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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商事交易法 — 第301–400条
- 第301条 — Article (301)
1. 承运人可留置运输物,以清偿运费、费用及其他应付金额。 2. 承运人就运费及其他因运输应付金额,对执行运输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适用商业质押物执行程序的规定。
- 第302条 — Article (302)
1. 承运人接收运输物之时起,对其全部或部分灭失、损坏及迟延交付负责。 2. 承运人在约定交付期限届满后30日内未交付运输物,亦未通知收货人到场接收的,视为全部灭失;未约定交付日期的,自通常承运人在相同情形下通常所需运输期限届满时计算。
- 第303条 — Article (303)
运输物交付收货人、约定海关地点或法院指定保管人后,承运人不对其灭失、损坏负责,但证明承运人或其从属人员存在欺诈或重大过错的除外。
- 第304条 — Article (304)
1. 运输物因其性质在运输中通常发生的重量或体积损耗,承运人不负责任,但证明损耗由其他原因造成的除外。 2. 运输单据涵盖分为数组或数件的多项运输物,且各组或各件重量已在或本可在单据中分别注明的,容许重量损耗按各组或各件重量确定。
- 第305条 — Article (305)
运输物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自行看管的,承运人不对其灭失或损坏负责,但证明承运人或其从属人员存在欺诈或重大过错的除外。
- 第306条 — Article (306)
承运人只有证明不可抗力、运输物固有缺陷、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或政府行为,方可免除对运输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责任。
- 第307条 — Article (307)
1. 免除承运人对运输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损坏责任的条件无效;免除其对从属人员行为所致责任的条件亦无效。以任何名义要求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承运人责任保险全部或部分费用的,视同免除责任。 2. 承运人可约定全部或部分免除迟延交付责任。
- 第308条 — Article (308)
1. 可约定限制承运人对运输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损坏的责任,但约定赔偿额不得虚假;发生争议时由法院裁量。 2. 承运人证明收货人未受损害的,无须支付约定赔偿。 3. 损害低于约定赔偿额的,法官可减至实际损害;损害超过约定额的,不得请求超额部分,但证明承运人或其从属人员存在欺诈或重大过错的,应全额赔偿。
- 第309条 — Article (309)
限制或免除迟延交付责任的条件应以书面订立,否则无效。运输合同采用印制格式的,该条件须清晰、明确列明,否则法院可认定无效。
- 第310条 — Article (310)
证明承运人或其从属人员存在欺诈或重大过错的,承运人不得援引限制或免除迟延交付责任的条件。
- 第311条 — Article (311)
1. 运输物灭失或损坏而运输单据未载明价值的,赔偿按其到达地、到达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但法律或约定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全部灭失外,确定赔偿时应考虑习惯允许的合理损耗。 2. 运输单据载明价值的,承运人可提出异议并以一切证据证明实际价值。 3. 除承运人或其从属人员存在欺诈或重大过错外,对交付运输的金钱、商业票据、珠宝或其他贵重物品的遗失,承运人仅在托运人交付时明确书面说明的范围内负责。
- 第312条 — Article (312)
1. 不得就同一运输物同时请求全部灭失赔偿和迟延交付赔偿。 2. 全部灭失赔偿包括灭失物价值及请求人因灭失遭受的损失。 3. 部分灭失时,迟延交付赔偿仅就未灭失部分计算。 4. 法院判给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运输物全部灭失时应付的赔偿额。
- 第313条 — Article (313)
运输物部分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致其不再适合原定用途,且承运人责任成立的,请求赔偿者可将该物让予承运人,并按全部灭失计算赔偿。
- 第314条 — Article (314)
1. 因运输物灭失支付赔偿后一年内发现该物的,承运人应立即通知受偿人,并请其选择在发现地、出发地或到达地到场检查。 2. 受偿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发出指示,或虽发出指示但未在承运人指定日期到场检查,或到场后拒绝取回的,承运人可处分该物。 3. 受偿人请求返还该物的,应退还所收赔偿,扣除索赔费用及相当于迟延交付损害的金额。
- 第315条 — Article (315)
1. 收货人接收运输物并支付运费后,不得就明显缺陷对承运人提起诉讼。隐蔽缺陷可予证明,但须在接收后72小时内通知,并在30日内向法院提出请求,诉讼方予受理。 2. 货物状况由主管机关或法院紧急指定的专家查明。 3. 缺陷因承运人或其从属人员欺诈、重大过错所致,或被其故意隐瞒的,不适用本条。 4. 通过现代技术手段或在其上建立合同关系的动产接收,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则。
- 第316条 — Article (316)
1. 数名承运人依次履行同一运输合同的,第一承运人就全部运输向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责;相反约定无效。 2. 第一承运人以后的各承运人,仅就其所履行运输部分发生的损害向第一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无法确定损害发生区段的,按各承运人运费份额比例分担赔偿;其中有人无力清偿的,其份额按同一比例由其他人分担。 3. 证明损害未发生在其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免除责任。
- 第317条 — Article (317)
各连续承运人从前一承运人接收运输物时,可要求检查并查明其状况。无保留接收的,推定接收时状况良好并符合运输单据记载,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 第318条 — Article (318)
最后承运人对前序承运人负有向收货人请求支付运输应付款项的责任,并可代表其收取款项、采取一切法定追收措施,包括对运输物行使留置权和优先权。
- 第319条 — Article (319)
在权利被否认且无合法理由时,下列诉讼不予审理:1. 因货物运输合同迟延交付、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境内运输自运输物交付收货人、海关地点或法院指定保管人之日起满6个月,境外运输满1年;全部灭失的,自第302条第2款所定期限届满日起算。2. 一承运人依第316条第2款向连续承运人追偿的诉讼,自支付赔偿或正式被请求赔偿之日起满60日。
- 第320条 — Article (320)
实施欺诈或重大过错的人及其从属人员,不得援引第319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诉讼期限。
- 第321条 — Article (321)
1. 旅客应在约定时间、运输规章规定时间,或无上述规定时依习惯确定的时间支付运费,并遵守承运人关于运输的指示。2. 承运人应运输旅客随行行李;行李不超过运输价目表规定或通常限额的,旅客无需另付运费。
- 第322条 — Article (322)
1. 不可抗力阻止运输开始,或运输开始前出现使运输威胁生命的情形,承运人不因未履行支付赔偿,也无权收取票款。 2. 不可抗力或生命威胁在运输开始后发生的,承运人仅收取已履行部分的票款。
- 第323条 — Article (323)
因旅客死亡、患病或其他强制性障碍无法运输的,运输合同终止,票款无须支付。
- 第324条 — Article (324)
1. 旅客在运输开始前决定不出行的,应在预定履行日期前通知承运人;有极端必要时,可于当日通知。 2. 依第1款通知的,无须支付票款;但承运人可请求赔偿旅客拒绝运输给其造成的损害。
- 第325条 — Article (325)
旅客在行程开始后拒绝继续的,应支付全部票款;因极端必要拒绝的,仅支付已履行部分的票款。
- 第326条 — Article (326)
在不影响第324、325条的情况下,旅客未在预定运输时间到场的,应支付全部票款;无论在预定日期前或后付清,均可请求改期运输,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327条 — Article (327)
1. 因承运人、其从属人员或所用运输工具原因,在开始前或完成前取消运输的,旅客无须支付票款,并不影响其在适用时请求赔偿。 2. 运输开始后因上述原因中断的,旅客可不再继续,承运人承担将其送至约定地点的费用;旅客也可选择等待交通恢复且无须支付额外票款。
- 第328条 — Article (328)
运输开始前,旅客可转让运输票据,但票据为记名或基于与旅客有关的特殊考虑交付的除外。
- 第329条 — Article (329)
1. 承运人应为旅客安排约定等级的座位;旅客被迫乘坐低于票面等级的,可向承运人请求退还差价。 2. 旅客为特别待遇支付附加费,而承运人未提供相应待遇的,可请求退还附加费。
- 第330条 — Article (330)
1. 承运人可留置旅客行李,以清偿票款及履行运输合同期间向其提供的食品或其他物品价款。 2. 承运人就运输票款及其他因运输应付金额,对旅客行李执行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适用商业质押物执行程序。
- 第331条 — Article (331)
1. 承运人应在约定日期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至目的地;未约定的,在通常承运人于相同情形下所需期限内运达。 2. 承运人可在运输开始前或旅途中,在旅客在场时检查其行李,以确保符合运输条件。
- 第332条 — Article (332)
1. 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期间对旅客安全负责;免除该责任的约定无效。 2. 合同履行期间自旅客在出发地开始登乘运输工具起,至在到达地下车止;设有运输工具停靠码头或站台的,自旅客进入出发地码头或站台起,至离开到达地码头或站台止。 3. 旅途中有必要更换运输工具的,旅客在不受承运人、其从属人员或代理人监管下转乘的期间不属责任范围。
- 第333条 — Article (333)
1. 承运人对迟延到达以及旅客在履行运输合同期间遭受的人身或非人身损害负责。 2. 承运人只有证明迟延或损害因不可抗力、旅客过错或第三人行为所致,方可免除该责任。
- 第334条 — Article (334)
1. 全部或部分免除承运人对旅客人身损害责任的条件无效。 2. 以任何方式强制旅客支付承运人责任保险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条件,视同免除责任。
- 第335条 — Article (335)
1. 承运人可约定全部或部分免除对旅客迟延及其运输中遭受的非人身损害责任。 2. 免责条件应以书面订立,否则无效;合同采用印制格式的,条件须清晰、明确列明,否则法院可认定无效。 3. 证明承运人、其从属人员或代理人存在欺诈或重大过错的,承运人不得援引全部或部分免责条件。
- 第336条 — Article (336)
1. 旅客应自行看管随身行李及获准随同运输的动物;除旅客证明遗失或损坏因承运人或其从属人员过错所致外,承运人不负责任。 2. 旅客对其随身行李或动物给承运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责。 3. 交付承运人的行李,适用货物运输规定。
- 第337条 — Article (337)
1. 旅客在履行运输合同期间死亡或患病的,承运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管其行李,直至交付有关人员。 2. 死亡或患病发生地有有关人员在场的,可介入监督承运人采取的行李保管措施,并要求承运人出具行李由其保管的声明。
- 第338条 — Article (338)
旅客死亡的,其继承人及基于扶养义务受其供养的人,可提起运输合同责任诉讼,无论死亡发生于事故后立即或经过一段时间。
- 第339条 — Article (339)
承运人对旅客死亡或人身损害的责任,以阿联酋现行法律规定的过失致死血金数额为限;可约定不低于该血金的金额。
- 第340条 — Article (340)
1. 因旅客死亡或人身损害产生的责任诉讼,自死亡、受伤之日或知悉其原因之日起满3年不予审理。 2. 旅客运输合同产生的其他诉讼,自预定到达日起满1年不予审理;未定日期的,自通常承运人在相同情形下通常所需运输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 本人或通过从属人员实施欺诈或重大过错者,不得援引本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 第341条 — Article (341)
1. 运输佣金代理是指代理人为收取委托人佣金,以自己名义并为委托人账户订立运输合同,并在必要时办理相关运输业务的合同;对托运人而言,运输佣金代理人与承运人地位相同。2. 佣金代理人以自己的运输工具承运的,除另有约定外,适用运输合同规定。
- 第342条 — Article (342)
在不影响本章规定的情况下,运输行纪适用行纪的一般规定。
- 第343条 — Article (343)
运输行纪人订立运输合同前,委托人可随时撤销运输指令;此时应偿还行纪人所支费用并补偿其已完成工作。
- 第344条 — Article (344)
1. 运输行纪人应执行委托人的指示,特别是关于运输日期、承运人和运输工具选择及路线的指示。 2. 行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超过其与承运人约定的票款或运费;其从承运人取得的利益归委托人,但行纪合同另有约定或习惯另有要求的除外。
- 第345条 — Article (345)
运输行纪人对旅客安全及运输物安全负责;相反约定无效。
- 第346条 — Article (346)
1. 运输行纪人自接收运输物起,对其全部或部分灭失、损坏及迟延交付负责;只有证明不可抗力、物品固有缺陷或委托人、收货人过错,方可免责。 2. 旅客运输中,行纪人对迟延到达及旅客在合同履行期间遭受的人身或非人身损害负责,仅可通过证明不可抗力或旅客过错免责。对旅客死亡或人身损害的责任,以阿联酋现行法律规定的过失致死血金数额为限;可约定不低于该血金的金额。 3. 在任何情况下,行纪人有依据的,均可向承运人追偿。
- 第347条 — Article (347)
1. 全部或部分免除运输行纪人对旅客人身损害责任的条件无效。 2. 以任何方式要求旅客支付运输行纪人责任保险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条件,视同免除责任。
- 第348条 — Article (348)
1. 运输行纪人可约定全部或部分免除对运输物灭失、损坏、迟延交付以及旅客迟延到达和运输中所受非人身损害的责任。 2. 免责条件应以书面订立,否则无效;行纪合同采用印制格式的,条件须清晰并以引人注意的方式书写,否则法院可认定无效。 3. 证明行纪人、其从属人员、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从属人员存在欺诈或重大过错的,行纪人不得援引全部或部分免责条件。
- 第349条 — Article (349)
1. 委托人和旅客均可就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直接向承运人追索;承运人也可直接向委托人和旅客分别追索;运输行纪人均应参加相关诉讼。 2. 人员运输中的旅客及货物运输中的收货人,均可就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直接向委托人、承运人和运输行纪人追索。
- 第350条 — Article (350)
运输行纪人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运费后,代位取得承运人的相关权利。
- 第351条 — Article (351)
原运输行纪人对其转委托运输的行纪人负责,但该行纪人系托运人依其与原委托人的约定指定的除外。
- 第352条 — Article (352)
运输行纪合同产生的诉讼不予受理,适用第319、320及340条。
- 第353条 — Article (353)
1. 本法所称航空运输,是指以航空器有偿运输人员、行李和货物。2. 第1款所称行李,是指旅客可随身带上航空器或交由承运人在旅途中保管的物品。
- 第354条 — Article (354)
在不影响阿联酋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航空运输适用本编规定,但须遵守以下各条的特别规定。
- 第355条 — Article (355)
旅客在航空运输期间或登、离航空器的任何操作期间死亡、受伤或遭受人身损害的,航空承运人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责。
- 第356条 — Article (356)
1. 登记行李和货物灭失、遗失或损坏,且致损事件发生于航空运输期间的,航空承运人负责。 2. 航空运输期间包括行李和货物在飞行中、航空器停留机场时或其降落的任何地点由承运人保管的期间。 3. 行李或货物在机场外以陆路、海路或河运运输的期间不属航空运输;但依航空运输合同为装载、交付或在航空器间转运而必须进行的,在证明相反前,推定损害源于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
- 第357条 — Article (357)
航空承运人对旅客、登记行李或货物迟延到达所致损害负责。
- 第358条 — Article (358)
飞行期间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物品,航空承运人不负责任;但旅客证明承运人或其从属人员未采取防止损害所需措施的除外。
- 第359条 — Article (359)
1. 旅客死亡或受伤时,法院判令承运人支付的赔偿不得低于阿联酋现行法律规定的血金,并可约定更高金额。 2. 行李和货物运输的赔偿每公斤不超过500迪拉姆,但可约定更高数额。托运人交付时声明因其价值而特别重视安全送达,并支付承运人要求的附加运费的,承运人按声明价值赔偿,但可证明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 3. 一件包裹遗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并影响同一运输申请所含其他包裹价值的,确定责任限额时计入这些包裹总重量。 4. 对飞行中由旅客自行保管的个…
- 第360条 — Article (360)
无论民事责任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为何,航空承运人均在第359条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 第361条 — Article (361)
1. 对承运人从属人员提起赔偿诉讼的,该人员证明致损行为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可援引第359条责任限制。 2. 证明损害因其意图造成损害的行为、不作为,或明知损害很可能发生而轻率行事所致的,不得援引该限制。
- 第362条 — Article (362)
1. 航空运单应载明运输适用第359条责任限制,否则承运人或其从属人员不得援引该规定。 2. 免除航空承运人责任或将其责任限制在低于第359条数额的条件无效,但运输物因其性质或固有缺陷灭失、损坏的除外。
- 第363条 — Article (363)
收货人在到达地无保留接收行李或货物,推定其状况良好并符合航空运单条件,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 第364条 — Article (364)
1. 行李或货物损坏的,收货人应在发现后立即通知承运人,自接收日起行李最迟7个工作日、货物最迟14个工作日;迟延到达的,自行李或货物交由收货人支配之日起最迟21个工作日内通知。 2. 通知可在接收时以航空运单所记异议形式作出。 3. 未在本条期限内通知的,对承运人的责任诉讼不予受理;但原告证明承运人或其从属人员以欺诈、欺骗使期限届满或隐瞒行李、货物损害的除外。
- 第365条 — Article (365)
1. 无偿运输中,航空承运人不负责任,但证明承运人或其从属人员存在过错的除外;此时在第359条限额内负责。 2. 不收取票款且承运人并非专业承运人的,视为无偿运输;承运人为专业承运人的,不视为无偿。
- 第366条 — Article (366)
航空器机长可对机上所有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并可决定移除其在场可能威胁航空器安全或损害机上秩序的人员或物品。
- 第367条 — Article (367)
航空承运人证明全部损害因受害人过错所致的,免除责任;证明受害人过错对损害发生有促成作用的,法院可减轻承运人责任。
- 第368条 — Article (368)
原告可选择向下列法院之一提起诉讼:1. 承运人住所地法院;2. 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法院;3. 承运人由其代为订立运输合同的机构或法人所在地法院;4. 目的地法院。损害发生前约定变更上述管辖规则的任何条件均属无效。
- 第369条 — Article (369)
由数名承运人依次实施连续运输的,各承运人就其履行区段视为运输合同一方;但订立连续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期间负责,即使其未亲自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
- 第370条 — Article (370)
对航空承运人或其从属人员提起的责任诉讼,自航空器实际到达日、应到达日或运输停止日起满两年不予审理。
- 第371条 — Article (371)
1. 银行现金存款是指一方以任何支付方式向银行交付一笔款项,银行承诺在请求时或依约定条件返还的合同。2. 银行取得存款所有权并可为自身业务需要处分,但须以同一币种向存款人返还等额款项。
- 第372条 — Article (372)
1. 除另有约定外,货币存款应依请求立即返还;存款人可随时处分全部或部分余额。 2. 该权利可约定以事先通知或特定期限届满为条件。
- 第373条 — Article (373)
除存款用于投资外,现金存款视为债务,可与存款人对银行所负债务抵销;相反约定无效。
- 第374条 — Article (374)
银行签发储蓄存折的,应以受益人姓名签发,并记载存取款。由银行职员签署的存折记载,是银行与存折受益人之间证明该等事项的证据;相反约定无效。
- 第375条 — Article (375)
除另有约定外,存取款可在银行任何分行办理;通过现代技术手段开立的账户,依银行认可的方法和手段办理。
- 第376条 — Article (376)
存款人在同一银行或同一分行开有数个账户的,各账户相互独立,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377条 — Article (377)
在遵守第391条的情况下,存款合同不赋予存款人提取超过存入金额的权利。银行办理交易导致账户出现借方余额的,应立即通知存款人调整余额。
- 第378条 — Article (378)
除另有约定外,银行每月向客户发送一次账户对账单。
- 第379条 — Article (379)
银行可为两人以上开立共同账户,包括存款或其他账户;除另有约定并在银行登记外,各人份额相等,并适用:1. 由全体所有人或持有经主管机关正式认证授权书的人开户;取款依所有人约定办理。2. 共同所有人份额被扣押的,扣押及于银行收到通知当日其账户余额份额;银行暂停相当于被扣押份额的取款,并自扣押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通知其他所有人或其代表。3. 银行在共同所有人的不同账户间抵销时,只有取得其他共同所有人书面同意,方可将共同账户纳入。4. 共同所…
- 第380条 — Article (380)
1. 银行转账是指银行依转账客户书面请求,从其账户借方记入确定金额,并将同额记入另一账户贷方的操作。2. 可在不同人员的账户之间,或同一转账人名下两个账户之间转账,无论账户在同一或不同银行。3. 银行与转账客户的协议规范指令签发条件;转账指令不得为不记名。
- 第381条 — Article (381)
银行转账在同一银行两分行间或不同银行间进行的,第三人对该转账的任何异议均应向受益人开户分行或银行提出。
- 第382条 — Article (382)
转账指令可针对已实际记入指令人账户的金额,或将在与银行约定的特定期限内记入该账户的金额。
- 第383条 — Article (383)
可约定由受益人亲自向转账指令人开户银行提交转账指令,而非由指令人通知银行。
- 第384条 — Article (384)
1. 转账金额记入指令人账户借方时,受益人即取得该金额;在该记账前,指令人可撤回转账指令。 2. 约定由受益人亲自向银行提交指令的,在遵守第389条的情况下,指令人不得撤回。
- 第385条 — Article (385)
转账用于清偿的债务及其担保、从权利,在转账金额实际记入受益人账户贷方前继续存在。
- 第386条 — Article (386)
可约定将特定转账指令延至当日结束时执行,无论由指令人直接发出或受益人提交,以便同银行当日收到的其他同类指令一并执行。
- 第387条 — Article (387)
1. 转账指令人直接向银行发出指令,而其余额低于指令金额的,银行可拒绝执行,但应立即通知指令人。 2. 受益人提交的指令金额高于指令人余额的,银行应将部分余额记入受益人账户,但受益人拒绝的除外;并在指令上注明部分入账或受益人拒绝。 3. 数名受益人同时到银行且其指令总额超过指令人余额的,有权要求按各自份额分配不足余额。 4. 银行拒绝执行或受益人拒绝部分转账的,指令人有权处分该余额。 5. 银行未在指令提交后的首个工作日执行的,未执行部…
- 第388条 — Article (388)
转账指令人死亡的,银行自知悉死亡之日起停止执行其发出的转账指令;受益人死亡的,银行继续执行指令。
- 第389条 — Article (389)
1. 受益人被宣告破产的,指令人可中止转账指令,即使受益人已亲自收到。 2. 指令人被宣告破产,不妨碍执行破产宣告判决作出前已提交银行的指令,但法院另有裁定的除外。 3. 前两款规定在不与破产法冲突的范围内适用。
- 第390条 — Article (390)
往来账户是两人间的合同,双方关系产生的权利和债务转化为账户记项并相互抵销,从而账户关闭时仅最终余额构成应付债务。
- 第391条 — Article (391)
1. 银行为客户办理的交易伴随向其提供信贷或授信便利的,可为其开立往来账户。 2. 可约定账户不得从客户一方透支而持续保持贷方余额;也可约定双方均可透支,即对任何一方均可出现借方或贷方余额。
- 第392条 — Article (392)
款项记入往来账户须:1. 为现金或同类可替代物,以便抵销;2. 源于实际存在且数额确定的债务;3. 基于所有权转移交付收款人。
- 第393条 — Article (393)
双方可保留数个往来账户,但每一账户应限于特定交易种类或币种。
- 第394条 — Article (394)
往来账户合同产生下列效果:1. 已交付并记入账户的金钱和财产所有权转归接收方。2. 商业票据入账有效,但到期未获支付的,不计其价值;此时可返还所有人并依第407条作反向记账。3. 账户关闭并得出最终余额前,全部记项不可分割。4. 同一账户内一项记项不得与另一项相互抵销。5. 入账项目不消灭双方就产生该项目的合同和交易所享权利。6. 除另有约定外,各方可随时处分其贷方余额。
- 第395条 — Article (395)
1. 往来账户双方商业关系产生的全部债务依法记入该账户,但有法定或约定担保的债务除外。 2. 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约定担保的债务,经全体有关人员明确同意,可记入往来账户。
- 第396条 — Article (396)
1. 约定将有合同担保的债务记入往来账户的,该担保在账户关闭时按该债务金额转而担保账户余额,不受账户运行期间变动影响,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法律规定设立担保或对抗第三人须履行特定手续的,担保仅自手续完成之日起转而担保往来账户余额并可对抗第三人。
- 第397条 — Article (397)
任何一方的到期债务记入往来账户后,丧失其特别性质和独立存在,此后不得分别清偿、抵销、起诉或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 第398条 — Article (398)
1. 往来账户记项包含以不同货币计价的现金债务或非同类可替代物的,双方可约定记入账户,但应按所代表款项的同类性分设栏目,并同意账户虽有数栏仍保持统一。 2. 各栏余额应可换算,以便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或最迟于账户关闭时在各栏间抵销并得出单一余额。
- 第399条 — Article (399)
1. 除另有约定外,客户存入往来账户的款项不计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未约定的按交易时市场通行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9%。 2. 除另有约定外,借方余额自账户关闭之日起计息。
- 第400条 — Article (400)
1. 约定账户关闭期限的,期限届满时关闭;双方协议可提前关闭。 2. 未约定期限的,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关闭,但应遵守约定或习惯规定的通知期限。 3. 任何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宣告破产,法人终止,银行被从营业银行名单中除名或停止营业的,账户均应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