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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公司法 — 第101–200条
- 第100条 — Article (100) Register of General Assembly Meetings
应制作充分概括股东大会全部审议情况的会议记录,并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记入保存在公司总部的专门登记册。任何合伙人均可亲自或通过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并查阅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报告。
- 第101条 — Article (101) MOA Amendment, Capital Increase or Reduction
1. 尽管有本法令第85条规定,修改公司组织章程大纲以及增加或减少资本,须经持有股东大会所代表份额至少四分之三的合伙人批准。增资或减资比例应依公司合伙人的份额确定。任何情况下,增加合伙人的财务义务均须经其一致同意。 2. 根据公司首席财务官或其授权代表的报告,为避免公司清算或清偿其对第三人的债务确有必要增加资本,而公司没有足够流动资金清偿债务或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比例的,任何合伙人均可向法院申请简易判决,在避免清算或清偿债务所需范围内增加…
- 第102条 — Article (102) Auditors of the Company
有限责任公司应有一名或多名审计师,由合伙人大会每年任命。尽管有本法令第246条规定,公众股份公司审计师的相关规定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师;其中凡出现“管理局”一词,均以“主管机关”替代。
- 第103条 — Article (103) Statutory Reserve
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应提取净利润的5%形成法定公积金。公积金达到资本额的50%时,合伙人可决议停止提取。
- 第104条 — Article (104) Applicability of the Provisions of Joint Stock Companies
1. 除本法令另有规定外,关于股份公司的规定在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范围内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凡提及管理局,均由主管机关替代。 2. 内阁应根据部长建议发布决定,规定股份公司规则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不相容时对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规定,但不得违反或抵触本法令。该决定还应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方及交易的含义。
- 第105条 — Article (105) Definition of the Company
公众股份公司是资本划分为等值可转让股份的公司,发起人认购其中一部分股份,其余股份向公众公开发行。股东仅以其资本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内阁应根据管理局建议发布决定,规定发起人应认购股份的最低和最高比例。
- 第106条 — Article (106) Name of the Company
每家公众股份公司均应有商号。商号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但公司经营目的是利用以该人名义登记的专利,或公司拥有该商号或取得其使用权的除外。任何情况下,公司名称后均应加“公众股份公司”。
- 第107条 — Article (107) Number of Founders
1. 五人或以上可设立股份公司。 2. 联邦政府、地方政府及由任一政府全资拥有的公司或实体,可持有公众股份公司的股权或单独设立公众股份公司,也可由少于本条第1款规定人数的主体共同出资。 3. 任何公司转换为公众股份公司的,不受本条第1款最低人数限制。
- 第108条 — Article (108) Term of the Company
公司期限应在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中确定。公司经营目的需要时,可通过特别决议延长或缩短期限。
- 第109条 — Article (109) Founders
1. 发起人是签署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并在设立时依本法令以现金认购一定比例股本或提供实物出资的每一主体。 2. 发起人应就违反设立规则和程序致公司或第三人遭受的损害负责。发起人对其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受他人委托办理公司设立者,未说明委托人姓名或委托文书被证明无效的,应承担个人责任。
- 第110条 — Article (110) MOA and AOA of the Company
1. 发起人应拟定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其中包括: a. 公司名称和总部; b. 公司设立目的; c. 每名股东的全名、国籍、出生日期、住所和地址; d. 资本金额及股本股份数量、每股面值和每股实缴金额; e. 发起人确保完成设立程序的承诺; f. 公司因设立而应承担的预计费用、收费和成本; g. 实物出资详情、出资人姓名、初始价值、出资条件及其所附质押权和留置权(如有)。 2. 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应符合本法令及其实施决定…
- 第111条 — Article (111) Shareholder's Compliance with the AOA
1. 在遵守本法令的前提下,公司在主管机关商业登记后,其章程细则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2. 股东依章程细则应向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视为该股东对公司的债务。
- 第112条 — Article (112) Founders Committee
1. 发起人应从中选出至少三人组成“发起人委员会”。委员会负责办理公司设立程序,并对提交相关实体的全部文件、研究和报告的准确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2. 发起人委员会可依管理局制定的规则,委托一名成员或第三人跟进并完成管理局和主管机关的设立程序。 3. 发起人委员会应任命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和审计师管理认购程序。
- 第113条 — Article (113) Incorporation Procedure before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1. 发起人委员会应向主管机关提交设立申请,并附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拟由公司开展项目的经济可行性研究、建议实施时间表及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2. 主管机关应审查设立申请,并将申请及所附文件送交管理局。
- 第114条 — Article (114) Incorporation Procedures before the SCA
1. 管理局应依其适用要求审查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公司拟开展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及建议实施时间表、招股说明书和主管机关就申请作出的任何批准。 2. 管理局应审查设立申请,并自完整申请提交之日,或管理局指定评估人员提交实物出资最终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及证明文件的意见通知发起人委员会。委员会应自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足缺陷或作出管理局认为完成申请所必要的修改;否则管理局可视为其放弃申请。 3. 管理局应自完整申请提…
- 第115条 — Article (115) Attestation of the MOA
在管理局批准招股说明书前,发起人委员会应依本法令使组织章程大纲获得适当认证,并向管理局提交章程大纲副本、主管机关初步批准许可的决定副本,以及在阿联酋获许可银行出具的证明发起人已缴付各自资本出资的证明。
- 第116条 — Article (116) Amendment of Incorporation Application's Information
设立申请提交主管机关后,在设立程序任何阶段均不得修改其中关于公司资本、经营目的、发起人姓名或其他事项的信息。发生修改的,应将事项提交主管机关采取必要措施。
- 第117条 — Article (117) Founders' Contribution to the Company's Capital
1. 在公司剩余股份公开发行前,发起人应依招股说明书所列比例认购公司已发行资本的股份,并遵守管理局相关要求。 2. 发起人不得认购公开发售的股份。
- 第118条 — Article (118) Valuation of In-kind Contributions
1. 公司发起人可提供实物出资换取公司股份,评估费用由出资人承担。 2. 管理局确定实物出资评估的标准和要求,并认可评估人员。 3. 评估人员可查阅其认为为完成评估并有效编制报告所必需的信息或文件。发起人委员会或董事会应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尽快提供。 4. 发起人委员会及董事会(如有)对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评估人员履职时应尽适当勤勉。 5. 管理局可审查并反对评估报告,必要时可另行指定评估人员,费用由设立中的公司或…
- 第119条 — Article (119) Subsequent Valuation of In-kind contributions
公司设立后对实物出资的评估,适用本法令规定的相同评估规则。
- 第120条 — Article (120) Overvaluation of In-kind contributions
1. 管理局确认评估人员对实物出资存在高估或评估疏忽的,可: a. 禁止其为管理局开展评估活动至少两年; b. 再次违规时,永久禁止其为管理局开展评估活动。 2. 评估人员可自收到本条第1款任一决定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局主席申诉。主席驳回申诉,或申诉提交后15个工作日内未作决定的,评估人员可自驳回之日或决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法院上诉。
- 第121条 — Article (121) Invitation to Public Offering
1. 招股说明书应由发起人委员会及董事会(如适用)签署,其对说明书所载数据和信息的有效性负责。参与公开发行的顾问、各方及其代表应尽谨慎人应有的勤勉,并各自负责履行职责。 2. 公开发行邀请应通过招股说明书作出,并至少在发行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在两份当地日报(其中一份以阿拉伯语出版)公布。 3. 股份认购应依管理局确定详情的申请办理。申请尤其应包括公司名称、目的和资本、认购条件、认购人姓名、在阿联酋地址、职业和国籍、认购股份数量,以及其接受公…
- 第122条 — Article (122) Entities Authorized to Receive Subscription Applications
1. 认购申请应提交发起人委员会在招股说明书中指定、并在阿联酋获得适当许可的一个或多个实体;亦可依管理局规定以电子方式提交。 2. 接收申请的实体应为设立中的公司利益保管认购人支付的款项和认购所得。只有在管理局签发公司设立证书且公司在主管机关商业登记后,方可将款项支付给公司董事会。
- 第123条 — Article (123) Underwriter
1. 在不影响本法令第10条的前提下,公司设立或增资时可聘用一名或多名经管理局依其决定规定的条件、规则和程序批准的承销商。 2. 管理局董事会应发布决定,规定在阿联酋开展承销活动的规则和条件。
- 第124条 — Article (124) Subscription Controls and Procedures
1. 认购应在招股说明书所载期间持续开放,该期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2. 规定期间内公开认购股份未全部获认购的,发起人委员会可向管理局申请批准延长认购,延长期不得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原期限。 3. 延长期届满仍未全部认购的,发起人可依管理局相关要求认购剩余股份。
- 第125条 — Article (125) Distribution of Shares to Subscribers
公开认购股份获得超额认购的,可用股份应按各认购人认购比例,或按招股说明书规定并经管理局批准的方式分配;分配数量四舍五入至最接近的整数。
- 第126条 — Article (126) Allotment of Shares and Return of Excess Amounts
认购结束后,经许可接收认购申请的实体应: 1. 自认购结束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内向认购人配发股份; 2. 自股份配发之日起不迟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认购人多付的款项及未获配股份所对应的认购资金。
- 第127条 — Article (127) Subscription by Emirates Investment Authority
阿联酋投资局可认购在阿联酋设立并公开发行自身股份的任何公众股份公司之股份,比例不超过公开发行股份的5%,但须在认购截止日前支付股款并向管理局提供付款证明。
- 第128条 — Article (128) Announcement of Non-Incorporation of the Company
公司未能设立的,管理局应向公众公告,并产生下列后果: 1. 认购人有权自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收回其支付款项及利息。发起人对返还款项及适用时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 发起人承担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就其在设立期间的行为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129条 — Article (129) Book Building
在遵守本法令第117条和第279条的前提下,管理局可发布决定规范以簿记建档方式进行认购的机制。拟采用该方式的实体应遵守管理局决定所载规定和程序。
- 第130条 — Article (130) Incorporation Expenses
公司应承担发起人委员会在设立公司及发行证券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费用明细应提交公司创立大会审议批准。
- 第131条 — Article (131) Constituent General Assembly
1. 公司股份公开发行招股说明书应包括召集股东召开公司创立大会的通知、金融市场对公司股份上市的批准以及股份在金融市场开始交易的日期。 2. 除公司章程细则规定更高比例外,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且持有公司资本至少50%的股东构成创立大会法定人数。未达法定人数的,会议应自第一次会议之日起延期五日至15日;延期会议不论出席股东人数均为有效。 3. 会议由创立大会从发起人中选举的人主持。 4. 创立大会决议须经持有会议所代表股份至少四分之三的股东…
- 第132条 — Article (132) Competences of the Constituent General Assembly
创立大会尤其应审议并决定: 1. 发起人关于公司设立程序和费用的报告; 2. 发起人在设立期间实施的公司相关行为; 3. 批准设立公司; 4. 发起人尚未任命时,任命第一届董事会; 5. 发起人尚未任命时,任命审计师; 6. 公司依伊斯兰教法规则经营且发起人尚未任命时,任命内部教法监督委员会成员和教法监督员。
- 第133条 — Article (133) Application for Incorporation Certificate
公司董事会应自创立大会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局申请签发公司设立证书,并附: 1. 审核认购账户之实体的报告; 2. 发起人委员会关于资本已获全额认购的声明,并列明认购人就股份价值支付的金额、认购人姓名和国籍及每人认购股份数量; 3. 证明公司实缴资本已存入的银行证明; 4. 公司董事姓名清单及其确认任职不违反本法令及其实施决定的声明; 5. 公司依伊斯兰教法规则经营时,内部教法监督委员会成员和教法监督员姓名清单; 6. 创立大会…
- 第134条 — Article (134) Issuance of Incorporation Certificate
本法令第133条所列文件齐备后,管理局应自公司董事会提交完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公司设立证书。
- 第135条 — Article (135) Registration of the Company with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1. 公司董事会应自管理局签发设立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始向主管机关办理公司登记。 2. 主管机关应自文件齐备并缴纳规定费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公司记入商业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同时向管理局提供执照副本。
- 第136条 — Article (136) Notice to The Registrar
公司董事长应自主管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官提交设立证书、组织章程大纲、章程细则及营业执照,以将公司记入公司登记册,并依部长制定的规则由公司承担费用公布该等文件。
- 第137条 — Article (137) Listing the Company's Shares on the Financial Market
1.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董事会应自公司在主管机关商业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管理局及拟上市金融市场的适用上市规则,将公司股份在阿联酋获许可的金融市场上市。 2. 在阿联酋金融市场上市的公司应遵守该金融市场的法律和规章。
- 第138条 — Article (138) Acts of the Founders
公司在主管机关商业登记后,发起人在登记前为公司利益实施的一切行为之效力转移至公司,公司承担发起人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
- 第139条 — Article (139) Amendment of MOA or AOA
在遵守本法令并事先取得管理局同意的前提下,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修改组织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并应向主管机关提供该决议副本。
- 第140条 — Article (140) Access to Information and Data
1. 公司应在网站提供组织章程大纲、章程细则及管理局确定的任何文件或其他信息的副本。 2. 任何股东提出请求的,公司应由该股东承担费用向其发送组织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副本。
- 第141条 — Article (141) Shareholder Register and Company Records
1. 每家公司均应依管理局制定的指引保存股东名册。 2. 管理局可审查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的账簿、文件和记录。
- 第142条 — Article (142) Purchase of Assets during the First Fiscal Year
公司第一财政年度账目经股东大会批准前,公司以超过其资本20%的金额购买资产、公司或法人团体的,董事会应通知管理局;管理局可依本法令要求对其进行评估。
- 第143条 — Article (143) Forma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1. 公司由董事会管理。公司章程细则规范董事会组成、董事人数和任期;董事人数应为不少于三人且不超过11人的奇数,任期自选举或任命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公历年。董事可连任。 2. 董事会应从成员中以无记名投票选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董事长缺席或存在妨碍履职情形时,由副董事长代行职权。公司可选举常务董事,但其不得兼任其他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或总经理。 3. 董事会应将选举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常务董事的决议通知管理局。公司由中央银行许可的,还应取得中央银…
- 第144条 — Article (144) Electing the Directors
1. 在遵守本法令第143条的前提下,股东大会以累积无记名投票选举董事;但发起人可在公司章程细则中任命第一届董事会成员。 2. 累积投票是指每名股东享有与其持有股份数相等的票数,可将全部票投给一名董事候选人或分配给所选候选人,但投给候选人的总票数不得超过其享有的票数。 3. 在遵守本法令和公司章程细则的前提下,董事可由非股东的专业人士担任。 4. 每家公司应在总部保存董事会成员和秘书名册,管理局确定名册所需资料。 5. 本条第3款所述董…
- 第145条 — Article (145) Vacant Position of Director
1. 任何董事职位空缺时,董事会应在遵守本法令第143条的前提下于30日内任命新董事填补空缺,并提交下一次股东大会批准该任命或任命替代董事。新董事完成前任剩余任期。期限内未任命的,董事会应在首次股东大会邀请候选人填补空缺,新董事完成前任剩余任期。 2. 空缺达到董事人数四分之一的,其余董事应自最后一个空缺出现之日起30日内召集股东大会,选举新董事填补空缺。
- 第146条 — Article (146) Voting Mechanism for Directors Election
每名公司股东享有与其持有股份数相等的票数。管理局应发布决定,确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采用的表决机制。
- 第147条 — Article (147) Nomination of Directors
任何人只有在书面声明接受提名后方可被任命或选举为公司董事。声明应列明被提名人直接或间接从事的任何与公司业务竞争的活动,以及其任职或担任董事的公司和机构名称。
- 第148条 — Article (148) Government's Representation in the Board of Directors
尽管有本法令第143条规定,联邦政府或地方政府持有公司资本5%或以上的,可按董事人数的相同比例任命董事会代表;如任命一名董事所需比例高于上述比例,则至少可任命一名。政府应放弃与所任命董事比例相对应的表决权;仍持有但不足以任命另一名董事的剩余比例,可用于表决。
- 第149条 — Article (149) Membership of the Boards of Directors of Several Joint Stock Companies
1. 任何人以个人身份或法人代表身份,均不得同时在总部位于阿联酋的五家以上股份公司担任董事,不得在两家以上该等公司担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也不得在一家以上该等公司担任常务董事。 2. 违反本条第1款者在超出法定上限的公司董事会中的任职无效,并应考虑任命先后顺序;任职被宣告无效的董事应返还从公司取得的全部款项。
- 第150条 — Article (150) Director's Duty to Disclose Conflict of Interest
1. 任何董事对提交董事会批准的交易具有共同利益或利益冲突的,应将该利益通知董事会并将声明记入会议记录;该董事不得就有关交易的决议表决。 2. 董事未依本条第1款通知董事会的,公司或任何股东可向主管法院申请宣告相关交易合同无效,或要求违规董事向公司返还因合同取得的任何利润或利益。
- 第151条 — Article (151) Nationality of Directors
在遵守本法令第10条的前提下,董事会组成应符合内阁或主管机关制定的要求。董事会中阿联酋公民比例低于该条规定限额的,应不迟于三个月内补足;否则董事会决议无效。
- 第152条 — Article (152) Prohibited Acts of Related Parties
1. 关联方不得利用因其公司成员身份或职位获得的信息,通过交易公司证券或其他交易为本人或第三人谋取个人利益;任何关联方亦不得明知而对从事旨在影响公司发行证券价格之交易的实体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 2.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价值不超过资本5%的交易,须经董事会事先同意;超过该比例的,交易依管理局决定所定规则和条件评估后,还须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3. 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每年续予同意,董事不得参与与公司竞争的业务,也不得为本人或第三人利益在公司经营…
- 第153条 — Article (153) Prohibition of Loans to Directors
1. 除受中央银行控制和监督的金融机构外,股份公司不得向任何董事提供贷款,也不得就向其提供的贷款订立保证或提供担保。向董事的配偶、子女或二等亲以内亲属提供的贷款,依本法令视为向董事提供。 2. 任何董事或其配偶、子女、二等亲以内亲属持有某公司资本超过20%的,不得向该公司提供贷款。 3. 与本条冲突的协议无效。审计师应在提交公司股东大会的报告中说明向董事提供的贷款和信贷以及公司遵守本条的程度。
- 第154条 — Article (154) Powers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董事会享有公司章程细则规定的一切权限,但本法令或章程细则专属股东大会的权限除外。除章程细则授权或该行为按其性质属于公司经营目的外,董事会不得订立期限超过三年的贷款协议、出售公司财产或经营场所、抵押公司动产或不动产、免除公司债务人的义务、达成和解或同意仲裁。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实施该等行为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
- 第155条 — Article (155) Representation of the Company
1. 董事长依法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处理与第三人的关系,但公司章程细则规定由总经理代表的除外。 2. 董事长可将其任何权限委托给任何董事。 3. 董事会不得将其职责无限制地全部授予董事长。
- 第156条 — Article (156) Board Meetings
1. 除公司章程细则规定召开更多会议外,董事会应依章程程序经董事长召集每年至少召开四次。至少两名董事提出请求时,董事长应召集董事会,但章程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董事会会议应在公司总部召开,董事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只有全体董事均获召集且多数董事亲自出席时,会议方为有效;章程细则允许通过管理局批准的现代技术参加的除外。
- 第157条 — Article (157) Board Resolutions
1. 董事会决议以多数票通过;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决定票。 2. 尽管有本法令第15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可依管理局决定制定的条件和程序以传阅方式通过决议。
- 第158条 — Article (158) Director's Absence
董事在董事会任期内无董事会认可的理由连续缺席三次或累计缺席五次会议的,视为辞职。
- 第159条 — Article (159) Minutes of Board Meetings
董事会秘书应编制会议记录,由秘书本人及出席董事签署。反对董事会任何决议的董事可将反对意见记入会议记录。签署者对记录所载详情的准确性负责。管理局制定相关适用指引。
- 第160条 — Article (160) Appointment of Director as Proxy at Board Meetings
1. 除公司章程细则允许外,董事不得委托另一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会会议。每名董事只能代理一名董事,且至少50%的董事须亲自出席。 2. 不得以通信方式表决。代理董事应依授权书的规定代表缺席董事投票。
- 第161条 — Article (161) Liability of the Company for Acts of Board of Directors
董事会适当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应对董事长和董事的违法行为所致损害负责。
- 第162条 — Article (162) Liability of Board of Directors and Executive Management
1. 董事及执行管理人员应就一切欺诈、滥用职权及违反本法令和公司章程细则的行为,向公司、股东和第三人负责。任何相反约定无效。执行管理层包括公司总经理、常务董事或首席执行官及其副职、所有高级行政职位人员、执行管理人员及董事会亲自任命的员工。 2. 错误源于全体一致通过的决议时,本条第1款责任适用于全体董事;决议以多数通过的,已在会议记录中书面表示反对的成员不负责。缺席通过决议之会议的成员,除非证明其不知悉该决议,或虽知悉但无法反对,否则不…
- 第163条 — Article (163) Acts of Directors
任何董事的行为均对公司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具有约束力,即使事后发现其选举或任命无效,或未满足适用条件。
- 第164条 — Article (164) Acts Detrimental to the Company's Interests
1. 持有公司至少5%股份的一名或多名股东认为公司事务正在或曾经以损害全体或任何股东利益的方式经营,或公司拟实施可能损害任何股东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有权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及证明文件,请其酌情作出适当决定。 2. 管理局拒绝申请或30个工作日内未作决定的,股东可自拒绝之日或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诉诸主管法院。 3. 管理局确认存在本条第1款情形的,可诉诸主管法院。 4. 主管法院应紧急审理股东或管理局依本条第2款或第3款提起的案件,可任命一名…
- 第165条 — Article (165) Lawsuit by the Company against Board of Directors
公司可就董事会错误可能致全体股东遭受的损害向董事会提起责任诉讼;股东大会应通过决议,指定代表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 第166条 — Article (166) Shareholder's Lawsuits
1. 公司、董事会或执行管理层违反本法令的行为致股东遭受损害的,任何股东均可向主管法院起诉公司、董事会和执行管理层。 2. 诉讼作出终局判决后,无论判决支持或驳回原告股东,股东均有权从公司收回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但须提交费用证明,且诉讼并非恶意旨在损害、诽谤或勒索被告、公司或其股东,或影响金融市场股价。
- 第167条 — Article (167) Lawsuit against the Related Party
1. 单一股东或全体股东共同可按其自身名义并代表公司,向主管法院起诉公司的任何关联方,要求赔偿关联方违反本法令或其他法律对公司所负义务而致公司的损害,但须: a. 损害或义务违反发生于公司; b. 原告在涉诉行为发生时为公司股东,或从当时具有该身份者取得权益或股份而成为股东; c. 原告单独或共同持有代表公司资本至少10%的股份; d. 原告此前已向董事会书面请求提起诉讼并说明理由,但请求被拒绝或董事会30日内未答复; e. 诉讼文件包…
- 第168条 — Article (168) Direct Legal Proceedings
单一股东或全体股东共同可按其自身名义向主管法院直接起诉公司的任何关联方,要求赔偿因违反本法令或其他法律而对其造成的损害。
- 第169条 — Article (169) Lapse of Liability Lawsuit
股东大会解除董事会责任的决议,不导致针对董事履职错误的责任诉讼消灭。引发责任的行为已提交股东大会并获批准的,责任诉讼自该次股东大会召开之日起一年届满时消灭;董事行为构成犯罪的,仅在刑事案件时效届满时消灭。
- 第170条 — Article (170) Removal of Directors
1. 即使公司章程细则另有规定,股东大会亦可解任全体或任何董事。应依本法令第143条和第144条选举新董事替代被解任者,并将选举通知管理局和主管机关。 2. 董事被解任的,自批准解任决议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获提名进入董事会。
- 第171条 — Article (171) Remuneration of Directors
1. 公司章程细则应确定董事报酬的计算方式,但不得超过已结束财政年度扣除折旧和公积金后净利润的10%。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规定,并依管理局相关规则,如公司章程细则允许且股东大会批准,在公司未实现利润,或公司实现利润但董事利润份额少于20万迪拉姆时,可于财政年度结束后向董事支付不超过20万迪拉姆的一次性报酬;后一情形不得向同一董事同时支付报酬和费用。 3. 因董事会在已结束财政年度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细则而对公司处以的罚款,应从董事会报…
- 第172条 — Article (172) Invalidity of Resolutions
1. 在不影响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任何违反本法令、公司组织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为或针对特定类别股东,或无视公司利益而使关联方或第三人取得特别利益的决议均无效。 2. 确认无效的判决使该决议对全体股东自始无效。 3. 董事会应在两份当地日报(至少一份以阿拉伯语出版)公布判决。 4. 无效诉讼自争议决议发布之日起60日后即受时效限制。提起诉讼不停止决议执行,但主管法院另有命令的除外。
- 第173条 — Article (173) Convening the General Assembly
1. 经管理局事先批准,董事会应召集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在财政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于会议通知确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董事会可在必要时召集股东大会。 2. 董事会在本法令要求的情形下未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由审计师发出;必要时亦同。此时审计师应编制并公布议程。
- 第174条 — Article (174) Notice of General Assembly Meeting
1. 除依本法令第185条因未达法定人数而延期股东大会外,应经管理局批准并依其决定所定规则和条件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同时遵守: a. 至少在预定会议日期21日前发出; b. 按管理局决定规定的通知方式发送; c. 以挂号信或公司章程细则规定的现代技术方式通知股东; d. 公司应在发出会议通知当日向管理局和主管机关送达副本。 2. 通知应载明议程、第一次会议及未达法定人数时第二次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有权出席者;其依管理局规定可通过特别…
- 第175条 — Article (175) Valid Notice to Shareholders
股东大会通知在会议前少于本法令第174条规定期间发出的,如获代表公司资本95%的股东批准,通知仍为有效。
- 第176条 — Article (176) Shareholders' Request to Call the General Assembly Meeting
1. 持有代表公司至少10%股份的一名或多名股东提出请求时,董事会应召集股东大会,并自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发出通知;股东大会应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召开。 2. 本条第1款请求应提交公司总部,并说明会议目的和拟讨论事项。会议召集方应提供公司股份上市金融市场出具的证明,表明应其请求禁止处分其自有股份直至股东大会召开。
- 第177条 — Article (177) General Assembly Meeting Convoked by Auditor
1. 审计师提出请求时,董事会应召集股东大会。董事会自请求之日起五日内未发出会议通知的,由审计师发出。 2. 股东大会应自会议通知之日起不少于15日且不超过30日内召开。
- 第178条 — Article (178) General Assembly Meeting Convoked by SCA
1. 管理局可在下列情形指示公司董事长或其代表召集股东大会: a. 本法令第173条所述日期届满30日仍未召集; b. 董事人数低于董事会会议有效所需最低人数; c. 管理局在任何时候确认发生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细则的行为,或公司管理存在缺陷; d. 公司董事会未依本法令第176条响应股东请求。 2. 董事长或其代行职权者未在管理局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召集股东大会的,由管理局召集,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179条 — Article (179) Competences of Annual General Assembly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尤其应审议并决定: 1. 董事会关于公司年度活动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审计师报告,以及公司依伊斯兰教法规则经营时内部教法监督委员会的报告; 2. 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 必要时选举董事; 4. 公司依伊斯兰教法规则经营时任命内部教法监督委员会成员; 5. 任命审计师并确定报酬; 6. 审议董事会以现金或红股分配利润的建议; 7. 审议董事会关于董事报酬的建议并确定报酬; 8. 视情况解除董事责任或解任董事并对其提起责任诉…
- 第180条 — Article (180) Right to Attend the General Assembly
1. 每名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享有与其股份数相等的票数。有权出席者可通过特别书面授权委托非董事人员代理。代表多名股东的代理人以该身份所代表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本的5%。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股东由法定代理人代表。 2. 法人可由其董事会或类似机构通过决议,指定其代表或管理负责人出席公司任何股东大会;代理人享有授权决议规定的权限。
- 第181条 — Article (181) Supervision of General Assembly Meetings
1. 管理局和主管机关可各自派遣一名或多名监督人员出席公司股东大会但无表决权,其出席应记入会议记录。 2. 中央银行或保险管理机关可派遣一名或多名监督人员出席其许可公司的股东大会但无表决权,其出席应载入会议记录。
- 第182条 — Article (182) Power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1. 在遵守本法令、其实施决定和公司章程细则的前提下,股东大会有权审议与公司有关的一切事项,但不得审议议程之外事项。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审议会议期间发现的重大事件。在开始讨论议程前,管理局或持有公司股本至少5%的一名或多名股东请求增加议程项目的,会议主席应予列入。管理局应发布决定规定增加新议程项目须遵守的条件。
- 第183条 — Article (183) Record of General Assembly Meetings
股东应依管理局就此发布的决定所定规则、条件和程序,登记姓名以出席公司股东大会。
- 第184条 — Article (184) Chairmanship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主持;董事长缺席时由副董事长主持;两者均缺席时,由董事会选定的任何董事主持。董事会未选定主持人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大会还应任命会议秘书。讨论与会议主席有关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应从股东中选出该事项讨论期间的会议主席。
- 第185条 — Article (185) Quorum for General Assembly Meetings
除公司章程细则规定更高比例外,持有或受托代表公司股本至少50%的股东出席时,股东大会达到法定人数。第一次会议未达法定人数的,应延期至第一次会议后不少于五日且不超过15日的日期;延期会议不论出席股东人数均达到法定人数。
- 第186条 — Article (186) Withdrawal from the Meeting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股东大会达到法定人数后,任何股东或其代理人退出会议的,不影响大会有效性,但决议须以会议中剩余所代表股份按本法令规定的多数通过。
- 第187条 — Article (187) Discussion of the General Assembly's agenda
1. 每名出席股东均有权讨论股东大会议程事项,并向董事和审计师提问。董事和审计师应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范围内回答。 2. 股东认为答复不令人满意的,可提请股东大会决定;股东大会决定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细则中的相反规定无效。
- 第188条 — Article (188) Voting on General Assembly's Resolutions
1. 在遵守本法令第146条的前提下,股东大会决议按公司章程细则确定的方式表决;涉及董事选举、解任或问责的,应以无记名方式表决。可依管理局规定的规则和条件采用在线投票。 2. 在遵守本法令第180条的前提下,董事不得参与表决涉及解除其管理责任、给予其特别利益、利益冲突或其与公司之间现有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
- 第189条 — Article (189) Minutes of General Assembly Meeting
1. 每次股东大会均应制作会议记录,载明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股东姓名、其本人持有或代理的股份数、每股票数、通过的决议、赞成和反对票数以及会议审议情况的充分摘要。 2. 每次会议后,应依管理局决定制定的指引将记录适当记入专门登记册,并由会议主席、秘书、计票人和审计师签署。签署人对记录内容的准确性负责。
- 第190条 — Article (190) Resolutions of General Assembly
1. 股东大会决议由会议所代表股份的多数票通过,公司章程细则规定更高多数的除外。 2. 依本法令和公司章程细则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无论其是否出席及赞成或反对。
- 第191条 — Article (191) Implementation of Resolution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公司董事长应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并依管理局制定的指引向管理局、公司股份上市的金融市场及主管机关发送副本。
- 第192条 — Article (192) Review of Minutes of General Assembly Meetings
1.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保存在公司总部,任何股东均可在正常工作时间免费查阅。 2. 公司拒绝或未遵守本条的,管理局可命令审查股东大会审议记录的内容,并可命令公司向请求者提供所需副本。
- 第193条 — Article (193) Suspension of General Assembly's Resolution
1. 持有公司资本不少于5%的股东提出有充分依据的请求时,管理局可决定暂停执行损害股东、偏袒特定类别股东或使董事或第三人取得特别利益的股东大会决议。 2. 暂停执行请求在决议发布三工作日后不予受理。 3. 利益相关者可向主管法院提起决议无效诉讼,并应自暂停执行决定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局送交副本;否则暂停自始无效。 4. 法院审理无效诉讼时,可应对方请求以紧急方式命令暂停执行管理局决定,直至对案件实体作出裁判。
- 第194条 — Article (194) No Election of Board of Directors or Appointment of Auditor
1. 在遵守本法令第143条的前提下,公司股东大会连续两次达到法定人数却未通过选举董事的决议时,管理局应在咨询主管机关和负责监督公司活动的实体后,将事项提交管理局董事长,为公司任命任期不超过一个财政年度的临时董事会。年度结束时,临时董事会应召集股东大会选举董事。股东大会仍未选举的,再次提交管理局董事长作出适当决定,包括解散公司。 2.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虽达到法定人数但未依本法令第246条和第245条任命审计师的,管理局可为公司任命一名任…
- 第195条 — Article (195) Capital of Public Joint Stock Company
公众股份公司的最低已发行资本不得少于3,000万迪拉姆。内阁可根据管理局董事长建议发布决定调整该限额。
- 第196条 — Article (196) Capital Increase
1. 在遵守本法令的前提下,为增加已发行资本而发行任何新股均须经股东特别决议批准。 2. 已发行资本全额缴付后,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增加资本;董事会应自决议发布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否则未执行增资金额部分自始无效。 3. 增资决议应载明增资金额及新发行股份价格。 4. 增资包含实物出资的,适用本法令关于实物出资评估的规定。 5. 管理局应发布决定确定增加已发行资本的条件和规则。
- 第197条 — Article (197) Methods of Capital Increase
公司股本可通过下列方式增加: 1. 发行新股; 2. 将公积金转为资本; 3. 将公司发行的债券或伊斯兰债券转换为股份。
- 第198条 — Article (198) Share Premium and Share Discount
1. 公司增资股份应按与原股份相同的面值发行。但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并经管理局批准: a. 市价高于面值时,在股份面值上加计并确定股份溢价;溢价计入法定公积金,即使超过资本一半; b. 市价低于面值时,给予并确定股份折价;就折价在资产负债表权益中设立负公积金,并在批准任何股息前从公司未来利润中扣除。 2. 董事会应取得管理局批准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说明股份溢价或折价的计算方式。
- 第199条 — Article (199) Rights Issue
1. 在不影响本法令第225、226、227、228、231、285及299条的前提下,股东享有认购新发行股份的优先权。公司章程细则或增资决议中的相反规定无效。 2. 股东可有偿向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出售认股权。管理局董事会应发布决定规范出售认股权的条件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