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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诉讼法第101–200条

  1. 第101条 — Article (101)

    被告可提出下列附带请求:1. 司法抵销,或因主诉及其程序所受损害的赔偿;2. 如获支持将使原告全部、部分请求不获判给,或使判给附有利于被告的限制;3. 与主诉不可分割关联;4. 经法院准许的其他相关请求。

  2. 第102条 — Article (102)

    1. 辩论终结后不受理附带请求。 2. 法院尽可能与主诉一并裁判;不能的,经审查后保留附带请求另行裁判。

  3. 第103条 — Article (103)

    1. 当事人协议不推进诉讼的,法院可自批准协议日起中止不超过六个月。中止不影响法律规定的强制程序期限;期间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请求恢复。 2. 中止期满后八日内无人请求恢复的,原告视为放弃诉讼,上诉人视为放弃上诉;办公室在期限后提交主管法官决定。

  4. 第104条 — Article (104)

    案件实体裁判取决于另一问题解决的,法院应中止;中止原因消失后,任一当事人可申请恢复。

  5. 第105条 — Article (105)

    1. 当事人死亡、丧失诉讼能力或代其进行诉讼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消灭,诉讼依法中断,但发生在辩论终结后除外。多名当事人的,对发生原因者中断,对其他人延期。 2. 诉讼代理人死亡、辞任或被解除不导致中断;法院可给予当事人适当期限另行委托。 3. 中断使对相关当事人正在进行的全部程序期限停止,中断期间实施的程序均无效。

  6. 第106条 — Article (106)

    诉讼中断后,可应对方请求向死亡、丧失诉讼能力或代表资格消灭者的继受人送达到庭通知,或应该等继受人请求向对方送达而恢复;继承人或相关代表在原定庭期出席并继续诉讼的,亦恢复。

  7. 第107条 — Article (107)

    中断事由在辩论终结后发生的,法院可依最终陈述、请求裁判,或应死亡、丧失诉讼能力、资格消灭者的继受人或对方请求恢复辩论。

  8. 第108条 — Article (108)

    1. 因原告行为或不作为而不推进诉讼的,任何有利益当事人可在最后有效诉讼行为后六个月请求判决程序失效。 2. 中断情形下,期限仅自申请人通知已死亡对方的继承人、丧失能力或资格者的代表,告知其与原对方存在诉讼之日起算。 3. 该期限适用于所有人,包括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影响其因代表疏忽跟进导致程序失效而请求赔偿。

  9. 第109条 — Article (109)

    1. 程序失效申请向审理该诉讼的法院提交。 2. 原告在六个月后恢复的,可通过抗辩主张失效。 3. 申请或抗辩须针对全部原告或上诉人,否则不予受理。

  10. 第110条 — Article (110)

    判决程序失效使其中关于证据程序的判决和包括诉状在内的全部程序行为失效,但不消灭重新起诉权、已作出的终局判决及其前置程序、当事人自认或所作宣誓。当事人仍可援引已进行的调查、专家工作,除非其本身无效。

  11. 第111条 — Article (111)

    上诉程序被判失效的,被上诉判决在任何情形均成为终局。再审申请在裁定受理前程序失效的,申请失效;受理后失效的,视情况适用上诉或一审前述规则。

  12. 第112条 — Article (112)

    1. 无论何种情形,自最后有效程序行为满一年,诉讼程序终止,并产生与程序失效相同效力。 2. 前款不适用于最高法院上诉。

  13. 第113条 — Article (113)

    1. 原告可通过向对方送达放弃通知、在本人或法定代表人签署且供对方查阅的备忘录中明确声明,或庭审口头提出并记入记录而放弃诉讼。 2. 被告提出请求后,须经其同意方可放弃;但被告仅以法院无管辖权、移送、诉状无效、因既判力不得审理或其他旨在阻止法院继续审理的理由反对,不予理会。

  14. 第114条 — Article (114)

    放弃诉讼产生与程序失效相同的一切效力;放弃者承担诉讼费用。

  15. 第115条 — Article (115)

    1. 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放弃某程序或程序文书的,该程序或文书视为不存在。 2. 放弃判决自动包括放弃其所确定的权利。

  16. 第116条 — Article (116)

    1. 下列情形法官当然不适格,即使当事人未申请回避亦不得审理:a. 为任一当事人配偶或四亲等内亲属、姻亲;b. 本人或配偶与任一当事人有正在进行的诉讼;c. 为当事人的代理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或推定继承人,或为其监护人、管理人的配偶,或与该监护人、管理人、公司董事或经理为四亲等内亲属、姻亲,且该董事、经理有个人利益;d. 本人、配偶、直系亲属、姻亲或其代理、监护之人对案件有利益;e. 与合议庭另一法官有四亲等内亲属、姻亲关系,资历较浅

  17. 第117条 — Article (117)

    法官有下列情形可申请回避:1. 本人或配偶有与本案类似诉讼,或本案开始后与当事人、其配偶发生诉讼,但该诉讼仅为促使回避而提起的除外;2. 与其育有子女的前配偶,或直系亲属、姻亲与当事人、其配偶有在诉诉讼,但为促使回避而提起的除外;3. 当事人为其雇员,与当事人惯常共同进餐、居住,或起诉前后收受礼物;4. 与当事人有足以可能影响公正的敌意或友谊;5. 当事人曾在先前案件选择其为仲裁员。

  18. 第118条 — Article (118)

    1. 法官不适格或存在第116、117条回避事由的,应告知院长;事由成立的,院长可准许自行回避,并制作专门记录存法院。 2. 即使适格且无回避事由,法官因任何原因感到不宜审理的,可将自行回避提交院长决定。 3. 前述情形涉及院长的,提交代行其职务者。

  19. 第119条 — Article (119)

    1. 法官存在第117条事由而未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可向其所属法院院长提出回避申请,由申请人本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并附授权,载明理由并附证明文件。 2. 提交时须向法院金库存入每名被申请法官五千迪拉姆保证金;无缴款证明不受理。多人以同一申请提出的,每名法官仅需一份保证金,即使理由不同。申请被拒的,对申请人罚款五千至一万迪拉姆,并没收保证金。

  20. 第120条 — Article (120)

    1. 回避申请须在提出任何抗辩或答辩前提交,否则权利消灭;事由此后发生或申请人证明此前不知的,可后来提出。 2. 无论何种情形,当事人已获庭期通知,且回避事由一直存在并为其所知,而未在辩论终结前申请的,权利消灭。

  21. 第121条 — Article (121)

    1. 院长应尽快将回避申请及附件交被申请法官查阅。 2. 法官应自查阅后七日内书面答复回避事实和理由;逾期未答复,或承认依法足以回避的理由,院长应命其自行回避。 3. 法官否认依法足以回避的理由时,院长指定审理合议庭并确定日期。案件管理办公室通知申请人、法官及主诉其他当事人,以便其依前条提出回避。合议庭在评议室调查,经听取申请人陈述及必要时或法官请求时听取法官意见后裁判;不得讯问法官或令其宣誓。 4. 首次申请辩论终结前提出的其他回避申

  22. 第122条 — Article (122)

    提出回避申请后,主诉中止至申请获终局裁判;紧急情况下,可应对方请求指定其他法官替代被申请法官。

  23. 第123条 — Article (123)

    被申请人为上诉法院法官或其所辖一审法院法官的,由该上诉法院审理回避申请。

  24. 第124条 — Article (124)

    1. 对一审法院全体法官申请回避且上诉法院准许的,上诉法院将案件移送另一一审法院作实体裁判。 2. 对上诉法院全体或部分法官申请回避,致余下人数不足裁判的,申请提交其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准许的,将案件移送另一上诉法院作实体裁判。

  25. 第125条 — Article (125)

    检察机关作为参加方加入主诉时,因第116、117条理由申请其成员回避,适用本编第八章的规则和程序。

  26. 第126条 — Article (126)

    案件候判后及评议期间,法院不得在对方不在场时听取一方或其代理人陈述,亦不得接收一方文件、备忘录而不供对方查阅,否则该程序无效;但双方签署并经公证人认证的和解协议除外。

  27. 第127条 — Article (127)

    辩论完成后,法院应即裁判或确定裁判日期。延长裁判日期或恢复辩论仅可一次,并须作出附理由、当庭宣告且记入记录的决定;该决定视为已通知当事人新日期。两种情形期限均不得超过两周。

  28. 第128条 — Article (128)

    1. 裁判评议由全体法官秘密进行,仅听取过辩论的法官可参加。 2. 审判长依资历由浅至深征询意见,最后发表本人意见。裁判以一致或多数作出;意见超过两种且无多数时,再次征询后,人数最少的一组或含资历最浅法官的一组应加入人数最多组所持的两种意见之一。 3. 视情形由独任法官,或审判长及合议庭法官作出裁判。 4. 在指定裁判日制作裁判存放记录,载明出席存放的法官姓名,由审判长或独任法官签署。

  29. 第129条 — Article (129)

    1. 裁判在任何情形均须载明理由,并于作出时以电子或手写方式由审判长、合议庭成员签署后存入案卷。 2. 紧急事项在辩论庭审中作出裁判的,可自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载有理由的裁判存卷。 3. 违反第1、2款,裁判无效。

  30. 第130条 — Article (130)

    1. 裁判应载明作出法院、日期、地点、案件种类,听取辩论并作出裁判的法官姓名,以及当事人姓名和出席、缺席情况。 2. 裁判应概述案件事实、当事人请求、其重要答辩摘要及检察机关意见(如有),继而载明理由和主文。 3. 裁判事实理由欠缺,当事人姓名、身份遗漏或有重大错误,或未载明作出裁判的法官姓名,均导致裁判无效。

  31. 第131条 — Article (131)

    1. 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副本,加盖法院印章、附具执行文书格式并由主管人员签署后,仅交付有执行利益的当事人。裁判须可执行;远程取得时,执行文书格式以电子签名附具。 2. 首份执行副本遗失或无法使用的,方可依独任法官或审判长命令向同一当事人交付第二份。 3. 利害关系人请求时可获电子或纸质认证副本;非利害关系人须经独任法官或审判长许可。

  32. 第132条 — Article (132)

    1. 不受第127、129条限制,第29条第2款所指合议庭以决定审结案件,决定理由须在同一庭次存卷。 2. 该决定可依裁判上诉的规则、程序和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上诉,由其在评议室审理。

  33. 第133条 — Article (133)

    1. 法院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判或决定时,应依职权裁判诉讼费用。 2.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法院依律师职业管理法标准确定的律师费和通知翻译费等。败诉方为数人的,法院可平均或按各自案件利益比例分担;仅在其对被判义务负连带责任时,方对费用连带负责。律师费不因胜诉方、败诉方或代理人人数而重复计算。 3. 参加人提出独立请求,其参加不获受理或请求被驳回的,参加费用由其承担。

  34. 第134条 — Article (134)

    胜诉方造成无益费用,或使对方不知其持有的案件关键文件或文件内容的,法院可令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

  35. 第135条 — Article (135)

    双方各有部分请求未获支持的,法院可令各自承担已支付费用,按其裁量在双方间分配,或全部由一方承担。

  36. 第136条 — Article (136)

    1. 因恶意诉讼或抗辩产生费用的,法院可判给相应赔偿。 2. 在不影响第133条的前提下,法院作出实体裁判时,可对恶意实施程序行为或提出请求、异议、抗辩的当事人处一千至一万迪拉姆罚款。

  37. 第137条 — Article (137)

    1. 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不经辩论作出决定,纠正其决定、裁判中的纯粹书写或计算错误。纠正记载于原决定、裁判,并由庭审主持人签署。 2. 决定或裁判在电子系统中被错误录入、发布,属于机械性错误。 3. 驳回纠正申请的决定,仅可随原决定或裁判一并上诉;准予纠正的决定,可依原决定或裁判可用的上诉方式单独上诉。

  38. 第138条 — Article (138)

    1. 当事人可请求作出裁判的法院解释主文中的含糊、歧义;请求依通常起诉方式提出。解释裁判在各方面均为原裁判的补充,适用与原裁判相同的上诉规则。 2. 当事人亦可请求解释司法决定、命令;请求按作出相应决定、命令的相同方式提交,并产生第1款所述效力。

  39. 第139条 — Article (139)

    法院遗漏部分实体请求的,应依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向对方送达后审理遗漏请求并视情形作出决定或裁判;其上诉适用原决定或裁判的规则。

  40. 第140条 — Article (140)

    1. 当事人有理由请求法院签发命令的,应向主管法官提出申请;案件登记后,向审理合议庭的审判长提出。除电子登记外,申请一式两份,载明事实、依据、申请人住所和工作地点;在本国均无的,指定本国送达地址,并附证明文件。 2. 法官或审判长最迟于提交次日在一份申请上书面或以电子方式作出命令。一般无须说明理由;新命令与先前命令相反的,须说明理由,否则无效。命令记入专门记录或庭审记录。 3. 命令以法官或审判长致有关机构的函件执行,申请存卷,无须送达

  41. 第141条 — Article (141)

    1. 申请被驳回的申请人、命令所针对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向主管法院或作出命令的法官提出异议,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原诉已在法院进行不妨碍审理异议。 2. 异议须说明理由。 3. 可独立提出或附于原诉,适用提出附带请求的程序。 4. 对异议应裁判维持、变更或撤销命令,该裁判仅可上诉。命令由上诉法院作出的,异议由同院不同合议庭审理,其裁判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

  42. 第142条 — Article (142)

    对命令提出异议不停止执行;但法院或法官可依本法第221条命令暂时停止执行。

  43. 第143条 — Article (143)

    1. 债权有电子或纸质书面凭证、已届清偿期,且请求仅为数额确定的金钱债务,或特定物、种类和数量确定的动产时,不适用通常一审起诉规则,依以下各条办理。 2. 权利以商业票据证明的亦同,但依本法第212条第2款d项构成执行文书的支票除外。 3. 无论何种情形,请求利息、赔偿或采取保全措施,不妨碍申请支付命令。

  44. 第144条 — Article (144)

    1. 债权人须先通知债务人在不少于五日内履行,之后向债务人住所地、协议订立地、全部或部分履行地,或约定履行地法院法官申请支付命令。催告中的权利不得少于命令申请所求权利;催告可用本法规定的任何送达方式。 2. 债权人以电子或纸质申请提出,并附债权凭证及已催告履行的证明;案件管理办公室保存申请至上诉期届满。 3. 申请须载有第44条规定的起诉状信息。 4. 命令应在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载明应付金额或应交付动产,并说明是否属商事事项。 5

  45. 第145条 — Article (145)

    法官应全部或部分准许、驳回申请。驳回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须说明理由;涉及执行商事合同的决定在任何情形均须说明理由。

  46. 第146条 — Article (146)

    1. 依本法规定的规则和方式向债务人送达针对其作出的支付命令。 2. 命令自作出日起三个月内未送达债务人的,视为从未作出。

  47. 第147条 — Article (147)

    1. 支付命令金额在一审法院终局审级金额范围内的,当事人可提出异议:债务人自命令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自决定作出日起。异议依通常起诉程序由主管支付命令法官审理,并遵守法院通行规则、程序。法官作出终结争议、不得上诉的终局裁判,理由在同一庭次存卷。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前提下,金额超过该范围的支付命令,可依裁判上诉程序、期限上诉;上诉理由须登记时提交,否则不予受理。 3. 在遵守第45条第8款和第150条下,法院不经案件管理办公室准备,

  48. 第148条 — Article (148)

    支付命令适用本法关于先予执行的规则。

  49. 第149条 — Article (149)

    债权符合支付命令条件,而债权人拟扣押第三人持有的债务人财产的,适用通常扣押程序。

  50. 第150条 — Article (150)

    不受本章规定限制,法院受理的诉讼符合支付命令条件的,仍依诉讼裁判的规则和程序作出裁判。

  51. 第151条 — Article (151)

    1. 仅受不利裁判的一方可上诉;明示或默示接受裁判,或全部请求均获支持的一方不得上诉,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2. 上诉人不得因其上诉而处于更不利地位。

  52. 第152条 — Article (152)

    诉讼过程中作出且不终结争议的裁判,仅可在终结全部诉讼的裁判作出后上诉;但临时、紧急裁判,中止诉讼裁判,可强制执行的裁判,无管辖权裁判,以及法院无司法权限却确认其有权审理的裁判除外。

  53. 第153条 — Article (153)

    1.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上诉期限自裁判作出次日起算。败诉方未出席任何审理庭期且未提交答辩备忘录,或诉讼因任何原因中止后恢复,其未出席恢复后的任何庭期且未提交备忘录的,自裁判送达日起算。 2. 发生诉讼中断事由,而裁判在未追加死亡、丧失诉讼能力或代表资格消灭者的继受人时作出的,期限自送达裁判日起算。 3. 裁判依第9、10条规定送达。 4. 未遵守裁判上诉期限,丧失上诉权,法院依职权裁判。

  54. 第154条 — Article (154)

    1. 败诉方死亡、丧失诉讼能力,或代其进行诉讼者的资格消灭,上诉期限中止。 2. 继承人不明的,仅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向全体继承人送达裁判且无须列明姓名、身份后,中止终止;丧失诉讼能力或代表资格消灭的,向继任代表送达后终止。 3. 继承人已知的,依第9、10条规定送达。

  55. 第155条 — Article (155)

    1. 胜诉方在上诉期内死亡的,对方可提起上诉,并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向全体继承人送达,无须列明姓名、身份;随后应在上诉庭期前,或法院为首次未获送达且未出庭的继承人确定的期限内,按姓名、身份再次向全体继承人送达。紧急案件仅须向已知继承人再次送达。 2. 胜诉方在上诉期内丧失诉讼能力,或代其诉讼者资格消灭的,可提起上诉并向丧失能力者或资格已消灭者送达;随后在上诉庭期前或法院所定期限内,向继任代表再次送达。 3. 第1、2款的送达依第9、10条

  56. 第156条 — Article (156)

    1. 上诉依第9、10条规定送达。 2. 被上诉人为原告或原上诉人,其起诉状或上诉状未列送达地址,且无法从其他案卷材料确定的,亦依第9、10条送达。

  57. 第157条 — Article (157)

    1. 上诉仅使上诉人受益,且仅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但裁判涉及不可分事项、连带义务,或法律要求特定人员必须参加的诉讼时,逾期或已接受裁判的败诉方,可在另一败诉方及时提起的上诉审理中加入并支持其请求;未加入的,法院命上诉人将其追加。及时对一名胜诉方上诉的,其他胜诉方亦须追加,即使其上诉期限已届满。 2. 保证人或请求保证者及时对主诉裁判上诉且抗辩相同的,逾期或接受裁判的另一方可加入;及时对其中一方上诉的,即使对另一方期限已过,亦可将其追加。

  58. 第158条 — Article (158)

    1. 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仅在裁判上诉期限届满或已提上诉获裁判后返还。 2. 利害关系人请求时可获前款文件副本。 3. 确有必要交付原件的,依独任法官或审判长命令办理;案卷留存由其认证并加盖法院印章的副本。

  59. 第159条 — Article (159)

    1. 除法律明文排除的情形外,当事人可向主管上诉法院上诉一审法院的裁判、决定。 2. 诉讼标的不超过五十万迪拉姆的,上诉法院裁判为终局,不得向最高法院上诉。

  60. 第160条 — Article (160)

    1. 一审法院在其终局审级金额范围内作出的裁判、决定,可因违反涉及公共秩序的管辖规则、裁判或决定本身无效,或影响其结果的程序无效而上诉。 2. 该金额范围内的任何裁判、决定,如与尚无既判力的先前裁判、决定相反,均可上诉;先前裁判、决定在上诉提起时尚未成为终局的,依法视为同时被上诉。 3. 上诉人提交上诉时须向上诉法院金库存入二千迪拉姆保证金;多人以同一上诉状提出的,即使理由不同,缴一份即可。 4. 无缴款证明,案件管理办公室不受理上诉状

  61. 第161条 — Article (161)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上诉期限为三十日;紧急事项为十日。

  62. 第162条 — Article (162)

    裁判基于当事人欺诈、伪造文件、伪证,或因对方扣留案件关键文件而作出的,上诉期限分别自发现欺诈、伪造者承认或裁判确认伪造、伪证者被判有罪,或被扣文件出现之日起算。

  63. 第163条 — Article (163)

    1. 对备位请求裁判上诉,必然包括对主请求裁判的上诉;即使期限已过,主请求胜诉方亦须被追加。 2. 上诉法院撤销主请求裁判的,应发回一审法院裁判备位请求。

  64. 第164条 — Article (164)

    1. 上诉状交主管上诉法院案件管理办公室,立即登记于专门簿册,或电子登记。须载明被上诉裁判、日期、上诉理由和请求,否则不予受理。 2. 非电子登记时,上诉人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足够副本,另交办公室一份,每份均附支持上诉的文件。

  65. 第165条 — Article (165)

    1. 上诉法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在上诉提出次日,请求调取电子或纸质一审案卷。 2. 作出裁判的一审法院办公室应自收到请求起最迟十日内发送案卷;紧急案件为三日。

  66. 第166条 — Article (166)

    1. 被上诉人可在案件管理办公室或法院首次庭期前,依通常程序或提交载有理由的备忘录提起上诉。 2. 在上诉期内提出的为对向上诉;期限后提出,或提出者在原上诉前已接受裁判的,为附带上诉。 3. 附带上诉从属于原上诉,原上诉人撤回或原上诉因形式不予受理的,附带上诉失效;对向上诉不因原上诉消灭而消灭,无论其以何种方式提出。

  67. 第167条 — Article (167)

    1. 上诉仅就被上诉部分,使案件恢复至被上诉裁判、决定作出前的状态。 2. 案件管理办公室移送后,法院在评议室审理。 3. 法院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以终结上诉诉讼的附理由裁判或决定,在评议室裁定上诉不被允许、不予受理、权利消灭,或维持原裁判、决定;必要时可开庭审理实体。 4. 审理以向上诉法院提交的新证据、异议、抗辩,以及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者为依据。 5. 上诉不受理新请求,法院依职权裁定;但可在原请求中增加一审最终请求后到期的报酬、工资及

  68. 第168条 — Article (168)

    一审法院已作实体裁判,而上诉法院认定裁判无效或存在影响裁判的程序无效的,应撤销并自行裁判。若一审裁定无管辖权,或准许导致诉讼不能继续的先决异议,而上诉法院撤销并认定有管辖权,或驳回异议并决定审理案件的,应发回一审法院作实体裁判。

  69. 第169条 — Article (169)

    上诉人放弃上诉权的,法院在任何情形均应准许其放弃上诉程序。

  70. 第170条 — Article (170)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上诉适用一审诉讼的规则和程序。

  71. 第171条 — Article (171)

    当事人可在下列情形请求再审已具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决定:1. 对方欺诈足以影响裁判、决定;2. 所依据文件在作出后由伪造者承认或经裁判确认伪造,或所依据证言后来被裁定为伪证;3. 作出后申请人取得对方阻止提交的案件关键文件;4. 判给当事人未请求或超过请求的事项;5. 主文相互矛盾;6. 裁判、决定对未参加或未被追加者有约束力,且其证明代表有欺诈、串通或重大过失;7. 针对未获适当代理的自然人或法人作出。

  72. 第172条 — Article (172)

    再审申请期限为三十日。第171条第1至3项情形,自发现欺诈、伪造者承认或裁判确认伪造、伪证者被判有罪,或被扣文件出现之日起算;第6项自发现欺诈、串通或重大过失之日起算;第7项自向败诉方或其适当代表送达裁判之日起算。

  73. 第173条 — Article (173)

    1. 再审申请依通常起诉程序,以申请状交作出裁判法院的案件管理办公室。 2. 申请状须载明被申请再审的裁判、日期和理由,否则无效。 3. 审理再审的法院可由原裁判法官组成。 4. 未附缴存五百迪拉姆保证金证明的,不予受理;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或不被允许的,保证金没收。

  74. 第174条 — Article (174)

    1. 法院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先裁判再审是否允许;准许的,无须再次送达即确定实体辩论庭期。当事人已提交实体请求的,可在同一裁判中处理受理与实体。法院仅重审申请涉及的请求。 2. 提出或准许再审不停止执行;申请且执行可能造成难以补救的重大损害时,审理法院可命令停止,并可要求担保或采取其认为足以保护被申请人权利的措施。 3. 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判,或准许再审后作出的实体裁判,不得再次申请再审。

  75. 第175条 — Article (175)

    1. 诉讼标的超过五十万迪拉姆或价值无法确定的,当事人可在下列情形对上诉法院裁判、决定提起最高法院上诉:a. 违反法律或适用、解释错误;b. 裁判、决定无效或存在影响其结果的程序无效;c. 违反管辖规则;d. 对同一当事人同一事项,违背已有既判力的先前裁判、决定;e. 无理由、理由不足或含糊;f. 判给未请求或超过请求的事项。 2. 任何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决定,如对争议的处理违背同一当事人间已有既判力的先前裁判、决定,均可向最高法院上

  76. 第176条 — Article (176)

    1. 终局裁判无论由何法院作出,以及上诉法院在评议室作出的决定,如违反法律或适用、解释错误,检察总长可依职权,或根据司法部长、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视情形提出并附理由的请求,提起最高法院上诉,限于:a. 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上诉的裁判、决定;b. 当事人逾期、放弃上诉权,或其上诉被裁定不予受理。 2. 检察总长自裁判、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提交签署的上诉状。法院在评议室审理,不传唤当事人;当事人均受益。

  77. 第177条 — Article (177)

    1. 对离婚、解除婚姻或不动产所有权裁判提起最高法院上诉,停止执行。 2. 其他情形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请求且执行可能造成难以补救的重大损害时,法院可暂时停止执行。主管合议庭庭长确定审理日期,上诉人以该上诉状通知对方。法院决定停止执行,或认为上诉基于第175条以外理由的,应在六十日内确定评议室审理日期。 3. 法院应在申请后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停止执行请求。 4. 命令停止执行时,可要求担保或采取保护被上诉人权利的必要措施。 5.

  78. 第178条 — Article (178)

    最高法院上诉期限为三十日。

  79. 第179条 — Article (179)

    1. 最高法院上诉状交作出裁判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并由获准在该院出庭的律师签署。自费用评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全额费用和保证金缴付证明,完成后登记。 2. 提交时按被上诉人人数交副本,另交办公室一份。 3. 上诉候判前,上诉人须提交授权律师办理上诉的委托书。 4. 除当事人姓名、身份、地址外,上诉状须载明被上诉裁判、作出日期、已送达时的送达日期、上诉理由和请求。 5. 未依上述方式提出的,不予受理,法院依

  80. 第180条 — Article (180)

    不得在法院援引上诉状未载理由,但涉及公共秩序的除外;该理由可随时提出,法院亦依职权适用。

  81. 第181条 — Article (181)

    1. 每件最高法院上诉收取二千迪拉姆固定费;各部、政府机构、部门及类似国家实体免缴。法院院长或其指定者决定延期缴费或免缴情形;提出申请使上诉期限中止。 2. 上诉人缴纳上诉费时,另向法院金库存入三千迪拉姆保证金,仅在上诉获受理时退还。多人以同一上诉状提出的,缴一份即可;免诉讼费者亦免保证金。 3. 上诉人每次申请停止执行被上诉裁判,收取一千迪拉姆固定费;第1款实体免缴。

  82. 第182条 — Article (182)

    1. 最高法院案件管理办公室自上诉提交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送达上诉状,并在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请求调取被上诉裁判案卷。 2. 作出裁判法院的办公室自收到调卷请求起十个工作日内发送案卷。 3. 上诉向作出裁判法院提交的,其办公室自提交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诉及案卷一并发送。 4. 法院可决定以上诉人提交的裁判正式副本代替调卷。 5. 被上诉人可在送达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备忘录。 6. 法院可准许当事人提交支持抗辩的新资料,并采取有助于裁判上诉

  83. 第183条 — Article (183)

    1. 被上诉人可追加原诉中未被列为上诉对象的任何当事人,并须在第182条第3款期限内向其送达上诉。 2. 被追加者可在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提交答辩备忘录;上诉人可依第182条期限答复。

  84. 第184条 — Article (184)

    原诉当事人未获上诉人送达的,可参加最高法院上诉并请求驳回,自知悉上诉起十五日内向案件管理办公室提交答辩备忘录。

  85. 第185条 — Article (185)

    1. 准备法官就上诉理由及答复制作摘要报告;报告提交后,案件管理办公室将案卷交院长确定评议室审理日期。法院认为上诉权已消灭、程序无效、理由不属第175条,或所提法律问题已有本院司法原则且无理由变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记入庭审记录并简要说明理由。 2. 法院认为值得审理的,确定审理日期,宣读摘要报告后不经辩论,评议并裁判。 3. 法院认为需要口头辩论的,可听取当事人律师或当事人本人陈述。

  86. 第186条 — Article (186)

    最高法院准许上诉且案件适宜直接裁判,或属第二次上诉的,应自行裁判,并可补充必要程序。其他情形下,全部或部分撤销原裁判,发回原法院;但可决定由其他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或移送主管法院重新裁判。受移送法院受最高法院对已决定问题的裁判拘束。

  87. 第187条 — Article (187)

    1. 撤销裁判导致所有以其为基础的裁判一并失效,无论由何法院作出。 2. 仅撤销部分的,其他部分继续有效,但由被撤销部分产生的除外。

  88. 第188条 — Article (188)

    法院裁定上诉不被允许、不予受理,或全部、部分驳回的,应令上诉人承担适当费用,并视情形没收全部或部分保证金。

  89. 第189条 — Article (189)

    最高法院裁判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但其对争议实体作出的裁判,可在第171条第1至3项情形申请再审。

  90. 第190条 — Article (190)

    1. 在不影响第185条第1款并作为第189条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或应不利裁判、决定所针对之人请求,撤回其评议室决定或终局裁判,限于:a. 法院或辅助机构的程序错误影响结果;b. 依据已废止法律,适用正确法律将改变案件结论;c. 未提交有权机构即违反合议庭或本院全体合议庭确立的司法原则,或违反本院稳定原则,或联邦与地方司法机关原则统一机构发布的原则。 2. 被不利裁判者向联邦最高法院或最高法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由获准出庭律师

  91. 第191条 — Article (191)

    1. 在不与本章冲突的范围内,最高法院上诉适用上诉法院上诉的规则和程序。 2. 联邦法院裁判依本章规定的情形、程序和规则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但《联邦最高法院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92. 第192条 — Article (192)

    债务人拟履行的,可在债权人住所向其实际提存应交付的金钱、文件或动产。申请向案件管理办公室或一审法院院长提出,由送达人通知债权人,并制作记录,载明标的、条件及接受或拒绝。债权人在庭的,可当庭提出,无须其他程序。

  93. 第193条 — Article (193)

    债务人可随实际提存请求债权人同意解除其财产上的物权担保或其他处分限制。

  94. 第194条 — Article (194)

    实际提存有效须满足:1. 向有受领能力者或其代表提出;2. 由有资格履行者提出;3. 包括到期金额、财物、附随项目和费用;4. 与义务相关的条件已成就;5. 债务人向债权人本人或在其住所提出。

  95. 第195条 — Article (195)

    1. 实际提存为金钱或可搬运并存入法院金库之物,而受领人拒绝的,一审法院院长或庭审主持人视情形命立即存入。 2. 被拒标的不能存入金库的,应送达人请求,在可无困难搬运时存至庭审主持人或院长指定地点;应留在原处或搬运困难的,命交保管。 3. 标的易腐,或存放、保管费用过高的,债务人或送达人可请求一审法院院长命公开拍卖,价款存入金库;有已知市场价格或通常交易的,仅在无法按已知价格普通出售时方可拍卖。 4. 提出人可请求法院作出实际提存有效的

  96. 第196条 — Article (196)

    仅在提存标的及截至存入日到期的附随项目均已存入后,方可决定实际提存有效;法院同时确认债务人自提出之日起义务消灭。

  97. 第197条 — Article (197)

    债权人未接受的,债务人可在通知债权人实际提存及存入满十个工作日后撤回并取回所存标的。

  98. 第198条 — Article (198)

    债权人接受,或确认实际提存有效的决定成为终局后,不得撤回或取回所存标的。

  99. 第199条 — Article (199)

    债务人尚未撤回的,债权人可接受先前拒绝的实际提存,并领取为其存入的标的。

  100. 第200条 — Article (200)

    可在下列情形对一审、上诉法院法官及检察机关成员提起特别追责之诉:1. 法官或检察成员履职中有欺诈、舞弊或重大职业错误;2. 法律规定法官承担责任并赔偿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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