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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商事交易法 — 第401–500条
- 第401条 — Article (401)
银行与客户的往来账户在银行财政年度末视为结算,但该结算不构成账户关闭;账户继续开放,余额结转至同一账户,并于下一工作日恢复运行。
- 第402条 — Article (402)
往来账户关闭时,余额视为到期债务,但双方另有约定,或仍有应记入账户且会调整余额的交易正在进行的除外;此时余额债务于该等交易最后一项必要记账之次日到期。
- 第403条 — Article (403)
借方余额及其利息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则。
- 第404条 — Article (404)
债务记入账户后因任何原因被免除或减少的,相应记项应予删除或减少,并据此调整账户。
- 第405条 — Article (405)
往来账户任何一方的债权人,可就扣押时被扣押债务人的贷方余额实施第三人处财产扣押。
- 第406条 — Article (406)
1. 往来账户一方破产的,在法院确定的停止付款日期后对其财产设定、用于担保可能余额债务的质押,在设定时借方余额范围内不得对抗债权人团体。 2. 对质押设定时借方余额与账户关闭时余额之间的差额(如有),该质押可对抗债权人团体;但证明质权人设定时已知债务人停止付款的除外。
- 第407条 — Article (407)
1. 商业票据贴现所得记入往来账户后,票据到期未获支付的,贴现人可通过反向记账取消其价值入账,即使提交贴现者已被宣告破产。 2. 反向记账是将相当于商业票据价值加费用的金额记入往来账户借方。 3. 只有到期未获支付的商业票据方可反向记账;相反约定无效。
- 第408条 — Article (408)
在权利被否认且无合法理由时,就往来账户记项提起的更正诉讼,自收到对账单之日起满一年不予审理,即使基于记项错误、遗漏或重复;但一方在该期间通知另一方坚持更正,或银行往来账户客户证明其在整个期间未收到银行对账单的除外。两种情况下,自账户关闭日起满5年均不予审理。
- 第409条 — Article (409)
1. 银行贷款是指银行依约定条件和期限向借款人交付款项作为贷款,或将该款记入借款人银行账户贷方的合同。2. 银行应就所发放贷款取得充分担保。3. 借款人应依约定时间和条件向银行偿还贷款及利息。
- 第410条 — Article (410)
银行贷款无论借款人身份或贷款用途,均属商业活动。
- 第411条 — Article (411)
1. 银行保证是指银行依保证书所载约定条件,承诺清偿客户对第三人的债务;保证可为定期或不定期。2. 银行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 第412条 — Article (412)
银行担保可采用不同形式,包括:1. 银行以票据保证人身份签署商业票据,或以单独文书提供票据保证,以一次共同担保数张商业票据;2. 订立独立担保合同;3. 银行向客户债权人出具保函,保证客户履行义务。
- 第413条 — Article (413)
银行担保无论被担保人身份或担保用途,均属商业活动。
- 第414条 — Article (414)
保函是保证银行应其客户(指令人)请求出具的承诺,在保函规定期限内收到付款请求时,无条件、无限制地向另一人(受益人)支付确定或可确定金额;保函为附条件的除外。保函应载明出具目的。
- 第415条 — Article (415)
1. 银行可要求为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2. 担保可为现金、商业票据、证券、货物,或指令人将其对受益人的权利转让给银行。
- 第416条 — Article (416)
受益人只有经银行同意,方可将保函产生的权利转让第三人。
- 第417条 — Article (417)
1. 银行不得以其与指令人之间或指令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为由拒绝向受益人付款。 2. 尽管有第1款规定,已作出可执行命令或法院判决扣押银行处保函金额的,银行可不向受益人付款;指令人申请该命令或判决须依据严肃且确凿的理由。
- 第418条 — Article (418)
1. 保函有效期内未收到受益人付款请求的,银行对其解除责任,但期限届满前明确约定续期的除外。 2. 保函有效期届满而未支付保证金额的,银行应向指令人返还其就保函提供的担保,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419条 — Article (419)
银行向受益人支付保函约定金额后,代位取得向指令人追偿所付金额的权利。
- 第420条 — Article (420)
1. 授信合同是指银行承诺将确定金额置于客户支配之下,客户可一次或分次提取。2. 授信可为定期或不定期。
- 第421条 — Article (421)
授信合同不视为贷款,客户无义务使用为其开立的授信。
- 第422条 — Article (422)
1. 无固定期限的授信,银行可随时终止,但须至少提前30日通知受益人;允许银行不经通知或以更短通知期终止的约定无效。 2. 除另有约定外,无固定期限授信在受益人收到开立通知后6个月仍未使用的,均视为终止。
- 第423条 — Article (423)
1. 银行不得在固定期限届满前终止授信,但受益人死亡、丧失法律行为能力、停止付款(即使尚无破产宣告判决),或在使用授信中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2. 享有授信的客户为公司的,公司被宣告无效或终止时,授信亦终止。
- 第424条 — Article (424)
客户提供的物保或人保实质性减少的,银行可要求追加担保,或按减少比例降低授信金额。
- 第425条 — Article (425)
授信只有经开立银行同意方可转让。
- 第426条 — Article (426)
授信合同无论客户身份或授信用途,均属商业活动。
- 第427条 — Article (427)
授信合同应确定授信最高金额及使用方式。
- 第428条 — Article (428)
授信依本章规定终止后,银行无须支付在终止后提交、从该授信开出的付款指令或支票。
- 第429条 — Article (429)
1. 跟单信用证是指银行应客户(开证申请人)请求,在确定金额和期限内,以代表已装运或待装运货物的单据为凭,为另一人(受益人)开立信用证的合同。2. 跟单信用证合同独立于其基础合同,银行不是基础合同当事人。
- 第430条 — Article (430)
每项跟单信用证均应规定有效期及提交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或贴现的期限。有效期届满日为银行假日的,顺延至下一工作日。除银行假日外,即使届满日因不可抗力导致银行停业,有效期亦不顺延,但开证申请人明确授权的除外。
- 第431条 — Article (431)
1. 跟单信用证的开立、保兑或通知文件,应准确说明据以办理付款、承兑或贴现的单据。 2. 代表货物的单据符合跟单信用证合同所载资料和条件的,开证行应依约履行付款、承兑及贴现条件。
- 第432条 — Article (432)
1. 跟单信用证可为可撤销或不可撤销。 2. 未明确约定相反内容的,视为不可撤销。 3. 跟单信用证可为可分割、可转让、不可分割或不可转让。
- 第433条 — Article (433)
1. 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不使银行对受益人承担义务;银行可随时主动或应开证申请人请求修改、终止。 2. 在信用证终止前及有效期内提交的单据符合合同所载资料和条件的,银行与开证申请人对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434条 — Article (434)
1. 跟单信用证不可撤销的,银行对受益人及善意持有依开证基础合同所签发票据的人负绝对、直接义务。 2. 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只有经全体有关当事人同意方可终止或修改。
- 第435条 — Article (435)
1. 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可由开证行以外的银行保兑;保兑行亦对受益人及善意持有为执行信用证合同所签发票据的人承担绝对、直接义务。 2. 仅通过开证行以外的银行向受益人通知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开立,不构成该银行的保兑。
- 第436条 — Article (436)
1. 单据应在信用证期限届满前提交;逾期提交的,银行应拒绝,但开证申请人请求接受且银行同意的除外。 2. 银行应确认所需单据齐备、其内容完全符合信用证条件且相互完全一致。
- 第437条 — Article (437)
银行仅负责审查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无须检查货物是否符合代表该货物的单据。
- 第438条 — Article (438)
银行接受单据的,应立即发送给开证申请人;拒绝的,应立即通知受益人并说明理由。
- 第439条 — Article (439)
1. 受益人只有经银行明确授权且信用证明文规定,方可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一人或数人。 2. 未经开证申请人许可,银行不得分割履行信用证。 3. 除开证合同另有规定外,仅可转让一次。 4. 指示信用证以背书转让,不记名信用证以交付转让,记名信用证适用权利转让程序。
- 第440条 — Article (440)
1. 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应在授信范围内偿还银行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并支付银行相关费用。 2. 为担保其权利,银行可留置从卖方收到的单据,并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享有质权。 3. 开证申请人在获通知符合开证条件的单据已到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向银行支付单据价值的,银行可依商业质押物执行方式出售货物。 4.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质权转移至保险金。 5. 银行融资的信用证单据到达后,银行与客户可约定由债务客户将信用证项下全部或部分货物转让银行,以全部…
- 第441条 — Article (441)
1. 贴现是指银行承诺预先向商业票据受益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换取票据所有权转移给银行的协议。2. 银行从向贴现受益人支付的金额中扣除票据金额的利息及佣金;也可约定按总额贴现。
- 第442条 — Article (442)
1. 除另有约定外,利息按商业票据提交贴现之日起至到期日的期间计算。 2. 手续费按商业票据价值估定。
- 第443条 — Article (443)
1. 银行取得贴现商业票据所有权,可行使持票人的全部权利并向票据签字人追索。 2. 银行还对贴现受益人享有独立权利,追回置于其支配的款项,不扣除银行已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 3. 在不影响往来账户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在未获支付的商业票据范围内行使该权利,不论贴现票据未付款的原因。
- 第444条 — Article (444)
1. 商业票据未获支付或客户破产的,银行可保留将票据价值及费用反向记入客户账户借方的权利,客户则应将商业票据背书给银行。 2. 客户在银行无往来账户的,应向银行偿还商业票据价值及费用。
- 第445条 — Article (445)
承兑授信是指银行作为付款人,承兑其客户或与客户交易的另一方开具、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商业票据,并承诺到期付款的合同。
- 第446条 — Article (446)
银行支付其已承兑商业票据的金额后,应将票据价值和费用记入客户账户借方,并可就为客户开立、作为其承兑票据付款对价的授信项下所付款项向客户追偿。
- 第447条 — Article (447)
商业票据持有人可向银行作委托收款背书;银行据此成为代理人,为背书人账户收取票据金额。
- 第448条 — Article (448)
商业票据到期时,银行应向付款人或履行义务人请求付款。获得付款的,将票据价值记入客户账户贷方;未获付款的,作成拒绝证书或查明未付款,两种情况下费用均计入客户账户。
- 第449条 — Article (449)
1. 银行对执行委托中的过错或疏漏负责。 2. 银行可约定免除迟延作成拒绝证书的责任;除银行存在欺诈或重大过错外,该约定在客户与银行之间有效,但不适用于其他背书人。
- 第450条 — Article (450)
委托收款背书产生的代理权,不因背书人死亡或丧失法律行为能力而终止。
- 第451条 — Article (451)
1. 证券担保贷款是以质押担保的贷款。2. 记名证券的质押应以书面转让文件证明,载明其担保目的,并在证券本身及发行人登记簿中记载;不记名证券视同有形动产,其质押可用任何证据方法证明。
- 第452条 — Article (452)
1. 质押证券的占有由出质人转移至质权银行。 2. 银行有权留置该等证券。
- 第453条 — Article (453)
银行应保管质押证券,收取其收益并在赎回时收取其价值,将所得款项从主债务中扣除。
- 第454条 — Article (454)
银行到期未获清偿的,可向主管法院申请许可,以公开拍卖或资本市场价格出售质押证券,并从价款中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相反约定无效。
- 第455条 — Article (455)
证券由债务人以外的人提供的,其所有人仅以物上保证人身份对质押担保的债务负责。
- 第456条 — Article (456)
双方指定占有质押证券的第三人,视为放弃其因质押前原因对证券享有的任何留置权,但其在接受为质权人占有质押证券时保留该权利的除外。
- 第457条 — Article (457)
证券出质时未缴足价值的,债务人应在未缴部分到期前至少两日支付;否则质权人可依第454条请求法院出售证券。出售所得先支付未缴部分,余额作为替代质押的担保予以保留。
- 第458条 — Article (458)
质权人的优先权,在合同双方之间及对第三人,继续以相同顺位及于质押证券的收益、利息、替代该证券的商业票据及提前支付的证券价值。
- 第459条 — Article (459)
证券银行保管合同是指客户将约定保管的证券交付银行;银行收取证券时向客户出具载明合同条件和证券编号的收据。该收据不代表或替代所存证券,仅为合同证明。
- 第460条 — Article (460)
1. 银行保管存入的证券时,应尽有偿保管人的注意,并采取银行惯例要求的一切预防措施;免除该义务的约定无效。 2. 银行对证券灭失或被盗负责,但因不可抗力所致的除外。
- 第461条 — Article (461)
未经客户特别授权,银行不得处分、质押存入的证券或行使其产生的权利。
- 第462条 — Article (462)
1. 银行应管理存入证券,收取收益以及到期或赎回证券的价值,通知存款客户证券的更换、续期等交易,并将所收款项置于存款人支配、记入其账户。 2. 银行应告知存款人与证券有关、须经其同意或取决于其选择的一切事项或权利;未及时收到指示的,应以有利于存款人的方式处理,费用由存款人承担。 3. 银行未履行义务并因此给客户造成损害的,承担责任。
- 第463条 — Article (463)
1. 银行就其承担的义务有权获得报酬;无约定的,依习惯并考虑存入证券的数量和价值确定。 2. 为担保收取到期报酬,银行可留置存入证券、在权利获清偿前拒绝返还,并享有法律对动产保管费用规定的优先权。
- 第464条 — Article (464)
1. 存款人提出要求时,银行应返还存入证券,但应考虑准备返还所需时间。 2. 在原存入地点返还,并应返还原证券而非编号不同的同类证券,但约定返还同类或其他证券,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465条 — Article (465)
证券应视情况返还存款人本人、其法定代表人、继承人或特别代理人,即使证券上有内容表明其属第三人所有。
- 第466条 — Article (466)
1. 银行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丧失证券占有的,可向取得证券者提起返还请求。 2. 不记名证券遗失或被盗的,银行应通知发行人,并指示其在赎回或到期时不得向任何请求人支付证券收益或价值。
- 第467条 — Article (467)
就存入银行的证券提起权属诉讼的,银行应立即通知存款人,并在法院裁判前不得向其返还证券。
- 第468条 — Article (468)
1. 本编规定适用于伊斯兰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的商业交易和合同。2. 伊斯兰金融机构是指章程或设立文件规定其依伊斯兰教法开展业务和活动的机构;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就部分业务依伊斯兰教法经营的,在该业务范围内亦属伊斯兰金融机构。
- 第469条 — Article (469)
除本编另有特别规定外,本法及相关法律适用于依伊斯兰教法规则订立的商业交易和合同。
- 第470条 — Article (470)
本编规定应依2018年第14号联邦法令所设高级教法委员会发布或批准的教法标准和规范解释,但不得影响本法规定。
- 第471条 — Article (471)
中央银行董事会应在取得第470条所述高级教法委员会批准后,发布规章制度,规定获许可且全部或部分依伊斯兰教法规则经营的伊斯兰金融机构及合作保险公司的商业交易规范和规则。
- 第472条 — Article (472)
伊斯兰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时,构成受伊斯兰教法规则管辖的商业交易:1. 存款;2. 投资账户;3. 合作保险;4. 伊斯兰融资工具;5. 投资;6. 现行法律规定受伊斯兰教法规则管辖的任何交易。
- 第473条 — Article (473)
1. 伊斯兰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有息或附带利益借入、贷出资金,也不得就任何逾期债务金额安排或收取利息、利益,包括即使以赔偿名义收取的迟延利息;相反约定无效。 2. 本条所称借贷,是将资金或可替代物所有权授予他人,由其在借期届满时向贷款人返还或交付金额、种类及性质相同的资金或物品,且不得明示或依习惯要求给予贷款人利益或增加借款金额。
- 第474条 — Article (474)
受本编管辖的商业交易和合同所生金钱义务,应为具体确定的金额,并视为不得因到期日延期而增加数额的债务;相反约定无效。
- 第475条 — Article (475)
1. 订约允诺是一方承诺将来订立特定合同,仅对允诺人具有约束力。2. 允诺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应赔偿受允诺人,赔偿仅限其遭受的实际直接损失。
- 第476条 — Article (476)
本节所称分期付款买卖,是为融资目的订立或作为金融交易组成部分,以非货币财产换取分期支付的延期货币价款的买卖。合同成立即转移所有权;卖方保留所有权至全部或部分价款付清的约定无效。
- 第477条 — Article (477)
合同约定标的物一经交付,所有权负担或非因意志所致灭失、瑕疵风险即转移给合同相对人的,适用本节分期付款买卖规定,即使双方称该买卖为租赁。
- 第478条 — Article (478)
1. 签订合同时应确定标的物价格、性质、形状、数量及其他区别特征,不得作相反约定。 2. 标的物价格依合同固定,不得约定因任何原因迟延支付分期款而增加价格;相反约定无效。
- 第479条 — Article (479)
双方约定按市场价格买卖的,价格以合同订立时、订立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有多个市场价格的,采用平均价格。不得约定按未来市场价格确定价格或订约,也不得按可变指数确定。
- 第480条 — Article (480)
双方可约定授权第三人在兼顾双方最佳利益的情况下确定标的物价格,但价格须在合同签署时确定。
- 第481条 — Article (481)
穆拉巴哈是指卖方应买方融资请求,在取得资产所有权及实际或推定占有后,将资产以成本加合同确定的固定利润出售给买方的合同;二者合计为穆拉巴哈售价。
- 第482条 — Article (482)
1. 穆拉巴哈买卖合同订立后,价格应固定,不得变动或与指数等挂钩。 2. 可约定以金额、期限确定的分期款支付,或在指定日期一次性支付。
- 第483条 — Article (483)
伊斯提斯纳是指卖方以合同确定的固定总价,向买方出售按约制造的种类物,合同载明标的的类别、种类、数量、所需特征及未来交付期限。
- 第484条 — Article (484)
伊斯提斯纳合同的卖方应同时提供劳务和制造材料,可自行制造标的物,也可依独立于伊斯提斯纳合同的合同委托第三人制造。
- 第485条 — Article (485)
1. 合同订立后,价格不得变动或与指数等挂钩。 2. 可约定伊斯提斯纳价款以金额、期限确定的分期款支付,或在指定日期一次性支付。
- 第486条 — Article (486)
1. 标的物到期时依合同约定交付;不得约定免除瑕疵责任,相反约定无效。 2. 交付标的物的部分性质依习惯存在实质差异的,买方可选择接收并接受,或解除合同并由卖方返还全部或已付价款,也可由双方及时约定新价格。
- 第487条 — Article (487)
伊斯提斯纳合同可约定卖方未按时交付制成物时,买方有权按合同约定金额获得赔偿;但迟延不可归责于卖方或因不可避免事件所致的除外。
- 第488条 — Article (488)
萨拉姆是指卖方以即时支付的价款,向买方出售延期交付且无需约定制造的财产的合同。
- 第489条 — Article (489)
1. 萨拉姆合同的价款须在数额和种类上明确并载入合同,约定延期接收的期间不得超过3日。 2. 债务不得作为萨拉姆合同的价款。
- 第490条 — Article (490)
1. 萨拉姆合同应载明标的物品类、种类、数量、所需规格及交付期限,无论卖方自行提供或依独立于萨拉姆合同的合同从第三人购买。 2. 萨拉姆合同使卖方负交付标的物而非其价款的义务;到期交付依合同约定办理。不得约定免除瑕疵责任,合同亦不得包含迟延交付标的物的违约金条款;相反约定无效。
- 第491条 — Article (491)
伊贾拉是指出租人将其所有或承租的特定或经描述财产出租,以合同确定的固定租金或可变租金为对价,租金可一次或按确定金额、期限分期支付。
- 第492条 — Article (492)
特定财产只有在出租人取得所有权、承租权或接收后,方可出租。
- 第493条 — Article (493)
可向承租人承诺在伊贾拉期限届满或依双方约定向其转移租赁财产所有权。所有权转移不得作为伊贾拉合同条件,而应通过届时另行订立的合同完成。
- 第494条 — Article (494)
租金可按合同规定的各租赁期间变动,但首个期间租金须以确定金额载明。此后各期租金应在该期开始前,依合同双方不能影响其价格确定的特定指标或标准计算,且合同应规定上下限。租赁期间开始后,该期租金不得变动。
- 第495条 — Article (495)
1. 伊贾拉合同的标的是财产收益;交付以提供该收益完成,收益须能够实现并明确到足以排除争议。 2. 出租人不得约定免除对妨碍实现伊贾拉预期收益的租赁物瑕疵责任,也不得免除对出租人行为或其无法控制原因造成、妨碍实现收益的瑕疵责任。 3. 租赁物基本维护和损坏保险费用由出租人承担;不得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或预先同意自动计入租金,相反约定无效。
- 第496条 — Article (496)
本章未作特别规定的伊贾拉事项,适用融资租赁法。
- 第497条 — Article (497)
中央银行董事会应就依伊斯兰教法开展的银行业务,以及违反本法第471条所述规章制度时由中央银行施加的行政制裁和罚款发布决定。
- 第498条 — Article (498)
1. 保管箱租赁合同是银行将特定保管箱交由承租客户使用并允许其以固定租金利用的合同。 2. 银行应守护出租保管箱,并采取银行惯例要求的一切措施确保其安全和可用。
- 第499条 — Article (499)
1. 出租保管箱应以两把钥匙开启,一把由银行交承租客户,另一把由银行保留。银行不得向他人提供钥匙副本,仅允许客户或授权代理人进入、使用保管箱。 2. 交付承租人的钥匙仍属银行所有,租期届满时应返还。 3. 银行可使用自动控制系统、塑料卡等其他进入方式。
- 第500条 — Article (500)
1. 银行对保管箱的安全、保管及可用性负责,只有证明不可抗力或构成不可抗力的第三人行为方可免责。 2. 证明银行或其从属人员存在欺诈或重大过失的,银行不得援引免责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