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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 — 第1–100条
- 第1条 — Article (1)
为实施本法令,下列词语具有相应含义,但上下文另有要求的除外: 麻醉药品:列入本法令附表1、2、3、4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 精神药物:列入附表5、6、7、8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 进口:违反本法令规定的进口规则,将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带入国家领土。 出口: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出口规则,将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运出国家领土。 带入:本人或通过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将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带入国家领土;未依法律获准进口者,视为带入者。 运输:违反本法令规定的运…
- 第2条 — Article (2)
本法令不适用于其附表4第三部分所列植物部位和品种。
- 第3条 — Article (3)
本条已由2025年第2号联邦法令废止。
- 第4条 — Article (4)
本法令附表按下列规则修改: 1. 附表1、2、4、5只能增加项目;由董事会主席在其设立的医疗委员会批准后作出决定。该委员会应包括各地方卫生机关指定的一名代表及国家禁毒局局长指定的一名代表。 2. 附表3、6、7、8、9可以删除、增加项目,或者变更比例、数量;由董事会主席在按前项组成的医疗委员会批准后作出决定。 3. 附表10的比例或数量,由内阁根据本法令第3条所指主管局局长的建议作出决定予以变更;其中规定的刑罚只能通过法律或法令修改。
- 第5条 — Article (5)
联邦卫生机关和私营医疗机构可以设立专门单位,治疗和康复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成瘾人员。内阁根据董事会主席的提请,发布该等单位的工作条例。地方机关可以依其现行法律设立并规范同类单位。
- 第6条 — Article (6)
治疗单位内成瘾人员和使用者事务的一切数据、信息均属秘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披露或传播。 违反本条的,依联邦刑法对该犯罪规定的刑罚处罚。
- 第7条 — Article (7)
应设立专门中心,执行因吸食、个人使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犯罪判处的拘禁刑。被判刑人员在中心接受治疗、康复、体育及职业培训计划,以及家庭、就业和社会融入计划。 内阁根据主管局局长与有关机关协调后提出的建议,发布中心工作条例,并自条例规定之日起施行。 各部及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提供第一款所列服务和计划。
- 第8条 — Article (8)
司法部长经与主管部长协商,可以授予参与实施本法令的部、机构和部门的部分雇员司法警察身份,各自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职。 各地方司法部门负责人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依酋长国现行法律授予有关地方机关雇员司法执法人员身份。
- 第9条 — Article (9)
药品局负责检查依本法令获得许可的机构。
- 第10条 — Article (10)
1. 禁止进口、出口、运输、生产、制造、带入、持有或保管本法令附表1、2、附表4第一部分及附表5所列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并禁止与之有关的其他一切活动和处分行为。 2. 对附表1、2、4、5所列物质,可以由董事会主席与国家禁毒局协调后指定的专业科研机构开展受控医疗使用和科学研究,但须遵守内阁决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 第11条 — Article (11)
除经许可并符合本法令规定条件的情形外,禁止进口、出口、运输、生产、制造、带入、持有或保管附表3、6、7、8所列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并禁止与之有关的其他一切活动和处分行为。
- 第12条 — Article (12)
除为治疗目的并依据治疗医师依本法令第40条开具的医疗处方外,禁止以任何方式吸食或个人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 对未列入本法令附表但可能致人麻醉或对心智产生其他有害影响的物质或植物,如其使用目的在于造成麻醉或损害心智,同样适用该禁令。
- 第13条 — Article (13)
在获准持有或保管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一切情形,重量差异不得超过适用药典规定的比例。
- 第14条 — Article (14)
除依本法令获准的情形外,禁止种植、带入、进口、出口、取得所有权、持有或保管附表4第二部分所列植物或其他能够产生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植物,包括其各生长阶段及种子;并禁止与之有关的其他一切活动和处分行为。
- 第15条 — Article (15)
土地所有人一经知悉其土地上种植附表4第二部分所列植物,应立即向公共机关报告。
- 第16条 — Article (16)
气候变化与环境部长可与主管局局长协调,按其规定的条件,向政府机关和经认可的科研机构颁发许可,为科研目的种植被禁止种植的植物;并可为此许可其进口该等植物。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本法令第三编第一章的规定。
- 第17条 — Article (17)
在不影响本法令第10条适用的情况下,进口、出口或运输麻醉药品、精神药物,须取得主管行政机关的书面许可。
- 第18条 — Article (18)
第17条所述许可只能发给下列机构: 1. 政府机关和经认可的机构。 2. 获许可的医疗机构。 3. 获许可的化学分析实验室,或者医学、科学、工业研究实验室。 4. 医疗产品仓库和储存设施、社会药房、制剂药房、医疗产品制造厂、医疗产品合同生产企业、合同研发企业及获许可的非临床和临床研究机构,但须配备获准执业的责任药师。 5. 获准从事有关业务的医疗产品生产厂和公司的经纪人、代理人办事处,但须配备获准执业的责任药师。 许可应根据机构负责人或…
- 第19条 — Article (19)
机构负责人或责任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在其获得刑事复权前,不得以其名义签发前条许可: 1. 因有损名誉或诚信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 2. 因本法令规定的犯罪被判刑的人。 3. 因侵害财产、洗钱、性犯罪、伪造或使用伪造文书、冒用他人身份、伪证犯罪,或者上述犯罪未遂而被判刑的人。 4. 曾因有损名誉或诚信的原因受到纪律开除,且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人。 作为前款例外,因本法令第60条第1、2项所列犯罪被判刑的人,即使尚未获得刑事复权,…
- 第20条 — Article (20)
运抵海关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须凭获准进口机构的责任负责人依主管行政机关规定表格签署的提取许可方可交付。 在进口或出口时,主管海关部门应留存提取许可或出口许可,并在物质交付后将其副本送交主管行政机关。
- 第21条 — Article (21)
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不得与其他物质装在同一包裹中进口、出口或运输;即使作为样品,也须以保价包裹寄送。包裹外部除收件人姓名、地址外,还应完整标明物质名称、数量及寄件人姓名、地址。
- 第22条 — Article (22)
主管行政机关应建立专门电子登记簿,登记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许可,尤其载明: 1. 被许可人的姓名、身份、出生日期、国籍和住所。 2. 许可日期和编号。 3. 以文字和数字表示的物质种类、数量。 4. 物质存放地点。 5. 对依法须登记的机构,载明商业登记编号。
- 第23条 — Article (23)
进出口许可自签发之日起六十日内未使用的,视为撤销。
- 第24条 — Article (24)
在不影响本法令第10条适用的情况下,经营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须事先取得主管行政机关许可;对此适用本法令第18至22条。
- 第25条 — Article (25)
获准经营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机构,应配备对该等物质负责的药师。
- 第26条 — Article (26)
许可证持有人变更工业或商业活动地点,或者停止从事获许可业务的,应自变更或停业之日起最迟十五日内通知主管行政机关;停业时还应向该机关交回许可证。
- 第27条 — Article (27)
获准经营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机构,只能向下列人员销售、交付或以任何方式让与该等物质: 1. 获准经营该等物质的药品仓库、药房和医药制剂生产厂负责人。 2. 医院、仓库、诊疗所和获许可疗养机构的药房负责人,但其须为药师。 3. 在没有药师时,由有关机构指定的获许可医院、诊疗所和疗养机构医师。 4. 获许可的化学分析实验室或者医学、科学、工业研究实验室负责人。 5. 政府机关和经认可科研机构的代表。
- 第28条 — Article (28)
获准经营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机构负责人,应使用主管行政机关认可的电子登记簿,及时并于当日登记所有收进和发出事项。
- 第29条 — Article (29)
获准经营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机构负责人,应在每月第一周向主管行政机关报送清单,列明截至上月末本法令附表所列物质的收入、支出和结余。
- 第30条 — Article (30)
董事会主席应作出决定,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物销售、交付和让与的程序、方式,以及前两条所述登记簿和清单必须记载的资料。
- 第31条 — Article (31)
除本法令第18条第1至4项所列机构外,任何机构不得生产或制造附表3、6、7、8所列物质。 前述机构开展上一款活动,须先取得主管行政机关许可;适用本法令第18条第二款及第19至22条。
- 第32条 — Article (32)
医药制剂生产厂或药房制造含有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制剂,须先取得第24条规定的许可,并遵守该条规定的条件。 该等机构只能将这些物质用于制造其生产的制剂。对收到的物质,应遵守第28、29条;对其生产的含任一上述物质、无论比例多少的医疗制剂,应遵守本法令第25、28、29条。
- 第33条 — Article (33)
药房和医药制剂生产厂不得超过本法令附表9规定的比例,并应遵守适用药典规定的条件。
- 第34条 — Article (34)
药房仅可凭治疗医师开具的医疗处方发放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该医师须获准在国家从事人医或兽医执业,处方须符合2024年第38号联邦法令《关于医疗产品、药师职业和药事机构》或取代该法令之法律规定的条件。 董事会主席确定哪些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处方须记入本法令第36条所述登记簿。 处方载明数量超过附表9规定限额的,药房不得发放。 患者病情确需超过限额的,治疗医师须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所需数量的许可。
- 第35条 — Article (35)
药房可以凭主管行政机关向下列人员签发的许可卡发放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1. 获准从事人医或兽医执业的医师。 2. 医院、诊疗所和疗养机构的药师。 3. 在没有药师时,由有关机构指定的医院、诊疗所和疗养机构医师。
- 第36条 — Article (36)
在不影响本法令第34条适用的情况下,药房负责人应使用主管行政机关认可的电子登记簿,及时并于当日登记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所有收进和发出事项。 董事会主席以决定确定登记簿必须记载的资料。
- 第37条 — Article (37)
1. 药房负责人应保存含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医疗处方,并在处方上注明发放日期及登记簿登记编号。 2. 禁止凭同一处方重复发放麻醉药品。 3. 可凭同一处方重复发放的精神药物及各自可重复次数,由董事会主席决定确定。
- 第38条 — Article (38)
药房负责人应在每年一月和七月的前十五日内,以挂号信向主管行政机关报送其签署的详细报表,载明截至前六个月末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收入、支出和结余。
- 第39条 — Article (39)
药房负责人应将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存放于药房内严密上锁的柜中,并由其负责保管。
- 第40条 — Article (40)
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处方只能由获准在国家从事人医或兽医执业的医师开具,且须为治疗医师专业范围内的医疗所需,并应遵守附表9所列数量或者药品局依本法令第34条按照公认科学原则确定的数量。 内阁应根据董事会主席与主管局及国家联邦海关主管机关协调后提出的建议,作出决定,规定境外签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医疗处方应遵守的规则,以及处方所载患者本人或第三人将药品带入国家的程序。
- 第41条 — Article (41)
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不少于三个月拘禁,或者20,000至100,000迪拉姆罚金: a. 以任何方式吸食或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个人使用附表1、2、5所列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或者超过医疗处方剂量使用,但附表1第29项除外; b. 以任何方式吸食或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个人使用附表4所列植物,但附表4第二部分第8项除外。 2. 自首次行为之日起不超过三年内第二次实施前项任一行为的,处不少于六个月拘禁,或者30,000至100,000迪拉姆罚金。…
- 第42条 — Article (42)
1. 以任何方式吸食或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个人使用附表1第29项所列麻醉药品,或者附表4第二部分第8项所列植物的,处不少于三个月拘禁,或者10,000至100,000迪拉姆罚金。 2. 自首次行为之日起不超过三年内第二次实施前项任一行为的,处不少于六个月拘禁,或者20,000至100,000迪拉姆罚金。 3. 第三次或其后实施第1款任一行为的,处不少于六个月拘禁,或者50,000至200,000迪拉姆罚金。
- 第42 bis条 — Article (42 bis)
1. 作为本法令第57条的例外,非国家公民且非合法居民的人,经任何陆路、海路或航空口岸入境时,被查获持有或保管拟用于吸食或个人使用、且不属于法律许可医疗情形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处5,000至1,000,000迪拉姆罚金。 2. 内阁根据本法令第3条所指主管局局长的建议作出决定,按照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查获次数规定罚金数额,并规定禁止行为人入境的情形和期限;该决定应在官方公报公布。 3. 任何情况下,查获物质均依本法令规…
- 第43条 — Article (43)
1. 以任何方式吸食或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个人使用附表3、6、7、8所列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或者超过医疗处方剂量使用的,处不少于三个月拘禁,或者20,000至100,000迪拉姆罚金。 2. 自首次行为之日起不超过三年内第二次实施前项任一行为的,处不少于六个月拘禁,或者30,000至100,000迪拉姆罚金。 3. 第三次或其后实施第1款任一行为的,处不少于一年拘禁,并处不少于100,000迪拉姆罚金。
- 第44条 — Article (44)
1. 以任何方式吸食、个人使用,或者为吸食而持有、保管未列入本法令附表的其他物质或植物,而该物质或植物可能致人麻醉或对心智产生其他有害影响,且使用目的在于造成麻醉或损害心智的,处六个月以下拘禁,或者20,000至100,000迪拉姆罚金。 2. 三年内第二次实施前款犯罪的,处一年以下拘禁,或者30,000至100,000迪拉姆罚金。 3. 第三次或其后实施第1款任一行为的,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拘禁,并处不少于200,000迪拉姆罚金。
- 第45条 — Article (45)
非属累犯的,法院在征求监督委员会意见后,可以不判处第41至44条规定的刑罚,而将被定罪人收治于本法令第5条所述成瘾人员治疗康复单位。委员会应在六个月内或应法院要求向法院提交其状况报告。 曾依先前裁判被命令收治,且离开治疗单位尚未超过三年的人,不得再次收治。
- 第46条 — Article (46)
法院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后,可在下列情形命令被定罪人离开治疗单位: 1. 报告表明其健康状况允许。 2. 经监督委员会同意,应本人请求。 任何情况下,治疗或康复收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第47条 — Article (47)
收治被证明无效,收治人员违反所负义务,或者在收治期间实施本法令规定犯罪的,监督委员会应将事项连同有关人员状况的详细报告提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将材料提交作出收治裁判的法院。 法院听取检察机关陈述后,可对作为收治原因的犯罪判处法定刑,并将收治期限折抵所判刑期。
- 第48条 — Article (48)
号召、教唆他人实施第41至44条所列任一犯罪,或者以任何方式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便利的,处不少于五年监禁,并处不少于50,000迪拉姆罚金。 违反本法令第34条或第40条第一款实施的任何行为,均视为提供便利。 在公众聚集场所、教育机构或其服务设施、文化或体育机构、礼拜场所、惩教机构、拘留场所或审前羁押场所实施号召、教唆或提供便利;对妇女、儿童、精神病患者或者明显醉酒、受毒品影响之人实施;或者医师、药师故意违反第34条或第40条第一款实施的,…
- 第49条 — Article (49)
行为人实施第48条所述犯罪,意图伤害其针对的人员,并造成该人受伤或患病的,处不少于七年监禁,并处不少于100,000迪拉姆罚金。 伤害或疾病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不少于十年监禁,并处不少于200,000迪拉姆罚金。 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 第50条 — Article (50)
将本法令任一附表所列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掺入他人饮料、食物,或者使他人在不知该物质真实性质的情况下使用的,处五年以下监禁,并处不少于20,000迪拉姆罚金。 实施前款行为旨在对被害人实施犯罪或使其对该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成瘾的,处不少于十年监禁;目的实际实现的,构成加重情节。 前款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 第51条 — Article (51)
强迫他人吸食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处不少于十年监禁。 强迫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 第52条 — Article (52)
故意将本法令附表所列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转移至他人占有或保管范围,而该人不知该物质真实性质的,处监禁。
- 第53条 — Article (53)
经营、准备或提供场所供人吸食附表1、2、4、5所列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处不少于十年监禁,并处不少于100,000迪拉姆罚金。 对附表3、6、7、8所列物质或适用第12条第二款的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实施相同行为的,处不少于七年监禁,并处不少于100,000迪拉姆罚金。 再次实施上述任一犯罪的,处无期徒刑,并处不少于100,000迪拉姆罚金。
- 第54条 — Article (54)
明知场所性质而在前条所述任一场所被查获的人,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拘禁,并处10,000至20,000迪拉姆罚金。 本条不适用于经营、准备或提供该场所之人的配偶、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
- 第55条 — Article (55)
制造、进口、带入、销售,或者为散布而持有载有图像、图画、文字或观念,号召、鼓动实施本法令所列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犯罪的商品或印刷品的,处不少于50,000迪拉姆罚金。 穿着前款所述服装,或者使用前款所述商品、印刷品的,处不少于5,000迪拉姆罚金。 再次犯罪的,处二年以下拘禁;任何情况下均没收查获物品。
- 第56条 — Article (56)
除依本法令获准的情形外,为交易或散布而持有、保管适用第12条第二款的物质或植物的,处监禁。 犯罪由获准持有、保管前款物质但违反许可目的的人实施的,构成加重情节。
- 第57条 — Article (57)
违反本法令第10条第1款或第14条的,依附表10规定的刑罚处罚。 犯罪以交易或散布为目的,或者行为人隶属于敌对团体、犯罪集团或为其利益行事的,处死刑。
- 第58条 — Article (58)
违反本法令第11条的,依附表10规定的刑罚处罚。犯罪以交易或散布为目的,或者行为人隶属于敌对团体、犯罪集团或为其利益行事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 第59条 — Article (59)
获准持有、保管本法令附表所列物质但违反许可目的的,处不少于五年监禁,并处不少于100,000迪拉姆罚金。 犯罪以交易或散布为目的的,处无期徒刑,并处100,000至200,000迪拉姆罚金;再次犯罪的,处死刑。
- 第60条 — Article (60)
在不影响本法令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更重刑罚的情况下: 1. 违反第13、15、25、33、35条、第37条第2项或第39条的,处一年以下拘禁,并处50,000至200,000迪拉姆罚金,或其中一种刑罚。 2. 违反第21、26、28、36条、第37条第1项、第38条或第40条第二款的,处50,000至200,000迪拉姆罚金。 3. 行为人实施第1、2项所述违法行为,旨在实施或掩盖本法令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按较重犯罪的刑罚处罚。
- 第61条 — Article (61)
在执行职务期间或因执行职务,侵害或抗拒负责实施本法令的工作人员的,处不少于五年监禁,并处不少于100,000迪拉姆罚金。 侵害或抗拒伴有殴打、致伤的,处不少于七年监禁,并处不少于200,000迪拉姆罚金。 殴打或致伤造成无法治愈的永久残疾,或者行为人犯罪时携带武器,或属于负责维护安全的公权力人员的,处无期徒刑,或者不少于十年监禁,并处100,000至200,000迪拉姆罚金。 殴打或致伤导致死亡的,处死刑。
- 第62条 — Article (62)
故意杀害正在执行职务或因执行职务而负责实施本法令的公职人员的,处死刑。
- 第63条 — Article (63)
检察机关已批准提取必要检验样本,以确定其中是否含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样本的,处不少于二年拘禁,并处不少于100,000迪拉姆罚金。
- 第64条 — Article (64)
在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的更重刑罚的情况下,本人或通过第三人存入、转移资金,或者接受他人向其转移资金,旨在实施本法令所列吸食或个人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犯罪的,处拘禁,或者不少于50,000迪拉姆罚金。 违反本法令第74条的,处不少于六个月拘禁,或者不少于50,000迪拉姆罚金。
- 第65条 — Article (65)
有充分证据或迹象表明资金系实施本法令所列犯罪所得,而行为人持有、隐匿该资金或对其实施任何操作的,处监禁,并处不少于100,000迪拉姆罚金。
- 第66条 — Article (66)
企图实施本法令规定的轻罪的,按既遂犯罪法定刑的一半处罚。
- 第67条 — Article (67)
依本法令判处刑罚时,不得低于法定刑;但第41至44条规定的首次、第二次吸食或个人使用犯罪,以及仅处罚金或者可选择拘禁、罚金的犯罪除外。
- 第68条 — Article (68)
判处本法令规定的刑罚,不影响有关人员依法律获得血金或赔偿的权利。
- 第69条 — Article (69)
第53、57、58条所列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开始实施前主动向司法或行政机关报告其所知犯罪情况的,免除该等犯罪的刑罚。 犯罪实施后、调查开始前报告的,法院可以免除刑罚;在调查或审判期间协助主管机关逮捕一名犯罪人的,法院也可以减轻刑罚。
- 第70条 — Article (70)
作为本法令所处罚犯罪对象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能够产生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植物,应予没收。 用于实施犯罪的设备、工具、机器、物品、资金、查获材料和交通工具也应没收,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 第71条 — Article (71)
对在未经本法令许可的情形下,为吸食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开展相关活动而准备的场所,法院应判令关闭;其他情形下,是否关闭由法院裁量。 场所系为合法目的准备的,检察机关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决定重新开放。 法院可以命令以适当方式公布判决摘要,费用由被定罪人承担。
- 第72条 — Article (72)
因吸食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犯罪被判刑一次以上的,不得向被定罪人发放机动车驾驶许可;已经发放的,予以撤销。 该后果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满一年终止。
- 第73条 — Article (73)
因本法令所列犯罪被判处无期或有期监禁的人,刑期届满后应依主管局局长规定的规则接受警察监督,期限与所判刑期相同,但不得超过五年。 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缩短监督期限、免除监督或者放宽限制。 被定罪人违反监督条件的,处一年以下拘禁,并处不超过5,000迪拉姆罚金,或其中一种刑罚。
- 第74条 — Article (74)
因本法令处罚的任何犯罪被定罪的人,不得本人或通过第三人为他人转移、存入任何资金,但经阿联酋中央银行与国家禁毒局协调后许可的除外。该禁令自刑罚执行完毕后持续二年。
- 第75条 — Article (75)
1. 外国人因本法令所列任一犯罪被定罪的,法院应判令驱逐出境。 2. 下列情形不适用第1款驱逐措施: a. 被定罪人在犯罪时为阿联酋公民的配偶或一等血亲; b. 被定罪人是居住在国家的家庭成员,法院认定驱逐会严重损害家庭稳定,或使家庭成员丧失必要照料、扶养,且家庭有经济能力为被定罪人提供治疗。 本条所称家庭,包括祖父母、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 第76条 — Article (76)
曾因本法令所列犯罪被判刑一次以上的,法院除判处法定刑外,还可判处下列措施之一: 1. 限定在特定地点居住。 2. 禁止在特定地点居住。 3. 强制留在住所。 4. 禁止前往特定场所或地点。 5. 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行业。 6. 因吸食或个人使用犯罪被定罪时,强制参加康复计划。
- 第77条 — Article (77)
所判措施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或超过五年。 违反前条任一措施规定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拘禁。
- 第78条 — Article (78)
总检察长可以命令因吸食或个人使用犯罪被作出刑事命令的人,接受本法令第76条第6项规定的措施。
- 第79条 — Article (79)
因吸食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犯罪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样本犯罪,被判刑或由法院命令收治的人,在执行刑罚或收治期间应接受定期检查;刑罚执行完毕或收治期届满后,定期检查持续不超过二年。 前款措施亦适用于被作出刑事命令、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由总检察长命令转介治疗单位的使用者,期限自刑事命令作出或离开治疗单位之日起二年。 确有必要时,总检察长可根据侦查机关或主管首席检察官的报告,使因第57、58条所处罚犯罪被定罪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接受不超过一年的…
- 第80条 — Article (80)
主管司法警察应由犯罪人承担费用,铲除本法令禁止种植的植物并收集其叶、根及各部分;有关行动在检察机关成员监督下进行,由其制作程序笔录。
- 第81条 — Article (81)
判决没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由总检察长决定设立、以检察机关成员为主席的委员会销毁;应制作所采取程序的笔录,并由委员会主席批准。 总检察长可以许可将拟没收物质交付任何政府机关,用于科研、医疗或其他目的。 主管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可以应检察机关请求,决定销毁作为犯罪对象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许可将其交付政府机关用于科研、医疗或其他目的;在案件终局判决作出前,应保留各物质的适当样本。
- 第82条 — Article (82)
联邦总检察长应经与地方司法机关各总检察长协商,并与药品局、气候变化与环境部协调,作出决定规定下列规则和程序: 1. 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保管、销毁和处置。 2. 对作为本法令所处罚犯罪对象而查获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采取扣押和保全措施。 各总检察长应作出实施本条所需的决定。
- 第83条 — Article (83)
有充分证据表明实施了本法令所列以交易或散布为目的的犯罪时,总检察长或其授权人员可以在调查结束前,暂时禁止被告出境,冻结被告资金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源自犯罪的资金,并禁止处分、管理该等资金。 对金融机构执行冻结资金及禁止处分决定,只能通过中央银行实施。 法院可以在审判结束前命令冻结资金,或者禁止处分、管理资金或出境。
- 第84条 — Article (84)
依前条受到冻结或禁止处分、管理、出境决定的人,可以向主管法院提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自驳回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诉,但该期限届满前出现重大新理由的除外。 申诉以向主管法院登记报告的方式提出。法院院长应确定审理日期,并通知申诉人及一切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应提交书面意见。法院应自登记之日起十四日内裁定撤销、变更总检察长的决定或驳回申诉。
- 第85条 — Article (85)
具有司法执法权的警察为实施本法令,可以使用武力或武器,但须确有必要并与使用目的相称。
- 第86条 — Article (86)
作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例外,本法令规定的吸食、个人使用犯罪,由使用者被逮捕地点所属地域管辖的法院审理。
- 第87条 — Article (87)
位于联邦首都的主管检察机关就本法令第88条所列犯罪签发的司法许可,在国家所有酋长国有效。
- 第88条 — Article (88)
位于联邦首都的联邦法院专属管辖下列犯罪: 1. 以交易或散布为目的实施的犯罪及与之不可分割地相关的犯罪。 2. 违反本法令第34条或第40条第一款实施的提供便利犯罪。
- 第89条 — Article (89)
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适用本法令第12条第二款之物质的使用者,在逮捕令签发前,由本人,或其配偶、二等以内亲属、负责其养育的人,或其就读的教育机构在与儿童保护专员协调并取得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后,向治疗单位、检察机关或警察申请收治的,不对使用者提起刑事诉讼;其在治疗单位收治至该单位决定出院。 收治申请由前款以外人员提出的,实施收治的机关在使用者入院、出院时须取得检察机关同意。使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一经证实,检察机关应命令逮捕并收治。任何情况下,…
- 第90条 — Article (90)
申请治疗时持有、保管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但未将其交给治疗单位、检察机关或警察,或者拒绝执行检察机关收治命令的人,不适用前条;检察机关应处理提起刑事诉讼事宜。
- 第91条 — Article (91)
收治人员不遵守治疗、康复计划或违反治疗单位适用规则的,治疗单位应通知检察机关。 治疗单位监督委员会应制作报告说明违法事项,并提交主管检察机关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处不少于一年拘禁,收治期限折抵所判刑期。
- 第92条 — Article (92)
总检察长可以根据查获机关或主管首席检察官的报告,将其认为应予收治的第41至44条所列吸食、个人使用犯罪人,或者依本法令其有权作出刑事命令的其他犯罪人,转介治疗单位。通过治疗计划的人,不被提起刑事诉讼。 任何情况下,治疗和康复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适用本条时,适用第90条规定和条件。
- 第93条 — Article (93)
公民首次实施第41至44条规定的吸食、个人使用犯罪,不视为需要刑事复权的犯罪记录;第三次或其后实施的,不得判决缓期执行刑罚。
- 第94条 — Article (94)
本法令所列犯罪适用电子监督规则,并遵守内阁根据本法令第3条所指主管局局长建议作出的决定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但可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或法律规定必须判处驱逐措施的犯罪除外。
- 第95条 — Article (95)
1. 法医证据报告证明作为犯罪对象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存在的,确定重量时不考虑其纯度;与其混合的成分和杂质视为总重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 麻醉药品采用药物剂型的,应依据制造商包装上标示且在国家获批准的该麻醉药品在剂型中的重量比例确定其重量。
- 第96条 — Article (96)
境外入境人员为个人食用或使用携带食品、饮料或其他产品,其中含有附表1第29项、附表4第二部分第8项、附表5第34项或附表6第4项所列麻醉药品、精神药物,且首次在国家认可入境口岸被查获的,不视为应受处罚的带入、进口、运输、持有或保管行为。 任何情况下均应制作行政笔录证明查获;主管机关应行政扣押该等产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流入国家,并依本法令规定销毁。
- 第97条 — Article (97)
在不损害辩护权的情况下,法院审理本法令所列犯罪时,如确信证人在检察机关调查中所作证言,可以该证言为裁判依据,无须再次传唤证人到庭作证。
- 第98条 — Article (98)
药品局和国家禁毒局应通过电子系统,对本法令附表所列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者可能致人麻醉或对心智产生其他有害影响的任何其他物质的生产、制造、进口、出口、运输、储存、供应、分销、交易及任何形式的处理进行追踪和监测。 本法令规定的文书、表格、许可和簿册,可以依国家现行法律及参与实施本法令的政府机关所设电子系统采用电子形式。
- 第99条 — Article (99)
废止前述1995年第14号联邦法律。 为实施该法发布的条例和决定,在修改或废止前继续有效,但仅限于不与本法令抵触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