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 Law+7 (495) 221 31 46咨询项目
逐条目录 · 第页 3 / 7
阿联酋商事交易法 — 第201–300条
- 第201条 — Article (201)
代理人以优于代理授权所定条件执行事务的,不得取得差额;差额归委托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202条 — Article (202)
代理人为委托人账户占有的货物或物品面临迅速损坏或贬值,且未及时收到指示的,可紧急请求法院许可按其确定方式出售。
- 第203条 — Article (203)
受托工作需异常费用而委托人未支付的,代理人可拒绝实施,但双方约定或既往交易惯例由代理人承担的除外。
- 第204条 — Article (204)
代理人拒绝实施受托交易的,应立即通知委托人,并保管其为委托人账户占有的货物及其他物品直至收到指示。合理期限内未收到的,可请求法院许可存放于法院指定保管人处。
- 第205条 — Article (205)
代理人对其为委托人账户占有的货物及其他物品灭失、损坏负责,但因代理人无法控制的外部原因或货物、物品固有缺陷所致的除外。
- 第206条 — Article (206)
代理人无须为其为委托人账户占有的物品投保,但委托人要求,或法律、习惯、物品性质要求投保的除外。
- 第207条 — Article (207)
1. 代理人不得成为受托交易的另一方,但下列情形除外:a. 委托人许可;b. 委托人指示明确具体且代理人精确执行;c. 交易涉及市场定价商品,代理人按该价格为自己购买或从自有财产出售给委托人。 2. 上述情形代理人无权取得代理报酬。
- 第208条 — Article (208)
与代理人交易的第三人可要求查阅代理合同、往来信函及其他证明代理权限的文件。代理权限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证明其订约时知悉限制的除外。
- 第209条 — Article (209)
代理人应将其为委托人账户订立的交易告知委托人。
- 第210条 — Article (210)
代理人应在约定日期、习惯日期或双方既往交易所定日期,向委托人提交为其账户实施业务的真实账目。故意载入虚假资料的,委托人可拒绝相关交易并请求赔偿;代理人无权取得该等交易报酬。
- 第211条 — Article (211)
代理人有权留置委托人寄送、存放或交付给其的货物及其他物品,以担保应得报酬和费用。
- 第212条 — Article (212)
商业代理合同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只有未经事先通知或在不适当时间终止时方产生赔偿。定期合同只有基于重大且可接受的理由方可终止,否则应赔偿。
- 第213条 — Article (213)
委托人在阿联酋无已知住所的,代理人住所视为其住所;就代理人为委托人账户实施的业务,可在该住所起诉并送达正式文件。
- 第214条 — Article (214)
商业代理业务的组织适用相关特别法律。
- 第215条 — Article (215)
1. 合同代理是指代理人持续在特定业务区域内,为委托人利益促成、磋商交易并收取报酬的合同;其任务可包括以委托人名义并为其账户订立、履行交易。2. 合同代理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特别载明代理范围、代理人报酬、业务区域、定期合同的期限以及代理商品的商标(如有)。
- 第216条 — Article (216)
合同代理人独立开展代理业务并管理其商业活动,独自承担经营所需费用。
- 第217条 — Article (217)
合同约定代理人设立展厅、货物仓库或维护、修理设施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218条 — Article (218)
1. 合同代理人不得收取委托人权利款项,除非委托人授予该权利;此时未经特别授权不得给予折扣或期限。 2. 合同代理人可接收与通过其订立合同之履行有关的请求及不履行投诉,并在其活动区域内视为委托人在相关原告或被告诉讼中的代表。
- 第219条 — Article (219)
1. 委托人应向代理人支付约定报酬。 2. 报酬可为交易价值的一定比例;除另有约定外,按向客户销售价格计算。
- 第220条 — Article (220)
合同代理人有权就已完成交易及因委托人行为未完成的交易取得报酬,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221条 — Article (221)
委托人应向代理人提供执行代理所需全部信息。
- 第222条 — Article (222)
1. 合同代理人应维护委托人权利,可采取必要保全措施,并向委托人提供其活动区域市场状况资料。 2. 即使合同关系终止后,亦不得披露因执行代理而知悉的委托人秘密。
- 第223条 — Article (223)
委托人以新合同代理人替换原代理人,且证明替换系委托人与新代理人串通的,新代理人与委托人对法院判给原代理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 第224条 — Article (224)
作为民事诉讼管辖规则的例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代理产生的全部争议。
- 第225条 — Article (225)
商人承诺作为唯一经销商在特定区域推广、经销工业或商业设施产品的经销合同,视同合同代理,适用第218、223和224条。
- 第226条 — Article (226)
在被告否认且无合法理由时,合同代理终止满三年后,因其产生的诉讼不予受理。
- 第227条 — Article (227)
1. 佣金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账户实施法律行为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合同。2. 佣金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适用商业代理的一般规定。
- 第228条 — Article (228)
1. 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价格出售或以高于该价格购买的,委托人欲拒绝交易,应自知悉订立之日起一周内通知,否则视为接受价格。 2. 行纪人同意承担价差的,委托人不得拒绝交易。
- 第229条 — Article (229)
1. 行纪人为委托人账户购买的货物种类或品类与委托要求不符的,委托人无义务接受。 2. 货物符合要求但数量更多的,委托人仅须接受其要求的数量。
- 第230条 — Article (230)
行纪人以优于委托人所定条件订约的,利益归委托人;行纪人应按交易实际条件提交账目。
- 第231条 — Article (231)
1. 受托出售的行纪人未经许可给予买方付款期限或分期的,委托人可要求行纪人立即支付全部价款;行纪人可保留价差及其利息(如有)。 2. 出售地习惯允许期限或分期的,行纪人可未经许可给予,但委托人指示要求即时付款出售的除外。
- 第232条 — Article (232)
委托人指示延期价出售,而行纪人以较低即时付款价出售的,委托人只能在其所定期限届满时要求付款;行纪人应按延期买卖价格支付。
- 第233条 — Article (233)
1. 行纪人不得更改从委托人处或为其账户收取货物上的商标。 2. 行纪人占有不同委托人发送的同类货物时,应为每批作区别标识。
- 第234条 — Article (234)
1. 行纪人可披露其代为交易的委托人姓名,但委托人要求不披露的除外;只要行纪人仍以自己名义订约,披露不改变代理性质。 2. 委托人要求时,行纪人应披露第三方姓名;无可接受理由拒绝的,可视为保证交易履行。 3. 委托人要求时,行纪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证明交易第三人存在。
- 第235条 — Article (235)
1. 行纪人直接对其订约第三人负责,该第三人亦直接对行纪人负责。 2. 第三人不得直接向委托人追索,委托人亦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追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236条 — Article (236)
1. 除留置权外,代理人对委托人寄送、存放或交付给其的货物及其他物品享有优先权。 2. 该优先权担保代理报酬、代委托人支付或贷给其的费用和款项、利息及因代理产生的其他应付款,无论在收取物品前或占有期间支出。 3. 无论债务源于仍由代理人占有的货物物品,还是此前存放、交付或发送给代理人的其他货物物品,均设立优先权。
- 第237条 — Article (237)
1. 代理人只有为委托人账户占有货物物品时,方享有第236条优先权。下列情形构成占有:a. 实际收取;b. 在公共仓库或海关置于其控制;c. 到达前依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法律上占有;d. 已发送但依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保持占有。 2. 优先权标的货物物品出售并交付买方的,代理人优先权转移至价款。
- 第238条 — Article (238)
代理人优先权优先于其他一切优先权,但司法费用及应付政府款项除外。
- 第239条 — Article (239)
1. 对代理人占有货物物品执行,适用商业抵押物执行程序。 2. 代理人受托出售其占有货物物品的,可直接出售执行,无须遵守第1款程序,但无法执行委托人关于出售的明确指示时除外。
- 第240条 — Article (240)
1. 受托出售的行纪人在收取价款前破产的,委托人可直接要求买方支付。 2. 受托购买的行纪人在受领标的前破产的,委托人可直接要求卖方交付。
- 第241条 — Article (241)
1. 行纪人不保证与其订约第三人履行义务,但其明确承担、法律规定或活动地习惯要求保证的除外。 2. 保证交易相对人履行的行纪人有权取得额外报酬;无约定或习惯的,由法院确定。
- 第242条 — Article (242)
未经委托人许可,行纪人不得委托第三人实施受托工作。其委任另一行纪人代为工作的,受任人留置权或优先权以原行纪人应得债务为限。
- 第243条 — Article (243)
商业代表合同是指商业代表在特定区域内持续以委托人名义并为其账户订立交易的合同。
- 第244条 — Article (244)
商业代表不保证通过其订立交易的履行,但其明确承担保证或活动地习惯要求保证的除外。
- 第245条 — Article (245)
1. 商人对其代表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交易和合同负责。 2. 代表由数名商人授权的,该等商人承担连带责任。 3. 代表由公司授权的,公司对其行为负责,合伙人责任依公司类型确定。
- 第246条 — Article (246)
1. 商业代表权限范围未确定的,视为一般授权,涵盖与其受托从事贸易种类有关的全部交易。 2. 商人只有证明第三人知悉限制时,方可用授权限制对抗第三人。
- 第247条 — Article (247)
商业代表应以授权商人名义实施受托商业行为;签署时须在自己全名旁注明商人全名及商业代表身份,否则个人负责。但第三人可就代表实施的与授权贸易种类有关的交易直接向商人追索。
- 第248条 — Article (248)
商业代表可在其实施商业交易产生的诉讼中代表商人。
- 第249条 — Article (249)
商业代表与商人就遵守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 第250条 — Article (250)
未经聘用商人事先明确同意,商业代表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账户实施与代理事项同类的商业交易。
- 第251条 — Article (251)
约定商业代表为商人在特定区域唯一总代理的,其有权就该区域内为商人账户订立的每笔交易收取佣金,即使由商人本人或他人订立;但商人证明未通过代表订立系代表自身原因的除外。
- 第252条 — Article (252)
经纪合同是经纪人有偿承诺为一方寻找第二方订立特定合同并居间谈判的合同。
- 第253条 — Article (253)
1. 经纪报酬未由法律或约定确定的,依习惯;无习惯的,法官考虑交易价值、经纪人努力程度和完成任务所用时间估定。 2. 约定报酬与交易性质和经纪人努力不相称的,法官可减少;但合同经居间订立后才约定报酬或客户自愿支付的,不得减少。
- 第254条 — Article (254)
1. 经纪只有促成双方订立合同,方取得报酬;双方就全部实质事项达成一致时合同视为订立。 2. 合同一经订立即产生报酬权,即使未履行,但约定或习惯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合同附停止条件的,条件成就时方取得报酬。 4. 因可归责于客户的原因无法订约的,经纪人有权依所付努力取得相应赔偿。
- 第255条 — Article (255)
经纪居间订立的合同解除的,经纪人仍可请求报酬或保留已收报酬,但证明其存在欺诈或重大过错的除外。
- 第256条 — Article (256)
经纪人为订立法律禁止的交易居间的,无权取得报酬。
- 第257条 — Article (257)
1. 经纪人仅有权向委托其居间订约的交易一方收取报酬。 2. 双方均委托的,各自对经纪人承担其应付报酬责任,彼此不连带,即使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全部报酬。
- 第258条 — Article (258)
经纪人即使仅受一方委托,也应向双方如实介绍交易并告知其知悉的全部情形,对其欺诈或过错向双方负责。
- 第259条 — Article (259)
经纪人只有经约定方可收回执行任务所支费用;此时即使合同未订立,费用亦应支付。
- 第260条 — Article (260)
经纪人为未委托其居间的另一方利益损害一方,或从另一方取得违反诚信、使自己获益的承诺的,不得请求报酬或费用。
- 第261条 — Article (261)
未经订约方许可,经纪人不得成为其居间合同的另一方;经许可成为一方的,无权取得报酬。
- 第262条 — Article (262)
1. 经纪人应在正规记录中记载通过其促成的全部交易,保存相关文件,并向提出要求的任何一方提供真实副本;该等记录适用商业账簿规定。 2. 凭样品买卖中,经纪人应保留样品至买方无保留接受货物或双方全部争议解决。
- 第263条 — Article (263)
经纪人应赔偿其收取的与居间交易有关文件、票据或物品灭失、遗失造成的损害,但证明因不可抗力所致的除外。
- 第264条 — Article (264)
经纪人不得为以资不抵债著称的人,或其明知无行为能力的人居间。
- 第265条 — Article (265)
1. 经纪人不保证交易双方偿付能力,也不对交易履行或相关货物价值、品类负责,但其存在欺诈或过错,或依约定、法律为保证人的除外。 2. 经纪人除报酬外对交易另有利益的,与订约方对交易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 第266条 — Article (266)
1. 经纪人未经许可委任他人执行任务的,对受任人行为如同自己行为负责;经纪人与受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2. 获准委任但未指定人选的,经纪人仅对选择受任人或所发指示中的过错负责。 3. 委托经纪人者在任何情况下均可直接向受任人追索。
- 第267条 — Article (267)
数名经纪人受托处理同一合同的,对受托工作承担连带责任,但获准分别行动的除外。
- 第268条 — Article (268)
数人就共同任务委托一名经纪人的,对其执行委托承担连带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269条 — Article (269)
证券和商品市场经纪适用相关特别法律和规章。
- 第270条 — Article (270)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自己的运输工具,在收取报酬后将人员或物品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
- 第271条 — Article (271)
除海上运输外,本编规定适用于各类运输,不论承运人身份,但须遵守特定运输特别法律及阿联酋适用的国际运输公约。
- 第272条 — Article (272)
运输即使伴随其他性质的业务,亦适用本编规定,但该等业务构成合同主要目的的除外。
- 第273条 — Article (273)
1. 运输合同及运输行纪合同经要约与承诺一致即告成立,但双方约定推迟至交付时成立的除外;合同可用一切证据证明。 2. 承运人接收托运物,视为承诺托运人的要约。 3. 旅客登乘运输工具,视为承诺承运人的要约,但证明其无意订立运输合同的除外。
- 第274条 — Article (274)
1. 承运人使用多种合同格式而双方未约定采用特定格式的,运输依载有一般条件的格式进行。 2. 双方约定采用特定格式的,其中条件不可分割。
- 第275条 — Article (275)
1. 承运人取得特定运输种类或特定运输线路经营特许的,应接受向其提出的全部请求,但请求违反规定的运输条件或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执行的除外。 2. 运输请求超过承运人获准使用的运输工具运力的,应按提交日期依次接受,先提交者优先;运输条件赋予某些请求优先权的除外。
- 第276条 — Article (276)
承运人的责任包括其自身行为及其从属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实施的行为。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而使用的所有人员均视为其从属人员。
- 第277条 — Article (277)
1. 运输工具爆炸、燃烧、脱轨、碰撞或因承运人用于运输的工具、机械所致其他事故,不构成履行运输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即使承运人证明已采取预防措施确保其适于运行并防止损害。 2. 承运人从属人员在工作中突然死亡或身体、精神衰弱所致事故,亦不构成不可抗力,即使承运人证明已采取措施确保其身心适任。
- 第278条 — Article (278)
因有必要救助患病、受伤或处于危险中的人员而中断运输或偏离既定路线所产生的损害,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 第279条 — Article (279)
1. 履行运输合同中的欺诈,是指承运人或其从属人员以造成损害为目的实施的行为或不作为。 2. 重大过错,是指承运人或其从属人员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实施的行为或不作为。
- 第280条 — Article (280)
1. 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提供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目的地、运输物品的种类、价值、重量、体积、数量、包装方式和件数,以及足以识别物品的其他资料,并说明交付期限和应循路线。2. 托运人对所提供资料不实或不充分造成的损害负责。
- 第281条 — Article (281)
1. 运输单据尤其应载明:a. 日期及签发地点;b. 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运输行纪人(如有)的姓名与住所;c. 出发地和目的地;d. 识别运输物及其价值的资料;e. 运输履行日期;f. 运费及其他费用,并注明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g. 装卸条件、应使用的运输工具种类、路线、责任范围及运输合同可载的其他特别条件。 2. 运输单据可为记名、指示或不记名。 3. 记名单据依权利转让规则流通,指示单据以背书流通,不记名单据以交付流通,与货物…
- 第282条 — Article (282)
1. 托运人可要求承运人交付运输单据副本。 2. 未签发运输单据的,托运人可要求承运人交付其签署的收货凭证;凭证应注明日期,并载有足以识别运输物及运费的资料。
- 第283条 — Article (283)
运输单据及承运人签署的收货凭证,是其中所载资料的证据;主张与其不符者负举证责任。
- 第284条 — Article (284)
1. 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有收货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接受后方对其成立并具有约束力。 2. 收货人接收运输单据或运输物,要求向其交付,或就此发出指示,均视为默示接受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
- 第285条 — Article (285)
1. 托运人应向承运人交付运输物及履行运输所需文件,并对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实负责;承运人对文件遗失或不当使用负责。 2. 运输需要特别准备的,托运人应在交付运输物前的充分时间内通知承运人。 3. 除另有约定外,交付在承运人营业场所进行。
- 第286条 — Article (286)
1. 运输物性质需要包装、包裹等特别准备的,托运人应采取措施防止其灭失、损坏,并避免对共同运输的其他人员或物品造成伤害、损害;运输条件规定特定包装方式的,应予遵守。 2. 托运人对包装缺陷所致损害负责;承运人明知缺陷仍接受运输的,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缺陷明显或通常承运人不可能忽略的,推定承运人知情。 3. 承运人不得以另一运输物包装缺陷导致损害为由否认其对某一运输物灭失或遗失的责任;相反约定无效。
- 第287条 — Article (287)
1. 承运人可检查运输物,以核实其状况及托运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2. 检查需要开启包装或容器的,应通知托运人到场;其未按期到场的,承运人可缺席检查,并可向托运人请求检查费用,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 检查表明运输物状况不允许无损运输的,承运人可拒绝运输,或在取得托运人声明其知悉该状况并同意运输后承运;运输单据应记载物品状况及该声明。
- 第288条 — Article (288)
承运人无保留接收运输物,证明其接收时状况良好并符合运输单据所载资料;承运人主张相反者负举证责任。
- 第289条 — Article (289)
1.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将运输物装载并堆放于通常运输工具上。 2. 托运人要求使用特定种类运输工具的,承运人不对使用该工具造成的损害负责,但损害因承运人或其从属人员过错所致的除外。
- 第290条 — Article (290)
1. 承运人应遵循约定路线;未约定的,采用最短路线。 2. 必要时承运人可改变约定路线或采用较长路线,对因此造成的迟延及其他损害不负责任,但证明承运人或其从属人员存在欺诈或重大过错的除外。
- 第291条 — Article (291)
1. 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期间应确保运输物安全。 2. 运输途中为保管运输物需要重新包装、修理、增加或减少包装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承运人应实施并承担费用,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提供动物饮食、医疗等服务或浇灌植物等特别措施,除另有约定外不属其义务。
- 第292条 — Article (292)
1. 运输物到达后,承运人应予卸载;依约定、法律、规章或指示由收货人或他人卸载的除外,承运人不对该卸载所致损害负责。 2. 除另有约定外,卸载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均由承运人承担。
- 第293条 — Article (293)
1. 无须在收货人所在地交付的,承运人应通知收货人运输物已到达及可提取时间。 2. 收货人应在承运人指定日期接收,否则承担仓储费。交付期限届满后,承运人可收取额外运费将运输物送至收货人所在地。 3. 收货人可要求在接收前检查运输物;承运人不予检查的,收货人可拒收。
- 第294条 — Article (294)
1. 运输物由承运人占有期间,托运人可指示不开始运输、中止运输、返还运输物、改交原收货人以外的人、改送其他地点或发出其他指示;托运人应支付已履行部分的运费和费用,并赔偿新指示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害。托运人已取得运输单据副本的,应交还承运人以记载并由托运人签署新指示,否则承运人可不予执行。 2. 收货人取得运输单据或以明示、默示方式接受运输合同时,发出运输物相关指示的权利转归收货人;运输单据应交还承运人以记载并由收货人签署新指示,否则承运人可…
- 第295条 — Article (295)
承运人应执行依第294条有权发出指示之人的指示,但运输条件禁止、承运人无法执行、执行将扰乱交通,或运输物价值不足以支付执行费用的除外。承运人应通知发出新指示者其不予执行及理由;除无合理理由拒绝外,承运人不负责任。
- 第296条 — Article (296)
1. 有障碍妨碍开始运输、运输中断、收货人未到场接收,或到场但拒付运费或到期费用的,承运人应通知托运人并请求指示。尽管有第294条规定,即使托运人未交还承运人给予的运输单据副本,承运人仍应执行其指示。 2. 托运人未及时发出指示的,承运人可请求法院查明运输物状况并许可将其交受托人保管,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 3. 运输物易腐、易贬值或保管费用过高的,法院可命令按其指定方式出售,价款存入法院金库,归有关人员。
- 第297条 — Article (297)
除约定由收货人承担外,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及其他应计费用;约定由收货人承担的,托运人与收货人对承运人负连带付款责任。
- 第298条 — Article (298)
运输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承运人无权就该物收取运费。
- 第299条 — Article (299)
1. 不可抗力妨碍运输履行的,承运人无权收取运费;仅妨碍完成运输的,有权收取已履行部分的运费。 2. 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均可请求装卸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
- 第300条 — Article (300)
支付运费者有权请求返还超过约定运费或运输条件规定运费的多付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