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执行法官决定可就下列事项提出异议:a. 胜诉债权人优先顺序及是否列入分配表;b. 因任何原因延期执行;c. 给予债务人付款期限或分期;d. 是否接受担保;e. 禁止出境或拒绝;f. 拘捕、带到命令或拒绝。异议向院长或其授权的非原法官提出:利害关系人在场时自决定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缺席时自送达日起;申请存于同一执行案卷。审查法官可不传唤当事人撤销、变更决定,认为必要时除外;异议决定终局。 2. 下列执行决定可在十个工作日内直接向主管上诉法院上诉:对席决定自作出日起,缺席决定自送达或知悉日起:a. 执行法官有无执行文书管辖权;b. 被扣财产可否扣押、变卖;c. 当事人外其他人参与扣押;d. 拒绝拘禁债务人或决定拘禁。后一情形上诉人须提供保证人,负责带到被执行人或清偿判令金额;无法带到且保证人未履行的,法院令其支付保证额,按裁判方式执行;e. 执行金额及是否继续执行。 3. 主管上诉法院可在评议室审理,并可在第2款情形暂时停止被上诉措施至争议裁判;措施性质影响整体执行的,可停止全部执行。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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