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重组与破产法

第234条

1. 为收取票款或指定用于特定付款而交付债务人的流通票据及其他有价凭证,如仍以原物存在且启动程序决定时尚未付款,可取回。 2. 第1款凭证记入取回申请人与债务人之间往来账户的,不得取回。 3. 以债务人为登记所有人而存放于其处的证券,应依有关监管机关规则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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