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应税所得时无需计入损益:应税人将全部业务或独立业务部分转让给另一应税人或因转让成为应税人的人,换取受让应税人的股份或其他所有权权益;一个或多个应税人按上述方式转让全部业务并因转让而终止存在。 2. 适用条件为:转让符合本国适用立法全部条件;各应税人为居民或在本国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均非免税主体或合格自由区主体;财政年度截止日相同;采用相同会计准则;且转让基于反映经济实质的有效商业或其他非税务理由。 3. 转让资产负债按账面净值处理而不产生损益;第1款(a)项所收股份权益价值不超过资产净值减其他对价;第1款(b)项所收股份权益价值不超过交出股份权益账面价值减其他对价;转让人在转让税期前的未使用税务亏损可在部长规定条件下结转给受让人。 4. 股份权益由转让应税人以外之人取得、由受让应税人以外之人发行,或第16条第9款非法人合伙之应税合伙人未取得股份权益的,本条视情形适用。 5. 转让独立业务部分时,仅可结转合理归属于该部分的未使用亏损。 6. 转让后两年内,转让人或受让人的股份权益全部或部分转给不属于相关合格集团的人,或所转业务随后被转让处置的,第1款不适用。 7. 发生第6款情形时,原业务转让视为在转让日按市场价值进行。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