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重组与破产法

第228条

1. 债务人因保管、代所有人出售或交还所有人而占有的货物、权益、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如仍以原物存在,可取回。现金存入金融机构中债务人的专用账户,视为以原物存在。 2. 债务人将第1款财产交第三人保管的,可向第三人取回。 3. 债务人借款并以该财产担保,而贷款人在设定担保时不知道债务人无所有权的,须清偿担保债务后方可取回。 4. 本章取回申请附权利证明提交破产部门。部门在申请后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受托人及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各方可在获通知后十日内发表意见。 5. 法院在答复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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