阿联酋资本市场监管法

第12条

持牌人及其员工应当: 1)在管理局颁发的许可、批准、登记或认可及其条件、限制范围内从事金融活动或履行获批职能; 2)在从事金融活动或履行获批职能期间持续满足全部许可、批准、登记或认可条件; 3)除管理局指定实体和活动外,不得开展管理局许可金融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 4)在管理局规定期限内提供其要求的全部信息、数据、银行账号及明细;管理局可通过本国主管机关核实所提供信息或数据的准确性; 5)在从事金融活动或履行获批职能时遵循公平、适当行为原则,并管理、披露利益冲突; 6)不得损害资本市场行业或其参与者; 7)确认履行获批职能者持有有效的管理局认可并依法履职; 8)符合胜任与适当性标准,并依管理局决定实施合规控制; 9)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管理局要求的报告; 10)拟取消许可、批准、登记或认可时书面通知管理局;持牌人须依管理局规则取得取消批准,并确认债权、义务、客户账户及其他取消要求均已结清后,方可停止金融活动或清算业务; 11)向管理局报告对本法令、相关立法、规章、控制措施或所用技术系统的任何违反;该报告不构成违反职务义务,亦不得作为解雇或处分员工的理由; 12)依管理局规定的控制规则确定向客户收取的费用和佣金; 13)遵守本法令、相关立法及管理局有关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扩散融资的决定; 14)履行管理局通过决定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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