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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公司法 — 第1–100条
- 第1条
为适用本法,除条文上下文另有要求外,下列词语和表述具有其后所列含义: 1. 主管部:贸易和工业部。 2. 部长:贸易和工业部长。 3. 管理局:资本市场公共管理局。 4. 主管机关:视情况指主管部或管理局。 5. 登记机关:商业登记处秘书处。 6. 执行管理层:视情况指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经理,以及隶属于经理委员会或公司董事会、直接隶属于上述任何一方,或获授权履行经理委员会或董事会部分职能的任何高级管理人员。 7. 设立文件:公司的设立…
- 第2条
本法适用于主要营业地位于苏丹国境内,或在苏丹国境内开展主要活动的商业公司。
- 第3条
商业公司是依据合同设立的法律实体,两人或两人以上各自承诺通过以有形或无形财产权、服务或劳动形式出资,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并分享该事业产生的任何利润或亏损。 作为前款规定的例外,公司可以依照本法由一人组成。…
- 第4条
商业公司应采取下列形式之一: 1. 普通合伙公司。 2. 有限合伙公司。 3. 隐名合伙公司。 4. 股份公司(公众/封闭)。 5. 控股公司。 6. 有限责任公司。 7. 一人公司。…
- 第5条
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但未采取本法第4条所列形式之一的公司,均属无效。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主张其无效,法院亦可依职权作出无效判决。 凡以公司名义或为公司账户经营或实施行为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其经营或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6条
主管部负责登记、监督及监管所有适用本法的公司,但公众股份公司除外;公众股份公司由管理局管辖。
- 第7条
主管机关可以发布设立文件示范文本。 除隐名合伙公司外,设立文件应供公众查阅,并须依现行法律办理登记。…
- 第8条
设立文件不得载有免除全部或部分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产生之责任的条款;任何相反条款均属无效。
- 第9条
除隐名合伙公司外,设立文件及其任何修订均须以阿拉伯文作成,否则无效;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向合伙人或股东主张该无效。
- 第10条
合伙人或股东相互之间,可以设立文件或其修订未采用书面形式,或未向登记机关登记为由,主张该文件无效。但不得以此对抗有权主张公司存在的第三人。
- 第11条
公司的目的必须合法。目的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公司无效;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主张其无效,法院亦可依职权作出无效判决。 凡以公司名义或为公司账户经营或实施行为的人,应对由该经营或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12条
任何在苏丹国设立的公司均具有阿曼国籍,并享有本法规定的优惠。其主要营业地必须设在苏丹国境内,并可在苏丹国境内或境外设立一个或多个分支机构。
- 第13条
在不影响苏丹国依据世界贸易协定所承担义务的前提下,可以设立专业公司及有外国资本出资的公司,但其主要营业地须位于苏丹国境内并在境内开展活动。 亦可在自由区设立在苏丹国境外开展业务的公司(离岸公司);该等公司的制度及规范其经营的规则和程序由部长会议批准。 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其规定的条件,在苏丹国境内登记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商业代表处。 除非公司由阿曼人全资拥有,前述安排并不当然使其享有法律专为阿曼人保留的权利。…
- 第14条
除隐名合伙公司外,公司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但设立中的公司在设立期间,于设立所必要的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 即使设立程序尚未完成,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向发起人主张公司的存在。 合伙人或股东仅在公司登记后方可援引公司的法人资格。在设立期间以公司名义或为公司账户经营或实施行为的人,应对由其经营或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15条
公司应自决议通过、股东大会召开或须提交备案的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主管机关提交法律要求备案的所有决议、记录及其他文件。
- 第16条
除隐名合伙公司外,公司发出的公告、合同、文件、警告、收据及所有其他纸质和印刷材料,均须载明公司名称、形式、营业地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资料。
- 第17条
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实施条例规定的规则和期限,要求任何公司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或任何其他资料。
- 第18条
基于本法规定产生的请求,就设立文件或公司行为对公司合伙人或股东提起或在其相互之间提起的诉讼,以及因公司经理、董事会成员、审计师或清算人在履职中实施的行为而对其本人或其继承人、承继人提起的诉讼,除非自下列日期中最晚一日起五年内提起,否则不予受理: 1. 公司向登记机关登记之日; 2. 构成诉因的行为或不作为发生之日; 3. 合伙人批准之日,或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由经理或董事会报告涵盖构成针对经理、董事会或其成员之诉因的行为或不作为期间的公司…
- 第19条
依本法规定应以电子方式公布的任何事项,均须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方式公布。 主管机关还可规定电子公布之外的其他公布方式。…
- 第20条
管理局应制定公众股份公司及政府持股公司必须遵守的公司治理原则;主管部应制定其他公司的公司治理原则。
- 第21条
对公司资本的出资可以是货币、动产或不动产实物出资、财产权、服务或劳动,但须遵守本法针对各类公司形式所作的特别规定。 公司全部资本出资的价值应在设立文件中以货币金额列明。…
- 第22条
主管法院应合伙人、股东、其各自继承人或公司债权人的申请,认定某合伙人或股东的实物出资估值过高的,该合伙人或股东应以现金向公司补足其出资财产估值与出资发生之日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 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就向公司补足该差额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出资被高估的合伙人或股东追偿。…
- 第23条
除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司资本出资的价值应当相等。
- 第24条
合伙人或股东未履行资本出资义务的,其他合伙人或股东可以要求其履行对公司的义务,或将其除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其本人或公司均保留向违约合伙人或股东请求赔偿违约所致损害的权利。
- 第25条
合伙人或股东以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资的,应依现行法律就隐蔽瑕疵及权利瑕疵对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 第26条
合伙人或股东的个人债权人不得要求以该合伙人或股东在公司资本中的份额清偿其债务。公司解散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以公司清偿自身债务后剩余资产中属于该合伙人或股东的份额清偿。 尽管有前款规定,在股份公司以外的商业公司中,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可以要求以公司损益表所确定的该合伙人利润份额清偿;在股份公司中,则只能以股东应得的已宣告股息清偿。 除前两款权利外,股份公司股东的个人债权人还可以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要求公开拍卖该股东的股份,并以拍卖所得清偿…
- 第27条
除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外,利润和亏损按照资本出资比例分配。任何剥夺合伙人或股东参与利润分配权利,或免除其分担亏损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在此情况下,其利润或亏损份额按资本出资比例确定。
- 第28条
未经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大会(视情况而定)事先批准,任何合伙人、股东、经理、董事会或其成员均不得为本人或第三人利益使用公司资产或资金,亦不得直接或间接为本人或其二亲等以内亲属的利益与公司订立任何协议。 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与客户订立的通常合同不受前款限制。 违反本条的人应就其因违反行为取得的利益及由此造成的损害向公司承担责任;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 第29条
未经全体合伙人事先同意,商业公司的合伙人不得为本人或第三人从事与公司业务相似的经营。隐名合伙公司的合伙人及股份公司的股东不受此限制。
- 第30条
公司在满足拟转换公司形式的设立条件后,可以依照修改设立文件的规则作出决议,转换为另一种公司形式。转换决议须附公司资产及债务清单,并列明其估值;公司转换应由登记机关作出登记标注。 转换决议应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公布。…
- 第31条
公司转换不产生新的法人;转换后,公司继续享有转换前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除非债权人同意,转换不免除普通合伙人对公司转换前债务所负的责任。 债权人自收到转换决议的正式通知,或该决议依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公布之日起30日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债权人向登记机关提出转换异议的,只有在债务清偿、债权人接受普通合伙人原有担保继续有效,或公司取得主管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后,方可完成转换程序。…
- 第32条
公司转换时,每名合伙人或股东在转换后的公司中取得的出资份额或股份,其价值应等于转换前其所持出资份额或股份的价值。 转换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合伙人出资份额的价值低于公司最低份额价值的,该合伙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补足;逾期未补足的,视为退出公司,并按转换之日的市场价值支付其份额价款。…
- 第33条
一家公司或多家公司,即使正在清算,也可以与同种或其他形式的公司合并。合并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之一: 1. 吸收合并:解散一家或多家公司,并将其资产与债务转移给一家存续公司。 2. 新设合并:解散两家或多家公司,并设立一家新公司,由新公司承继各被合并公司的资产与债务。 在遵守本法第34至39条的前提下,实施条例规定拟合并公司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则,以及其资产评估方法。…
- 第34条
合并决议由拟合并公司依照修改设立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协商作出,无须履行清算程序。合并协议应载明各公司名称及其充分资料、合并后公司的名称、出资份额或股份的换股比例及分配条件。 无论何种情形,合并决议只有在依合并后公司形式取得主管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生效。…
- 第35条
吸收合并应依下列程序进行: 1. 被吸收公司作出解散并并入吸收公司的决议。 2. 按被吸收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评估其净资产;无该报表的,依适用法律规则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3. 吸收公司根据被吸收公司的评估结果作出增加资本的决议。 4. 增加的资本按照被吸收公司合伙人或股东在该公司的持有比例分配。…
- 第36条
新设合并应依下列程序进行: 1. 各拟合并公司依本法规定作出解散及设立新公司的决议。 2. 依适用法律规则评估各拟合并公司的资产与债务,并将其转移给新公司。 3. 新公司的资本不得低于各解散公司资产的净值。应向每家被合并公司分配与其在新公司资本中出资相当的出资份额或股份,再由该公司按其合伙人或股东原持有比例进行分配。…
- 第37条
合并决议应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公布,否则视为不存在。 合并损害公司债权人权利的,债权人可自正式收到决议通知或决议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异议副本。 公司未解决异议的,异议债权人可自提出异议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法院起诉,请求宣告该决议无效。 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后,合并程序暂停,直至公司与异议债权人达成解决方案、取得主管法院准许继续合并的命令,或前款期限届满而未提起诉讼。…
- 第38条
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合并决议成为最终决议。吸收合并时,自各公司资料登记于吸收公司记录之日起;新设合并时,自新公司向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吸收公司或新公司(视情况而定)承继各被合并公司的全部权利与债务。承继以合并合同约定为限,且不得损害债权人权利。
- 第39条
作出合并决议的公司,其管理机构继续存续至合并生效。
- 第40条
在遵守各类公司解散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因设立文件规定的事由,以及下列事由解散: 1. 自设立之日起未开展经营,或停止经营超过两年; 2. 公司约定存续期限届满; 3. 设立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4. 出资份额或股份转移后,合伙人或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5. 资本降至法定最低限额以下,且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足; 6. 公司破产,或全部或大部分资本亏损,致使剩余资本无法有效使用; 7. 合伙人同意解散公司。 公司亦可依利害关系人或…
- 第41条
根据本法第40条所列事由,公司自合伙人达成协议、特别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或终局司法判决作出之日(视情况而定)起,依法视为解散。 公司一经解散即进入清算阶段,并在清算所必要的范围内保留法人资格;清算期间应在公司名称中加注“清算中”。…
- 第42条
自公司解散之日起,所有受托管理公司的人员之权限终止。自该日起仍以公司名义从事工作或实施行为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工作或行为产生的后果及债务负责;多人共同实施的,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清算人获任并开始履职前,经理或董事会继续履行职能,并作为公司资产的受托保管人承担责任。…
- 第43条
自愿清算时的合伙人协议或特别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强制清算时的判决,均须指定一名或多名清算人,确定其报酬及清算完成期限。清算人应获准从事会计和审计职业,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自愿清算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且仅可由主管机关批准延长。…
- 第44条
经理或董事会应自清算决议或判决作出之日起最迟15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副本;该决议或判决主文(视情况而定)应自向登记机关提交之日起7日内公布。
- 第45条
清算人由合伙人协议或特别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如由其任命),或由作出包含清算人任命内容之清算判决的法院院长依申请发布命令予以解任。相关协议、决议或命令应同时指定接替被解任清算人的人选。
- 第46条
清算依清算决议或判决的规定进行;两者均未作规定的,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1. 清算人应向公司记录地址上的全体债权人寄送附回执的挂号信,通知清算开始并要求其向公司申报债权。债权人地址不明的,应依本法以公告方式通知并要求申报。无论何种情形,公告均应给予债权人自公布之日起180日的申报期限。清算人应自清算决议或判决提交登记机关之日起7日内发布公告。 2. 支付清算费用及清算人报酬后,按照债务顺位清偿所有向公司提出的有效请求。 3. 依设立文件在…
- 第47条
清算人应按照设立文件修订登记的方式,对任命决议、其权限限制以及相关合伙人协议、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或判决办理登记。清算人的任命或清算方式仅自登记之日起方可对抗第三人。
- 第48条
清算人开始履职后,应立即会同公司审计师或经理(如有)清点公司资产与负债,编制详细清单及公司财务报表。各文件均应由清算人、经理或董事会成员以及审计师签署。
- 第49条
清算人应接管公司的资金、账簿、资产及文件,并按照公认会计原则设置账簿记录清算相关工作。 清算人应允许合伙人、股东及债权人查阅记录清算工作的账簿。…
- 第50条
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所有合同、收据、通知及其他文件,均须明确载明公司处于“清算中”。
- 第51条
在清算决定或判决所规定的任何限制范围内,清算人有权全面管理公司事务,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全公司财产、收取公司债权、完成未结业务、变现资产及清偿债务。清算人尤其有权在第三人面前以及作为原告或被告在法院代表公司,并行使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权限。 清算决定或判决任命多名清算人的,除非该决定或判决授权其分别行动,各清算人应共同履职。因超越权限或履职过失致公司、合伙人、股东或第三人遭受损害的,各清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52条
清算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向第三人收取公司债权,并在收到以公司名义收取的款项后最多一个工作日内,将其存入清算中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清算人不得放弃任何担保或保证,也不得以低于其现值的价值接受为公司设立的担保。 除任命清算人的决定或判决已准许整体出售外,清算人不得整体出售公司资产及项目;自愿清算须取得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强制清算须取得有管辖权法院同意。…
- 第53条
除为完成先前业务所必需外,清算人不得开展新业务。清算人开展并非清算所需的新业务的,应以其全部财产对该业务承担责任;清算人为数人的,承担连带责任。
- 第54条
清算人应在清算决定或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清算。在遵守本法第43条的前提下,基于清算人说明的理由,自愿清算的期限可由合伙人或特别股东大会决议延长;强制清算的期限可由有管辖权法院院长依申请作出的命令延长。 清算工作持续超过一年的,清算人应在每一延续年度结束时,依召集合伙人或特别股东大会的程序召集合伙人或股东,并向其提交该年度清算工作报告及财务报表。该会议最迟应在年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召开。…
- 第55条
清算人为清算所需而以公司名义实施的工作及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清算人因违法行为、超越权限、履职中的欺诈、伪造或疏忽,以及未按审慎人员标准行事而造成的损害,应对公司、合伙人或股东以及第三人承担责任。清算人为数人的,除任命决定或判决授权各自分别行动外,承担连带责任。自清算工作完成之日起满五年后,不再受理针对清算人清算行为提起的诉讼。…
- 第56条
清算完成后,清算人应在清算工作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合伙人或股东及债权人提交清算最终报告以及经公司审计师审计的最终账目,以供批准。
- 第57条
合伙人或股东批准最终报告及最终账目后,清算即告完成。清算人应自该批准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其关于清算完成之批准文件副本;登记机关应自提交之日起注销公司登记。 清算人应自向登记机关提交之日起两日内,公布合伙人或股东关于清算完成的批准。…
- 第58条
最终报告及最终账目未获批准的,清算人可以将争议事项提交有管辖权法院,并请求宣告拒绝批准的决议无效。 清算人应自判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该判决副本。 判决宣告合伙人或股东决议无效并确认清算完成的,应依本法第57条第二款公布该判决;登记机关应自判决提交之日起注销公司登记。 判决维持合伙人或股东决议的,可以解除清算人职务并另行任命清算人完成清算工作。…
- 第59条
清算人应将权利人尚未领取的清算所得存入主管机关可为此设立的基金。设立决定应规定资金存入期限、存入程序以及在向权利人支付前从资金价值中扣除的管理费用。 上述资金适用本法第135条。…
- 第60条
普通合伙公司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自然人组成,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何合伙人死亡的,其未清偿债务责任转由其遗产承担。
- 第61条
普通合伙公司的名称应由全体合伙人的姓名组成,也可以仅列一名或数名合伙人的姓名并附加“及公司”字样。公司名称必须符合真实情况;经非合伙人同意将其姓名列入公司名称的,该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可以使用专门商号,但须附有表明其为普通合伙公司的字样。…
- 第62条
合伙人应依本法规定,自设立文件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普通合伙公司及其设立文件的登记申请。
- 第63条
普通合伙公司的每一合伙人均取得商人身份,并视为以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公司破产导致全体合伙人破产。
- 第64条
经退伙合伙人或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同意,公司可以在名称中保留该合伙人的姓名。 退伙合伙人对其退伙登记后公司发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其同意姓名继续列于其他合伙人姓名之中的除外。在此情况下,该退伙合伙人仍对善意与公司交易的人承担连带责任,但退伙事项应在实施条例指定的渠道公布。 继承人同意在公司名称中继续使用被继承人姓名的,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善意与公司交易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65条
普通合伙公司合伙人的份额不得以可转让证券表示。
- 第66条
普通合伙公司份额仅可在全体合伙人同意并遵守设立文件所列限制的情况下转让。允许无条件转让的任何约定均属无效。但合伙人可以向第三人转让与其公司份额有关的权利,该约定仅在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
- 第67条
公司债权人有权从公司财产中受偿,也有权从任何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受偿;全体合伙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只有在取得针对公司的终局判决、向公司发出通知且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后,方可因公司债务对合伙人财产强制执行。 针对公司的判决可作为对合伙人的证据。合伙人清偿公司债务后,可以向公司追偿,也可以按其他合伙人各自承担的债务比例向其追偿。某一合伙人无力清偿的,已付款合伙人与其他有清偿能力的合伙人按各自比例承担该无力清偿的后果。…
- 第68条
普通合伙公司的全体合伙人均视为公司经理。但设立文件可以规定将管理权授予一名或数名自然人,该等人员可以是合伙人,也可以不是合伙人。 有数名经理且各自权限明确的,每一经理仅对其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要求共同管理的,决议仅在全体一致或按设立文件规定的多数通过时有效。但任何经理均可实施若不及时实施将导致公司损失或利润丧失的紧急事务。…
- 第69条
非经理合伙人可以随时要求提供公司信息,并可本人或通过代理人查阅和检查公司的账簿、记录、账户及其他文件。任何合伙人亦可向有管辖权法院质疑其认为违反法律或设立文件的经理决议。剥夺该合伙人上述任何权利的约定均属无效。
- 第70条
经理为合伙人且由公司设立合同任命的,仅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决议,或由法院应多数合伙人请求作出判决予以免职。除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外,上述任一情形的免职均导致公司解散。 经理为合伙人但由独立于设立文件的合同任命,或者经理并非合伙人的,可以由多数合伙人免职,且该免职不导致公司解散。…
- 第71条
经理可以实施与公司目的相符的一切日常管理行为,但设立文件限制其权限的除外。经理在其权限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 第72条
除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设立文件明文授权外,经理不得实施超出日常管理范围的行为。该禁止尤其适用于:1. 捐赠,但为业务利益所需、价值较小且属惯常的捐赠除外;2. 出售公司全部或重要部分资产;3. 在公司资产上设定抵押或质押,但为公司日常经营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除外;4. 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但为实现公司目的而在日常经营中提供的担保除外。
- 第73条
在遵守本法规定的前提下,除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外,普通合伙公司因一名合伙人死亡、退伙、被宣告无行为能力或破产而解散。 但公司仍有两名或以上合伙人的,可以决定继续公司,并应向登记机关登记该决定。…
- 第74条
法院可以应一名合伙人请求,因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未履行义务或其他需要解散的原因,裁定解散普通合伙公司。 但合伙人可以请求法院将违约合伙人从公司除名,但其违约须足以构成公司解散理由。…
- 第75条
公司在合伙人退伙、被除名、被宣告无行为能力或破产、或者死亡后继续存续的,该合伙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视情况而定)有权取得其公司份额的价值。该价值依据相关事件发生之日编制的专项盘点清单确定。对价值发生争议的,除各方约定其他估值方法外,由有管辖权法院应利害关系人请求,根据法院任命的一名或数名专家的报告进行估值。份额价值以现金或实物支付给权利人,权利人无权分享公司此后产生的收益。
- 第76条
公司解散后,应依照本法及其设立文件进行清算,但设立文件不得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 全体合伙人,包括无权管理公司的合伙人,均有权实际参与影响公司清算的决策。…
- 第77条
有限合伙公司由以下两类合伙人组成: 1. 一名或数名普通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一名或数名有限合伙人,其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以其对资本的出资额为限,且该出资额应在设立文件中列明。…
- 第78条
有限合伙公司的名称可以由一名或数名普通合伙人的姓名组成,并附加表明尚有其他合伙人的字样。公司名称无论在何处出现,均应附有“有限合伙公司”字样。 有限合伙人同意将其姓名列入公司名称的,对于善意与公司交易并认为其为普通合伙人的第三人,该有限合伙人应视同普通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可以使用专门商号,但须附有表明其为有限合伙公司的字样。…
- 第79条
普通合伙人应依本法规定,自设立文件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有限合伙公司及其设立文件的登记申请。
- 第80条
有限合伙人不得受托或参与公司管理,也不得以其行为约束公司。但其可以随时本人或通过代理人查阅公司的账簿、记录、账户及其他文件,以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状况和未来机会,并可就这些事项与其他合伙人讨论。有限合伙人行使上述权限,不视为参与公司管理。 有限合伙人在公司管理中承担任何职能的,应对其履行该职能期间公司产生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81条
有限合伙人不视为以公司名义从事商业经营,也不因此取得商人身份;公司破产不导致该有限合伙人破产。
- 第82条
有限合伙人死亡、被宣告无行为能力或破产,不导致有限合伙公司解散,但有管辖权法院另有裁定的除外。公司解散时,由普通合伙人负责清算。
- 第83条
宣告有限合伙公司破产的判决,仅导致普通合伙人破产。
- 第84条
本法未作规定的事项,有限合伙公司适用规范普通合伙公司的所有相关规定。
- 第85条
隐名合伙公司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自然人或法人组成。该公司具有隐名性,其存在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适用登记机关的任何登记程序。隐名合伙合同可以通过一切证据方法证明。但任何合伙人向第三人披露隐名合伙公司的存在,并以该身份与第三人交易的,规范普通合伙公司及其普通合伙人的规定适用于该合同。
- 第86条
隐名合伙合同应规定其目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利润和亏损的分配方式、公司的管理方式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 第87条
隐名合伙人不视为商人,但其本人从事商业经营的除外。
- 第88条
股份公司是资本划分为股份且股份依照法律规定方式进行交易的公司。 股东仅以其在资本中的持股额为限承担责任。…
- 第89条
股份公司应由至少三名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由国家单独设立或与他人共同设立的公司不受本规定限制。
- 第90条
公司应有商号,该商号不得使用自然人的姓名,但公司的目的在于利用依法登记在该自然人名下的专利,或者公司系转换为股份公司的除外。公司名称不得就公司的目的、身份或其成员身份产生误导。公司名称无论在何处出现,均应附有“阿曼公众股份公司”或“SAOG”字样,或者“阿曼封闭式股份公司”或“SAOC”字样。 善意第三人因违反前款规定而陷入错误的,实施该违反行为的人应就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向其承担个人责任。…
- 第91条
公众股份公司的已发行资本不得低于2,000,000阿曼里亚尔,封闭式股份公司的已发行资本不得低于500,000阿曼里亚尔。 作为前款的例外,公众股份公司由其他法律形式转换设立的,其最低资本可以为1,000,000阿曼里亚尔。…
- 第92条
实际参与股份公司设立程序,并有意承担由此产生责任的人,视为该股份公司的发起人。 尤其是签署设立文件,或者在公司设立时以现金或实物出资的人,视为发起人。 非股东仅从事设立文件编制或审阅的人,不视为发起人。…
- 第93条
发起人与设立中的公司交易或为其账户行事时,应尽审慎人的注意义务。发起人因其过失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收到属于设立中公司的任何信息或资金的,应将该信息告知公司,并向公司返还该等资金以及因接收该等信息或资金而取得的任何收益。…
- 第94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行为,如为公司设立所必需,在公司成立后对公司发生效力。该等行为须经创立大会批准。
- 第95条
创立大会在批准本法第94条所指任何行为前,应获知与该行为有关的事实。违反此义务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因获批准行为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责任人为数人的,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任何行为未获批准的,发起人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96条
发起人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个不少于三人的委员会,负责办理设立程序。
- 第97条
设立文件尤其应包括以下资料: 1. 公司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 2. 公司目的; 3. 股本金额、所划分的股份数量以及股份的价值和类别; 4. 发起人的姓名、国籍、居住地和地址,以及每名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 5. 董事会成员人数; 6. 公司存续期限(如为有限期限)及其起止日期。…
- 第98条
设立股份公司,应向主管机关提交至少由三名发起人签署的设立申请,并附创立委员会成员名单。
- 第99条
创立委员会应在设立申请中附具全体发起人签署的设立文件副本,以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资料或文件。设立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还应附具银行证明,证实发起人已缴付股份价款。 设立申请在全部所需文件齐备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作出决定。申请被驳回,或者规定期限届满仍未作出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照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就驳回或未作决定提出申诉。…
- 第100条
公众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认购不少于股本30%且不超过60%的股份,其余股份向公众公开认购。但公司转换为公众股份公司的,转换前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可以保留股本的75%。 管理局可以允许转换为公众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持有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 任何单一发起人以本人名义及其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子女名义合计持有的股本不得超过20%。但在转换情况下,发起人的原出资超过每名发起人规定比例的,可以予以保留。国家全资公司及控股公司亦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发起人应在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