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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商事交易法第601–684条

  1. 第601条 — Article (601)

    汇票因拒绝付款已作成拒绝证书的,持票人可无须提供担保,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票据保证人或其他汇票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扣押;除免提供担保外,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2. 第602条 — Article (602)

    1. 对其他汇票义务人享有追索权者,可向其一名保证责任人出票一张见票即付、在该保证责任人住所付款的新汇票以受偿,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 追索汇票包括第594、595条所列金额,加已付手续费及法定费用。 3. 追索汇票由持票人出票的,其金额按从原汇票付款地向保证责任人住所地出票的见票即付汇票价值标准确定。 4. 由背书人出票的,按从追索汇票出票人住所地向保证责任人住所地出票的见票即付汇票价值标准确定。 5. 追索汇票有数张的,不得要求原

  3. 第603条 — Article (603)

    1. 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可指定必要时承兑或付款之人。2. 在遵守本章后续条款下,参加人可为任何面临追索的债务人承兑或付款。3. 参加人可为第三人、未承兑的付款人或其他票据义务人,但不得为已承兑的付款人。4. 参加人应在参加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被参加人,否则在必要时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责,但不超过票据金额。

  4. 第604条 — Article (604)

    1. 可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前有追索权时,可作参加承兑。2. 汇票在付款地指定必要时承兑或付款之人的,持票人只有向指定人提示、其拒绝承兑且经拒绝证书证明后,方可在到期前向指定人及其后手签字人追索。3. 其他情况下持票人可拒绝参加承兑;接受后,丧失到期前向被参加人及其后手追索的权利。

  5. 第605条 — Article (605)

    参加承兑应记载于汇票本身并由参加人签署,同时载明为谁利益参加;未载明的,视为为出票人利益参加。

  6. 第606条 — Article (606)

    1. 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及为其利益参加之人后手的背书人,承担与该人相同的责任。 2. 尽管已有参加承兑,为其利益参加之人及其保证责任人仍可支付第594条金额,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拒绝证书及清偿收据(如有)。

  7. 第607条 — Article (607)

    1. 持票人在到期时或到期前有权向票据义务人追索的,均可参加付款。2. 应支付被参加人本应支付的全部金额。3. 付款最迟应在可作拒绝付款证书最后一日的次日完成。

  8. 第608条 — Article (608)

    1. 参加承兑人或需要时指定的付款人在付款地有住所的,持票人应向所有该等人员提示付款,必要时最迟于作成拒绝证书最后期限的次日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2. 未在该日作成的,需要时指定的付款人或为其利益参加之人以及其后手背书人均解除责任。

  9. 第609条 — Article (609)

    持票人拒绝参加付款的,丧失对本可因该付款而免责之人的追索权。

  10. 第610条 — Article (610)

    1. 参加付款应在汇票上记载清偿收据并注明为谁付款;未注明的,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2. 汇票及拒绝证书(如有)应交参加付款人。

  11. 第611条 — Article (611)

    1. 参加付款人取得汇票产生的、对为其利益付款者及向该人负票据责任者的全部权利,但不得再次背书汇票。 2. 为其利益付款者之后的背书人解除责任。 3. 数人提出参加付款的,应优先接受能使最多义务人免责者;明知而违反此规则的参加付款人,对本可免责之人丧失追索权。

  12. 第612条 — Article (612)

    1. 汇票可签发数份内容相同的正本;每份应载明总份数及其编号,否则各份视为独立汇票。2. 汇票未注明仅一份的,持票人可自费请求取得其他正本,并经其背书人及前手逐级请求至出票人。3. 各背书人应在新正本上记载其背书。

  13. 第613条 — Article (613)

    1. 凭汇票一份付款即解除责任,即使未规定付款使其他份失效;但付款人对其已签署承兑且未收回的每一份仍负付款责任。 2. 将汇票各份背书给不同之人的背书人及其后手,对载有其签名且未收回的全部份数负责。

  14. 第614条 — Article (614)

    将汇票一份送交承兑者,应在其他各份上注明保管该份之人的姓名;保管人须向任何其他一份的合法持票人交付。拒绝交付的,持票人只有作成载明下列事项的拒绝证书方可追索:1. 经请求仍未交付送交承兑的一份;2. 未凭其他一份获得承兑或付款。

  15. 第615条 — Article (615)

    1. 持票人可制作汇票副本。2. 副本应与原本及其背书、其他记载完全一致,并注明复制原本内容的终止处。3. 副本可按原本相同方式背书和提供保证,具有相同效力。

  16. 第616条 — Article (616)

    1. 汇票副本应载明原件持票人姓名,该人应向副本合法持票人交付原件。 2. 原件持票人拒绝交付的,副本持票人只有作成载明其经请求仍未获交付原件的拒绝证书后,方可向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追索。 3. 原件在最后一项背书之后、复制前载明今后背书只能在副本上作出的,此后在原件上的背书无效。

  17. 第617条 — Article (617)

    汇票正文被变造的,变造后签字人依变造后文本承担责任,变造前签字人仅依原文本承担责任。

  18. 第618条 — Article (618)

    在否认且无合法理由时,下列诉讼不予受理:1. 对承兑人的汇票诉讼,自到期日起满三年;2. 持票人对背书人或出票人的诉讼,自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满一年,或汇票载有无费用追索条款时自到期日起满一年;3. 背书人相互之间或对出票人的诉讼,自背书人付款或被起诉之日起满六个月。

  19. 第619条 — Article (619)

    提起诉讼的,第618条规定的时效仅自该诉讼中最后一项程序行为之日起重新计算。

  20. 第620条 — Article (620)

    已作出确认债务的判决,或债务人以单独文书承认债务并导致债务更新的,不适用第618条时效。

  21. 第621条 — Article (621)

    时效中断仅对被采取中断时效行为之人发生效力。

  22. 第622条 — Article (622)

    本票应载明:1. 以票据所用语言在正文中记载付款承诺或“本票”“指示票据”字样;2. 无条件支付以数字和文字记载的特定金额的承诺;3. 到期日;4. 付款地;5. 收款人或受益人姓名;6. 出票日期、地点;7. 出票人签名。

  23. 第623条 — Article (623)

    欠缺第622条所列事项的票据不视为本票,但下列情形除外:1. 未载到期日的,视为见票即付;2. 未载付款地或出票人住所的,以出票地为付款地及出票人住所;3. 未载出票地的,视为在出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或实际签署地出票。

  24. 第624条 — Article (624)

    1. 本票出票人与汇票承兑人承担相同责任。 2.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应在第564条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由其作已见票记载、注明日期并签署。 3. 见票期间仅自该记载日期起算。 4. 出票人拒绝作该记载的,以拒绝承兑证书证明;该证书日期为见票期间起算日。

  25. 第625条 — Article (625)

    1. 在不与本票性质冲突的范围内,汇票关于能力、多份与副本、背书、到期、付款、拒付追索、不得准许付款宽限、保全扣押、拒绝证书、期限和工作日计算、追索汇票、参加付款及时效的规定,适用于本票。 2. 汇票关于在第三人住所或付款人住所外付款、利息条款、应付金额记载不一致,以及无责任能力者、伪造、虚构、不具约束力、无权代理或越权签名效力的规则也适用。票据保证规定适用;保证文句未载被保证人姓名的,视为为本票出票人提供。

  26. 第626条 — Article (626)

    在遵守本编规定的情况下,汇票规定在不与支票性质冲突的范围内适用于支票。

  27. 第627条 — Article (627)

    支票应载明:1. 以票据所用语言在正文中写明“支票”;2. 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命令;3. 付款人名称;4. 应向其或其指示付款之人;5. 付款地;6. 出票日期和地点;7. 出票人签名。

  28. 第628条 — Article (628)

    欠缺第627条事项的票据不视为支票,但下列情形除外:1. 未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为付款地;有数个地点的,以第一个为准;无该等资料的,以付款人总行所在地为付款地。2. 未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为出票地;无该地点的,以实际签署地为出票地。

  29. 第629条 — Article (629)

    1. 在阿联酋签发并付款的支票必须以银行为付款人。 2. 银行向客户交付含从本行金库付款的空白支票簿时,应在每张支票上写明领取人的账户名称及账号。 3. 可依银行规定并在形式上接受的特别书面请求取款。 4. 支票和特别书面请求上的签名应与银行登记的样本及核准签名一致;账户无论为贷方或借方,账户持有人均对银行负责。

  30. 第630条 — Article (630)

    1. 出票人只有在出票时于付款人处有可依明示或默示约定通过支票处分的资金,方可签发支票。 2. 出票或指示他人为其账户出票者须提供付款资金;为他人账户出票的出票人,仅对背书人和持票人就确保付款资金承担个人责任。 3. 权利被否认时,仅出票人须证明出票时付款人处有付款资金;未能证明的,即使拒付证书超过法定期限作成,仍保证支票付款。

  31. 第631条 — Article (631)

    1. 支票不得承兑;支票上的承兑文句无效。 2. 付款人可在支票上作确认记载,表明记载日其处有付款资金;付款人在支票正面签名视为确认。 3. 出票人或持票人请求且有足够全额或部分付款资金时,付款人不得拒绝确认支票。 4. 已确认支票的全部付款资金或部分付款后的余额,应由付款人冻结并承担责任,为持票人利益保留至付款提示期限届满。

  32. 第632条 — Article (632)

    支票可规定支付给:1. 指定人,无论是否明确记载指示条款;2. 指定人并载有“不得指示”或同义用语;3. 支票持票人。

  33. 第633条 — Article (633)

    向指定人付款并载有“或持票人”或同义用语的支票,视为不记名支票;未载受益人姓名的,也视为不记名。

  34. 第634条 — Article (634)

    在阿联酋付款并载有“不可流通”条款的支票,只能向附该条款取得支票之人付款。

  35. 第635条 — Article (635)

    1. 支票可向出票人本人指示出票。 2. 可为他人账户出票。 3. 不得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但同一银行各分行之间或分行与总行之间出票,且支票不向持票人付款的除外。

  36. 第636条 — Article (636)

    支票中的利息条款无效。

  37. 第637条 — Article (637)

    出票人保证支票付款;免除出票人该保证的任何条件均属无效。

  38. 第638条 — Article (638)

    债权人接受以支票清偿债务,不导致债务更新;原债务及其全部担保持续有效至支票金额获付。

  39. 第639条 — Article (639)

    1. 向指定人付款的支票,无论是否明示“凭指示”,均可背书流通,包括向出票人或其他义务人背书,后者可再次背书。2. 载有“不得指示”或同义用语的记名支票,只能依权利转让规则转让。3. 不记名支票以交付流通。

  40. 第640条 — Article (640)

    1. 除另有约定外,背书人不保证支票付款。 2. 背书人可禁止再次背书;此时对通过后续背书取得支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1. 第641条 — Article (641)

    向付款人背书视为清偿收据,但付款银行有数个分行且背书给出票支行以外分行的除外。

  42. 第642条 — Article (642)

    不记名支票上的背书使背书人依追索规定承担责任,但不使该票据转变为指示支票。

  43. 第643条 — Article (643)

    1. 可背书转让支票的占有人,以连续背书证明其权利的,即为合法持票人,即使最后一项为空白背书。 2. 涂销背书视为不存在;空白背书后有其他背书的,该背书签署人视为通过空白背书取得支票权利之人。

  44. 第644条 — Article (644)

    一人丧失不记名或可背书支票的占有,而取得者依第643条证明其权利的,无须返还;但其恶意取得或因重大过错取得的除外。

  45. 第645条 — Article (645)

    1. 拒绝证书作成后或支票提示期限届满后背书的,仅产生权利转让效力。 2. 未注明日期的背书,在证明相反前视为在作成拒绝证书或提示期限届满前作出。 3. 背书不得倒签日期;倒签视为伪造。

  46. 第646条 — Article (646)

    1. 支票全部或部分金额的付款可由票据保证担保。 2. 保证可由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也可由支票签署人之一提供。

  47. 第647条 — Article (647)

    1. 付款人作出的背书及部分背书无效。 2. 向持票人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48. 第648条 — Article (648)

    1. 支票于票载出票日付款,不得在该日前提示。2. 资金不足时,除持票人拒绝外,付款人应按现有金额部分付款,在背面逐次记载,并向持票人交回原支票和付款证明;余额可依第667条执行或在第663条期限届满后作拒绝证书追索。3. 到期资金不足、出票后全部撤回资金或部分付款时,付款人应依中央银行规则报告账户持有人资料。

  49. 第649条 — Article (649)

    1. 在阿联酋境内或境外出票并在境内付款的支票,须在6个月内提示付款。 2. 该期限自支票所载出票日起计算。 3. 向银行提交支票,或该银行以电话或包括现代技术在内的法定方式向付款银行冻结票款,以及向依法认可的清算所提交,均视为提示付款。

  50. 第650条 — Article (650)

    支票在历法不同的两国间出票的,出票日按付款国历法的相应日期确定。

  51. 第651条 — Article (651)

    1. 提示期限届满后,付款人仍可支付支票金额。 2. 只有支票遗失或持票人破产时,方可对付款提出异议。 3. 除第2款情形外,即使出票人异议,银行仍须兑付;即使就基础权利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命令停止支票付款。

  52. 第652条 — Article (652)

    出票人在签发支票后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的,不影响支票产生的效力。

  53. 第653条 — Article (653)

    1. 数张支票同时提示而付款资金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按出票日期先后顺序付款。 2. 提示的支票出自同一支票簿且日期相同的,号码最早者视为先出票,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54. 第654条 — Article (654)

    1. 支票规定在不流通该币种的国家付款的,提示日按付款日汇率以阿联酋流通货币支付;提示日未付款的,持票人可选择按提示日或付款日汇率折算。 2. 首次提示在期限届满后进行的,以提示期限届满日汇率为准。 3. 外汇折算依市场通行汇率,但出票人可在支票中指定计算应付金额的汇率。 4. 支票金额以数国名称相同但在出票国、付款国价值不同的货币表示的,推定为付款国货币。

  55. 第655条 — Article (655)

    支票遗失时所提供保证人的义务,如六个月内未提出请求或诉讼,即告终止。

  56. 第656条 — Article (656)

    1. 不记名支票遗失或毁损的,所有人可向付款人提出停止付款异议;异议应载明支票号码、金额、出票人姓名、其他有助识别的资料及遗失、毁损情形。无法提供某些资料的,应说明原因;异议人在阿联酋无住所的,应指定境内选定住所。 2. 付款人收到异议后,应停止向持票人付款,并划出支票付款资金直至争议解决。 3. 付款人应由异议人承担费用,在阿联酋发行的一份阿拉伯文日报上公告遗失或毁损支票号码、金额、出票人、异议人姓名及地址;公告日后对支票的任何处分无

  57. 第657条 — Article (657)

    1. 第656条所述支票持票人不得在付款人处与异议人争议;付款人应凭收据接收支票,并将持票人姓名、地址通知异议人。 2. 异议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起支票权属诉讼。 3. 未在该期限起诉的,持票人应取得紧急事项法官作出的不考虑异议判决;此时对付款人而言,持票人视为支票所有人。 4. 异议人已起诉的,付款人只能向提交确认其所有权的终局判决之一方付款,或依双方认可其所有权的和解付款。

  58. 第658条 — Article (658)

    1. 自第656条异议之日起6个月内持票人未提出付款请求的,异议人可在随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法院起诉付款人,请求确认其支票所有权并准许领取票款。 2. 异议人未提起该诉讼或诉讼被驳回的,付款人应将付款资金重新记入出票人账户资产方。

  59. 第659条 — Article (659)

    1. 出票人或持票人可将支票划线,产生第660条效力。2. 划线是在支票正面画两条平行线。3. 可为普通或特别划线。4. 两线间空白、写有“银行”或同义词的为普通划线;写有特定银行名称的为特别划线。5. 普通可转为特别,特别不得转为普通。6. 删除划线或银行名称不生效。

  60. 第660条 — Article (660)

    1. 付款人对一般划线支票,只能向其客户或银行付款。 2. 对特别划线支票,只能向两线间载名的银行付款;该银行为付款人的,可向其客户付款。载名银行可委托另一银行收取票款。 3. 银行只能从其客户或另一银行取得划线支票,也只能为该等人员账户收取票款。 4. 付款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应赔偿损害,最高不超过支票金额。 5. 本条“客户”指在付款人处有账户且已取得或有权取得支票簿的人。

  61. 第661条 — Article (661)

    1. 出票人或持票人可记载“贷记账户”或同义用语,规定不得以现金支付;此时付款人只能以账簿记账替代付款。 2. 涂销“贷记账户”记载不具法律效力。 3. 付款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应赔偿损害,最高不超过支票金额。

  62. 第662条 — Article (662)

    在遵守第659、660及661条的情况下,支票继续可流通并保有其他全部支票特征。

  63. 第663条 — Article (663)

    1. 支票在法定期限内提示而未付款,且以拒绝证书,或由付款人在支票上注明提示日的有日期声明证明拒付时,持票人可向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义务人追索。2. 持票人请求记载该声明时不得拒绝,即使支票载有无费用追索条款;但记载义务人可请求自提示后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期限。

  64. 第664条 — Article (664)

    拒绝付款须在提示期限届满前依第663条第1款方式证明;在期限最后一日提示的,可于下一工作日证明拒付。

  65. 第665条 — Article (665)

    即使持票人未向付款人提示支票,或未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行为,仍保留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但出票人已提供付款资金,资金持续保留至提示期限届满,后因不可归责于出票人的行为消失的除外。

  66. 第666条 — Article (666)

    1. 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支票、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行为的,期限顺延。 2. 持票人应立即通知其背书人,并在支票或粘单上记载该通知、注明日期并签署;通知依第591条依次传至出票人。 3. 不可抗力结束后,持票人应立即提示付款,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行为。 4. 不可抗力自持票人通知其背书人之日起持续超过15日的,即使该日在支票提示日前,也可无须提示、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行为而向义务人追索。 5. 与支票持票人或其受托提示、作证之

  67. 第667条 — Article (667)

    1. 支票载有付款人关于因余额不足或无余额而未付款的记载,即为执行文书;持票人有权请求对全部或部分票款强制执行。 2. 执行申请及相关争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和规则。

  68. 第668条 — Article (668)

    1. 支付出票人签名伪造或正文变造的支票所致损害,仅由付款人承担;但票载出票人的重大过失导致伪造或变造的除外,任何相反约定均无效。2. 出票人未尽应有注意保管所领支票簿的,尤其视为有过失。

  69. 第669条 — Article (669)

    1. 除不记名支票外,支票在阿联酋出票、在外国付款或反之的,可制成数份相同文本。 2. 签发数份的,各份须编号,否则每份视为独立支票。

  70. 第670条 — Article (670)

    在权利被否认且无合法理由时,下列诉讼不予审理:1. 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付款义务人的追索诉讼,自提示期限届满满2年;2. 义务人相互追索诉讼,自义务人支付支票金额或被司法请求付款之日起满1年;3. 持票人对付款人的诉讼,自提示期限届满满3年。本条期限不适用于未提供付款资金或提供后全部、部分撤回的出票人,以及获得非法利益的全部义务人。

  71. 第671条 — Article (671)

    1. 即使诉讼时效届满,被告经要求仍须宣誓确认其不负债务。 2. 继承人或其他继受人须宣誓其不知道被继承人在死亡时负有债务。

  72. 第672条 — Article (672)

    1. 提起诉讼的,第670条时效仅自该诉讼最后一项程序行为之日起适用。 2. 已作出确认债务的判决,或债务人以独立文书承认并导致债务更新的,不适用时效。 3. 时效中断仅对被采取中断时效行为之人发生效力。

  73. 第673条 — Article (673)

    实施下列行为的,处支票金额10%以上、最低5,000迪拉姆且不超过支票金额两倍的罚款:1. 故意虚假声明无资金或资金不足;2. 对有资金且无有效异议的银行支票恶意拒付;3. 拒绝作第663条所述声明;4. 拒绝依第648条第2款部分付款、出具证明或交付原支票。

  74. 第674条 — Article (674)

    1. 明知现有付款资金不足以支付或支票无法兑现,仍将不记名支票背书或交付他人的,处不低于支票金额10%且最低1,000迪拉姆、最高不超过支票金额两倍的罚款。 2. 再犯的,刑罚加倍。

  75. 第675条 — Article (675)

    1.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处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监禁和/或不低于支票金额10%且最低5,000迪拉姆、最高不超过支票金额两倍的罚款:a. 在支取日前,除第651、656条情形外,命令或请求付款人不兑付其签发的支票;b. 关闭账户、提取全部余额,或明知账户在出票前或提示支取前已关闭,或故意导致账户被冻结;c. 故意以阻止兑付的方式填写或签署支票。 2. 再犯的,刑罚加倍。

  76. 第676条 — Article (676)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年以上监禁,并处20,000迪拉姆以上100,000迪拉姆以下罚款:1. 为损害他人并按伪造目的使用,伪造、制作支票,或以增删资料、依前述《犯罪与刑罚法》第251条或替代条款规定的其他方式将其冒用第三人名义;2. 明知而使用伪造或制作的支票;3. 明知支票伪造或制作而接受其付款;4. 使用他人名下有效支票、非法使用或将其用于欺诈;5. 明知而进口、制造、持有、取得、出售、要约或提供用于实施本条伪造罪的设备、工具、

  77. 第677条 — Article (677)

    在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更重刑罚的情况下,为实施恐怖目的犯第676条任何罪行的,处无期徒刑,并处500,000迪拉姆以上1,000,000迪拉姆以下罚款。

  78. 第678条 — Article (678)

    1. 法院就第674至676条罪行作出有罪判决的,可命令由被定罪人承担费用,在阿联酋发行的两份广泛流通日报(一份阿拉伯文、一份英文),或司法部长决定指定的两种电子发布媒介(一种阿拉伯文、一种英文)刊登判决摘要;均应包含被定罪人姓名、住所、职业及所处刑罚。 2. 再犯及依第676条定罪的,必须公布。

  79. 第679条 — Article (679)

    1. 法院就第674、675条罪行作出有罪判决的,可命令收回被定罪人的支票簿,并禁止其取得新支票簿,期限不超过5年。 2. 被定罪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将持有的支票簿交有关银行的,处50,000迪拉姆以上100,000迪拉姆以下罚款。 3. 任何银行违反本条第1、2款的,处100,000迪拉姆以上200,000迪拉姆以下罚款。

  80. 第680条 — Article (680)

    1. 法院就第676条罪行作出有罪判决的,应没收因犯罪所得或用于犯罪的已扣押物品,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 2. 已扣押物属于制造、持有、取得、出售或要约出售本身即构成犯罪的种类时,无论是否属被告所有,均须判决没收。 3. 无法扣押本条物品,或因涉及善意第三人权利不能判决没收的,法院应判处相当于犯罪时物品价值的罚款。

  81. 第681条 — Article (681)

    1. 法院就第673至677条罪行作出有罪判决,且犯罪因从事商业或职业活动或在其期间实施的,可禁止被定罪人从事该活动不超过3年。 2. 禁业命令作出后再次实施同一犯罪的,处一年以上监禁和/或50,000迪拉姆以上100,000迪拉姆以下罚款。

  82. 第682条 — Article (682)

    因本法支票犯罪对出票人提起刑事诉讼,不影响支票强制执行、依第667条规定程序和规则采取司法措施,也不影响受益人或持票人依法定程序请求赔偿。

  83. 第683条 — Article (683)

    1. 本章犯罪以法人名义并为其账户实施的,只有证明实际管理负责人知悉犯罪,或为自己、他人利益实施,方可处罚。 2. 未依第1款确定自然人责任的,法人处不低于法定罚款两倍、最高不超过五倍的罚款;可命令暂停营业许可不超过6个月,再犯的撤销许可或视情况解散法人。判决由法人承担费用,在阿联酋两份广泛流通日报(一份阿拉伯文、一份英文)或司法部长决定的两种电子发布媒介(一种阿拉伯文、一种英文)公布。 3. 第2款刑罚不妨碍适用法律规定的任何附加刑。

  84. 第684条 — Article (684)

    第674、675条犯罪中,在依第667条开始强制执行前支付支票全部或剩余金额,或在终局判决前达成和解、支付全部或剩余金额的,刑事诉讼终止。判决终局后达成和解的,停止执行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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