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股权参与所得在符合本条条件时免征企业税。 2. 股权参与指持有法人至少5%的股份或资本,且满足:已连续持有或拟持有至少十二个月;被投资实体在其司法管辖区按不低于第3条第1款(b)项税率缴纳企业税或类似税;该权益有权取得至少5%的可分配利润和清算所得;被投资实体不超过50%的直接间接资产为如由应税人直接持有便不符合本条免税的权益或权利;并符合部长其他条件。 3. 被投资实体主要目的及活动为取得并持有符合第2款的股份或权益,且相关税期所得主要由股权参与所得构成的,视为满足征税条件。 4. 对合格自由区主体或免税主体的参与,在部长规定条件下视为满足征税条件。 5. 条件持续满足时,不计入外国被投资实体股息及利润分配、十二个月期限后处置全部或部分权益的损益、相关汇兑损益及减值损益。 6. 被投资实体可扣除向应税人的分配;应税人在符合条件前确认了可扣除减值损失;或应税人及其受本法令约束的关联方就应收被投资实体贷款确认可扣除减值损失的,相应所得不适用免税。 7. 后续税期转回上述贷款减值损失的,相关所得在此前未免税金额内免税。 8. 被投资实体清算实现的损失不适用免税。 9. 以不符合条件的权益交换取得参与,或通过第26、27条免税转让取得的,免税两年内不适用。 10. 未连续十二个月持有至少5%的,先前未计入所得应在持股降至5%以下的税期计入。 11. 取得成本超过部长规定门槛的,部长可认定达到最低持股要求。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