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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重组与破产法 — 第101–200条
- 第101条 — Article (101) Grievance against Debts Included in the Debt List
债务人和任何债权人,即使姓名未列入债务清单,也可自清单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破产部门对所列债务提出申诉,由破产法院决定。
- 第102条 — Article (102) Approval of the Final List of Undisputed Debts
本法第101条期间届满后,破产法院批准无争议债务最终清单;受托人在债务文件所附说明上标注批准及金额。
- 第103条 — Article (103) Approval of List of Creditors Whose Debts Are Temporarily Approved
1. 在对申诉或相关判决异议作出决定前,破产法院可按其估算金额临时批准债务,但已就该债务提起刑事案件的除外。 2. 破产法院批准债务获临时批准的债权人清单,破产部门通知受托人。
- 第104条 — Article (104) Disputes on Debt Security
对债务担保发生争议的,临时按普通债务予以承认。
- 第105条 — Article (105) Retention of Share of Temporarily-Approved Debt
从债务人财产出售所得中保留临时批准债务的份额。依本法向债权人分配时,如破产法院决定不承认该债务或已另行确定,所保留份额按比例返还债权人一般担保。
- 第106条 — Article (106) Amendment of the List of Debts
1. 未在本法第95条第1款b项期限提交证明文件的债权人,可请求受托人承认并允许参加程序。受托人同意须经破产法院确认,债务清单修改并重新公告;该债权人自债务批准日起从后续分配受偿。 2. 受托人拒绝或自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未答复的,债权人可请求破产法院批准提交文件;法院在十日内受理或驳回。批准债务的,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告清单。 3. 破产法院可命受托人报告新债务对计划草案的影响并提交批准;本部分程序均不停止。
- 第107条 — Article (107) Development of Plan
1. 破产法院决定启动重组后,债务人在受托人监督下制定计划;对受监管债务人可借助单位。债务人应自决定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向破产部门提交。法院可应债务人请求并听取单位陈述,延长相同或多个期间;使准备制定计划超过六个月的延长须法定多数批准。 2. 未在第1款期间提交的,破产法院可应债权人或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请求终止程序,并在请求后十日内决定。
- 第108条 — Article (108) Plan Particulars and Attachments
计划应包括:1. 债务人经营计划;2. 截至提交日更新的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姓名、地址、电话、权利或债务金额及担保;3. 债权人分组、各组金额和各债务担保及价值;4. 证明业务可行性;5. 将暂停或终止的活动;6. 清偿义务的条款条件;7. 债务人为计划执行提供的担保;8. 以持续经营或分拆方式购买全部或部分财产的要约;9. 宽限期和付款折扣;10. 债务转为公司或项目资本份额、股份的可能性;11. 经担保债权人同意,为执行计划合并、设立…
- 第109条 — Article (109) Periodic Report on Progress of Developing the Plan
受托人应每月向破产部门及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通知计划制定进展。
- 第110条 — Article (110) Notification of Plan and Attachments
债务人应在本法第107条第1款期间内,将计划及附件通知受托人、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委员会代表及成员。委员会代表最迟应在收到计划及附件后下一工作日结束前通知其代表的债权人组。
- 第111条 — Article (111) Content of Plan
计划可基于债务人放弃全部或部分资产以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可用实物或现金清偿,转换为所有权,按持续经营出售全部或部分业务,免除或安排剩余债务,使债务人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债务人为股份公司的,计划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其他公司由具有股东大会权限的机构批准。
- 第112条 — Article (112) Provisions Applicable to Plan Approval and its Consequences
尽管有本法第113、114条,第一章关于预防性和解的规定适用于计划批准、对批准的申诉、计划批准及效力、执行及执行前程序终止。
- 第113条 — Article (113) Plan Approval Meeting
1. 债务人应依计划程序以载明日期、地点的通知召集债权人批准计划;会议应在委员会代表、成员收到计划及附件通知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举行。亦通知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及监管机关。 2. 会议由债务人主持;经法定多数批准,可由受托人、任何债权人或第三方主持。 3. 债务人未举行会议的,破产法院应受托人、债权人或单位请求召集,由受托人主持。 4. 通过现代通信参加的,受托人应出席;会议记录可仅由债务人和受托人或主持人签署。
- 第114条 — Article (114) Acts Depending on Plan Approval Meeting Outcome
1. 法定多数批准或拒绝计划后最多十日,受托人通知破产部门及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附获批或被否决计划、会议记录和出席、投票表。计划获批的,破产法院予以批准。 2. 破产部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第1款通知及附件告知债务人和全部债权人。 3. 计划被否决的,法院可在部门通知后十日内应债务人请求批准,条件是计划所含债权人权利不低于债务人破产时所得,并征求受托人意见、听取债权人异议;或继续程序并结案。法院也可应债务人、监管机关或债权人请求,…
- 第115条 — Article (115) Supervision of Plan Implementation
受托人在计划有效期内直至执行完成监督执行。债务人受监管的,单位依本法第116条与受托人协调监督。
- 第116条 — Article (116) Trustee's Obligations When Supervis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Plan
监督计划执行时,受托人应:1. 监控进展,并将不履行通知破产部门及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2. 确保计划决定出售的债务人资产按出售日市场状况以最佳价格出售,所得依计划使用;3. 对受监管债务人,每三个月向破产部门和单位提交进展报告,任何债权人有权取得副本。
- 第117条 — Article (117) Amendment of the Plan
1. 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通知受托人及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后,可召集债权人讨论必要修订,并至少提前十日通知修订和理由。 2. 经法定多数批准的,债务人通知破产部门,附修订计划、会议记录、出席和投票表并申请批准。 3. 部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法院在符合第75条第2款公平标准且获法定多数批准时予以批准,否则拒绝或暂停。 4. 批准决定可依第77条申诉。
- 第118条 — Article (118) Cases of Termination of Proceedings
1. 计划批准后至全部执行前,破产法院可在下列情形终止重组:a. 债务人以启动条件已不再适用或预计无法依条件执行计划为由申请;b. 债务人或监管机关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2. 破产部门自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受托人;破产法院最迟在申请后十日批准或拒绝。
- 第119条 — Article (119) Judgment Establishing Termination of Proceedings
1. 破产法院决定终止重组的,可应债务人、受托人、监管机关或任何债权人请求,决定启动破产程序。 2. 决定作出后十日内,破产部门依本法第35条公告、通知和登记;法院可仅在破产登记簿和商业登记簿登记。
- 第120条 — Article (120) Initiation of Bankruptcy Proceedings
在遵守序编启动申请规则、预防性和解及破产法院可启动破产程序情形规定的前提下,如:1. 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2. 财务状况存在亏空;3. 业务不具可行性,法院应决定启动破产程序。
- 第121条 — Article (121) Issuance of a Decision to Initiate Bankruptcy Proceedings
破产部门应自案卷提交之日起十日内移送破产法院决定启动破产程序。案卷应记录自申请提交至启动决定作出期间采取的程序报告,并说明事实和法律理由。
- 第122条 — Article (122) List of Debts
1. 此前未依本法第二章重组程序规定编制债务清单的,受托人应编制并取得破产法院批准。 2. 已编制的,受托人应自获通知任命之日,或其已任命时自启动破产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要求债权人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交此前未提交的最终请求。可通过公告要求;期后收到的请求除有法院认可理由外不予考虑。 3. 作为第1、2款例外,编制、更新适用本法第二章重组程序关于债务清单的规定。
- 第123条 — Article (123) Claims Dismissed
此前被破产法院驳回的请求,在驳回决定成为终局后不得受理。
- 第124条 — Article (124) Voluntary Preparation of Debt List
受托人查明出售债务人资产所得将全部用于支付启动程序的报酬、费用和成本的,无义务进行、完成债务审查或编制清单。
- 第125条 — Article (125) Affixation of Seals
1. 启动破产决定作出后十日内,破产法院指派破产部门工作人员查封债务人营业场所、办公室、仓库、账簿、文件和动产,并制作查封报告提交法院。 2. 法院认为可在一日内完成资产清点的,可指派适当人员清点,无须查封。
- 第126条 — Article (126) Cases in Which the Seals May Be Affixed
1. 不查封债务人及受扶养人的衣物、动产和必需品,依债务人签署清单交付。 2. 破产法院可命令不查封或解除对下列物品的查封:商业账簿、近期到期的流通票据和其他需采取保全程序的文件;处理债务人业务紧急事项所需资金;易损、价值立即下降或维护费用高昂的物品;决定继续经营时所需物品。 3. 第2款物品在法院指定人员在场时清点并交给受托人。 4. 商业账簿在法院当着债务人完成封账前不得交付。
- 第127条 — Article (127) Removal of Seals for Inventory Counting of Debtor's Assets
破产法院应受托人请求命令解除查封并清点债务人资产;解除和清点最迟在启动破产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开始。
- 第128条 — Article (128) Inventory Counting of Debtor's Assets
资产清点在破产部门负责人或其代表及受托人在场时进行。债务人、公诉机关、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及监管机关应获日期通知并可出席。清单一式两份,由部门负责人或代表及受托人签署,一份存部门,一份由受托人保管;列明未查封或已解除查封的资产。可借助资产评估师清点、评估。
- 第129条 — Article (129) Attendance of the Public Prosecution During Inventory Counting
公诉机关有权出席资产清点,并可随时请求查阅破产相关文件、账簿,要求说明状况、程序进展和管理方式。
- 第130条 — Article (130) Death of Debtor During the Assets Inventory Counting
1. 启动决定在债务人死亡后作出且死亡时未编制清单,或债务人在决定后、清点开始前或完成前死亡的,应依本法第135条机制立即编制或继续编制,并由继承人出席或通知其出席。 2. 债务人在启动破产决定和清单完成后死亡的,继承人取代其参加程序并可指定代表;否则破产法院依本法第21条任命代表。
- 第131条 — Article (131) Trustee's Receipt of Debtor's Assets, Books and Paperwork
1. 清点后,受托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账簿和文件,并在清单末尾签字确认。 2. 受托人接收以债务人名义寄达且与其业务有关的信件,有权开启、保存;债务人有权查阅。
- 第132条 — Article (132) Trustee's Preparation of Balance Sheet
债务人未提交资产负债表的,受托人应立即编制并提交破产部门。
- 第133条 — Article (133) Preventing the Debtor from Disposing of its Own Assets
1. 启动破产程序决定一经作出,债务人即不得处分、经营或管理其财产和业务,由受托人管理。债务人在决定作出当日实施的一切处分均视为在决定后实施;违反该限制的处分视为未发生。 2. 受托人可向破产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债务人的处分对债权人不生效,并可申请必要保全措施保护债权人权利。 3. 处分限制不妨碍债务人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采取保存其权利所需的措施。
- 第134条 — Article (134) Disposition That Cannot Be Invoked vis-à-vis Creditors
处分仅经记载、登记或其他程序方可对抗第三人的,只有该程序在启动破产程序决定作出前完成,方可对抗债权人。
- 第135条 — Article (135) Scope of Prevention of Debtor's Dispositions
1. 对债务人的处分限制涵盖其在启动破产程序决定作出当日拥有的全部财产以及决定后取得的财产。 2. 限制不包括:a. 依法不得扣押的财产及给予债务人的补助;b. 他人所有的财产;c. 与债务人人身或个人身份有关的权利;d. 债务人在决定前订立的有效保险合同项下应付受益人的赔偿。受益人应将债务人自破产法院确定的停止付款日起支付的全部保险费返还受托人。
- 第136条 — Article (136) Permission to Debtor to Continue to Practice its Business
1. 如公共利益、债务人或债权人利益需要,破产法院可应受托人或债务人请求准许债务人继续经营。法院应受托人请求任命经营管理人并确定报酬;可任命债务人本人,报酬计入费用。受托人监督所任命人员,并每月向法院报告债务人商业经营进展。 2. 债务人受监管的,法院应就依第1款提出的申请征求单位意见。
- 第137条 — Article (137) Disposing of Debtor's Assets During Preliminary Proceedings Period
1. 自申请提交至作出决定的初步程序期间,不得出售债务人财产。但破产法院可应受托人、债务人或任何债权人请求,准许出售易损物、维护费用高昂的物品,或出售债务人财产以支付破产财产费用。 2. 第1款所述出售按法院确定的方式进行;债务人受监管的,法院应请单位提供意见。
- 第138条 — Article (138) Repayment of Debts to Secured Creditors
1. 破产法院可依受托人建议,在必要时命令将破产财产最先收取的款项,用于清偿对债务人财产享有优先权且列入无争议债务最终清单的债权人,但以付款日担保该债务的财产金额为限。 2. 债务存在争议的,须经终局判决解决后方可清偿;破产法院对该等争议有管辖权。
- 第139条 — Article (139) Lien Created in favor of Government
政府享有的优先权不涵盖各类税款,但启动破产程序决定作出前债务人应缴的税款除外。
- 第140条 — Article (140) Lease agreement
债务人承租用于经营商业的房地产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任何相反约定均无效。
- 第141条 — Article (141) Termination of Lease agreement
作为本法第140条的例外,受托人可在启动破产程序决定作出后六十日内,经破产法院许可,决定终止债务人经营所用房地产的租赁合同;受托人应在该期限内通知出租人。
- 第142条 — Article (142) Lessor's Lien
1. 依本法终止租赁合同的,债务人所租场所的出租人对启动破产程序决定作出前两年及当年内与租赁合同履行有关的一切款项和可能判给的赔偿享有优先权。 2. 租赁未终止而租赁场所内动产被转移的,出租人可行使第1款优先权,并对启动决定作出当年结束后再一年度享有额外优先权。
- 第143条 — Article (143) Continuation of Lease
1. 受托人决定继续租赁的,应支付拖欠租金,但不影响出租人因拒付或迟付租金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除非受托人提供足够担保确保到期支付,出租人可请求破产法院终止租赁。 2. 经破产法院许可,受托人可转租房地产或转让租赁,但租赁合同或适用于该房地产的租赁关系法规禁止的除外。
- 第144条 — Article (144) Employment Contracts
1. 对雇主启动破产程序的,除非决定不继续债务人业务,不得终止其雇员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时,雇员可请求赔偿;但破产法院为保护债务人、债权人利益并兼顾雇员利益另有决定的除外。 2. 决定继续经营的,如债务人财产足够,受托人应在约定日期正常支付工资、薪金。
- 第145条 — Article (145) Contracts with Suppliers of Goods and Service Providers
决定继续经营的,如债务人财产足够,受托人应在合同约定日期正常向为继续经营所需的货物供应商和服务提供者付款。
- 第146条 — Article (146) Wages and Salaries Due Prior to Issuance of Decision to Initiate the Proceedings
1. 启动破产程序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受托人应不论其他债务,从掌握的现金中支付决定前到期的工资、薪金。现金不足的,应从最先收到的款项支付,即使有优先顺位在先的其他债务。 2. 上述人员超过第1款支付范围的应付款项,依法律规定的优先顺位受偿。
- 第147条 — Article (147) Assignment of Existing Contracts
1. 受托人认为转让现有合同最符合破产财产利益的,应向破产法院申请批准,附合同、转让理由及受让人有能力履约的证明。 2. 合同另一方可因未证明受让人履约能力或转让违反本条而提出异议。现有合同转让涵盖合同全部事项,受让人须履行合同义务。 3. 符合下列条件的,法院应批准:a. 转让最符合破产财产利益;b. 另一方依第2款异议时,受托人向法院证明受让人有履约能力;及c. 转让不会使另一方遭受明显不公。 4. 转让后,受让人承担债务人因合同产…
- 第148条 — Article (148) Debtor's Depositions that are Unenforceable vis-à-vis Creditors
1. 债务人在其债务被决定启动破产程序前六个月停止付款期内实施下列行为的,不得对抗债权人:a. 捐赠或赠与,但惯例接受的小额礼物除外;b. 债务人与相对方的实物或金钱义务明显失衡的交易;c. 以任何方式提前清偿债务,或以不同于该类债务通常方式清偿;为未到期流通票据设立付款准备视同提前清偿,但有商业理由的除外;d. 以约定之外的给付清偿到期债务;流通票据或银行转账视同现金,但有商业理由的除外;e. 在债务人财产上为既有债务新设任何担保,但…
- 第149条 — Article (149) Unenforceable Registration of Mortgage or Lien over Debtor's Assets
1. 对债务人财产设定的抵押权或优先权在停止付款日后登记,且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已停止付款的,法院可判决该登记不得对抗债权人。 2. 如登记旨在确定由相同财产上相同权利担保的现有债务,且该权利已在停止付款日前登记以担保现有债务,或登记系履行停止付款日前经认证的合同,第1款不适用。 3. 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取得被判不生效抵押权的顺位,但从抵押财产出售所得中仅取得在前抵押权有效时本可取得的数额,差额归债权人团体。
- 第150条 — Article (150) Dismissal and Inadmissibility of Unenforceability Action
1. 破产法院如确认债务人系善意为经营业务而行为,且当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可能有益于其业务,可判决驳回依本法第148、149条提起的诉讼。 2. 自启动程序决定送达之日起满一年,不再受理依本法第148、149条提起的诉讼。
- 第151条 — Article (151) Action for Unenforceability of Debtor's Acts Detrimental to Creditors
受托人可依《民事交易法》关于处分不生效之诉的规定,请求判决债务人在启动破产程序决定前实施且损害债权人的处分不生效。判决使该处分对全体债权人不生效,无论其权利产生于处分之前或之后。
- 第152条 — Article (152) Effect of Judgment Invalidating the Debtor's Acts vis-à-vis Creditors
1. 债务人的处分被判对债权人不生效的,受让人应视情况向债务人或受托人返还从债务人取得之物;无法原物返还的,返还取得时的价值,并支付自取得日起该物产生的利息或孳息。 2. 受让人向债务人提供的对价原物仍在债务人财产管理范围内的,有权取回;原物不存在的,可就债务人和债权人因处分获得的利益向其请求,超出部分作为普通债权人参加程序。
- 第153条 — Article (153) Enabling the Debtor to Pay Salaries and Periodic Installments
债务人因有偿对价负有终身定期给付或分期付款义务的,破产法院可应债权人请求,在听取受托人意见后十日内,命令留出足够金额并说明支付方式。
- 第154条 — Article (154) Involvement of Creditor Whose Debt Is Contingent upon Resolutory Condition
债权附解除条件的债权人,仅在提供保证人或充分担保时参加程序;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人,其分配份额留存至债权状态明确。
- 第155条 — Article (155) Determination of Living Expenses for the Debtor
破产法院可应债务人或其受扶养人请求并听取受托人陈述,为已就其债务启动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确定生活费,或决定将其业务和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法院可视情况增加、减少或取消生活费。
- 第156条 — Article (156) New and Existing Actions Against the Debtor
1. 启动破产程序决定作出后,不得对债务人提起或继续诉讼,但下列案件除外:a. 涉及不受债务人处分限制的财产和处分;b. 涉及本法程序且法律允许债务人提起或参加的案件;c. 刑事案件。 2. 债务人提起或针对其提起的刑事案件,或涉及其人身、个人身份的案件包含金钱请求的,应将受托人列为当事人。 3. 法院可准许债务人参加与破产程序有关的案件;债权人有特别利益的,亦可准许其参加。
- 第157条 — Article (157) POA Issued to or by the Debtor and the Corporate Management
1. 代理人或本人被决定启动破产程序时,代理权终止;但代理人或第三人对代理权享有利益的,不因启动破产程序而终止。 2. 启动破产程序决定一经作出,债务人不得担任任何公司的经理或董事会成员。
- 第158条 — Article (158) Extinguishment of Due Dates of Debts
1. 启动破产程序决定使债务人全部金钱债务,无论普通或有担保债务,均视为到期;普通债务对债权人的利息停止计算。 2. 抵押或优先权担保债务的利息仅可从出售担保财产所得请求。先清偿本金,再清偿决定前到期利息,最后清偿决定后利息。 3. 债务以阿联酋迪拉姆以外货币计值的,按决定作出当日官方汇率折算为迪拉姆。
- 第159条 — Article (159) Deducting Interests from Deferred Debt
对未约定利息的未到期债务,破产法院可扣除自启动破产程序决定作出日至债务到期日按法定利率计算的金额。
- 第160条 — Article (160) Conditions for Debtor's Engagement in New Business
作为本法第157条第2款的例外,经破产法院许可,债务人可使用破产财产以外的财产经营新业务,但不得损害债权人;因该业务产生债权的债权人,就该业务财产优先受偿。
- 第161条 — Article (161) Debtor's Payment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Value After Cessation of Payment Date
1. 债务人在停止付款日后、启动破产程序决定前支付流通票据票款的,不得向持票人追回;出票人或票据为其利益签发之人,如在票据设立时知道债务人已停止付款,应视情况向受托人或债务人返还已付款项。 2. 本票情形下,如第一背书人在取得本票时知道债务人已停止付款,由其承担返还义务。
- 第162条 — Article (162) Announcement of Bankruptcy Judgment
1. 破产状态仅因宣告破产的判决而产生。 2. 破产部门应在判决作出后十日内公告其主文,并登记于破产登记簿和商业登记簿;可要求债务人在营业场所及其网站(如有)披露。
- 第163条 — Article (163) Effects of Bankruptcy Judgment
除本章规定外,依本法启动破产程序决定对破产人产生的效力继续存在;本法第四章共同规定亦适用于其破产。
- 第164条 — Article (164) Deprivation from Exercising Political Rights
因欺诈性破产犯罪被终局判决有罪之人,在依本法恢复权利前,暂时不得行使政治权利、担任联邦国民议会成员、公职或公共任务、体育联合会或俱乐部董事会成员,以及任何公司的经理或董事会成员。
- 第165条 — Article (165) Bankrupt's Absence from or Relocation of its Domicile
破产人离开住所前应书面通知受托人其居住地点;变更住所须经破产法院书面许可。
- 第166条 — Article (166) Communications on Bankrupt's Business
破产程序期间,破产人全部业务往来函件均须注明债务人正在接受破产程序且其财产正在清算。
- 第167条 — Article (167) Placing the Insolvent Debtor under Surveillance
破产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公诉机关、受托人请求,决定对破产人实施监视;公诉机关应于决定作出后立即执行。破产人可自获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法院提出申诉;破产法院可随时解除监视。
- 第168条 — Article (168) Overturning the Bankruptcy judgment Before Becoming Final
1. 宣告破产判决成为终局前,债务人具备清偿全部到期债务能力的,上诉法院可应债务人或受托人请求,给予其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期限,或在其认为适当的期间中止上诉。达成和解的,提交法院批准并撤销破产判决;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2. 债务人未在上诉法院所给期限内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上诉法院驳回第1款申请。对宣告破产判决的上诉期限自驳回决定次日起算;债务人或受托人不得再提出同类申请。
- 第169条 — Article (169) Meeting for Providing Liquidation and Distribution Proposals
1. 受托人应召集债务人、债权人就清算和分配提出建议;会议须在受托人依第131条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二十日内举行,并至少提前十日通知。受托人主持;有正当理由且经法定多数批准,可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主持。 2. 债务人受监管的,会议通知送达单位。 3. 破产法院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在申请后十日内裁定依本编召开债权人会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包括召集、出席、表决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有效性。 4. 受托人未按期召开会议的,法院可应债权人请求,责成单位为受监管…
- 第170条 — Article (170) Preparation of Liquidation and Distribution Plan
受托人应制定债务人财产清算及向债权人分配的计划,并在债权人会议后不超过三十日完成,通知债权人委员会代表、成员;未成立委员会的,通知债权人,并通知破产部门及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法院可应受托人请求将期限延长最多三个月。
- 第171条 — Article (171) Liquidation and Distribution Plan's Particulars and Attachments
清算和分配计划应包括:1. 债务人全部财产清单及最新估值;2. 受托人建议的清算方式及理由;3. 能否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作为持续经营业务一次出售,或须分拆出售及理由;4. 能否向债权人实物分配;5. 适当出售时间;6. 拍卖出售及拟不经拍卖出售的财产;7. 能否与债务人股东达成和解,由其向债权人放弃公司所有权并以股份清偿债务,是否更有利于债权人,以及通过设立接收财产并向债权人分配股份的特殊目的公司、转让原股东股份或其他方式实施;8. 清…
- 第172条 — Article (172) Liquidation and Distribution Plan Voting Meeting
1. 受托人应以载明日期、地点的通知召集债权人批准清算和分配计划;会议最迟在委员会代表、成员或债权人收到计划及附件通知后三十日内举行。 2. 受托人主持;有正当理由且经法定多数批准,可指定债权人或第三人主持。 3. 债务人受监管的,受托人应在第1款期限通知单位。受托人不召开会议的,法院应债权人或单位请求召集,并由破产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主持。
- 第173条 — Article (173) Involvement in Voting on Liquidation Plan
1. 仅债权已获接受(即使暂时接受)的债权人可对清算和分配计划投票;获法定多数批准即视为债权人批准。 2. 首次会议未获法定多数批准的,会议延期十日,召开第二次会议表决。 3. 未能与反对计划的债权人达成和解,且延期会议仍未获法定多数批准的,视为计划被拒绝。
- 第174条 — Article (174) Minutes of Liquidation Plan Voting Meeting
1. 清算和分配计划表决会议应制作记录,由受托人、会议主持人、有表决权的出席债权人及委员会代表签署。债权人拒签的,记录其姓名和理由。 2. 通过现代通信方式参加且债务人受监管的,由受托人与单位代表共同签署记录。
- 第175条 — Article (175)
1. 债权人批准或拒绝计划后十日内,受托人通知破产部门,附提交债权人的计划、会议记录、出席及投票证明。获批计划请求破产法院批准。 2. 债权人拒绝计划的,法院在部门获通知后十日内,责成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结合债权人意见和受托人看法,为债权人共同利益作必要修改或提交替代计划。 3. 无论何种情形,法院应在部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作出批准清算和分配计划的决定。
- 第176条 — Article (176) Auction Sale of Debtor's Assets
1. 即使计划建议以公开拍卖或非公开拍卖出售全部或部分财产,将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持续经营业务或按其他基础整体出售,分拆出售或采用其他方案,法院仍可批准。 2. 实施条例规定拍卖条件和程序,包括:a. 债务人证券、不动产或其他财产的拍卖起始价确定方法;b. 拍卖公告程序;c. 投标方式及密封投标规则;d. 投标人受其报价约束的情形;e. 无买方按底价购买时降低底价,并不设底价出售给最高报价人的程序。
- 第177条 — Article (177) Bid Submitted by Debtor or Related Party for Purchase of Debtor's Assets
债务人或任何关联方不得报价购买待售债务人资产,但以公开拍卖出售的除外。
- 第178条 — Article (178) Periodic Progress Report on Liquidation and Distribution Plan
受托人应每月向破产法院提交清算状况、已收款项及依计划向债权人分配情况说明。
- 第179条 — Article (179) Order of Debts
1. 以动产或不动产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范围内优先于优先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其后优先债权人依本法规定顺位受偿。 2. 向担保债权人分配前,从担保财产出售所得扣除受托人在出售中发生的全部合理费用。 3. 宣告债务人破产判决后三十日内受托人未开始出售担保财产的,担保债权人可请求法院许可对担保执行,即使担保尚未获接受;法院在申请后十日内决定。 4. 出售所得不足以覆盖受托人报酬和相关成本的,受托人可不继续出售,并立即书面通知担保债权人。 5. …
- 第180条 — Article (180) Implementation of Liquidation and Distribution Plan
1. 债权人提交载有审核、接受证明的债务凭证后,受托人方可支付其分配份额;已付款项注明于凭证。 2. 债权人无法提交凭证的,法院可在核实债权已获接受后准许付款。 3. 无论何种情形,债权人均应在分配表上出具收讫证明。
- 第181条 — Article (181) Liquidation or Distribution Plan Progress Report
1. 六个月内未完成清算或未取得显著进展的,受托人应向法院报告清算状况及迟延原因;破产部门通知债权人并召集会议讨论。此后每满六个月仍未完成,重复该程序。 2. 清算和分配计划最迟应在开始执行后两年内完成。
- 第182条 — Article (182) Final Account of Bankruptcy Work
1. 清算完成后十日内,受托人通知破产部门和债权人,附破产业务最终账目及计划执行方式,并召集债权人、债务人讨论和提出意见。无论出席人数,会议均有效。债务人受监管的,亦通知单位出席。会议最迟在通知债权人清算完成后三十日内举行。 2. 最终账目列明尚未最终接受及争议未决债务的份额;该等份额留存于法院金库,直至终局解决后依破产法院决定支付权利人。
- 第183条 — Article (183) Completion of Bankruptcy
1. 第182条会议后十日内,受托人将会议记录副本通知破产部门和债权人。 2. 利害关系债权人就破产程序终结提出申诉的,法院应在申诉提交后十日内裁定。
- 第184条 — Article (184) Handover of Surplus Amounts
全部债务清偿后,受托人将清算盈余交还债务人;程序及其任务完成后,将保管的全部文件交还有权接收之人。
- 第185条 — Article (185) Creditors to Take Unilateral Actions
1. 破产程序终结后,每一债权人恢复采取个别措施追收债务余额的权利。债权在程序中经审核并最终接受的,宣告债务人破产判决构成执行依据,各债权人可在其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财产执行。 2. 破产法院或上诉法院案件管理办公室视情况依破产部门证明,向各债权人出具注明其姓名和债权金额的判决执行副本。
- 第186条 — Article (186) Closure of Bankruptcy Proceeding due to Lack of Assets
1. 和解获批准前因债务人财产不足而停止破产工作的,法院可决定终结程序。 2. 因财产不足终结后,各债权人恢复依法采取个别措施和提起个别诉讼的权利。 3. 债权已在破产程序中审核并最终接受的,债权人可依第185条对债务人执行。 4. 破产受托人自终结决定之日起三年内,对债权人交付的文件负责。
- 第187条 — Article (187) Motion to Revoke Bankruptcy Proceeding Closure Decision
破产人及任何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足以支付破产程序费用的财产,或向受托人交付足够款项的,可请求法院撤销终结决定。
- 第188条 — Article (188) Service of Bankruptcy Proceeding Closure Decision
破产部门应依第35条公告破产程序终结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十日内登记于破产登记簿和商业登记簿。
- 第189条 — Article (189) Termination of Bankruptcy Proceeding due to Extinguishment of Creditors' Interest
依本法编制最终债权人清单后,破产法院可应破产人或受托人请求,在下列任一条件满足时决定终结破产程序:1. 已清偿最终清单所列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或2. 已存入足以清偿该等债务的款项或银行担保。
- 第190条 — Article (190) Bankruptcy Proceeding Termination Decision by Bankruptcy Court
1. 仅在受托人提交报告确认满足第189条任一条件后,法院方可因债权人利益消灭决定终结破产程序。 2. 第1款决定一经作出,程序即终结;破产部门应在十日内依第35条公告、登记。 3. 受托人自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对债务人交付或与其有关的账簿、文件负责。
- 第191条 — Article (191) Composition
1. 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终局判决作出后,可依第192至200条就债务达成和解;因欺诈性破产被判刑的破产人不得和解。 2. 对破产人开始欺诈性破产犯罪调查的,应延期审议和解。 3. 破产人因过失破产被判刑,不妨碍与其和解。 4. 对破产人开始过失破产犯罪调查的,债权人可审议和解或延期审议。
- 第192条 — Article (192) Filing an Application for Composition
和解申请由债务人或受托人向破产部门提交,载明和解条件,并附申请日更新的债权人及债权金额清单。
- 第193条 — Article (193) Composition Application Filed by Trustee or Debtor
1. 受托人提出申请的,应附破产程序状况及所采取措施的完整报告,证明已将和解条件提交债务人并给予至少十日发表意见,说明债务人是否提出意见及受托人评论。 2.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事先通知受托人和解条件,请其提供意见及破产状况、已采取措施的报告。 3. 受托人自获通知后十日内提供所需材料。债务人在申请中证明已采取该等措施,列明受托人意见及其评论;受托人答复的,附其报告。
- 第194条 — Article (194) Notification of Submission of Composition Application
和解申请提交后十日内,破产部门将申请及附件通知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同一期限内,申请由债务人提出的,通知债权人和受托人;由受托人提出的,通知债务人。
- 第195条 — Article (195) Meeting for Discussing the Terms of Composition
1. 受托人获通知后十日内召集债权人讨论和解条件。申请由债务人提出,而受托人此前未就条件提出意见或未提供第193条第1款报告的,应将报告和意见附会议通知。 2. 会议召集和表决适用第172条。
- 第196条 — Article (196) Action Based on Outcome of Composition Terms Discussion Meeting
1. 债权人决定批准或拒绝和解的会议后十日内,受托人通知破产部门,附和解条件、会议记录、出席和投票证明。债权人批准的,请求法院批准;法院在部门获通知后十日内批准。部门在批准决定后十日内依第35条公告,并将摘要登记于破产登记簿和商业登记簿。 2. 获批准的和解对有权表决和解条件的债权人均有效,包括赞成、反对、提出异议或未出席者。
- 第197条 — Article (197) Periodic Report on Implementation of Composition Terms
受托人监督和解条件执行,每月就执行情况向破产部门、债权人、债务人及对受监管债务人的单位提交报告。
- 第198条 — Article (198) Completion of Implementation of Composition Terms
1. 和解条件全部履行的,受托人向破产部门申请决定以和解终结程序,并在给予债权人向部门提出异议的期限届满后十日内通知第197条所列主体。债权人自获申请通知后十日内向部门提出异议。 2. 法院在申请提交后十日内决定;批准的,作出以和解终结破产程序的决定,部门在决定后十日内公告、登记。
- 第199条 — Article (199) Submitting the Final Account on Bankruptcy Proceeding Ended in Composition
1. 以和解终结破产程序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受托人向破产部门提交最终账目;部门自提交后十日内通知债务人。 2. 债务人可自获通知后十日内向部门提出异议。部门自异议提交后十日内通知受托人;受托人自获通知后十日内答复。答复期限届满后十日内,部门将异议案卷连同其意见备忘录移送法院裁定。
- 第200条 — Article (200) Effects of Decision Terminating the Bankruptcy Proceeding due to Composition
以和解终结破产程序的决定作出时,破产的一切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