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

第79条

因吸食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犯罪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样本犯罪,被判刑或由法院命令收治的人,在执行刑罚或收治期间应接受定期检查;刑罚执行完毕或收治期届满后,定期检查持续不超过二年。 前款措施亦适用于被作出刑事命令、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由总检察长命令转介治疗单位的使用者,期限自刑事命令作出或离开治疗单位之日起二年。 确有必要时,总检察长可根据侦查机关或主管首席检察官的报告,使因第57、58条所处罚犯罪被定罪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接受不超过一年的定期检查。 主管局局长应作出决定,规定定期检查规则和程序、禁止出境的控制条件、检查期间电子警察监督规则及豁免类别。 违反该决定规定的定期检查规则、程序的,处不少于一年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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