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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重组与破产法 — 第201–297条
- 第201条 — Article (201) Rescission and Invalidation of Composition
1. 破产人不履行和解条件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可请求解除和解。 2. 下列情形和解无效:a. 和解批准后或以和解终结程序决定后,破产人因欺诈性破产犯罪被判有罪;b. 此后发现因隐匿破产人资产或夸大债务产生的欺诈;此时须在知道欺诈后三年内申请宣告和解无效。
- 第202条 — Article (202) Submission of Application to Invalidate or Rescind Composition by Creditor
1. 债权人向破产部门提交宣告和解无效或解除和解的申请,附证明无效情形或解除事由的全部文件、数据和信息。部门在提交后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附申请材料,亦通知债务人、原破产受托人及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 2. 债务人自获通知后十日内答复申请;受托人可在同一期限提出意见。
- 第203条 — Article (203) Admission of Application for the Invalidation or Rescission of the Composition
1. 宣告和解无效或解除和解的申请及附件表明申请严肃的,法院最迟在第202条第2款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决定受理;申请案卷连同申请及所采取程序的报告移送法院。 2. 第1款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受托人在破产部门负责人或其代表在场时,对破产人财产进行补充清点并编制补充资产负债表。
- 第204条 — Article (204) Service of Decision Granting the Application for Invalidation or Rescission of Composition
1. 受理宣告和解无效或解除和解申请并移送法院的决定应予公告、登记,并在作出后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受托人及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 2. 该决定产生与依本法启动破产程序决定相同的效力。 3. 自决定作出次日起,原受托人恢复管理债务人财产;因辞任或其他原因无法恢复的,法院依本法另行任命。
- 第205条 — Article (205) Revoking the Decision Granting the Application for Invalidation of Composition
第204条决定及其效力在下列情形依法自动撤销:1. 法院判决驳回宣告和解无效或解除和解的申请,或裁定不予受理;2. 决定涉及宣告和解无效申请,而公诉机关就调查作出存档决定,或刑事法院就申请所涉同一事实判决被告无罪。
- 第206条 — Article (206) Taking the Precautionary Measures Upon Investigation with the Insolvent Debtor
在遵守第202、203条的前提下,和解批准后或以和解终结程序决定后,对破产人开始欺诈性破产调查或提起刑事诉讼的,法院可应公诉机关或利害关系人请求,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保全措施保存债务人财产。调查存档或破产人被判无罪时,措施自动解除。
- 第207条 — Article (207) Judgment Invalidating the Composition
1. 法院应在首次审理宣告和解无效或解除和解申请的庭审后十日内判决。 2. 判决和解无效或解除的,破产部门在判决作出后十日内公告、登记判决摘要。
- 第208条 — Article (208) Verification of New Debts
受托人依债务审核程序通知新债权人提交债务文件。新债务依该程序审核;此前已接受债务不重新审核,受托人根据已清偿金额更新其数据。
- 第209条 — Article (209) Discharge of Bona Fide Surety
和解无效使善意保证和解履行的保证人免责;和解解除不使保证人免责,须通知其出席审理解除申请的庭审。
- 第210条 — Article (210) Creditors' Recovery of Full Debts
1. 和解被宣告无效或解除后,债权人仅对破产人恢复全部债权。未取得和解分配的,以原债权全额加入债权人团体;已取得的,债权减去所得金额。 2. 债务人在和解条件全部履行前被宣告破产的,适用第1款。
- 第211条 — Article (211)
本编规定适用于预防性和解、重组及破产程序中本法无特别规定的事项。
- 第212条 — Article (212) Recovery of Assets
1. 债务人占有的资产所有人经破产法院许可,可在证明不取回将遭受严重损害,且与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因资产丧失所受损害不成比例时取回。 2. 下列任一情形构成第1款严重损害:a. 资产价值预计大幅下降;b. 资产并非执行预防性和解建议、重组计划或将破产人财产作为持续经营业务出售所必需。
- 第213条 — Article (213) Enforcement against the Secured Assets
担保债权人经破产法院许可,可对担保其债权的财产启动执行程序或行使合同权利;此时可由受托人出售,无须另行启动执行程序。
- 第214条 — Article (214) Application Submitted by the Secured Creditors
1. 担保债权人依第213条提出申请的,应在提交后十日内通知受托人、债务人及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上述主体可自获通知后十日内向法院异议,理由为批准申请将:a. 实质妨碍债务人有效经营;b. 阻止提出可能获债权人接受的预防性和解建议或重组计划,或使和解、重组失去可行性;c. 对债务人、债权人的损害大于拒绝申请对申请债权人的损害。 2. 法院应在异议提交后十日内决定。
- 第215条 — Article (215) Deciding on the Application for Sale Permission
1. 法院应在出售许可申请提交后十日内决定。 2. 法院许可出售的,债权人或受托人应尽最大努力,避免以低于出售或转让前两个月市场价值百分之十或以上的价格出售、转让担保债务人债务的财产。 3. 未依第2款完成出售的,债权人或受托人须依法院所定条件重新取得出售或取得所有权的许可。
- 第216条 — Article (216) Refusal to Permit the Sale
无论债务处于预防性和解、重组或破产程序,债务人、受托人或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在第214条期限提出异议并证明,为债权人利益应将全部或部分债务人财产(包括担保财产)作为持续经营业务出售的,法院可拒绝出售许可。
- 第217条 — Article (217) Providing Alternative Security for Secured Debts
受托人或债务人可向担保债权人提出与现有担保等值的替代担保。其不接受的,如法院认定替代担保价值不低于现有担保、不损害该债权人利益且不影响原登记的优先权及效力,可判决替换。
- 第218条 — Article (218) Repayment of Secured debt
受托人或债务人视情况经破产法院许可,可清偿抵押担保债务,以便为其余债权人利益使用抵押财产。
- 第219条 — Article (219) Co-Principal Debtors
1. 多名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责,而仅对其中一人启动程序的,除另有规定外,该决定不影响其他共同债务人。 2. 就该债务批准预防性和解建议、重组计划或和解的,其条件适用于其他共同债务人。
- 第220条 — Article (220) Collecting the Debt from A Co-Principal Debtor
1. 债权人已从同一债务的一名共同债务人收取部分债务,随后对其他全部或其中一人启动程序的,仅可就余额参加程序,并保留向未被启动程序者请求余额的权利。 2. 该共同债务人可依本法,就其代被启动程序债务人清偿的金额参加程序。
- 第221条 — Article (221) Involvement of Creditor in the Proceedings
1. 同时对同一债务的全部共同债务人启动程序的,债权人可在针对每一人的程序中以全部债权参加,直至本金、利息和费用全部受偿。 2. 债权人所得超过债权及从权利的,超额依共同债务人义务顺序返还由他人担保的债务人财产。 3. 无法适用上述顺序的,超额返还支付超过其债务份额的债务人财产。
- 第222条 — Article (222) Estate
1. 遗产归债务人时,债务人应视情况通知受托人或债权人。债务人的债权人仅在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从遗产中受偿后,方对遗产享有权利;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其他财产无权利。 2. 债务人财产由受托人管理或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受托人应就债务人的遗产权利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债权人利益。
- 第223条 — Article (223) Preventing the Debtor from Repaying Debts After Initiation of Proceedings
1. 启动程序决定作出后,债务人不得清偿债务。 2. 经破产法院事先批准,债务人可从其财产按期定期清偿雇员权利,以及机器、设备、工具、货物、服务或其他维持经营、保存和发展财产所需供应商的债权,并支付债务人及其家庭必要生活费。
- 第224条 — Article (224) Set-off
1. 启动程序决定后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但基于执行预防性和解建议、重组计划,或法院应受托人、债权人申请在提交后十日内作出的决定除外。 2. 净额结算协议依其条款为终局并有效,不得暂停或中止执行。 3. 本法无特别规定的,适用2018年第10号关于净额结算的联邦法令。
- 第225条 — Article (225) Debt Owed to Creditor After Set-Off
抵销后应付债权人的余额计入债务人债务,并保持原债务顺位;应付债务人的余额计入其财产,支付给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业务之人。
- 第226条 — Article (226) Conventional Subrogation of Creditor
依约定代位债权人之人,不得以从债权人取得的权利与其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其应依与债务人的协议履行债务人权利,并在针对债务人的程序中代替转让权利的债权人。
- 第227条 — Article (227) Distribution of Profits and Disposition of Shares
1. 启动程序决定后,未经法院许可,债务人或受托人不得:a. 向股东、合伙人分配利润;b. 允许董事会成员、经理处分其持有的债务人公司股份。 2. 修改公司设立文件须获批准:预防性和解期间,对受监管债务人由单位批准;重组或破产期间由受托人批准。 3. 修改可能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受托人或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可自获通知后十日内拒绝;债务人可自获通知后十日内向法院异议。 4. 法院在异议提交后十日内决定。
- 第228条 — Article (228) Recovery
1. 债务人因保管、代所有人出售或交还所有人而占有的货物、权益、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如仍以原物存在,可取回。现金存入金融机构中债务人的专用账户,视为以原物存在。 2. 债务人将第1款财产交第三人保管的,可向第三人取回。 3. 债务人借款并以该财产担保,而贷款人在设定担保时不知道债务人无所有权的,须清偿担保债务后方可取回。 4. 本章取回申请附权利证明提交破产部门。部门在申请后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受托人及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各方可在…
- 第229条 — Article (229) Recovery of the Price
债务人代所有人出售货物、权益或不动产,其价款尚未以现金、流通票据或债务人与买方之间往来账户抵销方式支付的,所有人可取回价款;但该账户属于债务人客户账户的除外。
- 第230条 — Article (230) Handover of Debtor's Rights to Trustee
依第228、229条取回财产之人,应向受托人支付债务人应得的权利款项。
- 第231条 — Article (231) Recovery of the Goods, Ownership Interests or Real Estate from Debtor's Assets
1. 买方被启动破产程序前,买卖合同依判决或合同条件解除的,货物、权益或不动产仍以原物存在于债务人财产中的,卖方可取回。 2. 即使合同在启动程序决定后解除,只要取回或解除之诉在决定前提起,亦可取回。 3. 本条取回申请适用第228条相同条件和程序。
- 第232条 — Article (232) Withholding Assets or Recovering Possession of Transferred Assets
1. 买方在付款前被启动破产程序,而货物仍在卖方处、尚未进入买方或其受托销售代理人的仓库,或卖方尚未将权益、不动产转至买方名下的,卖方可留置该等财产,收回为交付买方而放弃占有的财产,并解除合同。 2. 货物已失去同一性,或债务人在到达前依所有权凭证、提单无欺诈地处分的,不得取回。 3. 受托人或债务人经法院许可,可要求履行合同并向卖方支付约定价款。受托人不要求的,卖方可主张解除、请求赔偿并以该请求参加破产程序。
- 第233条 — Article (233) Cases of Inadmissibility of Rescission and Recovery
买方在付款前但货物已进入其仓库或受托销售代理人仓库,或权益、不动产已转至买方名下后被启动破产程序的,卖方不得请求解除或取回,并丧失对货物的优先权。
- 第234条 — Article (234) Recovery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nd Securities
1. 为收取票款或指定用于特定付款而交付债务人的流通票据及其他有价凭证,如仍以原物存在且启动程序决定时尚未付款,可取回。 2. 第1款凭证记入取回申请人与债务人之间往来账户的,不得取回。 3. 以债务人为登记所有人而存放于其处的证券,应依有关监管机关规则取回。
- 第235条 — Article (235) Recovery of Banknotes
作为保管物存放于债务人处的纸币,只有取回人以任何证据方法证明其特定同一性时方可取回。
- 第236条 — Article (236) Recovery of Items
1. 任何人可从债务人财产中取回经证明归其所有的物品;债务人或受托人拒绝返还的,争议提交法院。 2. 取回申请在启动破产程序决定后提出的,须经法院许可方可交付所请求物品。
- 第237条 — Article (237) Recovery from the Spouse's Assets
任何一方配偶不得从另一方财产中取回婚姻期间由对方通过生前处分或死后生效处分给予的赠与、捐赠;债权人亦不得请求。
- 第238条 — Article (238) Spouse's Recovery of its own Assets
1. 配偶一方证明所有权的,可从另一方财产中取回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权利继续负担于该财产。 2. 申请在启动破产程序决定后提出的,须经法院许可方可交付。
- 第239条 — Article (239) Corporate Debts
本章无特别规定的,本法适用于就公司债务进行的预防性和解、重组及破产程序。
- 第240条 — Article (240) Approval of Partners' Majority to Submit Application for Initiation of Proceedings
1. 公司经理、清算人或其他人依本法申请启动程序,须取得普通合伙企业多数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多数普通合伙人、一人公司所有人股东,或其他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和解仅须受托人批准。 2. 申请列明提交时的普通合伙人,以及公司停止付款后退出但仍承担债务者,并载明各普通合伙人的住所、国籍及退出商业登记日期。
- 第241条 — Article (241) Suspension of Liquidating or Placing the Company under Receivership
债务人为公司并就其债务启动程序的,所有以公司清算或置于司法接管为标的的申请均中止裁决;清算中公司的法人资格持续至本法程序完成。
- 第242条 — Article (242) Trustee's Representation of the Company
法律要求破产人发表意见、出席或其董事会批准的事项,由受托人代替被宣告破产的公司。
- 第243条 — Article (243) Collecting the Company's Debts from Partners and Shareholders
1. 除处于预防性和解的公司外,合伙人、股东因未缴资本余额或其他原因欠公司的,法院可委托受托人追收并代表公司,即使公司处于重组且保留财产、业务管理。 2. 启动破产程序的,法院可授权受托人要求合伙人、股东支付尚未到期的未缴资本,并可将请求限于清偿公司债务所需金额。
- 第244条 — Article (244) Application to Initiate Proceedings Applies to Active Partners
1. 就公司债务提出的启动程序申请,视为同时就申请日每名普通合伙人以及退出但仍对公司债务负责者的债务提出。 2. 各债务在程序上相互独立,包括债务审核、受托人任命、债权人会议、计划、受托人和监督人、决定及判决。公司资产包括其财产和合伙人份额,负债仅包括公司债权人权利;普通合伙人资产为个人财产,负债包括其债权人及公司债权人权利。 3. 对公司启动或宣告破产,不妨碍对合伙人启动预防性和解、重组,反之亦然;各普通合伙人之间同样适用。
- 第245条 — Article (245) Application for Initiation of Proceedings Applies to any User of the Company's Name and Acting on its Behalf
任何人使用公司名称并代表公司为自己账户从事商业活动,且处分公司财产如同自有财产的,法院可将就公司债务提出的申请视为同时就该人债务提出;适用第244条第2、3款。
- 第246条 — Article (246) Liability of Directors, Managers and Liquidator for Company's Debts
1. 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法院可应受托人、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或债权人请求,责令董事会成员、经理、实际负责管理者或在本法外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人,按其过错比例支付用于公司债务的金额,但须证明其在公司停止付款前两年内实施:a. 采用未经审慎评估风险的商业方法,如低于市场价处分货物以获取资金,意图避免或拖延破产程序;b. 与第三人无偿或以不足对价处分财产,且公司财产无确定或相称利益;c. 为损害其他债权人而清偿某债权人;d. 公司破产后资产不足清…
- 第247条 — Article (247)
清点后债务人财产价值不超过实施条例所定金额的,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债务人、受托人、债权人请求,命令进行预防性和解、重组或破产程序,并适用:1. 本法期限减半,法院另有决定除外;2. 不任命受托人,法院另有决定除外;3. 不设债权人委员会,法院另有决定除外;4. 预防性和解建议或重组计划获有表决权债权人按人数和金额多数批准即获接受,不计未投票者人数、债权;5. 尽管有第4项,如法院认为适合债务人状况及债权人利益,可在无债权人批准时启动和解、重…
- 第248条 — Article (248) Discharge of Debtor
1. 作为第185条例外,第247条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可向破产部门申请免除申请日剩余债务。 2. 债务属于第182条第2款的,免除限于超过依该款为债权人留存份额的部分。 3. 提交申请使债权人为追收剩余债务采取的一切措施停止。 4. 法院在申请后十日内决定;判决适用于破产公司合伙人、股东提供的任何个人担保。
- 第249条 — Article (249) Effects of Discharge of Debtor
1. 依第248条免除债务不得使债务人取回依本法处于清算、分配中的财产,从而使参与程序的债权人失去全额受偿机会。 2. 免除不适用于债权人在申请免除剩余债务前一日以前已扣押的财产;此时仅对被扣押财产价值超过执行债权人债权的部分适用。
- 第250条 — Article (250) Cases where Debtor may not be Discharged
下列情形不得依第248条免除剩余债务:1. 债务依个人身份法产生、欠公共财政或由个人担保;2. 债务人隐匿本法要求提供的信息、文件,拒不遵守法院提交命令,或提供误导材料、信息;3. 债务人行为导致本法程序延误;4. 在相关破产程序终结日前六年内曾依本法获得债务免除;5. 因危害国民经济犯罪或本法犯罪被终局判处剥夺自由刑,且尚未恢复权利;6. 第5项刑事案件仍在调查或审判时,免除申请程序及针对债务人追收余额的一切措施暂停至终局判决;法院可…
- 第251条 — Article (251) Provisions Applicable to Preventive Settlement, or Bankruptcy Proceedings During Emergency Financial Crisis
作为本法例外,紧急金融危机期间的预防性和解、重组及破产程序适用本编及其实施决定;本编无特别规定的,适用本法,但不得与本编冲突。
- 第252条 — Article (252) Granting the Application for Initiation of Proceedings During Emergency Financial Crisis
紧急金融危机期间,债务人申请启动预防性和解、重组或破产程序的,如证明其财务状况动荡或财务亏空由危机引起,法院可受理并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包括不任命受托人推进程序。
- 第253条 — Article (253) Giving the Debtor a Time Limit to Negotiate with Creditors
1. 法院受理第252条申请的,债务人可请求给予不超过四十日与债权人协商债务和解。 2. 债务人公告法院准予期限决定摘要,并通知债权人在公告后二十日内谈判,载明谈判地点或方式。 3. 债务人提出的债务和解期限不得超过法院批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 4. 谈判摘要及和解协议应书面记录,包括电子通信。参加谈判且代表债务价值三分之二的债权人达成协议的,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包括拒绝参加者。 5. 债务人及程序中有利益的债权人应在债权人书面批准后…
- 第254条 — Article (254) Postponing Consideration of Creditors' Application for Initiation of Proceedings
1. 债权人或债权人团体在紧急金融危机期间依本法申请启动程序的,法院应将是否受理延期至危机结束。 2. 危机期间,法院不得对维持债务人经营所需的财产采取预防措施,包括查封营业场所和财产;法院认定与经营无关的除外。
- 第255条 — Article (255) Amending the Deadlines and Time Limit Set out in the Law
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启动程序申请在紧急金融危机前已获法院受理的,为应对危机对债务人业务的直接后果,法院可增加本法期限,但不得超过非危机情形规定期限的两倍。
- 第256条 — Article (256) Actions of Directors and Managers During Emergency Financial Crisis
1. 法人债务人因紧急金融危机停止清偿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处分债务人财产,用于支付危机期间维持经营所需雇员、工人和用工人员的未付定期工资、薪金,不含各类津贴、奖金及其他偶发金钱、实物付款的,不承担责任。 2. 董事会成员或经理应根据危机损失更新公司账目、数据,谨慎善意行事,并尽最大努力服务法人利益,保护其目标和金融资产。
- 第257条 — Article (257) Permission for Debtor to Obtain New Finance
法院依第252条受理债务人启动预防性和解、重组申请的,可应其请求准许取得有担保或无担保的新融资:1. 新融资优先于启动决定日任何现有普通债务;2. 可抵押债务人未抵押财产;3. 可在估值高于原抵押担保债务的已抵押财产上设新抵押,新抵押顺位低于原抵押,除非担保债权人同意同等或更高顺位;4. 抵押权人为持牌融资机构的,即使财产估值等于原担保债务,亦可在不超过财产价值百分之三十范围再抵押;法院可批准新抵押与原抵押同等或更高顺位,尤其新融资用于…
- 第258条 — Article (258) Grievances against Debtor's or Trustee's Acts
债务人或受托人有下列行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诉:1. 未通知其参加债权人会议或未依本法公告会议;2. 提议或以不公平方式行事损害其利益;3. 疏忽、怠于履职或未依既定标准尽到应有注意;4. 滥用、扣留债务人资产或财产,或违反对债务人的义务。
- 第259条 — Article (259) Grievance against Bankruptcy Department's Acts
破产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义务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诉。
- 第260条 — Article (260) Filing of Grievance
依本编提出申诉,应在申诉人知道被申诉事项后十日内;事项依法须通知或公告的,自通知或公告中较早日期起算。
- 第261条 — Article (261) Notification of and Responding to Grievance
1. 申诉提交破产部门;部门在提交后十日内通知受托人、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监督人,以及申诉由他人提出时的债务人,并按法院确定通知权利可能受决定影响的其他人。 2. 利害关系人可自获通知后十日内向部门提交答复备忘录。 3. 法院在第2款期限届满后十日内以有理由决定裁定申诉。
- 第262条 — Article (262) Effects of Filing of Grievance
1. 申诉不停止程序,法院另有决定除外。 2. 法院可要求申诉人提供实物担保、由境内银行出具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以保障因停止程序可能发生的损害。 3. 申诉获支持的,担保返还申诉人。
- 第263条 — Article (263) Appealing before the Court of Appeal
1. 任何利害关系人可自破产法院决定送达或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法院上诉。 2. 破产法院判决可自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法院上诉。
- 第264条 — Article (264) Appeal Filing Procedures
1. 上诉提交破产部门,由其在上诉法院登记;法院自提交后三十日内确定审理日期。是否按期以提交部门之日为准。 2. 部门最迟在提交后十日内通知当事人、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未列为当事人的受托人、监督人及法院认为应通知者。 3. 单位、受托人、监督人各自在获通知后十日内向部门提交意见备忘录;利害关系人可在同一期限提交答辩或意见。
- 第265条 — Article (265) Judgment on the Appeal
1. 第264条第2款期限届满后十日内,部门将上诉案卷及收到的备忘录连同其意见移送上诉法院。上诉不停止程序、判决或被诉决定,上诉法院另有决定除外。 2. 上诉法院判决为终局,不得以任何方式再上诉;但作出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规则撤回。 3. 上诉法院判决无须送达即执行,不得提出执行异议。
- 第266条 — Article (266) Application of the Most Severe Penalty
本编刑罚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的更重刑罚。
- 第267条 — Article (267) Considering the Trustee and Controller as Public Employees
就法律规定处罚或由公职人员实施时加重处罚的行为,受托人、监督人视为公职人员。
- 第268条 — Article (268) Concealment of Books and Detrimental Acts Committed by the Debtor
债务人经终局判决宣告破产,并证明在停止付款后实施下列行为的,构成欺诈性破产,处不超过五年监禁及(或)不超过一百万迪拉姆罚金:1. 为损害债权人隐匿、毁坏或更改全部或部分账簿;2. 停止付款或财务状况出现亏空后处分财产,意图排除债权人取得;3. 为损害债权人隐匿部分财产;4. 明知而承认并不存在的债务或减少财产,无论书面、口头、在资产负债表中,或拒绝提交文件、说明;5. 以欺诈方式取得和解条件批准。
- 第269条 — Article (269) Concealment of Books and Embezzlement by Debtor's Managers
公司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审计师及负责清算或重组者,在对公司启动程序的决定成为终局后实施下列行为,处不超过五年监禁及(或)不超过一百万迪拉姆罚金:1. 隐匿、毁坏或更改全部或部分公司账簿;2. 侵占或隐匿部分公司财产;3. 明知而承认公司不负担的债务,无论书面、口头、在资产负债表中,或明知后果而拒绝提交其持有的文件、说明;4. 以欺诈方式取得预防性和解建议、重组计划或和解条件批准;5. 就认缴或实缴资本作虚假陈述、分配虚假利润,或以…
- 第270条 — Article (270) Bankruptcy by Default
债务人经终局判决宣告破产并证明实施下列行为的,构成过失破产,处监禁及(或)不超过十万迪拉姆罚金:1. 巨额个人或家庭开支成为停止付款原因之一;2. 未保存足以查明真实财务状况的商业账簿,或未依法清点;3. 拒绝提交受托人、破产法院或上诉法院要求的数据;4. 违反获批预防性和解建议或重组计划清偿债务,或违反建议、计划处分财产;5. 停止付款后为损害其他债权人而清偿一名债权人,或给予其担保、特殊利益,即使为取得建议、计划或和解的法定多数批准…
- 第271条 — Article (271) Fraudulent Behavior by Directors, Managers and Liquidators
公司经终局判决宣告破产后,其董事会成员、经理、清算人实施下列行为,处监禁及(或)不超过五十万迪拉姆罚金:1. 公司停止付款前三年向董事、首席执行官、经理确定巨额报酬,且成为停止付款原因之一;2. 未保存足以查明真实财务状况的商业账簿,或未依法清点;3. 拒绝提交受托人、破产法院、上诉法院要求的数据,或故意提交错误数据;4. 停止付款后处分公司财产,意图排除债权人取得;5. 违反获批预防性和解建议或重组计划清偿债务、处分财产;6. 停止付…
- 第272条 — Article (272) Effect of Criminal Action for Bankruptcy by Fraud or Default
就欺诈性或过失破产提起刑事诉讼,或依前述条文作出判决的,预防性和解、重组、破产及和解程序仍独立于刑事诉讼,不移送刑事法院,本法另有规定除外。
- 第273条 — Article (273) Embezzlement by the Trustee
1. 受托人在管理期间侵占债务人财产的,处监禁及(或)不超过一百万迪拉姆罚金。 2. 法院应判令返还财产,并可应利害关系人请求在必要时判给赔偿。
- 第274条 — Article (274) Embezzlement by Third Parties
1. 明知已决定对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而盗窃、侵占或隐匿其财产者,处不超过五年监禁,即使为债务人配偶、其直系尊亲属或卑亲属,或配偶的直系尊亲属、卑亲属。 2. 法院应判令返还财产,并可应利害关系人请求在必要时判给赔偿。
- 第275条 — Article (275) Fraudulent Behavior of Creditors
1. 已对债务人启动程序的债权人实施下列行为,处监禁及(或)不超过三十万迪拉姆罚金:a. 以欺诈方式增加债务人所欠债权;b. 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约定以特别利益换取在债权人会议上支持债务人投票;c. 债务人停止付款后,明知而与其订立秘密协议,为自己取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特别利益。 2. 法院应判决第1款c项协议对债务人及任何其他人无效,责令债权人返还依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即使已判无罪;必要时可应利害关系人请求判给赔偿。
- 第276条 — Article (276) Submission of Fictitious Debts
任何人在预防性和解、重组或破产程序中,以欺诈方式用自己或他人名义申报虚假债务的,处监禁及(或)不超过五十万迪拉姆罚金。
- 第277条 — Article (277) Debtor's Fraudulent Acts
债务人实施下列行为,处监禁及(或)不超过五十万迪拉姆罚金:1. 为取得预防性和解建议、重组计划或和解条件的法定多数批准,故意隐匿全部或部分财产;2. 故意使虚假债权人、依法禁止参加程序者或夸大债权者参加审议和投票,或故意放任其参加;3. 故意在债权人清单遗漏债权人。
- 第278条 — Article (278) Unlawful Participation of Creditor in the Proceedings
债权人实施下列行为,处不超过两年监禁及(或)不超过二十万迪拉姆罚金:1. 故意夸大债权;2. 明知依法禁止仍参加审议或投票;3. 明知而与债务人订立秘密协议,为自己取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特别利益。
- 第279条 — Article (279) Non-Creditor's Unlawful Participation in the Proceedings
下列人员处不超过一年监禁及(或)不超过二十万迪拉姆罚金:1. 明知自己不是债权人仍参加审议或投票者;2. 监督人或受托人故意提供、确认有关债务人状况的不正确信息,或泄露因依本法获任命而取得的保密信息。
- 第280条 — Article (280) Willful Refusal to Execute the Decisions Issued by Bankruptcy Court
拒绝执行破产法院依本法作出的提交数据、信息、文件或作证决定者,处不超过一年监禁及(或)不超过二十万迪拉姆罚金。
- 第281条 — Article (281) Stay of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法院依本法启动预防性和解或重组的,因债务人在程序前签发无资金支票而已采取或将采取的刑事程序停止。空头支票持有人列入债权人,其债权计入债务人债务总额。
- 第282条 — Article (282) Effects of Stay of the Criminal Action
1. 第281条刑事程序停止效力持续至法院决定批准或拒绝预防性和解建议、重组计划。 2. 建议或计划获批准的,刑事程序继续停止至执行完成。 3. 债务人取得执行完成决定的,公诉机关决定调查存档,刑事法院判决刑事诉讼终止;已有终局判决的,停止执行。 4. 作出终结或宣告预防性和解、重组程序无效的决定或判决时,刑事程序停止即结束。
- 第283条 — Article (283) Service of Criminal Judgments
就本法犯罪作出刑事判决后十日内,破产部门应公告判决主文,并登记于破产登记簿和商业登记簿。
- 第284条 — Article (284) Prohibition from Management or Practice of Business
法院就第278、279、280条犯罪定罪时,可禁止被告自破产程序终结日起不超过三年管理任何公司或从事商业活动。被定罪人姓名及刑罚登记于商业或职业登记簿;已有登记的,注明刑罚。
- 第285条 — Article (285)
本章另有规定除外,被宣告破产者依本法被剥夺的权利,自破产程序终结满一年恢复。
- 第286条 — Article (286) Rehabilitation for Payment of All Debts
1. 即使第285条期限未届满,破产人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和费用,包括已获免除部分的,应判决恢复权利。 2. 破产人为被宣告破产公司的普通合伙人的,只有清偿公司全部债务本金和费用后方可恢复权利。
- 第287条 — Article (287) Rehabilitation of Convicted Debtor
1. 因欺诈性或过失破产犯罪被定罪的破产人,只有自刑罚执行、赦免、因时效消灭,或判决缓刑时刑期届满后三年,且已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或与债权人和解并履行条件,方可恢复权利。 2. 未清偿债务的,只有自刑罚执行、赦免、因时效消灭或缓刑刑期届满后十年,方可恢复权利。
- 第288条 — Article (288) Rehabilitation of Insolvent Debtor after Death
破产人死亡后,可应任一继承人请求恢复其权利;第285条期限自死亡日起算。
- 第289条 — Article (289) Creditor's Refusal to Collect Debt
债权人拒绝收取债权、缺席或住所无法确定的,可将债款存入法院金库;就恢复权利而言,存款收据视为清偿证明。
- 第290条 — Article (290) Submission of Application for Rehabilitation
1. 恢复权利申请附证明文件提交破产部门;部门在十日内送公诉机关并登记于商业登记簿。 2. 部门在申请后十日内通知破产程序中债权获接受的债权人。 3. 申请摘要由破产人承担费用公告,载明其姓名、宣告破产判决日期、破产程序终结方式,并通知债权人必要时提出异议。
- 第291条 — Article (291) Public Prosecution's Report on Rehabilitation Application
公诉机关收到恢复权利申请副本后十日内,向破产部门提交报告,载明破产类型、破产人因破产犯罪所受判决、正在进行的审判或调查及其对申请的意见。
- 第292条 — Article (292) Objection to Rehabilitation Application by Creditors
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可在申请摘要公告后十日内,向破产部门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明文件。
- 第293条 — Article (293) Rehabilitation Application Hearing
1. 收到公诉机关答复后十日内,破产部门将恢复权利申请案卷及异议连同其意见报告移送法院。 2. 法院安排紧急庭审,并通知提出异议的债权人。
- 第294条 — Article (294) Deciding on Rehabilitation Application
法院以终局判决决定恢复权利申请;驳回的,自判决作出满一年方可重新申请。
- 第295条 — Article (295) Suspension of Decision on the Rehabilitation Application
1. 恢复权利申请裁定前,对破产人开始破产犯罪调查或提起刑事诉讼的,公诉机关应立即通知法院。 2. 法院应中止审理,直至调查结束或刑事诉讼作出终局判决。
- 第296条 — Article (296) Judgment Against the Debtor on any Bankruptcy Crime After Judgment Establishing Rehabilitation
恢复权利判决后,破产人因破产犯罪被判有罪的,原恢复权利判决视为不存在;此后仅可依第285、286、287条条件恢复权利。
- 第297条 — Article (297) Effect of Judgment Establishing Rehabilitation of Insolvent Debtor
恢复权利判决使破产人恢复政治权利,解除其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和担任公职的民事能力限制,并恢复至停止清偿前的法律能力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