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公司法

商业公司法 — 第42条

自公司解散之日起,所有受托管理公司的人员之权限终止。自该日起仍以公司名义从事工作或实施行为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工作或行为产生的后果及债务负责;多人共同实施的,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清算人获任并开始履职前,经理或董事会继续履行职能,并作为公司资产的受托保管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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