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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诉讼法 — 第201–300条
- 第201条 — Article (201)
1. 对法官或检察成员的特别追责之诉,以申请人或其授权者签署的报告,向该法官或成员所属上诉法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提出。报告列明追责理由、证据,附支持文件并缴一千迪拉姆保证金。 2. 报告副本通知法官或检察成员后,由院长命上诉法院某一合议庭审查是否受理。 3. 通知后八日届满的首次庭期在评议室审理,办公室通知申请人、被追责者。被追责者为上诉法院法官、检察总长或至少为总检察官的,由最高法院合议庭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移交由该院五名法官按资历组成…
- 第202条 — Article (202)
法院应迅速审查追责理由与案件的关联及是否受理,听取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被追责法官或检察成员本人或其司法人员代理人,以及已参加诉讼的检察机关意见。
- 第203条 — Article (203)
1. 受理特别追责之诉的裁判应确定公开审理实体的庭期;听取申请人、被追责者及已参加的检察机关意见后裁判。 2. 自受理裁判作出之日起,被追责法官不适格审理原案件。
- 第204条 — Article (204)
1. 特别追责之诉因形式不予受理或实体被驳回的,没收申请人保证金,并在有依据时判赔。 2. 追责成立的,令法官或检察成员承担赔偿、费用,并宣告其行为无效。国家对判令其承担的赔偿负责,并有权追偿;追责之诉裁判可直接对国家执行。 3. 原裁判使追责原告以外的另一当事人获益的,未经通知并听取其意见,不得宣告该裁判无效;法院认为原诉适宜裁判的,可在听取各方后作出新裁判。
- 第205条 — Article (205)
特别追责之诉裁判仅可向最高法院上诉。
- 第206条 — Article (206)
1. 各司法机关的执行由设于每一一审法院、执行管理部门或执行法院的执行法官监督,并由足够数量的执行人员、执行官,或经司法部长、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决定的私营公司、事务所协助。有关机关遵守相关财政法规后,可确定委托私营机构执行工作的费用。 2.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执行法官前适用一审法院程序。
- 第207条 — Article (207)
1. 除不动产所有权之诉外,执行法官专属负责执行执行文书,以紧急方式裁判全部实体、临时执行争议,并作出相关裁判、决定、命令。 2. 有管辖权者为:作出裁判、决定或命令的法院辖区执行法官;执行文书在其辖区公证、认证的法院;或被执行人住所、财产所在地法院。 3. 执行涉及另一法院辖区的临时措施时,主管执行法官可委托当地执行法官实施。 4. 委托可为电子或纸质。 5. 同一当事人在不同辖区有多个执行案卷的,可合并由最先登记案卷的执行法官审理;…
- 第208条 — Article (208)
1. 主管执行法官向应实施措施地区的执行法官作出委托,并附执行所需全部法律文件。 2. 受托执行法官作出执行委托所需决定,并裁判向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对其决定的异议或上诉,依第209条程序、期限向主管法院提出。 3. 实施委托的法官将结果告知主管执行法官,并移交所收物品或变卖扣押物所得其他款项。 4. 受托法官发现法律障碍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执行的,应通知主管执行法官。
- 第209条 — Article (209)
1. 执行法官决定可就下列事项提出异议:a. 胜诉债权人优先顺序及是否列入分配表;b. 因任何原因延期执行;c. 给予债务人付款期限或分期;d. 是否接受担保;e. 禁止出境或拒绝;f. 拘捕、带到命令或拒绝。异议向院长或其授权的非原法官提出:利害关系人在场时自决定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缺席时自送达日起;申请存于同一执行案卷。审查法官可不传唤当事人撤销、变更决定,认为必要时除外;异议决定终局。 2. 下列执行决定可在十个工作日内直接向主管…
- 第210条 — Article (210)
联邦司法委员会主席及各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依各自权限发布登记执行申请、建立执行案卷的监管决定。
- 第211条 — Article (211)
发生抵抗或袭击执行人员并导致执行受阻的,执行人员须制作事件记录,立即通知执行法官,由其决定采取保全措施、请求警方协助,并将记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 第212条 — Article (212)
1. 强制执行仅可依据执行文书,以实现确实存在、数额确定且已到期的权利。 2. 执行文书包括:a. 裁判、命令,包括刑事裁判中关于返还、赔偿、罚金及其他民事权利的部分;b. 依公证、认证法律制作的文书;c. 经法院认证的和解记录;d. 法律赋予该性质的其他文书。 3. 除法律明文例外,执行须依据附有下列执行格式的文书副本:“主管机关、机构应立即执行本件及其要求,并在接获请求时协助执行,必要时强制执行。” 4. 申请执行人在最后措施后超过…
- 第213条 — Article (213)
紧急事项或延误将造成损害的,法院可应利害关系人请求,命令无需送达且无需附具执行格式即执行裁判。
- 第214条 — Article (214)
1. 裁判仍可上诉的,不得强制执行,但本法规定或裁判判给即时执行的除外。 2. 对可上诉或未包含即时执行的一审裁判,可据以采取保全措施。
- 第215条 — Article (215)
1. 下列裁判依法必须即时执行:a. 任何法院作出的紧急事项裁判;b. 身份案件中关于赡养费、报酬及相关费用与其增减的裁判;c. 关于交付未成年人、探视、看望或陪同的裁判;d. 依申请作出的命令。 2. 即时执行无须担保,但裁判、命令规定须提供的除外。
- 第216条 — Article (216)
应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可令裁判附担保或不附担保即时执行,限于:1. 商事事项裁判;2. 败诉方承认义务产生,即使争议范围或主张义务消灭;3. 为执行已有既判力或无担保即时执行的先前裁判,或依据未被主张伪造的正式文书、未被否认的私文书,且败诉方为先前裁判当事人或文书一方;4. 在相关执行争议中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裁判;5. 判付劳动关系产生的报酬、工资或赔偿;6. 占有之诉,合同期满或解除后的承租人迁出,或无合法依据占有人迁出,且原告权利未…
- 第217条 — Article (217)
1. 法定或法院判令的即时执行,延及原请求附随项目和诉讼费用。 2. 裁判作出前,不得约定在法定情形之外赋予即时执行。
- 第218条 — Article (218)
裁判、命令仅可在提供担保后执行的,义务人可选择:提供有清偿能力的保证人;向法院金库存入足额现金或有价证券;同意将执行所得存入金库;或将命令交付之物交可靠保管人。
- 第219条 — Article (219)
1. 担保义务人通过执行人员以独立文书,或在执行文书送达中声明选择。 2. 申请执行人在本国无住所、工作地点的,选择声明须指定本国地址,用于送达担保争议文件。 3. 利害关系人可在选择送达后三日内向执行法官提出异议,争议保证人清偿能力、保管人可靠性或存入财产是否充足;决定终局。 4. 期限内无人异议或异议被驳回的,执行法官取得保证人的保证承诺或保管人的接受承诺;载有该承诺的记录作为针对其相应义务的执行文书。
- 第220条 — Article (220)
1. 可依通常上诉程序,就裁判的执行性质向上诉法院提出异议,由其在评议室审理。 2. 审理针对裁判的上诉时,即使上诉期限已过,也可当庭提出前款异议。 3. 异议应与实体争议分别裁判。
- 第221条 — Article (221)
1. 审理上诉或异议的法院,在执行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时,可随时应利害关系人请求停止执行。 2. 命令停止执行时,可要求担保或采取保护胜诉方权利的其他措施。
- 第222条 — Article (222)
1. 外国裁判、命令可按该国执行本国裁判、命令的相同条件,在本国获准执行。 2. 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官提交含第44条资料的申请;法官自提交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该命令可依裁判上诉规则、程序直接上诉。准予执行须确认:a. 本国法院对争议无专属管辖权,外国法院依其国际司法管辖规则有权审理;b. 裁判、命令由依作出国法律有权法院作出并适当认证;c. 当事人已被传唤并获适当代理;d. 依作出法院法律已有既判力,申请人提交证明或裁判本身载明;e. …
- 第223条 — Article (223)
第222条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但争议须依本国法律可仲裁,且裁决在作出国可执行。
- 第224条 — Article (224)
1. 外国公证文书及经外国法院认证的和解记录,可按该国执行本国同类文书的相同条件,在本国获准执行。 2. 依第222条第2款相同程序、条件向执行法官申请;须确认文书、记录符合公证或认证国法律的执行条件,且不违反本国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方可准予。
- 第225条 — Article (225)
本章规则不影响本国与其他国家关于执行外国裁判、命令及文书的条约、协定。
- 第226条 — Article (226)
作为第207条例外,身份事项裁判、决定由各法院所在地指定的专门法官监督执行,并由足够数量的执行人员、社会工作者协助。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执行规则、程序。
- 第227条 — Article (227)
身份事项执行法官专属负责执行相关执行文书、决定,裁判全部执行争议、程序异议并发布禁止出境命令;执行时应顾及本国通行习俗、传统和惯例。
- 第228条 — Article (228)
必要时,身份事项执行法官可求助于其认为具备身份事项经验、专业知识者。
- 第229条 — Article (229)
身份事项执行法官可向执行各方提出和解,并认证其关于执行方式的和解记录;亦可随时建议调整会见、探视、陪同未成年人的时间、地点,即使与执行文书或据以执行的决定不同,但不得损害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 第230条 — Article (230)
身份事项执行庭审不公开;执行决定无须开庭作出,但执行法官另有决定除外。
- 第231条 — Article (231)
身份事项执行文书、决定自文书送达之日起满七日后执行。
- 第232条 — Article (232)
1. 身份事项执行法官对实体执行争议作出的裁判,可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 2. 同一双方在其他法院辖区另有身份事项执行案卷的,可合并由最先登记执行案卷的执行法官审理,但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 第233条 — Article (233)
1. 以电子或纸质登记时,申请执行人须在执行请求清单中列明所需措施。 2. 执行前须依本法送达程序送达执行文书。 3. 送达文件载明请求,命债务人自送达起七日内履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法院辖区无原住所、工作地点或已选地址的,须指定当地地址。 4. 执行文书基于开立信贷合同的,送达时附依债权人商业账簿制作的债务人账户摘要。 5. 执行不动产腾退或交付动产、不动产的,送达文件须充分确定该财产。 6. 文书规定腾退、交付日期的,送达文件须载明。
- 第234条 — Article (234)
1. 作为第233条例外,在不影响动产、不动产保全扣押、第三人持有债务人财产扣押规则及其他法律的前提下,执行法官从信用信息报告、事实迹象或债权人一般担保丧失中发现债务人可能转移财产的,可在执行文书送达前依本法保全扣押。 2. 执行法官可在送达执行文书前查询债务人财产。 3. 有迹象表明债务人拟离境的,可在送达前禁止被执行人出境。
- 第235条 — Article (235)
1. 债务人在执行文书送达时或程序任何阶段,提出全部、部分履行执行标的或交付标的的,执行人员记入记录,并令其于当日、最迟次日将所提金额存入法院金库供申请执行人受领,或完成交付。 2. 所提仅为部分债务的,对余额继续执行。
- 第236条 — Article (236)
执行人员仅经执行法官许可,并在警员在场且记录中载明其出席时,方可破门或强行开锁;否则执行无效。
- 第237条 — Article (237)
1. 债务人在执行开始前或完成前死亡、丧失能力,或代其进行程序者资格消灭的,在向继承证明列明的继承人或继任者送达执行文书满七日前,不得开始或继续执行。 2. 债权人在执行开始后死亡、丧失能力,或代其进行程序者资格消灭的,执行程序及对其进行的全部期限中止,至任一执行方恢复。 3. 死亡后三个月内,第1、2款送达可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向全体继承人共同进行,无须列明姓名、身份;期满后须按姓名、身份分别送达。
- 第238条 — Article (238)
第三人履行执行文书要求或被强制履行前,须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债务人该执行意向。
- 第239条 — Article (239)
1. 执行中出现关于临时措施的程序异议,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应提交执行法官,由其决定停止或继续执行。 2. 法官决定前,执行人员不得完成执行;异议依第209条第1款提出。 3. 执行法官认定所提异议属实体执行争议的,许可提出者自许可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登记;除争议决定停止外,执行继续。 4. 执行法官认定异议涉及已按通常起诉程序在主管法院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之诉的,提出即停止执行,但法院另有命令除外。 5. 后续程序异议,或实体执行…
- 第240条 — Article (240)
实际提存存在争议的,不停止执行;执行法官可在存入所提标的或其确定的更高金额后,命暂时停止执行。
- 第241条 — Article (241)
登记临时执行争议时,异议人缴存五千迪拉姆保证金;异议获准时退还,败诉时依法没收,身份案件除外。未附缴存证明的,争议不予受理。
- 第242条 — Article (242)
在不影响其他法律的前提下,下列财产不得扣押:1. 国家、各酋长国公共财产及宗教基金财产;2. 债务人、败诉方及与其同住且其死亡时依法由其扶养亲属的住宅,但住宅或共有份额已抵押且债务源于其价款的除外;3. 债务人必要衣物,其本人、家庭必要家具、厨具及六个月食物、燃料;4. 农民或渔猎者维持本人、受扶养人生活所需土地或农具;5. 赠与、遗赠作为临时或终身扶养、收入的财产或收益,以及法院暂定扶养或特定用途款项,但可扣四分之一清偿已定扶养债务;…
- 第243条 — Article (243)
扣押一日未完成的,可在随后连续一日或数日继续。执行人员在记录完成前采取措施保全已扣及待扣物品,每次暂停均须签署记录。情况需要时,可在第7条时限后或法定节假日继续,无须执行法官许可。
- 第244条 — Article (244)
拍卖成交前任何阶段,可向法院金库存入等于扣押所担保债务及费用的金额;扣押随即从财产解除并转至所存款项。
- 第245条 — Article (245)
被扣押人可在程序任何阶段请求执行法官确定应存入法院金库供扣押债权人受偿的金额或替代物;存入后扣押从原财产转至存入物。
- 第246条 — Article (246)
扣押以所请求债务为限。担保权利价值与被扣财产不相称的,债务人可请求主管法官将扣押限于其可扣财产的一部分。
- 第247条 — Article (247)
在不影响其他法律的前提下,债权人可向审理法院或紧急事项法官临时申请保全扣押对方动产、不动产,限于:1. 有丧失权利担保之虞,包括:a. 债务人在本国无稳定住所;b. 有重大迹象表明债务人可能逃逸、转移或隐匿财产;c. 债权担保面临灭失;2. 不动产出租人为法定优先权,可针对原承租人、次承租人扣押租赁物内动产、孳息、产物;未经其知情被移出的亦可,但移出已满三十日或租赁物内仍有足额财产担保优先权的除外;3. 债权人持有关于已到期、无条件债务…
- 第248条 — Article (248)
动产所有人、享有其物权或留置权者,可通过充分说明待扣动产的申请,申请在占有人处保全扣押。
- 第249条 — Article (249)
1. 债权人无执行文书但债务金额确定的,紧急事项法官可依附理由申请命令扣押并暂时核定债权;支持文件不足时,作出前可简要调查。 2. 扣押不动产的,申请附该不动产权属文书正式副本。 3. 权利之诉已向主管法院提出的,可向审理法院申请第1款扣押。
- 第250条 — Article (250)
1. 动产保全扣押适用第264至282条,但确定变卖日期的规则除外;动产易腐的,遵守第273条第2款。不动产保全扣押适用第285至305条,但提交执行文书及拍卖程序除外。 2. 紧急事项法官命令扣押的,扣押债权人须自决定作出起八日内向主管法院提起确认权利之诉,否则扣押视为不存在。其胜诉终局裁判成为终局后三十日内未开始执行的,亦同。 3. 申请被拒者、被扣押人及利害关系人,可视情形向紧急事项法官或主管法院就扣押实体或期限提出异议;确认权利…
- 第251条 — Article (251)
1. 不动产出租人依第247条第2款扣押次承租人动产的,程序须同时针对原承租人、次承租人。 2. 向次承租人送达扣押文件,亦视为扣押其持有的租金。 3. 原承租人未被禁止转租的,次承租人可请求解除其动产扣押,但租金扣押保留。
- 第252条 — Article (252)
1. 任何债权人可请求主管法院或紧急事项法官,扣押第三人持有的债务人动产或所负债务,即使债务延期、附条件或有争议。 2. 未指定特定动产、债务的,扣押涵盖第三人持有的债务人全部动产及其所负全部债务,直至报告持有情况。 3. 第三人持有财产扣押适用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占有的债务人动产。
- 第253条 — Article (253)
无需预先通知债务人,扣押以法官签署的命令实施,由执行人员向第三人送达,内容包括:1. 扣押所担保本金及费用;2. 针对特定财产时,准确详尽说明,并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或交付;3. 案件或扣押申请编号、扣押债权人姓名及其本国住所、工作地点;本国均无的,指定执行法院辖区地址;4. 命第三人自送达起七日内向发布命令的法院报告所持财产。
- 第254条 — Article (254)
命令缺少第253条第1、2项资料的,扣押无效;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主张。
- 第255条 — Article (255)
1. 第三人通过将所负财产存入法院金库履行;被扣动产无法存入的,可应第三人或债务人请求,交命令机关指定的保管人。 2. 存入时附第三人签署的说明,列明其处各项扣押、送达日期、扣押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身份、地址、扣押依据文书及担保金额。 3. 命令机关立即通知扣押债权人、债务人存入或动产交保管情况。 4. 金额或动产足以清偿扣押债权的,存入或保管可代替持有情况报告。 5. 新扣押导致所存金额、动产不足的,任何扣押债权人可要求第三人自要求…
- 第256条 — Article (256)
1. 未依第255条或第244、245条存入的,第三人须自扣押送达起七日内向命令机关报告,载明债务金额、原因及可能的消灭原因;持有动产的,附详细清单。 2. 财产由政府、公共机构、公共机关或银行持有的,由该实体在上述期限内向命令机关发函,载明相同资料。 3. 第三人不欠债务人不免除报告义务,此时可向命令机关提交声明;职业保密亦不免除。
- 第257条 — Article (257)
第三人死亡、丧失能力,或其本人、代表资格消灭的,扣押债权人可向其继承人或继任者送达扣押文件副本,并要求自通知起七日内报告。
- 第258条 — Article (258)
关于第三人报告的争议,可在诉讼任何阶段向审理扣押之诉的法院提出。
- 第259条 — Article (259)
1. 第三人未依法报告、报告不足或不实,或隐匿应提交的证明文件的,持有债权执行文书的债权人可依通常程序起诉,要求其支付扣押所担保金额;自命令报告持有情况的决定作出满三年后,不予受理。 2. 对第三人裁判的执行视为扣押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利获清偿,不影响第三人就其支付款向债务人追偿。 3. 第三人在辩论终结前,包括上诉法院阶段,补救起诉原因的,不作该裁判。 4. 无论何种情形,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及其疏忽、迟延造成的赔偿。
- 第260条 — Article (260)
扣押债权有执行文书证明的,第三人报告后,债权人可立即请求执行法官命其支付所承认金额或足以清偿的部分,但须遵守第238条程序。
- 第261条 — Article (261)
未依第260条清偿,亦未依第244、245、255条存入的,扣押债权人可凭其执行文书及第三人报告正式副本,对第三人财产执行,并遵守第233条。
- 第262条 — Article (262)
扣押标的为动产的,依变卖债务人处被扣动产的程序出售。
- 第263条 — Article (263)
债权人可扣押其本人对债务人所负财产,须经主管法官命令并向债务人送达,载明扣押通知所需资料。扣押债权人无执行文书或裁判的,适用第250条第2至5款程序、期限。
- 第264条 — Article (264)
1. 遵守第236条,扣押以在实施地点制作的电子或纸质记录进行。除送达资料外,载明:a. 执行文书;b. 扣押债权人在本国的住所、工作地点;均无的,指定执行法院辖区地址;c. 扣押地点、执行人员措施、所遇障碍、异议及处理;d. 被扣物详细清单,包括种类、描述、数量、重量或尺寸及估值。 2. 执行人员及在场债务人签署;拒签记入记录。债务人签署本身不视为接受裁判。 3. 除执行法官命令外,扣押无须将物品移离原处。 4. 物品一经记入记录即被…
- 第265条 — Article (265)
1. 扣押金银首饰、金银锭、其他贵金属、珠宝或宝石的,须称重并在记录中准确描述,由执行法官依职权或应申请执行人请求指定专家估价。 2. 应任一方请求,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亦可同法估价;专家报告均附扣押记录。 3. 为称重、估价需搬运的,装入密封容器,记录载明并描述封印,存入法院金库。 4. 扣押现金、纸币的,执行人员在记录中说明种类、金额并存入金库。
- 第266条 — Article (266)
1. 执行人员为被扣物指定保管人;双方未提出有能力者时,由其选择。债务人请求的,应指定债务人,但有合理的挥霍、转移风险除外;理由及债务人意见记入记录并立即提交执行法官决定。 2. 扣押地点无人愿任保管人而债务人在场的,责令其保管,不理会拒绝。债务人不在场的,执行人员采取一切保全措施并立即提交执行法官,命将物品移交由债权人或执行人员选择的可靠同意者,或暂由警方保管。
- 第267条 — Article (267)
1. 保管人在扣押时在场的,签署扣押记录并取得副本后,物品在原地交其保管;缺席或后来指定的,盘点后交付,由其签署盘点记录并获副本。 2. 保管人拒绝签署扣押、盘点记录或拒收副本的,执行人员应更换保管人,否则立即提交执行法官决定。
- 第268条 — Article (268)
非债务人、非占有人担任保管人的,有权获得保管费,该费用对被扣动产享有诉讼费用同等优先权;金额由执行法官依申请命令确定。
- 第269条 — Article (269)
1. 保管人不得使用、经营、出借被扣物或使其受损,否则丧失保管费并承担赔偿;其为所有人或用益权人的,可在权利范围内按指定用途使用。 2. 扣押牲畜、商品,或管理、经营土地、工厂、作坊、机构等所需工具、设备的,执行法官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命有能力的保管人管理、经营,或更换保管人。
- 第270条 — Article (270)
1. 变卖日前,保管人仅可因必要理由申请解除,并由执行法官依申请作出命令。 2. 新保管人接任时,执行人员盘点被扣物,制作记录由其签署并交付副本。
- 第271条 — Article (271)
1. 执行人员拟扣押已在债务人处被扣动产时,保管人须出示首份扣押记录副本并提供物品;执行人员盘点,扣押此前未扣之物,同地物品由首项扣押保管人一并保管。 2. 该记录在三个工作日内向首位扣押债权人、债务人、未在场保管人及命令首项扣押的机关送达。 3. 送达后,即使首位债权人放弃,扣押仍为第二债权人利益存续;并视为对执行人员持有变卖所得的扣押。 4. 首项动产扣押无效,不影响本身有效的后续扣押。
- 第272条 — Article (272)
1. 扣押完成后,债务人可请求执行法官将财产出售给某买受人,并附售价及买受人同意。售价低于担保债务的,自申请起七日内提交一名或多名扣押债权人;其同意或通知后七日内不反对的,完成出售并将价款存入法院金库供债权人受偿。 2. 遵守第276条,无法取得扣押债权人同意或其拒绝的,由执行法官确定变卖日期、时间、地点;执行人员立即在法院网站发布,或张贴于物品所在地门口及法院公告板。 3. 执行法官可在本国发行的阿拉伯文或外文日报,或其他技术、媒体及…
- 第273条 — Article (273)
1. 变卖在物品所在地或执行法官指定地点进行,但利益需要另行安排的除外;须在法院网站公告、张贴或发布程序完成至少三日后进行,期间允许有意者查看。 2. 物品易腐或价格波动的,执行法官可应保管人、利害关系人或执行人员请求,命在其认为适当地点即时连续出售。 3. 扣押后三十日内债权人未开始变卖且无法律障碍的,执行法官可启动变卖或视情形解除扣押;费用从所得扣除。
- 第274条 — Article (274)
指定日未变卖的,另定日期并通知保管人、利害关系人,依本章重新在网站公告、张贴或发布;估价可每次下调5%,最多五次,之后按执行法官确定价格出售。
- 第275条 — Article (275)
1. 公开拍卖在执行法官监督下由执行人员唱价,价款须立即支付;法官可给予竞得人不超过五日。执行人员先盘点物品并在变卖记录中记载状态、全部程序、异议、障碍、处理,及双方出席、缺席、在场签署或拒签。 2. 记录载明竞买人姓名、住所、工作地点或电子邮箱、报价及签名,特别载明成交价、竞得人姓名、住所、工作地点及签名。 3. 执行人员公开宣布并记入记录,即足以公告继续或延期。 4. 本条及第276至278条拍卖程序可使用法律规定的远程通信技术。
- 第276条 — Article (276)
无人按专家估价购买金银首饰、锭、珠宝、宝石及其他估价物,且债权人不愿按估价以物抵债的,变卖延至次日;次日为假日的,延至其后首个工作日。仍无买受人的,另定日期并重新张贴、发布;执行人员提交主管法官,由其命按认为适当的价格成交,必要时可另定日期。
- 第277条 — Article (277)
竞得人未立即付款的,法官可给予五日;期满仍未付的,按前述方式由其承担风险以任何价格重新出售,并承担价差、重售费用和收费,变卖记录为追索价差的执行文书。涨价归债务人及其债权人。执行人员未立即收取价款且未启动由买受人承担风险的重售的,对价款负责,变卖记录为针对其的执行文书。
- 第278条 — Article (278)
变卖所得足以清偿扣押所担保债务及费用时,执行人员停止继续出售。此后对执行人员或其他价款持有人实施的扣押,仅及于清偿上述款项后的余额。
- 第279条 — Article (279)
取回被扣物之诉向主管法院提出,并停止变卖,但法院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命继续执行;诉讼被驳回的,可处一千至五千迪拉姆罚款。
- 第280条 — Article (280)
取回之诉须以扣押债权人、被扣押债务人及参加扣押的债权人为被告,起诉状应充分列明所有权证据;否则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受理。
- 第281条 — Article (281)
1. 取回之诉被注销、视为不存在、驳回、不予受理、裁定无管辖权、起诉状无效、诉讼程序失效或准许放弃的,扣押债权人有权继续执行。 2. 即使前款裁判可上诉,仍继续执行。
- 第282条 — Article (282)
1. 同一取回人第二次起诉,而首次诉讼已视为不存在、被驳回、不予受理、法院无管辖权、起诉状无效、程序失效或准许放弃的,除主管法院决定外,不停止变卖;注销或中止后恢复诉讼亦同。 2. 另一取回人提出第二次诉讼的亦适用;凡提交日期在后的均为第二次,即使提交时首次诉讼的停止变卖效力尚未消失。
- 第283条 — Article (283)
1. 不记名或可背书转让的股票、债券,依在债务人或第三人处扣押动产的方式扣押。 2. 定期收益、记名股票、法人所欠利润份额及公司有限合伙人权利,依第三人持有债务人财产方式扣押;扣押延及变卖日前孳息。
- 第284条 — Article (284)
第283条股票、债券及其他财产,在执行法官监督下依第288条及以下规定公开拍卖。
- 第285条 — Article (285)
1. 向执行法官提交的不动产扣押申请载明:a. 申请人姓名、职业、住所、工作地点;执行辖区内均无的,指定当地地址;b. 被扣押人相同资料;c. 依正式登记描述不动产,包括位置、面积、边界或编号、不动产区域及其他识别资料。 2. 债权人可请求执行法官作出依申请命令,准许执行人员进入不动产获取描述、确定组成所需资料;该命令不得异议。
- 第286条 — Article (286)
1. 执行法官确认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扣押决定,由执行人员电子实施,或通知不动产登记机关在该不动产记录中注明日期、时间。 2. 扣押决定登记后,不动产视为被扣押。 3. 登记机关依据不动产登记向执行法官告知享有已登记权利的债权人、其住所、工作地点及妨碍处分不动产的障碍。
- 第287条 — Article (287)
1. 执行人员在扣押后七日内,向债务人、占有人、物上保证人送达已注明登记的扣押申请副本。 2. 同期向享有已登记权利的债权人送达同一扣押;送达后其作为扣押债权人参加程序。任何债权人死亡未满三个月的,在登记地址向继承人送达。
- 第288条 — Article (288)
1. 扣押完成后,债务人可请求执行法官将不动产出售给指定买受人,附售价及同意。售价低于担保债务的,自申请起七日内提交各扣押债权人;其同意或通知后七日无异议的,完成出售并将价款存入金库。 2. 拍卖前,执行法官通知债务人十五日内清偿,否则拍卖。期间可请求延期:a. 五年不动产收益足以清偿债务、利息、收费、费用的,可授权债权人在监督下收取至清偿;发生妨碍正常受偿的意外时,应债权人请求继续拍卖;b. 五年收益不足,但连同债务人其他收入足以在不…
- 第289条 — Article (289)
1. 变卖公告载明:a. 扣押债权人、债务人、占有人或物上保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工作地点;b. 扣押决定中的不动产描述;c. 专家基础价、费用、买受意向人预付且不少于基础价20%的保证金及特别条件;d. 拍卖法院、日期和期间。 2. 上述人员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执行法官准许因不动产重要性或其他情况在报刊、媒体增加公告;增加公告不得延迟拍卖,法官命令不得异议。
- 第290条 — Article (290)
不动产可分且专家认定一部分足以清偿债务、利息、收费、费用的,执行法官仅分出该部分拍卖;成交报价不足的,再拍卖其余或足额追加部分。对一部分提起权利之诉且法院延期拍卖的,不影响其他部分,但专家认定不可分的,全部延期。多个不动产原则上分别拍卖;执行法官征询专家后认为合并部分或全部更有利的除外。
- 第291条 — Article (291)
不动产仅可出售给本国公民,但现行法律允许外国人取得不动产的情形除外,并须遵守不动产权属转移规则。
- 第292条 — Article (292)
1. 债务人、占有人或物上保证人在扣押决定登记后登记的处分及由此产生的抵押、优先权,不得对抗扣押债权人(即使为普通债权人)及拍卖竞得人。 2. 登记后孳息、收益随不动产,收益及产物价款存入法院金库。未出租的,被扣押人为保管人至变卖;已出租的,自扣押申请登记后租金,在扣押债权人或持执行文书债权人通知承租人不得付给债务人时即被扣押。通知前已付有效,债务人作为保管人负责。 3. 租赁合同在通知承租人前已登记的,对扣押债权人及登记在先权利人继续…
- 第293条 — Article (293)
1. 不动产负有物权担保并在扣押前依登记合同转给占有人的,申请扣押前须警告占有人清偿债务或腾退,否则对其执行。 2. 除送达一般资料及付款、腾退要求外,警告载明:a. 执行文书;b. 依第233条向债务人送达并命履行;c. 依正式登记描述执行不动产。 3. 对非债务人抵押的不动产执行时,亦向抵押人发出警告。 4. 警告送达后,对受送达人产生第292条全部效力。
- 第294条 — Article (294)
1. 利害关系人须至少在首次变卖庭期前三日向执行法官申请主张第287、288条公告无效,否则权利消灭。 2. 执行法官在变卖日、拍卖开始前作出不得上诉的裁判;认定公告程序无效的,另定日期并命重做。 3. 驳回无效申请的,立即进行拍卖。 4. 债务人、占有人、物上保证人及第286条债权人,须至少在庭期前十日申请主张其他前置程序无效或反对变卖条件,否则权利消灭;执行法官按理由严重程度停止或继续,继续的立即拍卖。
- 第295条 — Article (295)
拍卖开始前,债权人存入执行法官估定的变卖不动产费用,包括律师费;该款从售价扣除后返还债权人。
- 第296条 — Article (296)
1. 执行法官在指定日监督拍卖,确认执行裁判已成终局后方可开始。 2. 首次拍卖期满认可不低于专家基础价加费用的最高报价;低于或无人竞买的,移至次日同地同期。第二次无人按基础价竞买的,此后逐次降价5%;累计降25%时,延期不超过三个月并重新公告,随后按最高报价出售,但不得低于专家基础价50%。 3. 本条拍卖庭期包括电子庭期。
- 第297条 — Article (297)
1. 获执行法官认可报价者须在变卖庭期后十日内存入全部价款、费用;支付后裁定成交。 2. 未全额存入的,按下一竞买人原报价向其要约;同意的在同一期限付款,拒绝的,十五日内依原程序重拍并判给最高者。 3. 未被禁止竞拍者可在成交后十日内加价至少原价十分之一,并存入全部报价、费用;七日内重拍,无更高报价即判给其。 4. 违约竞买人承担价差;成交裁判命其支付。涨价不归其,归债务人、占有人或物上保证人。 5. 可用本国认可银行担保或可兑付支票代…
- 第298条 — Article (298)
1. 拍卖因法律原因延迟的,自原因消失起十五日内重新拍卖。 2. 因债权人未跟进而搁置六个月以上的,重新开始拍卖,原期限取消。
- 第299条 — Article (299)
1. 拍卖成交裁判按裁判格式作出,附不动产扣押申请、相关及公告程序、变卖庭期记录;主文命债务人、占有人或物上保证人向竞得人交付不动产,原件于次日存卷。 2. 该裁判不送达,强制执行时通知债务人、占有人、物上保证人或保管人在指定日期、时间到交付地点,至少提前两日通知。 3. 不动产内有第三人享有权利的动产,申请执行人应请求执行法官采取保护措施;法官必要时先听取意见。 4. 因双方无责原因无法转移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的,执行法官可撤销成交裁判并…
- 第300条 — Article (300)
1. 拍卖成交裁判不得上诉,但拍卖程序瑕疵、裁判形式瑕疵,或在法律要求停止程序时未停止即作出的除外。 2. 自宣告起七日内依通常方式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