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公司法

商业公司法 — 第5条

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但未采取本法第4条所列形式之一的公司,均属无效。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主张其无效,法院亦可依职权作出无效判决。 凡以公司名义或为公司账户经营或实施行为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其经营或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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