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重组与破产法
财务重组与破产法 — 第228条 — Article (228) Recovery
Part Four: Common Provisions · Chapter One: Effects of Decision to Initiate the Proceedings
1. 债务人因保管、代所有人出售或交还所有人而占有的货物、权益、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如仍以原物存在,可取回。现金存入金融机构中债务人的专用账户,视为以原物存在。
2. 债务人将第1款财产交第三人保管的,可向第三人取回。
3. 债务人借款并以该财产担保,而贷款人在设定担保时不知道债务人无所有权的,须清偿担保债务后方可取回。
4. 本章取回申请附权利证明提交破产部门。部门在申请后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受托人及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各方可在获通知后十日内发表意见。
5. 法院在答复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决定。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