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强制执行仅可依据执行文书,以实现确实存在、数额确定且已到期的权利。 2. 执行文书包括:a. 裁判、命令,包括刑事裁判中关于返还、赔偿、罚金及其他民事权利的部分;b. 依公证、认证法律制作的文书;c. 经法院认证的和解记录;d. 法律赋予该性质的其他文书。 3. 除法律明文例外,执行须依据附有下列执行格式的文书副本:“主管机关、机构应立即执行本件及其要求,并在接获请求时协助执行,必要时强制执行。” 4. 申请执行人在最后措施后超过一年未请求采取案卷措施的,执行法官可命暂时关闭案卷。 5. 自最后一次执行活动起十五年未继续,或自作出起十五年从未执行的,执行文书不得执行。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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