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条所述许可只能发给下列机构: 1. 政府机关和经认可的机构。 2. 获许可的医疗机构。 3. 获许可的化学分析实验室,或者医学、科学、工业研究实验室。 4. 医疗产品仓库和储存设施、社会药房、制剂药房、医疗产品制造厂、医疗产品合同生产企业、合同研发企业及获许可的非临床和临床研究机构,但须配备获准执业的责任药师。 5. 获准从事有关业务的医疗产品生产厂和公司的经纪人、代理人办事处,但须配备获准执业的责任药师。 许可应根据机构负责人或责任人以其职务身份签署、按主管行政机关规定表格提交的申请,签发在其名下。主管行政机关可以拒绝许可或核减申请数量。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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