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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重组与破产法第1–100条

  1. 第1条 — Article (1) Definitions

    为适用本法,下列词语具有相应含义,但上下文另有要求的除外: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部:司法部。 部长:司法部长。 监管机关:本法实施条例指定的联邦或地方政府监管机关。 主管司法机关:联邦司法委员会或相应地方司法机关。 破产法院:本法第5条规定的有管辖权法院。 破产部门:依本法第9条在联邦、地方法院设立的组织单位。 单位:依本法第12条设立的金融重组与破产单位。 破产登记簿:本法第13条第5款所述登记簿。 专家名册:单位依本法第13条

  2. 第2条 — Article (2) Objectives of the Law

    适用、解释本法时应遵循下列目标:1. 维持国民经济活力;2. 保护债权人权利;3. 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清偿债务,并尽可能避免业务清算和宣告破产;4. 以公平、公正、迅速和有序方式推进程序;5. 确保向债权人公平分配,并平等对待同类请求权债权人;6. 维护和保护破产财团;7. 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最大化破产财团价值。

  3. 第3条 — Article (3) Scope of Application

    1. 本法适用于:a. 适用《商业公司法》的公司;b. 具有商人身份的自然人;c. 获许可的专业民事公司。 2. 本法不适用于:a. 联邦或地方政府全部或部分所有,且设立法、组织大纲或章程规定不同于本法的预防性和解、破产特别制度的公司;b. 设于自由区并适用预防性和解、破产特别制度的公司、机构;c. 经中央银行许可,并在特别法律机制范围内适用预防性和解、破产特别制度的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d. 债务人为个人、家庭或消费目的承担的债务

  4. 第4条 — Article (4) Notification of Regulatory Authorities

    就受监管机关监督的任何公司、法人所负债务提出申请,须在通知主管监管机关十日后方可进行。

  5. 第5条 — Article (5) Bankruptcy Court

    联邦和地方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审理因适用本法产生的争议并决定依本法提交的申请。主管司法机关可指定有权审理该等争议和申请的法院,并在其中设立一个或多个专门法院或审判庭,称为“破产法院”。

  6. 第6条 — Article (6) Experts and Auditors Providing Assistance to Bankruptcy Court

    1. 破产法院可借助主管司法机关选定的足够数量专家、审计师。 2. 未列入主管司法机关专家名册的,应在破产法院院长面前宣誓忠实、诚实、真实履职并遵守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宣誓记录存入破产部门专家档案。 3. 专家、审计师就法院委托的各事项履行鉴定职责。 4. 其依破产法院委托职责取得报酬;报酬根据主管司法机关报告及破产法院关于完成工作的报告确定,由主管司法机关预算支付。

  7. 第7条 — Article (7) Bankruptcy Court's Judgments

    破产法院依本法作出的判决,自作出时立即执行,无须送达;仅可在本法规定的情形中停止执行。

  8. 第8条 — Article (8) Bankruptcy Court's Decisions

    破产法院依本法作出的决定构成执行文书,破产部门依法定程序加盖执行格式。决定自作出时立即执行,无须送达。除破产法院依职权或应债务人、债权人、受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停止执行,或破产法院就随异议提交、或上诉法院审理异议期间提出的停止执行申请作出判决外,不得对执行提出异议或停止执行。

  9. 第9条 — Article (9) Bankruptcy Department

    1. 在破产法院所在地设立名为“破产部门”的组织单位,由职级不低于上诉法院法官的法官领导。 2. 破产部门配备足够人员,协助部门负责人履行职能和权限。

  10. 第10条 — Article (10) Bankruptcy Department's Functions

    破产部门履行:1. 接收、登记依本法提交的申请;2. 依本法向利害关系人送达通知;3. 确保预防性和解、宣告破产等申请符合本法所要求的信息、数据和文件;4. 通知利害关系人破产法院决定并予公告;5. 监督债务人资产和业务管理,确保程序迅速推进,执行破产法院规定的必要保全措施;6. 与债权人会面讨论破产法院审议事项,由部门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主持;7. 传唤债务人或其继承人、客户、雇员或其他人员,就债务人债务、资产或业务事项听取陈述;8.

  11. 第11条 — Article (11) Submission to Head of Bankruptcy Department

    破产部门收到全部申请、通知、异议、申诉和备忘录后,应立即提交部门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采取适当措施。事项涉及破产法院程序的,部门最迟应在收到次日提交法院。

  12. 第12条 — Article (12) Financial Restructuring and Bankruptcy Unit

    1. 在司法部设立“金融重组与破产单位”,配备足够数量具有金融、法律或经济事务经验和专业能力的人员。 2. 单位设行政人员,由部长决定任命或借调以协助履职;亦可借助有经验或专业知识的人员。

  13. 第13条 — Article (13) Financial Restructuring and Bankruptcy Unit's Functions

    金融重组与破产单位履行:1. 与监管机关、主管破产法院协调管理受监管公司、法人的金融重组和破产程序;2. 与主管监管机关协调,就上述主体债务的程序启动申请、预防性和解建议、计划、债务和解协议、资产清算和分配计划发表意见;3. 批准金融重组、破产专家名册,供其担任受托人或履行本法其他职责,并规定列入、登记条件和程序;4. 制定受托人、监督人报酬及程序相关费用参考表,提交部长批准;5. 建立、管理破产登记簿,记录本法管辖的金融重组、破产申请

  14. 第14条 — Article (14) Use of Modern Technology

    本法规定的全部程序均可通过现代技术实施,尤其包括:1. 提交申请;2. 送达、通知;3. 申诉、异议和上诉;4. 参加会议并投票;5. 参加庭审。

  15. 第15条 — Article (15) Submission of the Application by the Debtor

    1. 债务人可自停止付款之日,或知悉确认其到期将无法清偿债务的信息之日起不超过六十日,向破产部门申请启动预防性和解或破产程序;该期间内债权人、监管机关已申请的除外。逾期不导致不予受理。 2. 债务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自申请日起不得处分财产,处分自该日起无效,但不得扣押财产、维持债务人及其受扶养人生计所需财产和申请程序法律费用除外。债务人继续管理资产、业务,除非破产法院依职权或应债务人、债权人、受托人,或对受监管债务人应单位请求任命临时

  16. 第16条 — Article (16) Submission of the Application by Creditors

    1. 债务人不履行对一名或多名普通债权人的一项或多项无条件、无争议、到期债务,且申请日债务金额不少于实施条例规定数额的,普通债权人或其团体可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但申请人须事先通知债务人自通知日起不超过三十日内清偿,而债务人未采取必要措施。 2. 第1款也适用于债权以债务人财产抵押、财产或业务现金流权利转让、质押或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人,但申请日担保价值低于债务金额,且单一或集体申请的差额不少于实施条例分别规定的数额。

  17. 第17条 — Article (17) Creditor's Discontinuance of its Claim for Debt

    申请提交后,债权人因债务已解决、与债务人约定延期清偿或其他原因不再主张债务,且对其余债权人的剩余债务低于规定门槛的,不视为债务人违约。

  18. 第18条 — Article (18) Submission of the Application by the Regulatory Authority

    1. 监管机关可对其监管债务人申请启动程序或破产,并提交停止付款、无力清偿或财务状况不稳定的证据,但须通知债务人并给予不超过三十日答复。逾期申请不导致不予受理。 2. 实施条例规定未清偿或预计无法清偿债务的最低金额,以及第1款所述已经或预计发生的财务状况不稳定的最低程度。

  19. 第19条 — Article (19) Multiple Applications

    1. 就同一债务人债务提交多项申请的,应合并处理。申请包括预防性和解、重组和宣告破产的,视为以启动重组为主位申请、启动宣告破产程序为备位申请;破产法院决定不受理预防性和解申请。 2. 债务人提交多项申请时,启动预防性和解优先于重组,重组优先于宣告破产;先提交者为主位,后续为备位。法院未决定受理主位申请前,不得裁定备位申请。

  20. 第20条 — Article (20) Applications Filed on Corporate Debts

    1. 债务人为公司的,即使处于清算状态或法院已命令解散但仍作为事实公司存续,亦可就其债务申请启动程序;本法第244条适用于其合伙人。 2. 申请获受理后,关于清算公司或置于司法接管的案件暂停至终局决定,破产法院另有决定的除外。

  21. 第21条 — Article (21) Applications filed on Debts of a Deceased, Retired or Incapacitated Debtor

    1. 在遵守本法第16条的前提下,债务人死亡、退出商业或丧失行为能力后,可在死亡、商人名称从商业登记簿删除或丧失行为能力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启动程序。向死亡债务人送达通知可寄至其最后住所,无须指定继承人。 2. 在遵守第15条的前提下,继承人可在死亡后两年内申请;继承人意见不一致的,任何一人可申请。破产法院可依死亡债务人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利益,决定搁置或受理。 3. 继承人或其法定代表应指定程序代表;自破产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指定的,破产法

  22. 第22条 — Article (22) Data of the Application

    债务人或监管机关提交的申请应说明所请求程序、理由、先前申请及相关措施,并附:1. 债务人经济财务状况、财产简述,雇员详细资料及所欠权益金额;2. 商业或工业许可证及商业登记副本;3. 申请前三个财政年度与业务有关的商业账簿或财务报表副本;4. 债务人提起及针对其提起的案件和各案估算金额,不构成对债务有效性的承认;5. 启动程序决定后依法或依法院决定暂停的案件、执行及其他程序;6. 报告,包括:a. 申请后一年现金流及损益预测;b. 已知

  23. 第23条 — Article (23) Submission of Data, Information and Documents

    1. 申请人因无法从持有实体取得本法第22条数据、信息和文件而未能提交的,破产法院认为裁定申请所必需时,可命令持有人在指定期间提交。 2. 任何人员或实体不得以法律要求保密为由,拒绝提交破产法院要求的数据、文件和信息。

  24. 第24条 — Article (24) Application Submitted by the Creditor

    债权人申请应说明理由,并附本法第16条通知副本及与债务、担保有关的全部数据、信息和文件。

  25. 第25条 — Article (25) Costs and Guarantee

    1. 除监管机关申请外,申请人应向法院金库缴存款项或银行保函,用于支付初步审理申请的费用。实施条例依申请日债务人债务或资产总额,或债权人申请时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总额确定比例。 2. 破产部门负责人可决定较低金额;债务人为申请人且申请日无必要流动资金,或初步程序无需费用的,可延期缴存。 3. 申请被驳回的,申请人可依《民事诉讼法》程序请求退还款项或银行保函。

  26. 第26条 — Article (26) Notifying the Financial and Bankruptcy Unit

    破产部门应自申请提交或决定、程序作出之日起不超过十日,将启动程序申请及附件和其中每项决定、程序通知单位。

  27. 第27条 — Article (27) Evaluation of the Debtor's Position

    单位应自收到申请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或破产法院指定期间内,评估债务人对受监管机关监督机构、公司所负债务的状况,并与主管监管机关协调向破产部门提交报告,内容包括:1. 预防性和解或重组是否可行;2. 债务人财产是否足以支付费用;3. 是否需紧急采取保全措施及理由;4. 债务人能否自行管理业务、资产,或其与债权人利益是否要求交由受托人管理;5. 推荐完成重组或破产程序的受托人及报酬;6. 单位认为适当的其他建议。

  28. 第28条 — Article (28) Notification of the Application

    1. 申请非债务人提出的,破产部门最迟自提交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自通知之日起不超过十日答复,并提交本法第22条全部信息、数据和文件,但其因申请不具备受理条件而请求法院免除且获批准的除外。法院命令提交的,债务人应在指定日期前提交。 2. 第1款期间内,破产部门通知申请载明的债权人;其可自通知之日起不超过十日答复。 3. 同期内,对受监管债务人,破产部门通知单位和监管机关;二者可自通知之日起不超过十日提交意见。

  29. 第29条 — Article (29) Waiver of the Application

    1. 除债务人提交的启动程序申请外,申请人可在破产法院作出决定或采取保全措施前随时撤回。 2. 破产法院应决定不妨碍再次申请地驳回,但本法有权申请的其他人员已另行申请,或提交答复备忘录并表示希望继续程序的除外。

  30. 第30条 — Article (30) Subpoena and Impleader of Persons

    在为债权人提供适当、充分保护的条件下,如任何自然人、法人资产与债务人财产交织而难以分离,或法院认为对该人员启动单独程序不切实际或不具成本效益,可命令其加入本法程序。

  31. 第31条 — Article (31) Setting the Cessation of Payment Date

    1. 破产法院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决定申请,作出启动预防性和解、重组或宣告破产程序的决定,并确定临时停止付款日期。 2. 启动程序决定未指定债务人停止付款日期的,以决定作出日为临时停止付款日期。 3. 启动决定在债务人死亡、退出商业或丧失行为能力后作出且未指定日期的,以死亡、退出商业或丧失行为能力之日为临时停止付款日期。

  32. 第32条 — Article (32) Amendment of Cessation of Payment Date

    破产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债务人、任何债权人、受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在债务清单批准前修改临时停止付款日期;期满后确定日期成为最终日期。任何情况下不得追溯至启动程序决定作出前两年以上。

  33. 第33条 — Article (33) Inadmissibility or Dismissal of the Application

    1. 未提交本法第22条文件、数据和信息,或无破产法院认可理由而提交不完整的,法院决定不予受理。 2. 申请条件不具备的,法院决定驳回。 3. 债权人申请明显仅为损害债务人的,债务人及其他受损人员可在破产法院提起责任诉讼请求赔偿。 4. 债务人申请明显仅为损害债权人并中止其请求的,债权人及其他受损人员可在破产法院提起责任诉讼请求赔偿。

  34. 第34条 — Article (34) Precautionary Measures

    1. 破产法院可依职权,或对受监管债务人应单位、监管机关或任何利害关系人申请,决定采取保全措施。 2. 破产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债务人申请决定中止请求。 3. 第1、2款决定应说明理由。

  35. 第35条 — Article (35) Announcement of the Decision

    1. 破产法院就启动程序申请、驳回、不予受理或终止程序作出决定后不超过十日,破产部门应公告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债务人上市的,要求证券市场披露,并要求债务人在网站发布,但法院决定仅采用其中某种方式的除外。 2. 大量债权人、财产或业务位于外国,或法院认定其他理由的,可决定在该国日报公告。 3. 对启动程序申请作出的决定,均应在第1款期间内登记。 4. 本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全部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不超过十日公告;法院可仅在破产登记簿和商业登记

  36. 第36条 — Article (36) Appointment of the Trustee

    破产法院决定受理启动重组或宣告破产程序申请的,应在同一决定中任命单位提名的受托人,并依本法确定报酬。

  37. 第37条 — Article (37) Appointment of Multiple Trustees

    1. 破产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债务人、对受监管债务人应单位请求,指派单位提名多名受托人并建议报酬,法院作出任命和批准报酬决定。 2. 多名受托人共同工作并承担连带责任,可相互代理;未经破产法院许可不得委托第三方,受托人与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可分配职责或向其中一人交付特定任务;后者仅对该任务负责。

  38. 第38条 — Article (38) Appointment of Trustee Following Approval of Creditors List

    1. 在债权人清单批准后决定任命受托人,或破产法院决定替换、任命新受托人的,破产部门应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召集包括担保债权人在内的全部债权人提名受托人并估算报酬。部门可与单位协调编制不少于三名候选人的名单。会议由部门负责人或其代表主持,依所需多数批准提名。 2. 本法第63条债权人委员会批准第1款选择和报酬的,破产部门应在债权人会议后不超过十日向破产法院公告结果,由法院批准委员会选择并决定任命、报酬。 3. 债权人委员会未就任命和报酬达成

  39. 第39条 — Article (39) Appointment of Legal Person as Trustee

    法人被任命为受托人的,应指定一名或多名代表履职,并对其代表负责。受托人代表均须登记于单位专家名册。

  40. 第40条 — Article (40) Applications of the Trustee

    依本法任命的受托人可向破产部门提出任何有助于适当履职的决定申请,包括任命或委托一名或多名受托人协助处理其负责事项。

  41. 第41条 — Article (41) Persons Prohibited from Being Appointed as Trustees

    下列人员不得被任命为受托人:1. 任何债权人;2. 债务人关联方;3. 因重罪,或盗窃、侵占、商业交易欺诈、背信、诈骗、伪造、伪证、贿赂、本法规定犯罪或损害国民经济的轻罪被终局判决的人,即使已恢复权利;4. 启动程序申请前两年内曾为债务人合伙人、雇员、审计师或代理人的人。

  42. 第42条 — Article (42) Duties of the Trustee

    受托人在破产部门监督下履职,应迅速跟进程序,并确保采取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一切措施。

  43. 第43条 — Article (43) Powers of the Trustee

    1. 受托人被交付管理债务人资产和业务时,应保护资金,并代表债务人实施管理所需全部行为。 2. 债务人受监管机关监督的,受托人应与监管机关、单位协调,确保债务人账户资金为其自有,而非客户作为信托存入或用于履行债务人与客户协议的资金。 3. 债务人为公司的,受托人拥有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董事长、首席执行官和公司经理的相同权限。 4. 管理职责或公司行为需要股东大会批准的,受托人应向破产部门申请提交破产法院批准;法院自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

  44. 第44条 — Article (44) Trustee's Powers on Legal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Debtor's Assets and Business

    在本法第43条情形,受托人经破产法院在听取债务人陈述或通知债务人后许可,可就债务人财产或业务争议接受和解、仲裁,放弃债务人权利或承认第三方权利。

  45. 第45条 — Article (45) Trustee-Debtor Relationship

    受托人被任命管理债务人资产和业务后,应:1. 接收、审查并保存与业务有关的往来函件,使债务人能够查阅,并将个人性质或受职业保密规则约束且与程序无关的函件交给债务人;2. 估算满足债务人及受扶养人必要需要的合理款项。破产法院紧急作出批准或修改估算的终局决定;该款项不属于担保债务的债务人财产。

  46. 第46条 — Article (46) Trustee's Handover of Amounts Received

    1. 受托人应在收到与程序有关款项之日起不超过两个工作日,将其存入破产法院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并自存款之日起不超过五日向法院提交对账单。 2. 无法院认可理由延迟存款的,法院可责令其按每个延迟日支付罚款,按年不超过延迟金额的9%;罚款存入第1款账户并纳入债权人一般担保。 3. 无正当理由延迟的,破产法院可决定替换受托人。

  47. 第47条 — Article (47) Recording the Trustee's Activities

    1. 受托人应在专门账簿、登记簿中记录与债务人资产、业务管理有关的全部行为,可采用电子记录。单位、债权人、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及债务人可查阅。 2. 上述主体可请求获得受托人持有且与债务人财产、业务有关的文件副本,或基于第1款账簿、登记簿的数据和信息。 3. 受托人拒绝提供的,利害关系人可请求破产法院命令提供或允许查阅;法院自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

  48. 第48条 — Article (48) Objection to Trustee's Acts

    1. 对受监管债务人,债务人、债权人和单位可在受托人行为生效前向破产法院提出异议;单位提出异议的,停止被异议行为。 2. 法院自异议提交之日起十日内决定。

  49. 第49条 — Article (49) Report of the Trustee

    受托人应每月或在破产法院指定的其他日期,向破产部门,并对受监管债务人向单位,提交债务人资产和业务管理状况及重组、宣告破产程序进展报告。

  50. 第50条 — Article (50) Determination of Scope of Trustee's Powers

    受托人、债务人、任何债权人,或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可请求破产法院决定受托人对特定事项的权限范围,但不得导致程序停止或中断。破产法院均有权就受托人权限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决定。

  51. 第51条 — Article (51) Fees of the Trustee

    受托人取得任命决定确定的报酬,以及从债务人已知财产中支付其管理破产所需费用。破产法院可准予预付该等报酬和费用。

  52. 第52条 — Article (52) Appointment of the Controller

    1. 破产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债务人、债权人,或对受监管债务人应单位请求,指派单位或债权人从专家名册提名一名或多名监督人并确定报酬,由法院决定任命并批准。 2. 监督人不干预程序,并在破产法院要求时编制进展报告。本法第39、41、51条适用于监督人。

  53. 第53条 — Article (53) Replacement or removal of Trustee or Controller

    1. 破产法院可在征求对受监管债务人之单位意见后随时替换受托人或监督人。债务人、任何债权人证明继续任命损害债权人或债务人利益的,也可请求替换。申请不停止程序;法院在十日内决定。 2. 被决定替换的受托人、监督人应给予必要合作,使继任者接任;本款也适用于本法生效前任命者。 3. 受托人、监督人可请求解除职责;法院可批准并任命替代者,且可就已履行服务确定报酬。

  54. 第54条 — Article (54) Notices

    1. 依本法作出的通知、告知,如通过电子邮件或约定、破产法院、破产部门、上诉法院确定的其他方式发送,视为有效。 2. 除债务人、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和债权人类别代表发出的通知外,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3. 破产部门、单位、受托人、监督人、债务人、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及各类别代表,应将电子邮件通知按发送形式保存在专门纸质或电子记录中。

  55. 第55条 — Article (55) Confidentiality of Debtor-Related Information and Data

    1. 受托人、监督人、债权人、债权人委员会及全部程序相关方,不得披露其在参与程序期间或因参与而知悉的债务人财务状况、商业关系或商业秘密的信息、数据、账目,亦不得为个人利益使用。 2. 包括商业秘密以及客户、供应商名单,研发信息,职业秘密和其他类似重要信息。

  56. 第56条 — Article (56) Debtor's Submission of Application for Initiation of the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ceedings

    1. 在遵守本法序编关于启动申请规定的前提下,债务人业务面临下列情形,可申请启动预防性和解:a. 已违约,或有理由预计、担忧到期无法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b. 债权人先前否决预防性和解建议或计划,或破产法院拒绝批准,即使涉及未申请的其他债务,且债权人会议或法院决定后已满三个月;c. 破产法院先前决定、判决终止预防性和解或重组程序,即使涉及其他债务,且决定或判决后已满三个月;d. 先前已有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终局判决,且其已依本法恢复权利。 2

  57. 第57条 — Article (57) Particulars of the Application for Initiation of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ceedings and its Attachments

    在遵守本法第22条的前提下,债务人申请启动预防性和解时应附:1. 表明申请条件已满足的数据、信息和文件;2. 和解建议概要,说明条件、执行方式、执行担保(如有)和时间表;3. 债务人与债权人为执行建议拟签合同、协议的摘要;4. 债权人分组;5. 按分组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附成员名单、各组代表姓名、电子邮件、实际地址、电话及任命和授权范围文件;6. 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建议的程序、投票机制和有权投票人员。

  58. 第58条 — Article (58) Management of Debtor's Business and Assets

    1. 启动预防性和解后,债务人继续如常管理业务和资产,可实施经营所需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活动,破产法院另有决定的除外。 2. 未经破产法院批准,不得实施正常经营范围外的活动。

  59. 第59条 — Article (59) Suspension of Claims

    1. 启动预防性和解的决定,使请求自决定日起中止三个月。破产法院可应债务人请求延长一次或多次,每次不超过一个月,总中止期不超过六个月。 2. 破产部门应债务人请求向其出具中止请求及期限证明。 3. 中止期间,债务人应尽到必要注意以确保债权人投票批准和解建议,向债权人提供决定所需全部文件、信息和数据,并答复查询。

  60. 第60条 — Article (60) End of Claim Suspension Period

    请求中止期在下列情形终止:1. 破产法院批准预防性和解建议;2. 破产法院决定终止预防性和解程序;3. 本法第59条第1款期间届满。

  61. 第61条 — Article (61) Debts, Interest and Contracts

    1. 启动预防性和解不使债务提前到期,也不中止利息;与债务人合同中的相反条款无效。 2. 启动决定不暂停或终止债务人有效合同,包括租赁合同,即使合同另有规定;只要债务人在决定后未停止履行,合同相对方应继续履约。 3. 除和解程序涵盖的合同外,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的,破产法院可应相对方请求,作为中止请求的例外决定解除合同。 4. 如为使债务人经营或符合债权人利益所必需,法院可应债务人请求解除有效合同,但不得严重损害相对方利益;法院决定公平补

  62. 第62条 — Article (62) New Finance

    1. 债务人可依启动程序申请或申请提交后、决定作出前向破产部门提交的申请,取得有担保或无担保借款、银行授信。 2. 启动后,如建议有规定或获法定多数批准,债务人可取得借款、银行授信,破产法院另有决定的除外;并应通知贷款人或授信方其适用本法预防性和解。 3. 破产法院可应债务人请求,并对受监管债务人征求单位意见后,批准新融资,使债权优先于启动日现有普通债务,但融资须为经营所需且不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或和解程序。 4. 新融资可由未抵押或已抵

  63. 第63条 — Article (63) Formation of Creditors' Committee

    1. 启动预防性和解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债务人应与债权人协调成立由各组代表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各组中持有债务金额最大的债权人主持并代表委员会,除非法定多数或持有该组多数债务的债权人同意任命其他代表。 2. 经法定多数或持有多数债务的债权人批准,可解除并替换代表;替代者未获批准的,按所持债务金额从高到低任命。

  64. 第64条 — Article (64) List of Debt Categories and Rankings

    债务人应在本法第63条期间结束后十日内,向破产部门提交债务类别、类型、金额、顺位、债权人姓名及代表、电子邮件和实际地址清单,并说明债权人委员会组成、代表和成员姓名、各成员代表的债务类别及地址。破产法院自提交组成之日起十日内批准;破产部门通知债务人、债权人、监督人及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

  65. 第65条 — Article (65) Representative of Creditors' Committee

    1. 债权人委员会应自收到成立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确定交付委员会代表的事项,并通知债务人、破产部门及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自通知日起,本法要求告知债权人的全部事项通过其代表通知。 2. 委员会代表应最迟在收到通知次日告知成员;各债务类别代表对该组债权人适用相同规定。

  66. 第66条 — Article (66)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posal

    预防性和解建议应包括:1. 债务人经营计划;2. 截至提交日更新的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姓名、地址、电话、权利或债务金额及担保;3. 债权人分组、各组所欠金额、各债务担保及价值;4. 证明业务可行性;5. 清偿义务的条款条件;6. 债务人为建议提供的履约保障;7. 以持续经营或分拆方式购买全部或部分财产的要约;8. 宽限期及付款折扣;9. 债务转为任何公司或项目资本份额、股份的可能性;10. 经担保债权人同意,为执行建议合并、设立、赎回、出

  67. 第67条 — Article (67) Filing of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posal

    1. 债务人应自启动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破产部门提交和解建议副本及摘要。破产法院可应债务人请求并征求单位意见,延长一个或多个相同期间;使提交期间超过六个月的延长均须法定多数批准。 2. 债务人应在第1款期间内将建议及附件通知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委员会代表和成员;代表、各成员最迟应在收到次日结束前通知其代表的债权人组。 3. 未在本条期限内提交的,破产法院可应债权人或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请求终止程序;自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决定。

  68. 第68条 — Article (68) Content of the Proposal

    和解建议可基于债务人转让部分财产以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通过实物或现金清偿全部债务,或部分实物、现金清偿并免除、延期剩余部分,使债务人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

  69. 第69条 — Article (69) Calling on Creditors to Approve the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posal

    1. 债务人应依和解建议程序,以载明会议日期、地点的通知召集债权人批准建议。会议应在发送通知至少十日后,且在委员会代表、成员收到建议及附件通知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内举行。 2. 债务人应在第1款期限内向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及监管机关发出通知。 3. 会议由债务人主持;经法定多数批准,可选择债权人或其他人员主持。 4. 债务人未举行会议的,破产法院可应债权人或单位请求召集;由破产部门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主持,并实施债务人应采取的全部措施。

  70. 第70条 — Article (70) Voting on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posal

    1. 仅债务已最终批准的普通债权人有权就和解建议投票。破产法院可准许债务获临时批准的债权人投票,并规定条件和限度。 2. 建议影响担保权的,破产法院可准许担保债权人按担保债务价值投票,不影响担保权。其他情形,担保债权人仅在事先放弃担保并记入会议记录后投票;建议失效的,所放弃担保恢复效力。 3. 对投票权和会议主持人的争议,破产法院自向破产部门提交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决定。

  71. 第71条 — Article (71) Explanation of and Voting on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posal

    1. 在讨论和解建议及修订的会议上,债务人应充分说明各项内容。任何债权人、债权人委员会、其代表,或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均可出席并发表意见。 2. 债务人应另行召集债权人会议审议并投票表决建议的修订。

  72. 第72条 — Article (72) Approval or Rejection of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posal

    1. 预防性和解建议经法定多数批准即视为债权人批准。首次会议未获批准的,会议延期十日,再次召开投票。 2. 第二次会议仍未获法定多数批准的,视为拒绝建议。

  73. 第73条 — Article (73) Meeting Held for Voting on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posal

    1. 就和解建议投票会议结果制作记录,由出席的债务人、有投票权债权人和债权人委员会代表签署。任何债权人拒绝签署的,记录姓名和理由。 2. 会议通过现代通信技术举行的,监督人应出席;尚未任命的,由委员会代表,或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代表出席。 3. 记录仅由债务人与相应的监督人、委员会代表或单位代表签署即为充分。 4. 实施条例规定会议条件和规范。

  74. 第74条 — Article (74) Actions Depending on Voting Outcome

    1. 和解建议批准或拒绝后不超过十日,债务人应通知破产部门、监督人及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并附批准或否决的建议、投票会议记录及召集、出席和投票证明文件。 2. 建议获批准的,债务人应在第1款通知中向破产部门提交批准申请。 3. 债务人未在期限内通知的,由委员会代表、任何债权人组代表或持有债务人债务25%的债权人通知。 4. 破产部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告知全部债权人及附件。 5. 建议被否决的,破产法院应在部门通知后十日内决定终止预防性和解

  75. 第75条 — Article (75) Endorsement of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posal

    破产部门收到债权人批准通知及附件后十日内,破产法院在确认下列条件后批准建议:1. 经法定多数批准;2. 符合公平标准:a. 向债权人提供完整信息及充分审查时间;b. 未损害程序启动前提交建议中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和投票程序;c. 尊重债权人现有权利,特别是抵押、优先权,并平等对待同顺位权利人,尤其在分担损失和分配新权利方面。

  76. 第76条 — Article (76) Rejection or Suspension of Endorsement of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posal

    1. 存在下列情形,破产法院决定不批准或暂停批准:a. 召集会议或投票程序无效;b. 建议未获法定多数批准;c. 建议不符合本法第75条第2款公平标准。 2. 暂停批准时,法院应说明需重新采取的程序、修订或应实施措施,并确定债务人取得法定多数批准修订建议并重新提交的期限。获法定多数批准的,法院批准;未获批准的,法院拒绝批准。

  77. 第77条 — Article (77) Grievance Against the Decision Approving the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posal

    1. 未投票赞成建议的债权人,可在批准会议后十日内对债权人批准决定申诉:其出席并反对,或已获会议通知但有正当理由未出席;因未获通知而未出席的,自破产部门通知批准之日起计算。 2. 破产法院在批准建议的同一决定中处理申诉。申诉成立的,可暂停批准以就无效程序重新投票、修改建议或拒绝批准。

  78. 第78条 — Article (78) Effects of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posal Endorsement Decision

    1. 破产法院批准的和解建议对全部所含债权人有效,包括反对及未出席投票会议者。 2. 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破产部门应依本法第35条公告、通知并登记批准、拒绝、暂停批准、终止程序、启动程序或宣告破产的决定。法院可仅在破产登记簿和商业登记簿登记。

  79. 第79条 — Article (79) Implementation of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posal

    1. 债务人应依债权人同意、法院批准的条件执行和解建议,并在完成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破产部门,附已清偿债务、方式及证明。 2. 破产法院自部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执行完成、程序终止,适用本法第78条第2款。决定前可征求监督人及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意见。 3. 对债务人关于其债务已清偿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债权人,可对第2款决定申诉。申诉成立的,债务人应对该债权人执行建议;在此之前视为未对其执行。

  80. 第80条 — Article (80) Amendment of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posal During Implementation

    1. 和解建议执行期间,债务人可随时通知债权人讨论必要修订,并至少在会议前十日通知修订及理由。经法定多数批准的,债务人向破产部门通知,附修订建议、会议记录、出席和投票证明并申请批准。法院自部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符合本法第75条第2款公平标准且获法定多数批准时予以批准,否则拒绝或暂停。 2. 批准修订建议的决定可依本法第77条申诉。

  81. 第81条 — Article (81) Cases where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ceedings May Be Terminated

    在批准决定后至建议全部执行前,破产法院可应债权人请求,在下列情形终止预防性和解:1. 批准后、全部执行前对债务人提起本法犯罪刑事案件,且终止申请在立案后六个月内提出;2. 该期间债务人被判犯本法犯罪;3. 债务人不履行建议条件;4. 债务人死亡且无法执行;5. 批准后出现使业务无法继续或影响执行能力,已不能期待依条件执行的新事件;6. 拒绝提供其应提供的信息、数据和文件;7. 启动后在财产、业务管理中犯严重错误;8. 申请启动时或之后实

  82. 第82条 — Article (82) Effects of Termination on the Sureties

    1. 依本法第81条第1、2、8项终止的,如导致程序的行为由债务人在批准建议前实施,保证人免除为执行和解条件提供的保证。 2. 保证人、债务担保人均须被传唤参加审理终止申请的庭审。 3. 因程序无效而终止的,保证执行全部或部分条件的善意保证人免责。

  83. 第83条 — Article (83) Termination of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ceedings upon Motion of Debtor or Regulatory Authority

    1. 批准决定后至建议全部执行前,破产法院可在下列情形终止预防性和解:a. 债务人以启动条件已不再适用或无法依条件执行建议为由申请;b. 债务人或监管机关申请启动重组或破产程序。 2. 破产部门自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及监督人;破产法院最迟在申请后十日决定批准或拒绝。

  84. 第84条 — Article (84) Judgment Terminating the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ceedings

    1. 破产法院决定终止预防性和解的,可应债务人、监管机关或依本法有权申请的债权人请求,决定启动重组或破产程序。 2. 终止判决可包括查封债务人财产及其他保全措施。 3. 决定作出后十日内,破产部门终止程序并依本法第35条公告、通知、登记;法院可仅在破产登记簿和商业登记簿登记。

  85. 第85条 — Article (85) Debtor's Acts Following Issuance of Preventive Settlement Proposal Endorsement Decision

    批准建议决定后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有效;债权人仅可依行为无效诉讼规则请求无效。自程序终止之日起满两年,不再受理该诉讼。债务人为执行获批准建议所作行为均不得挑战。

  86. 第86条 — Article (86) Creditors' Refund of Debts Collected

    终止预防性和解不要求债权人返还终止判决或决定前已收取的债务金额;该金额从其债权中扣除。

  87. 第87条 — Article (87) Submission of Application for Initiation of Proceedings

    1. 在遵守序编启动申请规定的前提下,债务人业务具有可行性且存在下列情形时,债务人、债权人和监管机关可申请启动重组:a. 债务人停止清偿;b. 财务状况存在亏空;c. 债权人先前否决计划或法院拒绝批准,即使涉及其他债务,且会议或决定后满三个月;d. 法院先前终止程序,即使涉及其他债务,且决定或判决后满三个月;e. 先前已有宣告破产终局判决,但债务人已依本法恢复权利。 2. 申请所涉债务仍在启动决定执行的破产程序中的,申请人应主张业务已恢

  88. 第88条 — Article (88) Particulars of Application for Initiation of Proceedings and its Attachments

    在遵守本法第22条的前提下,启动重组申请应附:1. 表明必要条件已满足的数据、信息和文件;2. 计划概要、条件、执行方式、担保(如有)和时间表;3. 债务人与债权人为执行计划拟签合同、协议摘要;4. 按债权人分组成立委员会的,附成员名单、各组代表、电子和普通邮件地址、电话及任命、授权范围文件;5. 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计划的程序、投票机制和有权投票人员;6. 部分债权人初步批准的,按分组列出其姓名、债务金额、担保及占债务总额比例。监管机关

  89. 第89条 — Article (89) Management of Debtor's Business and Assets

    1. 启动重组决定后,债务人在受托人监督下继续管理业务和资产,可实施经营所需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全部行为,法院另有决定的除外。 2. 受托人可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破产部门或监督人提供其持有的有关债务、业务或财产信息、文件,并可采取必要措施监控财务运作、核实管理健全性。 3. 实施条例规定债务人实施前须获受托人批准的行为和处分。

  90. 第90条 — Article (90) Preventing Debtor from Managing its Own Assets and Business

    1. 自申请提交之日起十日内,破产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受托人、任何债权人,或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提出的有理由请求,决定禁止债务人、董事会或经理管理资产和业务,交由受托人管理;除法院另有决定外,受托人拥有债务人、董事会和执行管理层全部权限。 2. 破产法院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决定均应说明理由。

  91. 第91条 — Article (91) Trustee's Temporary Suspension of the Management of the Debtor's Business and assets

    破产法院已任命临时受托人管理债务人业务和资产的,除法院另有决定外,临时受托人应自启动重组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停止管理并交还债务人。

  92. 第92条 — Article (92) Suspension of Claims

    启动重组决定使请求自决定次日起中止至计划批准日。破产部门应债务人请求向其交付中止证明。

  93. 第93条 — Article (93) Expiry of Claim Suspension Period

    请求中止期在下列情形终止:1. 破产法院批准计划;2. 破产法院决定终止重组程序。

  94. 第94条 — Article (94) Provisions Applicable to Contracts, New Financing and the Creditors' Committee

    本法第一部分关于预防性和解的合同、新融资及债权人委员会规定,适用于重组。

  95. 第95条 — Article (95) Duties of the Trustee

    1. 破产部门应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受托人,并提供所掌握的债务人信息。受托人应自收到任命通知之日起十日内:a. 公告启动决定摘要,通知债权人自通知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向其提交请求及证明文件;b. 通知电子地址已知的全部债权人在公告摘要后不超过三十日提交请求、文件。 2. 债务人应在受托人指定期间内,提供未告知破产部门的有关债权人、债务金额、正在履行合同及债务人参与的未决或进行中司法程序的补充详情。

  96. 第96条 — Article (96) Creation of Creditors Register

    受托人应建立登记簿记录其掌握的全部债权人资料,并向破产部门提交更新副本,内容包括:1. 各债权人普通邮件、电子邮件地址、请求金额和到期日;2. 持有抵押或优先权担保债务的债权人、各项担保详情及执行时估值;3. 依本法提交的抵销申请;4. 受托人认为履职所需的其他数据。

  97. 第97条 — Article (97) Requesting Data or Information Related to Debtor's Assets or Business

    1. 受托人可向任何持有人请求与债务人财产、业务有关的数据或信息;掌握者应自请求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包括有关文件、账簿。 2. 受托人应保密,不得在本法程序外披露,但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指令要求披露的除外。 3. 拒绝提供的,受托人可提交破产法院判断所请求信息的重要性并命令提交。

  98. 第98条 — Article (98) Creditors' Handover to Trustee of Documents related to their Debts

    1. 全部债权人,即使债务未到期、由抵押或优先权担保,或未经终局裁判确认,也应在本法第95条通知期限内向受托人提交债权文件,附债务和担保说明、到期日,并按启动决定日汇率折算为迪拉姆。 2. 受托人可要求债权人补充文件、说明债务金额或性质,也可要求独立审计师或债权人监察人认证请求。

  99. 第99条 — Article (99) Claims of Debtor's Sureties or Third Parties

    债权人从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方预先取得请求款项的,应从向受托人申报的请求中扣除;保证人或第三方可在代债务人付款范围内向受托人申报。

  100. 第100条 — Article (100) Verification of Debts and Creation of Debt List

    1. 受托人应在本法第95条第1款b项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审查债务,可借助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或债务人。 2. 审查后向破产部门提交债务清单,载明债权人姓名、启动日所欠金额、文件、争议理由及批准或拒绝意见;并载明对债务人财产享有特别担保的债权人、各自金额、担保及启动日估值。 3. 提交后十日内,受托人公告清单,说明其认为接受、拒绝的各债务金额。 4. 因征收各类税费产生的政府债务,或证券市场交易结算债务,无须审查即视为批准,即使债务人或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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