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除不动产所有权之诉外,执行法官专属负责执行执行文书,以紧急方式裁判全部实体、临时执行争议,并作出相关裁判、决定、命令。 2. 有管辖权者为:作出裁判、决定或命令的法院辖区执行法官;执行文书在其辖区公证、认证的法院;或被执行人住所、财产所在地法院。 3. 执行涉及另一法院辖区的临时措施时,主管执行法官可委托当地执行法官实施。 4. 委托可为电子或纸质。 5. 同一当事人在不同辖区有多个执行案卷的,可合并由最先登记案卷的执行法官审理;不同辖区有多项扣押的,由最先实施扣押的执行法官在债权人间分配变卖所得。 6. 需依法律规定拘禁债务人,而其住所不在执行文书法院辖区的,主管执行法官启动拘禁程序,并可移交当地执行法官调查、作出适当命令并执行。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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