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公司法

第167条

1. 单一股东或全体股东共同可按其自身名义并代表公司,向主管法院起诉公司的任何关联方,要求赔偿关联方违反本法令或其他法律对公司所负义务而致公司的损害,但须: a. 损害或义务违反发生于公司; b. 原告在涉诉行为发生时为公司股东,或从当时具有该身份者取得权益或股份而成为股东; c. 原告单独或共同持有代表公司资本至少10%的股份; d. 原告此前已向董事会书面请求提起诉讼并说明理由,但请求被拒绝或董事会30日内未答复; e. 诉讼文件包括上述请求副本及促使公司自行起诉的其他努力详情。 2. 在遵守本条第1款的前提下,未经法院在充分披露拟议和解详情后批准,原告不得与被告和解。 3. 依本条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时,法院命令返还的款项及损害赔偿归公司所有;实际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的原告可获偿还。主管法院应在确认诉讼并非恶意旨在损害、诽谤被告、公司及股东或影响金融市场股价后,核准该等费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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