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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诉讼法 — 第1–100条
- 第1条 — Article (1)
1. 本法适用于生效日前尚未裁判的诉讼和尚未完成的程序,但下列除外:a. 修改管辖权的规定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后生效;b. 修改期限的规定生效前该期限已开始;c. 对生效日前作出判决规定上诉途径,而新法取消或创设该途径。 2. 依当时有效法律正确实施的程序继续有效,另有规定除外。 3. 新设的不予受理、权利失效或其他程序期限,仅自设立该期限的法律生效日起算。
- 第2条 — Article (2)
申请或抗辩仅在提出者具有现存合法利益时受理。但为采取预防措施避免迫近损害,或保全在争议时可能灭失的权利证据,潜在利益即为充分。
- 第3条 — Article (3)
1. 请求撤销行政决定之诉,在被诉决定公布、送达利害关系人或证明其确实知悉后六十日届满,不予受理。 2. 依相关法规向有管辖权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异议,中断期限。机关应在提交后六十日内决定,拒绝须说明理由;六十日未决定视为拒绝。起诉期限自明示或默示拒绝之日起算。
- 第4条 — Article (4)
1. 本法为通过送达实施的行为规定强制期限的,只有申请提交或送达程序在期限内开始,方视为遵守。 2. 本法规定某行为以存放、提交方式完成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开始相关程序。
- 第5条 — Article (5)
1. 法院语言为阿拉伯语;不懂阿拉伯语的当事人、证人及其他人员,通过依法宣誓的口译员陈述。 2. 尽管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联邦司法委员会主席或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可决定,审理专业事项的特定法庭、具体案件或某类诉讼以英语作为审判、程序、判决和决定语言。当事人、证人、律师以英语陈述,诉状、备忘录、申请和文件以英语提交;不懂英语者通过依法宣誓的口译员陈述,具体情形、规则和条件由相关决定规定。
- 第6条 — Article (6)
1. 送达依当事人请求、有管辖权法院命令或案件管理办公室决定,由送达员或按本法规定方式实施。 2. 法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或监督法官可视情况准许原告或代理人以第9条第1款方式送达。 3. 可由一家或多家私人公司、事务所依本法送达;联邦司法委员会主席或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制定规则,受托送达者视为送达员。 4. 无论何种情形,均可在全国范围送达,不受地域管辖规则限制。
- 第7条 — Article (7)
1. 送达员或执行员实施送达、开始执行,只能在上午七时至晚上九时;公共假日仅在紧急情形并经监督法官、主管合议庭庭长或紧急事项法官许可。 2. 通过技术手段向自然人或私法人送达的,不受第1款时间限制,但录音、录像通话除外。 3. 对政府及公法人的活动进行送达或开始执行,应在其办公时间,但技术送达除外。
- 第8条 — Article (8)
1. 送达文书包括:a. 申请送达人姓名、职业、住所、手机、传真、电子邮箱或选定住所、工作地点及其代理人的相应资料;b. 被送达人姓名、职业、住所或选定住所,未知时为最后住所和工作地点,以及手机、传真、邮箱(如有);c. 送达员姓名、职务、所属机构和签名;d. 送达年月日、时间;e. 法院名称、送达事项、案号及庭期(如有);f. 收件人姓名、身份、签名、印章或指纹,或拒收及理由。 2. 技术送达仅须第1款a、b、d、e项资料。 3. 被…
- 第9条 — Article (9)
1. 可通过下列方式送达:a. 录音或录像通话、手机短信、智能应用、电子邮件、传真、其他技术手段,或双方约定的本法所列方式;b. 在任何地点亲自、住所、居所或向代理人送达。因被送达人原因未能送达或其拒收,视为本人送达。住所、居所无人时,交共同居住的配偶、亲属、姻亲或服务人员;其拒收、无适格收件人或住所关闭的,直接张贴于外门或发布于法院网站;c. 选定住所;d. 工作地点,无本人时交上级、管理人员或同事;个人身份案件须在工作地点向本人送达…
- 第10条 — Article (10)
其他法规无特别规定的,送达副本如下:1. 各部、联邦和地方政府部门、公共机关及机构,送达其法定代表人;2. 私法人、协会、公司、私人或个人机构,以及在境内设分支或办事处且送达涉及该分支的外国公司,依第9条第1款送达,并在管理中心交法定代表人、代行职责者或合伙人;均不在时交办公室雇员;无管理中心、已关闭或经理、雇员拒收的,在法院网站发布、无需法院许可直接张贴门上或视情况公告;3. 武装部队、警察及类似人员,交其主管部门;4. 在押、被拘留…
- 第11条 — Article (11)
送达产生效力:1. 依第9、10条交付之日或被送达人拒收之日;2. 境内相关外交使团收到外交与国际合作部所转送达文件后二十一个工作日届满;3. 传真收到、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其他技术手段发送,或录音、录像通话实现之日;4. 在法院指定网页发布之日,发布持续不少于十五日;或依本编完成张贴、公告之日。
- 第12条 — Article (12)
1. 以日、月、年计算的到庭或程序期限,不计送达日或法律规定开始期限的事件发生日,于最后一日结束时届满。 2. 以小时计算的,不计送达或事件发生小时,于最后一小时结束时届满。 3. 程序须待期限届满方可进行的,只能在最后一日结束后实施。 4. 最后一日为公共假日的,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5. 月、年按公历计算,月为三十日,年为三百六十五日,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 第13条 — Article (13)
1. 法律明文规定无效,或程序存在实质缺陷致目的未实现的,程序无效。 2. 即使法律规定无效,如证明程序目的已实现,亦不判无效。
- 第14条 — Article (14)
除涉及公共秩序的无效外:1. 仅法律为其利益规定无效者可主张;2. 导致无效的一方不得主张;3. 受保护者明示或默示放弃的,无效消灭。
- 第15条 — Article (15)
无效程序即使已被主张,仍可在法律规定的实施期限内补正;法律未规定期限的,法院确定适当期限。补正程序仅自补正日起生效。
- 第16条 — Article (16)
无效程序具备另一程序要件的,作为该另一程序有效;仅部分无效的,仅该部分无效。前后程序不以该无效程序为基础的,不受影响。
- 第17条 — Article (17)
庭审记录就其记载内容构成官方文书,由书记员制作并与法官以纸质或电子方式签署,否则无效。
- 第18条 — Article (18)
送达员、书记员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不得在涉及本人、配偶、四亲等内血亲或姻亲的案件中履行职务范围内行为,否则无效。
- 第19条 — Article (19)
除涉及境外不动产的物权诉讼外,法院有权审理针对本国公民,以及在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国人之诉。
- 第20条 — Article (20)
外国人在境内无住所、居所,但有下列情形的,法院有管辖权:1. 在境内有选定住所;2. 诉讼涉及境内财产、本国公民遗产份额或在境内开始的继承;3. 涉及在境内订立、履行或约定履行的义务,拟在境内认证的合同、境内事件,或由境内法院宣告的破产;4. 在境内有住所的妻子起诉曾在境内有住所的丈夫;5. 涉及父母、妻子、受禁治产人或未成年人的扶养、未成年人血统或人身、财产监护,且扶养请求人、妻子、未成年人或受禁治产人在境内有住所;6. 涉及个人身份…
- 第21条 — Article (21)
法院有权裁判属于其管辖的主诉之先决事项、附带申请,以及与主诉相关且为妥善司法应一并审理的任何请求;即使对主诉无管辖权,亦有权命令在境内执行的紧急和保全措施。
- 第22条 — Article (22)
被告未出庭,且法院依前述条文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法院应依职权裁定无管辖权。
- 第23条 — Article (23)
任何违反本章条文的协议均无效。
- 第24条 — Article (24)
1. 一审法院审理全部一审申请、争议和诉讼,但特别规定排除者除外。 2. 阿布扎比联邦初审法院专属审理各部及联邦机关作为当事人的全部争议。
- 第25条 — Article (25)
作为前条例外,各酋长国可设立专门委员会,专属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争议,并规定委员会决定的执行程序。
- 第26条 — Article (26)
上诉法院依本法审理针对一审法院可上诉判决、决定和命令提出的上诉。
- 第27条 — Article (27)
1. 初审法院指定一名法官,在不触及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临时裁判可能因时间经过受影响的紧急事项。 2. 该等事项作为主案附带请求提出的,由审理实体的法院管辖。
- 第28条 — Article (28)
动产、不动产或财产集合存在争议或权利未确定,且利害关系人有合理理由担忧继续由现占有人持有将产生紧迫风险的,紧急事项法院专属有权命令司法接管。
- 第29条 — Article (29)
1. 由一名法官组成的一审审判庭审理:a. 不论标的额的一审案件;b. 标的额不超过五万迪拉姆的,其判决为终局。 2. 除行政、紧急诉讼和支付令外,联邦司法委员会主席或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可决定指定一个或多个审判庭,在一次庭审中裁判或指定宣判日期,适用于:a. 标的额不超过一百万迪拉姆;b. 不论标的额的签名真实性诉讼。 3. 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在诉状登记后十五日内完成准备并确定第2款审判庭首次庭审;监督法官仅可延长一次同等期间。委任专家的…
- 第30条 — Article (30)
1. 联邦司法委员会主席或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可在各自权限内,决定将某些案件交一个或多个一审、上诉审判庭。准备阶段由一名或多名本地、国际专家协助监督法官审查或编制提交审判庭的专家报告。法院可询问专家,命令补充不足并纠正错误。 2. 第1款审判庭依本法相同程序和规则作出判决。
- 第31条 — Article (31)
1. 联邦司法委员会主席或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在各自权限内制定:a. 将案件交第30条审判庭的规则,包括案件类型、性质;b. 专业专家选择、任命、报酬或工资及向审判庭分配工作的规则;c. 专家任务、应避免的禁止事项及其与法官、当事人关系规则。 2. 第30条专家适用司法机关专家职业管理法规。
- 第32条 — Article (32)
1. 作为本法第一编第十二章第二、四节及调解和和解法的例外,联邦司法委员会主席或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可决定设立一个或多个依各机关法规借调或任命组成的审判庭。 2. 该庭审理遗产诉讼及与清单、清算、分割、向继承人分配有关的全部争议;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由遗产产生或分支、涉及所有权、清算或其他事务的民事、不动产、商业诉讼;继承人与监护人及类似人员的争议;以及由遗产产生或不可分割关联的增减继承人、遗嘱、宗教基金、继承人间赠与和解等附带申请。 3.…
- 第33条 — Article (33)
1.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在境内无住所的,由居所地或工作地法院管辖。 2. 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可向损害发生地法院提起。 3. 商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协议全部或部分订立、履行地,或约定履行地法院管辖。 4. 多名被告的,由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5. 除第34条及第36至41条情形外,双方可约定特定法院管辖,该法院取得管辖权。
- 第34条 — Article (34)
1. 不动产物权诉讼和占有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位于多个法院辖区的,任一部分所在地法院管辖。 2. 不动产债权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 第35条 — Article (35)
涉及存续或清算中公司、协会或私人机构的诉讼,由其管理中心所在地法院管辖;涉及分支机构的事项,可向分支所在地法院提起。
- 第36条 — Article (36)
遗产分割前由遗产债权人或部分继承人针对其他继承人提起的遗产诉讼,由被继承人永久居所地,或境内大部分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 第37条 — Article (37)
1. 破产相关诉讼由破产人营业场所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多个营业场所的,由其商业活动主要中心所在地法院管辖。 2. 商人退出商业的,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3. 因破产产生的诉讼向宣告破产的法院提起。
- 第38条 — Article (38)
供应、承包、房屋租金及雇员、工匠、日工报酬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或协议订立、履行地法院管辖。
- 第39条 — Article (39)
保险金请求争议由受益人住所地或保险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 第40条 — Article (40)
1. 请求临时或紧急措施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初审法院,或拟实施措施所在地法院管辖。 2. 涉及判决、文书执行的紧急争议,由执行地法院管辖。
- 第41条 — Article (41)
审理主诉的法院有权裁判附带请求。但保证请求中的被告如证明主诉仅为将其带至并非其有管辖权法院,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 第42条 — Article (42)
被告在境内无住所、居所,且无法依前述规则确定法院的,由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亦无的,由首都联邦法院管辖。
- 第43条 — Article (43)
对事先约定选定履行住所的义务,由被告住所地或选定履行住所地法院管辖。
- 第44条 — Article (44)
1. 原告通过向案件管理办公室提交诉状,或依该法院程序以电子、纸质登记而起诉。 2. 诉状载明:a. 原告姓名、身份证号或政府身份证明、职业、住所、工作地点、电话、传真、邮箱;在境内无住所的,指定选定住所,并载明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资料;b. 被告及其代表的相同资料,在境内无住所的指定选定住所;c. 受诉法院;d. 向办公室提交日期;e. 诉讼标的、请求及依据;f. 原告或代表经核实身份后的签名。
- 第45条 — Article (45)
1. 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设案件管理办公室。 2. 由主任及足够法律、其他法院人员组成,受院长或一名、多名法官监督。 3. 移送法院前负责案件准备、管理,包括登记、送达及当事人交换备忘录、文件、专家报告。 4. 监督法官可因未缴诉讼费、差额或致使无法裁判的费用而不受理,并确认撤诉、放弃;该等决定按一般规则上诉。可委任专家、调查、听取证人、询问当事人、转调解或和解、施加程序制裁,并会见当事人提出和解、命令本人到场。达成的和解决定载明协议,具…
- 第46条 — Article (46)
1. 在案件管理办公室或主管法院到庭期限为十个工作日;必要时可缩短至三个工作日。 2. 紧急诉讼为二十四小时;必要时可缩短但不少于一小时,并须向本人送达,海事案件除外。 3. 由主管法官或监督法官许可缩短,并将许可副本与诉状一并送达对方。 4. 未遵守到庭期限不导致无效,但被送达人有权请求延期补足期限。
- 第47条 — Article (47)
1. 收取费用后,办公室以电子或纸质登记案件,注明登记日期及原告知悉庭期。诉讼自提交诉状日起视为登记并生效,但须在缴费通知次日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缴费,否则登记视为不存在。 2. 联邦司法委员会主席或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可依各机关财务、行政、技术规则并为便利登记,发布案件、申请、申诉和上诉登记制度指南。
- 第48条 — Article (48)
1. 除远程通信或电子登记外,原告登记诉状时按被告人数提交副本,并为办公室提交一份电子或专档保存,附全部证明文件副本及注册专家报告(如有)。 2. 被告自送达后十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或纸质提交签署的答辩及文件副本。 3. 对副本真实性有争议的,法院、办公室或监督法官指定最近庭期提交原件。仅因系副本而否认不足,须主张不真实或非署名人出具。最终证明真实且无理否认导致延误或额外费用的,可对否认者罚款一千至一万迪拉姆,并可通知律师职业监管机关。 …
- 第49条 — Article (49)
1. 除技术、远程通信外,办公室最迟在诉状登记次日将副本及附件交送达机构,按指定格式送达、保存。电子案卷由司法机关允许当事人在系统查阅,或电子、其他技术方式发送。 2. 诉状自交送达员后十个工作日内电子或纸质送达;庭期在该期限内的,须庭前送达。 3. 未遵守第1、2款期限不导致无效。
- 第50条 — Article (50)
1. 诉讼价值按起诉日确定,并以当事人最后请求为基础,包括起诉日到期的利息、赔偿、收益、费用及其他可估价附属请求;请求拆除建筑物或种植物的,计入其价值。 2. 委任专家及其他证据请求与实体请求一并提出的,不计入诉讼价值。
- 第51条 — Article (51)
1. 未以金钱载明但可折算的,由法院估价。 2. 外币金钱请求折算为阿联酋货币。 3. 不动产所有权诉讼按不动产价值;价值未知或未估价空地视为超过最高法院上诉门槛。 4. 合同有效、无效或解除按合同标的价值;互易合同按较高标的。 5. 持续合同按整个期间总对价;已部分履行的,解除之诉按剩余期间。 6. 公司解散、任命清算人按设立文件所载资本。 7. 租赁物腾退按年租金。 8. 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扣押或从物权诉讼,按债权与被扣押财产、物权价…
- 第52条 — Article (52)
1. 在不影响律师法下,当事人在办公室或法院指定日期本人或由律师、四亲等内亲属、姻亲代理;当事人为私法人的,也可由其雇员代理,须由法定代表人就每案出具注明职务并经公证的授权。 2. 该特别代理人须为具有完全法律行为能力的本国公民、持法律大学学位,并符合律师职业法其他条件。 3. 律师事务所持授权的许可代表仅可在律师受托案件中到案件管理办公室出席。
- 第53条 — Article (53)
1. 原被告均未出庭,案件可裁判的法院即裁判,否则注销。三十日内无人申请继续,或继续后双方仍不到庭的,诉讼视为不存在;办公室期限后提交主管法官决定。 2. 原告任何庭审缺席而被告出席的,法院可注销,但被告要求裁判除外。 3. 案件在办公室阶段的,由监督法官在第1款期限届满后立即决定注销及视为不存在。
- 第54条 — Article (54)
1. 被告本人或代理人在办公室、任何庭审、专家或仲裁员前出席,提交授权或答辩的,即使此后缺席,对其诉讼仍视为对席。 2. 在遵守第76条下,对方缺席的庭审中,原告不得提出新请求或修改原请求,但修改有利于被告且不影响其权利的除外。 3. 原告缺席时,被告不得请求判决对自己承担某项请求。
- 第55条 — Article (55)
在遵守第56条第1款下,经适当送达的被告未出庭,法院裁判;对未出庭者该判决视为对席判决。
- 第56条 — Article (56)
1. 被告缺席时,法院或办公室发现诉状送达无效的,应延期至下一庭期正确送达。 2. 原告缺席时,法院发现其依法不知庭期的,应延期至下一庭期正确通知。
- 第57条 — Article (57)
1. 已获诉讼送达的当事人应跟踪延期、庭期及程序;诉讼成立后法院、监督法官、办公室的判决、决定无须另行通知即生效,但决定性宣誓和伪造异议除外。 2. 庭审或宣判日期因任何原因逢假日的,无须通知,自动延期至下一周同一日。
- 第58条 — Article (58)
1. 法院依法律准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2. 代理人须以正式授权证明权限。 3. 授权可通过记入庭审记录的声明作出。
- 第59条 — Article (59)
1. 当事人授权后,代理人住所视为该审级送达诉讼文件的选定住所;在法院所在城市无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在当地选定住所。 2. 代理人辞任或被解除,不妨碍程序继续针对其进行,除非当事人通知法院已指定替代代理人或本人继续。 3. 代理人不得在不适当时间或未经法院许可辞任。
- 第60条 — Article (60)
诉讼授权使代理人有权采取起诉、推进、答辩及保全所需行为,直至受托审级作出实体判决并送达,但本法要求特别授权的行为除外。
- 第61条 — Article (61)
1. 代理人在委托人出席庭审时所作陈述,视为委托人本人陈述,但委托人在同次庭审予以否认的除外。 2. 无特别授权,不得承认或放弃争议权利、和解、仲裁、接受、提出或返还宣誓、放弃诉讼、全部或部分放弃判决或其上诉途径、解除扣押、债务未清偿时放弃担保、主张伪造、申请法官或专家回避、作出或接受实际给付,以及法律要求特别授权的其他处分。
- 第62条 — Article (62)
法官、总检察长、检察机关成员或法院雇员不得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代理任何当事人出庭、辩论,即使案件在其所属法院以外审理,否则代理无效。但可代理其依法以个人身份代表之人,以及配偶、二亲等内直系尊亲属、卑亲属。
- 第63条 — Article (63)
检察机关可在法律规定情形提起诉讼,并享有当事人的权利。
- 第64条 — Article (64)
除紧急诉讼外,下列案件检察机关必须参加,否则判决无效:1. 其有权自行提起的诉讼;2. 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申请,但民事、商事、行政事项的最高法院上诉除外;3.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失踪、下落不明人员案件;4. 慈善宗教基金、赠与及慈善遗嘱案件;5. 法官、检察成员回避案件;6. 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其他情形。
- 第65条 — Article (65)
除紧急诉讼外,检察机关可参加:1. 因司法机关无审判权而无管辖权;2. 破产预防性和解;3. 其认为涉及公共秩序或社会道德的案件;4. 法律规定可参加的其他情形。
- 第66条 — Article (66)
诉讼任何阶段,如出现涉及公共秩序或社会道德的问题,法院可命令以电子或纸质将案卷送检察机关;此时检察机关必须参加。
- 第67条 — Article (67)
1. 检察机关获通知或提交意见备忘录,即视为在案件中获代表;除法律另有规定,无须出席。 2. 无论何种情形,宣判时检察机关均无须出席。
- 第68条 — Article (68)
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参加的,案件管理办公室最迟在案件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审理中出现须参加事项的,依法院命令通知。
- 第69条 — Article (69)
应检察机关请求,给予其自案卷发送之日起至少七个工作日提交意见备忘录。
- 第70条 — Article (70)
检察机关可在辩论终结前任何阶段参加诉讼。
- 第71条 — Article (71)
检察机关作为加入方的案件中,其提出意见和请求后,当事人不得要求口头辩论或提交新备忘录,但可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纠正检察机关所述事实。法院在其认为应接受新文件或补充备忘录的例外情形,可准许提交并恢复辩论,检察机关最后发言。
- 第72条 — Article (72)
在法律要求或允许检察机关参加的情形,判决违反公共秩序规则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上诉。
- 第73条 — Article (73)
辩论在首次庭审进行。当事人在该庭审提交本可于第48条第2款期限内提交的文件,如不导致延期,法院应接受;导致延期的,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当事人请求,对造成延期者罚款二千至五千迪拉姆。原被告仍可提交文件回应对方答辩或附带请求。
- 第74条 — Article (74)
1. 法院或监督法官对未在法院或办公室规定期限提交文件、实施程序的法院雇员或当事人,罚款一千至一万迪拉姆。决定记入庭审记录,具有判决执行力,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 2. 被罚者提出可接受理由的,可全部或部分免罚。 3. 当事人被罚后仍拒绝提交文件或实施程序,监督法官可移送主管法院按现状裁判或视为诉讼不存在。 4. 法院可在当事人被罚后仍拒绝时按案件现状裁判。
- 第75条 — Article (75)
法院或监督法官可依本法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第73、74条罚款决定。
- 第76条 — Article (76)
1. 诉讼进行中,法院可准许当事人提交无法向办公室提交的文件、抗辩、新证据,修改请求或提出附带请求;如认定本可提交办公室,可不予受理。备忘录通过存放办公室、双方交换并由对方在原件签收,或电子方式送达。 2. 法院应就其认为案件或文件的不足向当事人询问。 3. 案件保留待判时,可依第128条规则准许当事人在指定期限交换最终备忘录。
- 第77条 — Article (77)
法院可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并为此命令本人到场;和解依第81条程序、规则和效力记录、执行。
- 第78条 — Article (78)
1. 因同一当事人原因,法院不得为同一理由延期超过一次;移送审判后突发原因除外,如当事人死亡、丧失能力、第三人参加、伪造异议、提交同一事项相关刑事诉讼证明,或请求提交和解证明,但延期不超过两周。 2. 无论理由多少,法院延期不得超过十次庭审。 3. 法院须自首次庭审起不超过八十日作出终结争议的判决。
- 第79条 — Article (79)
除个人身份和遗产案件外,辩论公开进行;境内适用法律另有规定,或法院依职权、应当事人请求为维护公共秩序、道德或家庭隐私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 第80条 — Article (80)
1. 在指定审理时间传唤当事人。 2. 原告先陈述;但被告承认诉状事实并主张其他法律理由或附加事实足以驳回原告请求的,由被告先陈述。 3. 有权先陈述者说明主张并举证,随后对方说明答辩并举证。 4. 先陈述者可提出证据反驳对方证据。 5. 应当事人请求,法院听取口头辩论并确定时长;被告最后发言。 6. 法院可询问当事人并听取其认为必要的证人。
- 第81条 — Article (81)
诉讼任何阶段,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将协议记入庭审记录,但不得违反境内有效法规、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庭审记录及所附协议具有执行文书效力,副本依判决副本交付规则提供。
- 第82条 — Article (82)
1. 庭审秩序、管理由审判长负责,可命扰乱秩序者离庭;拒不遵守的,法院可立即决定拘留二十四小时或罚款一千至三千迪拉姆,该命令为终局。 2. 庭审结束前,法院可撤销依第1款作出的命令。
- 第83条 — Article (83)
法院可依职权命令从诉讼文书、备忘录中删除不当、侮辱性或违反公共秩序、道德的措辞。
- 第84条 — Article (84)
审判长应命令就庭审期间发生的每项犯罪制作记录并采取其认为必要的调查措施,随后移送检察机关;必要时可命逮捕犯罪者,但不得影响律师职业法。
- 第85条 — Article (85)
庭审期间发生侵犯审判组织、其成员或法院雇员、伪证或其他依法处罚的犯罪,法院应命令拘留被告并移送检察机关。
- 第86条 — Article (86)
1. 地域管辖异议、因同一争议已在另一法院或因关联而请求移送、与公共秩序无关的无效及其他程序抗辩,须在任何其他程序抗辩、诉讼请求、实体答辩或不予受理抗辩前一并提出,否则未提出者权利消灭;上诉人未在上诉状提出的,同样消灭。 2. 与公共秩序无关的程序抗辩全部理由须一并提出,否则未提出理由的权利消灭。
- 第87条 — Article (87)
因司法机关无审判权或案件类型而无管辖权的抗辩,可在诉讼任何阶段提出,法院亦依职权裁判。
- 第88条 — Article (88)
在遵守第33条第5款下,当事人约定由受诉法院以外法院审理的,法院核实协议有效后,可命令移送约定法院。
- 第89条 — Article (89)
同一争议向两个法院提起的,应向后受理法院提出移送抗辩。
- 第90条 — Article (90)
因关联请求移送的抗辩可向任一法院提出;受移送法院须审理。
- 第91条 — Article (91)
1. 法院决定移送时,可确定当事人在受移送法院出席的庭期;案件管理办公室通知缺席者。 2. 未确定的,由受移送法院确定并通知。 3. 受移送法院须审理,但其无审判权或类型管辖权的除外。 4. 法院判决无司法审判权的,责令原告承担百分之十诉讼费,退还其余。
- 第92条 — Article (92)
诉状、到庭通知因送达、法院信息或庭期瑕疵而无效,被送达人或代理人在所载庭期出席,或被告提交答辩,即予补正;但其仍有权请求延期补足到庭期限。
- 第93条 — Article (93)
1. 不予受理诉讼的抗辩可在任何阶段提出。 2. 法院认定因被告主体资格不存在的不予受理抗辩成立的,应原告请求延期,向适格主体送达。 3. 针对政府机关或公法人的诉讼,纠正效力追溯至起诉日,即使纠正在起诉期限后完成。
- 第94条 — Article (94)
因既判力而不得审理的抗辩可在任何阶段提出,法院亦依职权裁判。
- 第95条 — Article (95)
法院分别裁判各项抗辩,除非决定与实体合并;合并时应分别说明对抗辩和实体的裁判。
- 第96条 — Article (96)
当事人可追加起诉时本可列为被告之人。被告主张对非当事人享有与争议权利相关的追偿权的,应向办公室或法院书面说明主张性质、理由,依通常起诉程序请求追加。第三人到庭并在法院同意的,亦可追加。
- 第97条 — Article (97)
利害关系人可加入任一方,或请求判给与诉讼相关的自身权利;依通常起诉程序,或在当事人出席庭审时口头提出并记入记录。辩论终结后不受理参加。
- 第98条 — Article (98)
1. 法院可依职权为司法利益或查明真相追加任何第三人,确定其到庭日期、诉讼地位,并命依通常起诉程序送达。 2. 法院可责成办公室向其认为为司法利益或查明真相应知悉之人,送达当事人请求的充分摘要。
- 第99条 — Article (99)
1. 原告或被告可提出与原请求关联、为妥善司法应一并审理的附带请求。 2. 依通常起诉程序提交,或在对方出席庭审时口头提出并记入记录。
- 第100条 — Article (100)
原告可提出下列附带请求:1. 为应对起诉后发生或发现的情况而纠正原请求或修改标的;2. 补充原请求、由其产生或与其不可分割关联;3. 在请求标的不变时增加或变更诉因;4. 请求保全措施;5. 经法院准许的其他相关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