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基础法律

第4条

1. 下列主体免征企业税: a. 政府实体; b. 政府控制实体; c. 符合本法令第7条条件的从事采掘业务的主体; d. 符合本法令第8条条件的从事非采掘自然资源业务的主体; e. 本法令第9条所称合格公共利益实体; f. 本法令第10条所称合格投资基金; g. 公共养老金或社会保障基金,以及受阿联酋主管机关监管并符合部长可能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私人养老金或社会保障基金; h. 在阿联酋设立、由本款a、b、f或g项所列免税主体全资拥有并控制,且全部或部分开展该免税主体的活动、仅为该免税主体持有资产或投资资金,或仅开展辅助活动的法人; i. 内阁根据部长建议作出的决定所确定的其他主体。 2. 本款a至d项所列主体,就其依本法令第5至8条开展的业务或业务活动构成应税主体的,在适用第26、27、38及40条时仍视为免税主体。 3. 本款f至i项所列主体应按联邦税务局规定的形式、方式和期限申请企业税豁免。 4. 相关豁免自申请所载税期开始之日或联邦税务局确定的其他日期生效。 5. 免税主体在某一税期内任何时点不再符合相关条件的,自该税期开始之日起不再属于免税主体。 6. 就第5款而言,部长可规定在清算或终止、暂时不符合条件但将迅速纠正且已建立适当合规监督程序,或部长规定的其他情形下,主体继续享有豁免或自其他日期终止豁免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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