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基础法律

第14条

1. 非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在本国具有常设机构:通过本国固定或永久场所开展全部或部分业务;有人拥有并惯常代表其在本国行使开展业务或业务活动的权限;或具有内阁决议规定的其他联系。 2. 固定场所包括实际作出必要管理和商业决定的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公室、工厂、作业场所、土地及不动产、资源勘探设施或平台、矿山油气井采石场及采掘船舶平台,以及持续超过六个月的建筑工地、施工或装配安装项目及相关监督活动,并计入关联方的关联活动。 3. 仅用于储存展示交付货物、为他人加工保存库存、采购货物或收集信息、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或上述活动的准备性或辅助性组合的,不构成常设机构。 4. 非居民或其关联方在同一或本国另一地点开展活动,而该地点构成常设机构,且合并活动并非准备性或辅助性、如不分割将形成完整业务运作的,第3款不适用。 5. 某人惯常代表非居民订立合同,或惯常协商非居民无需实质修改即订立的合同,视为拥有并惯常行使第1款(b)项权限。 6. 独立代理人在正常业务中为非居民行事的,第1款(b)项不适用;但其专门或几乎专门代表非居民,或法律上、经济上不独立的除外。 7. 部长可规定自然人因临时异常情况在本国,或作为非居民雇员且其活动不属于非居民或关联方核心创收活动、非居民亦不取得本国来源所得时,不形成常设机构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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