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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诉讼法第301–338条

  1. 第301条 — Article (301)

    1. 应利害关系人请求,竞得人存入全部价款后(获免除者除外),执行法官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成交裁判,并适用不动产登记规则。 2. 登记使所售不动产解除依第286条已通知权利人的优先权、担保抵押和占有抵押;其权利仅转向价款。

  2. 第302条 — Article (302)

    1. 第三人可依通常程序向主管法院起诉,请求执行程序无效并确认其对全部或部分被扣不动产的权利,以扣押债权人、第286条债权人、债务人、占有人或物上保证人为被告。起诉状准确列明所有权证据、占有事实或权利依据并附文件的,法院在首次庭期停止变卖。 2. 法院决定前已到变卖日的,原告可请求执行法官停止,并在执行案卷存入已送达起诉状正式副本。 3. 依第1、2款作出的停止或继续裁判不得上诉。 4. 登记时未缴一万迪拉姆保证金的,不予受理;胜诉退还

  3. 第303条 — Article (303)

    1. 权利之诉仅涉及部分被扣不动产的,不停止其余部分变卖。 2. 有重大理由时,执行法官可应请求停止全部不动产变卖。

  4. 第304条 — Article (304)

    所售财产被真正权利人追夺的,竞得人有依据时可向债权人或债务人追索价款、赔偿;变卖条件不得免除返还价款。

  5. 第305条 — Article (305)

    债务人、法官、检察成员、执行人员、法院书记员、代表债务人办理程序的律师及其二亲等内亲属,不得本人或借他人名义竞拍,否则变卖无效。

  6. 第306条 — Article (306)

    1. 破产人不动产依联邦破产法拍卖,并按破产管理人提交的条件进行。 2. 获准出售的无行为能力人及失踪人不动产,以拍卖方式按债权人代理人或该人代表提交并经执行法官认可的条件出售。 3. 变卖条件须包括主管法院的出售许可。 4. 条件提交执行法官前,法院案件管理办公室通知检察机关。

  7. 第307条 — Article (307)

    1. 共有不动产无法无损分割而法院命出售的,执行法官应任一共有人请求依拍卖出售,并遵守第291条。 2. 变卖条件载明全体共有人及其住所,并附命出售裁判副本。

  8. 第308条 — Article (308)

    第306、307条变卖适用本法关于应债权人请求出售不动产的程序规则。

  9. 第309条 — Article (309)

    在遵守本章前提下,执行法官可委托任何公私自然人、法人全部或部分实施扣押、变卖或协助;适用联邦司法委员会主席或主管司法机关负责人依权限发布并规定工作机制、费用计算的规则。

  10. 第310条 — Article (310)

    1. 扣押债务人处金钱、变卖被扣财产,或第三人报告所持财产后满十日,执行所得无需其他程序即在扣押债权人及视为程序当事人者间分配,即使不足全额清偿。 2. 执行组合及合并执行案卷中的全体债权人,即使未申请,均视为前款当事人,并依第311至314条列入分配表。

  11. 第311条 — Article (311)

    1. 执行所得足以清偿全体扣押债权人及视为程序当事人者的,执行法官在其提交执行文书后命全部受偿。 2. 其中债权人无执行文书且确认权利之诉仍在审理的,按扣押所担保债务预留金额,存于法院金库,待终局裁判。

  12. 第312条 — Article (312)

    1. 执行所得不足以清偿全体扣押债权人及程序当事人的,持有人须立即连同其处各项扣押说明存入法院金库。 2. 按法律规定顺位,在优先债权人和已登记权利人间分配。

  13. 第313条 — Article (313)

    执行法官制作分配表,通知债务人、占有人、扣押债权人及视为程序当事人者到指定庭期;在庭期后三日内、款项支付前裁判所提异议。

  14. 第314条 — Article (314)

    1. 执行法官向法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存入最终分配表,载明各债权人本金、费用所得。 2. 无论何种情形,命向法院金库交付付款命令,并注销与列入债务或未获分配债务相关的登记限制。

  15. 第315条 — Article (315)

    1. 执行交付动产、不动产时,执行人员到物品所在地交给申请人,记录载明标的、执行文书及送达日期。不动产由临时占有人占用的,完成交付后通知其承认新占有人。 2. 待交物已被扣押的,不得交申请人,并通知扣押债权人。 3. 执行法官应利害关系人或执行人员请求,发布保护有关权利的必要命令。

  16. 第316条 — Article (316)

    1. 执行人员至少提前三日通知腾退义务人执行日期,届时使申请人占有不动产。内有无须交申请人的动产且所有人未立即移走的,交申请人原地保管;其不同意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费用移至他处。动产已扣押或保管的,通知相关债权人;两种情形均提交执行法官保护权利。 2. 记录载明执行文书、送达日期、腾退不动产、无须交付的动产及处理措施。

  17. 第317条 — Article (317)

    1. 请求强制执行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向执行法官申请确定执行方式,并附执行文书及送达证明。 2. 通知对方听取意见后,执行法官命令确定方式、指定执行人员及完成工作或拆除的人员。

  18. 第318条 — Article (318)

    1. 无法按第317条实际履行,或须债务人本人履行而其不履行的,执行法官可令其每日支付一千至一万迪拉姆,作为迟延赔偿给申请执行人,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执行债务本金。 2. 实际支付前,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的,可取消全部或部分罚款。 3. 第1款适用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亲自阻碍执行的工作人员。

  19. 第319条 — Article (319)

    1. 债务人拒绝执行任何执行文书的,执行法官可应胜诉方请求命拘禁,但其证明无力清偿的除外;清偿能力完全基于不得扣押或变卖财产的,不视为有能力。 2. 下列拒绝履行情形不接受无力主张:a. 为损害债权人而转移、隐匿财产,致无法执行;b. 债务为判定的一期或多期分期款,或债务人在法院、执行法官前为原债务人付款担保,但其证明分期确定或担保后出现影响清偿能力的新事实,致无法支付全部或部分的除外。 3. a、b情形每次拘禁不超过一月,可续期。无逃

  20. 第320条 — Article (320)

    1. 支持文件不足的,执行法官在发布拘禁命令前应进行简要调查。 2. 可给予债务人不超过连续六个月的清偿期,或在不超过三年内适当分期,并采用法官估定的担保、预防措施,特别在有离境风险时。 3. 对第1、2款命令的异议或上诉依第209条程序。

  21. 第321条 — Article (321)

    1. 下列情形不得拘禁债务人:a. 未满十八岁或超过七十岁;b. 有未满十五岁子女且配偶死亡或因任何原因被拘禁;c. 为债权人配偶或直系尊亲属,但债务为已定扶养费除外;d. 提供执行法官接受的足额银行担保、有清偿能力保证人,或披露本国足额可执行财产;e. 经认证医疗证据确认患慢性不治疾病,无法承受拘禁;f. 执行债务低于一万迪拉姆,但金钱罚款、已定扶养费、劳动报酬、作为或不作为义务除外。 2. 可延期拘禁:a. 孕妇及生产后两年;死产的

  22. 第322条 — Article (322)

    债务人为私法法人的,对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个人应归责拒绝执行者作出拘禁命令;经调查,即使债权人无针对其的执行文书,亦可依第324至326条禁止出境。

  23. 第323条 — Article (323)

    执行法官在下列情形撤销拘禁命令:1. 债权人书面同意;2. 命令所实现的债务人义务因任何原因消灭;3. 命令所需条件消失或出现不得发布的障碍。

  24. 第324条 — Article (324)

    1. 即使实体诉讼尚未提出,有重大逃逸风险且债务不少于一万迪拉姆的,债权人可申请禁止出境;已定扶养费、作为、不作为义务或劳动报酬不受金额限制。条件为:其一,债务金额已知、到期且无条件;其二,金额未定的由法官暂时估定,但请求须有书面证据,且债权人提供法院接受的担保,赔偿其主张不成立时禁令造成的一切损失。 2. 文件不足时法官可简要调查,并可命将护照存入法院金库;发布禁令后通报本国全部出境口岸。 3. 身份事项执行法官可在违反联邦身份法条件

  25. 第325条 — Article (325)

    禁令持续至债务人对申请债权人的义务消灭;但法官在下列情形撤销:1. 必要条件消失;2. 债权人书面同意;3. 债务人提供足额银行担保或法官接受的有能力保证人,载有保证承诺的记录连同约束债务人的裁判、命令,构成针对保证人的执行文书;4. 向法院金库存入等于债务、费用的款项专供债权人受偿,该款依法为其被扣押;5. 债权人未在禁令后八日内证明已起诉,或胜诉终局裁判成为终局后三十日内未开始执行;6. 为实现禁令债务的终局裁判,自最后有效执行措施

  26. 第326条 — Article (326)

    第324、325条不适用于依联邦刑事事项国际司法合作法已决定向外国引渡的外国人。

  27. 第327条 — Article (327)

    被禁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交护照,或法官发现其处分、转移财产,或虽有禁令措施仍准备逃离的,可命带到,并要求提供付款担保、到场担保或将请求金额存入法院金库。不遵守的,可暂时控制至履行;决定自作出起七日内可上诉。

  28. 第328条 — Article (328)

    民事程序中的远程通信技术,是两方或多方使用视听通信实现远程出席、文件交换,包括以该技术进行案件登记、送达、审判和执行。

  29. 第329条 — Article (329)

    “电子文件”“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系统”“电子签名”的含义依联邦电子交易与信任服务法确定。

  30. 第330条 — Article (330)

    本法关于收费、登记、送达、提交文件、出席、公开、辩论、听取证人、讯问、评议、作出裁判、提出上诉及全部执行程序的规定,在全部或部分通过远程通信技术完成时均视为实现。

  31. 第331条 — Article (331)

    法院院长、合议庭庭长、主管法官或其授权者,可在民事诉讼任何阶段酌情远程实施程序,以便利诉讼。

  32. 第332条 — Article (332)

    审理远程民事程序的某酋长国法院,可在其司法权限外实施远程程序;必要时与程序所针对者或待提交文件所在地酋长国主管机关协调。

  33. 第333条 — Article (333)

    远程审判的每一审理阶段,任何当事人可请求改为本人出席;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后决定。

  34. 第334条 — Article (334)

    1. 远程诉讼记录在转录前以电子方式录制、保存并保密;未经主管法院许可,不得在电子信息系统中传播、查看、复制或删除。 2. 远程程序在庭审中直接录入电子案卷并经主持人认可的,法院可不录制。

  35. 第335条 — Article (335)

    本法远程通信技术受本国批准的信息安全法规、政策约束。

  36. 第336条 — Article (336)

    1. 主管机关可将远程诉讼程序转录为其认可的纸质或电子记录、文件,无须有关人员签署。 2. 程序在庭审中直接记入电子案卷并经主持人认可的,法院可仅采用该记录。

  37. 第337条 — Article (337)

    可依本国批准的协定、条约,使用远程通信技术请求或执行与外国间的司法委托、协助。

  38. 第338条 — Article (338)

    电子签名、电子文件在符合联邦电子交易与信任服务法条件时,具有前述联邦民商事交易证据法赋予签名及正式、私下纸质文书的同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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