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除非依第8款提出申请,并受部长规定条件约束,非法人合伙本身不视为应税人,以该形式开展业务的各人分别视为应税人。 2. 合伙人视为开展该合伙业务、具有其身份意图和目的、持有其资产并成为其安排之当事人。 3. 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按各合伙人的分配份额分配;无法确定份额的,按FTA规定方式分配。 4. 合伙人的应税所得应计入其直接为合伙业务发生的费用,以及就其资本账户出资发生的利息费用。 5. 合伙向合伙人资本账户支付的利息视为向其分配收入,不得作为应税所得计算中的可扣除费用。 6. 合伙承担的外国税按分配份额作为外国税收抵免分配给各合伙人。 7. 外国合伙本身不在外国司法管辖区纳税、各合伙人就其所得份额在合伙取得或应计时分别纳税,并符合部长其他条件的,视为非法人合伙。 8. 合伙人可申请将非法人合伙作为应税人。 9. 申请获准后,第1至6款不再适用于合伙业务;各合伙人就其作为合伙人期间合伙的应付企业税承担连带责任;并指定一名合伙人代表合伙负责本法令义务及程序。 10. 应税人待遇自申请税期开始时、未来税期开始时或FTA确定的其他日期生效。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