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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基础法律第1–71条

  1. 第1条 — Article (1) Definitions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法令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联邦政府:阿联酋政府。 地方政府:联邦成员酋长国的任何政府。 财政部:财政部。 部长:财政部长。 FTA:联邦税务局。 企业税:本法令对法人及业务所得征收的税。 业务:任何人在任何地点定期、持续、独立开展的活动,包括工业、商业、农业、职业、专业、服务、勘探或使用有形无形财产的其他活动。 合格所得:合格自由区主体取得、按第3条第2款(a)项税率缴税的所得。 政府实

  2. 第2条 — Article (2) Imposition of Corporate Tax

    企业税按本法令规定的税率对​​应税所得征收,并应依本法令及《税务程序法》向联邦税务局缴纳。

  3. 第3条 — Article (3) Corporate Tax Rate

    1. 企业税按下列税率对应税所得征收: a. 对不超过内阁根据部长建议作出的决定所规定金额的应税所得部分,税率为0%; b. 对超过上述规定金额的应税所得部分,税率为9%。 2. 对合格自由区主体,企业税按下列税率征收: a. 对合格所得,税率为0%; b. 对不属于本法令第18条及内阁根据部长建议作出的相关决定所称合格所得的应税所得,税率为9%。 3. 在不影响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前提下,内阁应根据部长建议作出决定,规定对跨国企业征收

  4. 第4条 — Article (4) Exempt Person

    1. 下列主体免征企业税: a. 政府实体; b. 政府控制实体; c. 符合本法令第7条条件的从事采掘业务的主体; d. 符合本法令第8条条件的从事非采掘自然资源业务的主体; e. 本法令第9条所称合格公共利益实体; f. 本法令第10条所称合格投资基金; g. 公共养老金或社会保障基金,以及受阿联酋主管机关监管并符合部长可能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私人养老金或社会保障基金; h. 在阿联酋设立、由本款a、b、f或g项所列免税主体全资拥有并控

  5. 第5条 — Article (5) Government Entity

    1. 政府实体免征企业税,本法令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实体。 2. 尽管有第1款规定,政府实体依据许可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开展业务或业务活动的,应受本法令约束。 3. 上述业务或业务活动视为独立业务,政府实体应就该业务与其其他活动分别编制财务报表。 4. 政府实体应依本法令按每一税期独立计算上述业务或业务活动的应税所得。 5. 上述业务或业务活动与政府实体其他活动之间的交易,视为受本法令第34条约束的关联方交易。 6. 政府实体可向联邦税务局申请

  6. 第6条 — Article (6) Government Controlled Entity

    1. 政府控制实体免征企业税,本法令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实体。 2. 尽管有第1款规定,政府控制实体开展不属于其受托活动的业务或业务活动时,应受本法令约束。 3. 该等业务或业务活动视为独立业务,政府控制实体应就其与受托活动分别编制财务报表。 4. 政府控制实体应依本法令按每一税期独立计算该等业务或业务活动的应税所得。 5. 该等业务或业务活动与政府控制实体受托活动之间的交易,视为受本法令第34条约束的关联方交易。

  7. 第7条 — Article (7) Extractive Business

    1. 从事采掘业务的人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免征企业税且本法令不适用于其采掘业务: a. 直接或间接持有地方政府颁发的、从事采掘业务之权利、特许权或许可证,或享有其中权益; b. 依第6款实际受某酋长国适用立法征税; c. 按与地方政府商定的形式和方式通知财政部。 2. 同时取得采掘业务和本法令范围内其他业务收入的,采掘收入依酋长国立法计算并征税;其他业务收入适用本法令,但该业务符合第8条免税条件的除外。 3. 其他业务仅为采掘业务辅助或

  8. 第8条 — Article (8) Non-Extractive Natural Resource Business

    1. 从事非采掘自然资源业务的人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免征企业税:直接或间接持有地方政府颁发的相关权利、特许权或许可证;该业务收入仅来自开展业务或业务活动的人;依第6款实际受酋长国立法征税;并按约定形式和方式通知财政部。 2. 同时取得该业务及其他业务收入的,前者依酋长国立法计算并征税,后者适用本法令,但符合第7条免税条件的除外。 3. 其他业务仅为辅助或附带活动且其同期收入不超过总收入5%的,不视为其他业务。 4. 其他业务视为独立业务

  9. 第9条 — Article (9) Qualifying Public Benefit Entity

    1. 合格公共利益实体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免征企业税: a. 其设立和运营专为宗教、慈善、科学、艺术、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环境、人道主义、动物保护或类似目的;或作为专业机构、商会或类似实体,专为促进社会福利或公共利益; b. 除与设立目的直接相关或旨在实现该目的的活动外,不开展业务或业务活动; c. 收入或资产仅用于推进设立目的,或支付与之相关的必要、合理费用; d. 其任何收入或资产均不支付或供不属于合格公共利益实体、政府实体或政

  10. 第10条 — Article (10) Qualifying Mutual Fund

    1. 投资基金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可向FTA申请作为合格投资基金免征企业税: a. 基金或基金管理人受本国主管机关,或为本条目的获认可的外国主管机关监管; b. 基金份额在认可证券交易所交易,或向投资者进行充分、广泛的营销和提供; c. 基金的主要或首要目的并非规避企业税; d. 符合内阁根据部长提议发布的决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2. 为监督基金持续符合第1款条件,FTA可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信息或记录。

  11. 第11条 — Article (11) Taxable Person

    1. 企业税按本法令规定税率向应税人征收。 2. 应税人为居民或非居民。 3. 居民包括:依本国适用立法注册、设立或以其他方式认可的法人,包括自由区主体;依外国立法设立但在本国实际管理和控制的法人;在本国开展业务或业务活动的自然人;以及内阁根据部长提议通过决议确定的其他人。 4. 非居民指不属于第3款居民,且在本国具有第14条所述常设机构、取得第13条所述本国来源所得,或与本国具有内阁决议规定联系的人。 5. 第3款所述主体在本国的分支

  12. 第12条 — Article (12) Corporate Tax Base

    1. 法人居民依本法令,就其来源于本国境内及境外的应税所得缴纳企业税。 2. 自然人居民的应税所得,包括其来自本国境内或境外、且与第11条第6款所述其在本国开展之业务或业务活动有关的所得。 3. 非居民就下列所得缴纳企业税:归属于其在本国常设机构的应税所得;不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本国来源所得;以及依第11条第4款(c)项内阁决议确定、归属于非居民与本国联系的应税所得。

  13. 第13条 — Article (13) State Sourced Income

    1. 所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本国来源所得:由居民取得;由非居民取得且已支付或应计、与其在本国常设机构相关并归属于该机构;或以其他方式产生于本国开展的活动、位于本国的资产、在本国投资的资本、使用的权利,或在本国提供、使用或受益的服务。 2. 在部长规定的条件和限制下,本国来源所得包括但不限于:在本国销售货物;在本国提供、使用或受益的服务;合同在本国全部或部分履行或受益的部分;本国动产或不动产;处置居民的股份或资本;在本国使用或许可使用

  14. 第14条 — Article (14)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1. 非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在本国具有常设机构:通过本国固定或永久场所开展全部或部分业务;有人拥有并惯常代表其在本国行使开展业务或业务活动的权限;或具有内阁决议规定的其他联系。 2. 固定场所包括实际作出必要管理和商业决定的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公室、工厂、作业场所、土地及不动产、资源勘探设施或平台、矿山油气井采石场及采掘船舶平台,以及持续超过六个月的建筑工地、施工或装配安装项目及相关监督活动,并计入关联方的关联活动。 3. 仅用

  15. 第15条 — Article (15) Investment Manager Exemption

    1. 为适用第14条第6款,投资管理人代表非居民行事并满足下列条件的,视为独立代理人:从事投资管理或经纪服务;受本国主管机关监管;交易在其正常业务中进行;以独立身份行事;与非居民按独立交易原则交易并取得适当服务报酬;同一税期不就其他应税所得或交易担任非居民在本国的代表;并符合内阁决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2. “交易”包括商品、不动产、债券、股份、衍生品或各类证券交易;外汇买卖或计息资金存放;以及本国适用立法允许投资管理人代表非居民实施的其

  16. 第16条 — Article (16) Partners in an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

    1. 除非依第8款提出申请,并受部长规定条件约束,非法人合伙本身不视为应税人,以该形式开展业务的各人分别视为应税人。 2. 合伙人视为开展该合伙业务、具有其身份意图和目的、持有其资产并成为其安排之当事人。 3. 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按各合伙人的分配份额分配;无法确定份额的,按FTA规定方式分配。 4. 合伙人的应税所得应计入其直接为合伙业务发生的费用,以及就其资本账户出资发生的利息费用。 5. 合伙向合伙人资本账户支付的利息视为向其分

  17. 第17条 — Article (17) Family Foundation

    1. 家族基金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可申请依本法令作为非法人合伙处理:为已确定或可确定的自然人和/或公共利益实体之利益设立;主要活动为接收、持有、投资、支出资金,处置与储蓄或投资有关的资产或以其他方式管理;如由创办人、信托设立人或受益人直接开展该活动或持有资产,不构成第11条第6款业务或业务活动;主要或首要目的并非规避企业税;并符合部长规定的其他条件。 2. 申请获准后,自申请税期开始时、未来税期开始时或FTA确定的其他日期起作为非法人合

  18. 第18条 — Article (18) Qualifying Free Zone Person

    1. 合格自由区主体,是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自由区主体:在本国保持真实且充分的存在;取得内阁根据部长提议发布的决定所规定的合格所得;未选择依第19条缴纳企业税;遵守第34条及第55条;并符合部长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在税期内任何时点不符合第1款任一条件的,自该税期开始时起不再为合格自由区主体。 3. 尽管有第2款,部长可规定继续保持该身份或自其他日期丧失身份的条件或情形。 4. 第3条第2款(a)项零税率适用于该主体注册自由区适用立法所

  19. 第19条 — Article (19) Election to be Subject to Corporate Tax

    1. 合格自由区主体可选择按第3条第1款规定税率缴纳企业税。 2. 该选择自作出选择的税期开始时,或其后税期开始时生效。

  20. 第20条 — Article (20) General Rules for Determining Taxable Income

    1. 每一应税人的应税所得应分别根据依本国认可会计准则、为财务报告目的编制的适当独立财务报表确定。 2. 税期应税所得为该期会计所得,并按未实现损益、免税所得、第八章税收减免、第九章扣除、第十章关联方及关联人员交易、第十一章税务亏损、合格业务活动激励或特别减免、内阁决议规定的其他未计入收入费用,以及部长规定的其他调整予以修正。 3. 按权责发生制编制报表的应税人,可在部长规定条件下选择按实现制计入:按公允价值或减值核算的全部资产负债;或

  21. 第21条 — Article (21) Small Business Relief

    1. 居民应税人在相关税期及以前税期的收入不超过部长规定门槛,并符合部长规定的其他条件时,可选择在该税期视为未取得任何应税所得。 2. 适用第1款时,本法令关于第七章免税所得、第八章税收减免、第九章扣除、第十一章税务亏损减免及第55条的规定不适用。 3. FTA可采取必要措施核实条件,并要求应税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信息或记录。

  22. 第22条 — Article (22) Exempt Income

    确定应税所得时,不计入下列所得及相关费用: 1. 从法人居民取得的股息和其他利润分配; 2. 第23条规定从外国法人股权参与取得的股息和其他利润分配; 3. 第23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参与所得; 4. 符合第24条条件的外国常设机构所得; 5. 非居民经营国际运输飞机或船舶、符合第25条条件的所得。

  23. 第23条 — Article (23) Participation Exemption

    1. 股权参与所得在符合本条条件时免征企业税。 2. 股权参与指持有法人至少5%的股份或资本,且满足:已连续持有或拟持有至少十二个月;被投资实体在其司法管辖区按不低于第3条第1款(b)项税率缴纳企业税或类似税;该权益有权取得至少5%的可分配利润和清算所得;被投资实体不超过50%的直接间接资产为如由应税人直接持有便不符合本条免税的权益或权利;并符合部长其他条件。 3. 被投资实体主要目的及活动为取得并持有符合第2款的股份或权益,且相关税期

  24. 第24条 — Article (24) Foreign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Exemption

    1. 居民可选择在确定应税所得时不计入其外国常设机构的所得及相关费用。 2. 作出选择后,不计入按该机构为本法令居民方式计算的亏损、正所得及相关费用,也不得适用未作选择时第47条可用的外国税收抵免。 3. 外国常设机构的所得及相关费用为各有关外国司法管辖区金额的合计。 4. 确定该所得和费用时,居民及其每一外国常设机构视为彼此独立的人。 5. 居民与外国常设机构间转移资产或负债,视为在转移日按市场价值进行。 6. 该免税选择适用于居民全

  25. 第25条 — Article (25) Non-Resident Person Operating Aircraft or Ships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非居民经营国际运输飞机或船舶取得的所得,在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时免征企业税: 1. 其业务包括以航空或海运方式国际运输乘客、牲畜、邮件、包裹、商品或货物;出租或包租用于国际运输的飞机或船舶;或出租对船舶适航性或飞机适航性不可或缺的设备; 2. 在该非居民居民国或地区适用立法下,从事第1款活动的本国居民获免征或不缴纳与企业税性质类似的税。

  26. 第26条 — Article (26) Transfers Within a Qualifying Group

    1. 同一合格集团的两个应税人之间转移一个或多个资产或负债的,确定应税所得时无需计入损益。 2. 两个应税人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时属同一合格集团:均为法人居民或在本国具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至少75%,或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双方各至少75%;双方均非免税主体或合格自由区主体;财政年度截止日相同;并采用相同会计准则编制报表。 3. 适用第1款时,资产或负债按转移时账面净值转移,不产生损益;转移对价亦等于账面净值。 4.

  27. 第27条 — Article (27) Business Restructuring Relief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应税所得时无需计入损益:应税人将全部业务或独立业务部分转让给另一应税人或因转让成为应税人的人,换取受让应税人的股份或其他所有权权益;一个或多个应税人按上述方式转让全部业务并因转让而终止存在。 2. 适用条件为:转让符合本国适用立法全部条件;各应税人为居民或在本国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均非免税主体或合格自由区主体;财政年度截止日相同;采用相同会计准则;且转让基于反映经济实质的有效商业或其他非税务理由。 3. 转让

  28. 第28条 — Article (28) Deductible Expenses

    1. 完全且专为应税人业务发生、并非资本性质的费用,在其发生税期内依本法令予以扣除。 2. 确定应税所得时,不得扣除:并非为应税人业务发生的费用;为取得免税所得发生的费用;与应税人业务无关或并非由该业务产生的损失;以及内阁决议规定的其他费用。 3. 费用具有多个目的的,可扣除其中可识别、完全且专为取得应税所得发生的部分;对无法识别的部分,则结合业务事实和情况,按公平合理确定的适当比例扣除。

  29. 第29条 — Article (29) Interest Expense

    尽管有第28条第2款(b)项,利息费用在发生税期内扣除,但须遵守第28条其他规定及第30、31条。

  30. 第30条 — Article (30) General Interest Deduction Limitation Rule

    1. 应税人的净利息费用可扣除,但最高为相关税期会计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EBITDA)的30%,并排除第22条免税所得。 2. 税期净利息费用,为当期利息费用加第4款结转金额,超过同期应税利息收入的部分。 3. 净利息费用不超过部长规定金额的,不适用第1款限制。 4. 第1款下不可扣除的净利息费用可按发生顺序结转,并在随后十个税期内依第1、2款扣除。 5. 依本法令其他规定不得扣除的利息费用,不计入第2款净利息费用。 6. 第1至5款不

  31. 第31条 — Article (31) Special Interest Deduction Limitation Rule

    1. 对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取得、用于下列交易的贷款利息费用,不得扣除:向关联方支付股息或利润分配;向关联方赎回、回购、减少或返还资本;向关联方出资;取得某人的所有权权益,而该人原为或因取得后成为关联方。 2. 应税人能证明取得贷款及实施第1款交易的主要目的并非取得企业税利益的,第1款不适用。 3. 关联方就利息按不低于第3条第1款(b)项税率缴纳企业税或性质类似的外国税时,视为不存在企业税利益。

  32. 第32条 — Article (32) Entertainment Expenses

    1. 在遵守第28条的前提下,应税人可扣除税期内招待、娱乐或休闲费用的50%。 2. 第1款适用于接待和招待应税人的客户、股东、供应商或其他业务伙伴而发生的费用,包括餐饮、住宿、交通、门票、相关设施设备,以及部长规定的其他费用。

  33. 第33条 — Article (33) Non-deductible Expenses

    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1. 向非合格公共利益实体作出的捐赠、资助或赠与; 2. 罚款和处罚,但作为损害赔偿或违约赔偿支付的金额除外; 3. 贿赂或其他非法付款; 4. 向应税人所有人支付的股息、利润分配或类似利益; 5. 第11条第3款(c)项自然人应税人或非法人合伙合伙人从业务中提取的金额; 6. 依本法令对该应税人征收的企业税; 7. 依2017年第8号增值税联邦法令或替代法令可收回的进项增值税; 8. 在本国境外向应税人征收的所得税

  34. 第34条 — Article (34) Arm's Length Principle

    1. 确定应税所得时,关联方之间交易或安排应符合本条及FTA决定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 2. 如结果与非关联方在类似情况下进行类似交易或安排所实现的结果一致,视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3. 应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交易利润分割法或其组合。 4. 应税人能证明上述方法均无法合理适用,且其他方法符合第2款的,可采用其他转让定价方法。 5. 方法选择适用应以最可靠方法为准,并考虑合同条款、交易特征、经济环境

  35. 第35条 — Article (35) Related Parties and Controls

    1. 关联方包括: a. 具有四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关系的两个或多个自然人,包括收养或监护关系; b. 自然人本人或与其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持有法人至少50%权益,或控制该法人的自然人与法人; c. 一法人本人或与关联方直接间接持有另一法人至少50%或控制另一法人,或任何人本人或与关联方直接间接持有、控制两个或多个法人各至少50%的相关法人; d. 一人与其常设机构或外国常设机构; e. 同一非法人合伙的两个或多个合伙人; f. 信托或基金的

  36. 第36条 — Article (36) Payments to Connected Persons

    1. 在不影响第28条的前提下,应税人向关联人员支付款项或提供利益,只有在不超过关联人员所提供服务或利益的市场价值,且完全、专为应税人业务发生的范围内方可扣除。 2. 关联人员包括应税人的所有人、董事或高级职员,以及上述人员的关联方。 3. 所有人指直接或间接持有应税人所有权权益或控制应税人的自然人。 4. 应税人为非法人合伙合伙人的,同一合伙的其他合伙人及其关联方均为关联人员。 5. 判断付款或利益是否对应市场价值时,视情形适用第34

  37. 第37条 — Article (37) Tax Loss Relief

    1. 税务亏损可与以后税期应税所得相抵,以确定以后税期应税所得。 2. 任一以后税期用于减少应税所得的亏损,不得超过该期适用亏损减免前应税所得的75%,或内阁决议规定的其他比例和例外。 3. 应税人不得就企业税开始日前、成为本法令应税人前,或由所得免税或依本法令不计入的资产活动产生的亏损申请减免。 4. 结转亏损应先与下一税期应税所得抵销,其后方可将余额继续结转,或使用第38条转入的亏损。

  38. 第38条 — Article (38) Transfer of Tax Loss

    1. 税务亏损全部或部分可与另一应税人的应税所得抵销,但须满足:双方均为法人居民;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至少75%,或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双方各至少75%;共同所有权自亏损发生税期开始至受让方抵销税期结束持续存在;双方均非免税主体或合格自由区主体;财政年度截止日相同;并采用相同会计准则。 2. 转移亏损时,受让应税人减少相关税期应税所得;总抵销额不得超过第37条第2款限额;转让应税人按所转金额减少其可用亏损。

  39. 第39条 — Article (39) Limitation on Tax Losses Carryforward

    1. 税务亏损只有在符合第37条第2款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结转使用:自亏损发生税期开始至其全部或部分抵销税期结束,持续由同一人或多人持有应税人至少50%;或所有权变更超过50%后,应税人继续开展相同或类似业务。 2. 判断业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应考虑应税人是否继续使用变更前部分或全部相同资产;核心业务身份或运营是否无重大变化;以及任何变化是否源于对变更前已有资产、服务、流程、产品或方法的开发或利用。 3. 股份在认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税人

  40. 第40条 — Article (40) Tax Group

    1. 法人居民(“母公司”)可申请与一个或多个法人居民(“子公司”)组成税务集团,但须满足:母公司直接或通过一个或多个子公司间接持有每一子公司至少95%股本和表决权,并有权取得至少95%利润和净资产;各方均非免税主体或合格自由区主体;财政年度相同;采用相同会计准则。 2. 尽管有免税主体限制,由政府实体直接或间接持有至少95%的一个或多个子公司,可在FTA规定条件下组成税务集团。 3. 申请由母公司及每一拟加入子公司共同提交。 4. 税

  41. 第41条 — Article (41) Date of Formation and Cessation of a Tax Group

    1. 税务集团成立或新子公司加入,自向FTA申请所列税期开始时,或FTA确定的其他税期开始时生效。 2. 依第40条第10款(a)项或第11款(a)项自愿退出或终止的,相关成员自申请所列或FTA确定的其他税期开始时退出。 3. 因不再符合条件退出的,相关成员自第40条第1款条件不再满足之税期开始时退出。

  42. 第42条 — Article (42) Taxable Income of a Tax Group

    1. 确定税务集团应税所得时,母公司应合并各子公司的财务结果、资产和负债,并抵销集团成员间交易。 2. 本法令相关规定视情形适用于集团。 3. 子公司加入前未使用亏损成为集团结转亏损,但仅可抵销归属于该子公司的集团所得。 4. 新子公司加入时,集团原有未使用亏损不得抵销归属于新子公司的所得。 5. 第3、4款适用须遵守第37、39条。 6. 子公司退出时,集团亏损留在集团,但该子公司加入前未使用亏损除外。 7. 集团终止时,母公司继续为

  43. 第43条 — Article (43) Currency

    为适用本法令,所有金额均以阿联酋迪拉姆计量;其他货币金额按阿联酋中央银行规定的适用汇率折算,并遵守FTA决定规定的条件。

  44. 第44条 — Article (44) Calculation and Payment of Corporate Tax

    本法令应付企业税按下列顺序缴纳: 1. 使用依第46条确定、归属于应税人的预提税抵免; 2. 第1款后仍有余额的,使用依第47条确定的可用外国税收抵免; 3. 第2款后仍有余额的,使用内阁根据部长提议发布的决议确定的抵免或其他激励便利; 4. 第3款后仍有应付余额的,依第48条缴纳。

  45. 第45条 — Article (45) Withholding Tax

    1. 非居民取得的本国来源所得,在不归属于第12条第3款(a)或(c)项常设机构或联系的范围内,按0%或内阁根据部长提议确定的其他税率征收预提税。 2. 作为第1款例外,内阁可根据部长提议,决定本国来源所得中按该决定税率征收预提税的类别。 3. 内阁可根据部长提议,决定按其规定税率征收预提税的其他所得。 4. 本条应付预提税从付款总额中扣除,并按FTA规定的表格、程序和期限缴付;FTA可为实施本款增加控制要求或条件。

  46. 第46条 — Article (46) Withholding Tax Credit

    1. 某人在一税期内负有纳税义务的,第3条应付企业税可减去同一税期预提税抵免。 2. 抵免最高为以下较低者:依第45条第4款扣除的预提税额;依本法令应付企业税额。 3. 因第2款产生的税期超额预提税抵免,依第49条退还纳税人。

  47. 第47条 — Article (47) Foreign Tax Credit

    1. 第3条应付企业税可减去相关税期的外国税收抵免。 2. 抵免不得超过相关所得的应付企业税。 3. 因第2款未使用的抵免不得向前或向后结转。 4. 应税人应保存申请外国税收抵免所需的全部记录。

  48. 第48条 — Article (48) Corporate Tax Payment

    应税人应在相关税期结束后九个月内,或FTA确定的其他日期前,缴清本法令应付企业税。

  49. 第49条 — Article (49) Corporate Tax Refund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税人可依《税务程序法》向FTA申请退还企业税:可用预提税抵免超过应付企业税;或FTA以其他方式确认应税人缴纳的企业税超过应付额。 2. FTA应依《税务程序法》将申请决定通知应税人。

  50. 第49条 — Article (49) BIS Claiming Unused Tax Credit

    1. 应税人可就第20条第2款(g)项和第44条第3款激励或便利产生的未使用税收抵免,按内阁根据部长提议发布的决议规定的情形、期限、控制要求和程序提出请求。 2. FTA可根据董事会决定,从企业税及补充税收入中留存款项,用于结算第1款所请求金额。

  51. 第50条 — Article (50) General Anti-abuse Rule

    1. 综合全部相关情况可合理认定交易或安排全部或部分并非基于反映经济实质的有效商业或其他非税务理由,且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取得不符合本法令意图目的的企业税利益时,适用本条。 2. 企业税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税退还或错误退还、避免或减少应付税款、延期缴税或加速退税、避免扣除或计算企业税的义务。 3. 适用本条时,FTA可决定抵销或调整交易取得的一项或多项特定利益。 4. FTA应作出落实决定的评定,可准予或不准予免税、扣除或减免;将其

  52. 第51条 — Article (51)Tax Registration

    1. 除部长规定情形外,任何应税人均应按FTA规定的形式、方式和期限办理企业税登记并取得税务登记号。 2. 为适用本法令企业税豁免或第53条第6款,FTA可要求第4条第1款(e)至(i)项相关人员或非法人合伙办理登记并取得号码。 3. FTA可酌情根据已有信息,自某人成为应税人之日起为其办理企业税登记。

  53. 第52条 — Article (52) Tax Deregistration

    1. 因解散、清算或其他原因停止业务或业务活动时,具有税务登记号的人应按FTA规定的形式、方式和期限申请注销登记。 2. 应税人只有缴清全部企业税和行政罚款,并提交本法令全部到期申报表,包括截至停止日税期的申报表后,方可注销。 3. 申请获准后,自停止日或FTA确定的其他日期起注销。 4. 未遵守本条要求的,FTA可根据已有信息,以下列较晚日期注销:FTA确认第2款条件满足之税期最后一日;或应税人终止存在之日。

  54. 第53条 — Article (53) Tax Returns

    1. 在遵守第51条的前提下,应税人应在相关税期结束后九个月内或FTA指示的其他日期前,按规定形式方式提交纳税申报表。 2. 申报表至少包括税期;应税人名称、地址和登记号;提交日期;财务报表会计基础;应税所得;第37条所申请亏损减免;第38条转移亏损;第46、47条可用税收抵免;该期应付企业税。 3. 应税人应提供FTA为实施本法令而合理要求的信息、文件或记录。 4. 如披露信息可能妨碍国家安全或违反公共利益,部长可规定申报表及其他信息

  55. 第54条 — Article (54) Financial Statements

    1. FTA可通过通知或决定,要求应税人按规定形式、方式和期限提交用于确定某税期应税所得的财务报表。 2. 部长可决定要求特定类别应税人编制并保存经审计或认证的财务报表。 3. 为适用第1款,FTA可要求非法人合伙合伙人提供列示合伙总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以及该合伙人在各项目分配份额的财务报表。

  56. 第55条 — Article (55) Transfer Pricing Documentation

    1. FTA可通过通知或决定,要求应税人随申报表按规定形式提交其与关联方及关联人员交易安排的信息披露。 2. 税期内相关交易符合部长规定条件的,应税人应按FTA规定形式保存主体文档和本地文档。 3. 第2款文件应在FTA请求后三十日内,或FTA指示的更晚日期前提交。 4. 经FTA要求,应税人应在同一期限内提供支持相关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信息。

  57. 第56条 — Article (56) Record Keeping

    1. 尽管有《税务程序法》,应税人应在相关税期结束后七年内保存支持纳税申报表或其他向FTA提交文件的信息,并使FTA能够便捷确定应税所得的全部记录文件。 2. 免税主体应在相关税期结束后七年内保存使FTA能够便捷确定其免税身份的全部记录。

  58. 第57条 — Article (57) Tax Period

    1. 应税人的税期是须提交纳税申报表的财政年度或其部分。 2. 财政年度为公历年度,或应税人编制财务报表的十二个月期间。

  59. 第58条 — Article (58) Change of Tax Period

    尽管有第57条,应税人可在符合FTA规定条件下,申请变更税期起止日期或采用不同税期。

  60. 第59条 — Article (59) Clarifications

    1. 任何人可就本法令适用,或其拟进行、已进行交易安排的预约定价协议,向FTA申请澄清。 2. 申请按FTA规定形式和方式提出。

  61. 第60条 — Article (60) Assessment of Corporate Tax and Fines

    1. 任何人可依《税务程序法》及其实施决定接受企业税评定。 2. 尽管有该法及其实施决定,FTA可规定应税人可申请或FTA可作出企业税评定的情形和条件。 3. 序言所述《税务程序法》及其实施决定,规定实施本法令的相关处罚和罚款。

  62. 第61条 — Article (61) Transitional Rules

    1. 企业税期初资产负债表,为首个税期开始前一个财政年度最后一日,依本国适用会计准则为财务报告目的编制的期末资产负债表,并遵守部长规定的条件或调整。 2. 该期初资产负债表应考虑第34条独立交易原则。 3. 为适用第1、2款,尽管有第70条,第50条适用于自本法令在官方公报公布之日起订立的交易或安排。 4. 内阁可根据部长提议,通过决议规定实施本法令的其他过渡措施。

  63. 第62条 — Article (62) Delegation of Power

    部长认为适当时,可将其在本法令下的全部或部分权限授予FTA。

  64. 第63条 — Article (63) Administrative Policies and Procedures

    与本法令对个人所规定要求有关的行政政策、程序和一般指示,由FTA与财政部协调发布。

  65. 第64条 — Article (64) Cooperating with the Authority

    本国所有政府机关应与FTA充分合作,完成实施本法令所需工作,并按FTA要求提供有关应税人或免税主体的任何数据、信息和文件。

  66. 第65条 — Article (65) Revenue Sharing

    依本法令征收的企业税、补充税及行政罚款收入,按照相关现行联邦法律在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分配。

  67. 第66条 — Article (66)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在本国生效的国际协定条款与本法令规定不一致的范围内,以国际协定条款为准。

  68. 第67条 — Article (67) Implementing Decisions

    1. 在遵守本法令授予内阁权限的前提下,部长和FTA应在各自权限内发布实施本法令所需决定。 2. 内阁可根据部长提议发布本法令实施决议。

  69. 第68条 — Article (68) Repeals

    废止一切与本法令规定相冲突或不一致的文本或规定。

  70. 第69条 — Article (69) Application of this Decree-Law to Tax Periods

    本法令适用于2023年6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税期。

  71. 第70条 — Article (70) Publication and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Decree-Law

    本法令应在官方公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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