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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商事交易法第101–200条

  1. 第101条 — Article (101)

    交付标的时,习惯允许的合理短少不予考虑。

  2. 第102条 — Article (102)

    1. 卖方未交付特定标的的,买方可通知卖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卖方仍不履行的,买方可选择:请求法院命令在可能时实际交付并酌情赔偿;视合同解除并酌情请求赔偿;或善意购买同类物并要求卖方承担约定价与实际支付价之差。标的有已知市场价格的,即使未实际购买替代物,买方亦可请求约定价与指定交付日市场价之差。 2. 因可归责于卖方的原因退换标的,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 第103条 — Article (103)

    双方约定分批交付的,卖方未按期交付任何一批时,买方可请求解除合同。解除不及于已交付批次,但分割标的给买方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4. 第104条 — Article (104)

    买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价款的,卖方通知后可转售货物。善意转售价格低于约定价格的,卖方可向买方请求差额。货物有已知市场价格的,即使未实际转售,卖方亦可请求约定价与指定付款日市场价之差。

  5. 第105条 — Article (105)

    1. 已付清价款的买方可要求卖方出具注明价款已付的货物清单。 2. 明示或默示接受货物销售清单的,视为接受其内容。收单后八个工作日内未异议的,视为默示接受,但约定更长期限的除外。

  6. 第106条 — Article (106)

    1. 买方拒绝受领标的的,卖方可请求法院查明标的状况,并在法院确定且通知买方的期限届满后许可在法院监督下出售。易迅速腐败物品,法院可命令立即出售,无须规定期限或通知。 2. 扣除卖方在争议解决前所支全部费用后,出售所得存入法院金库。

  7. 第107条 — Article (107)

    1. 交付后发现货物数量、种类与约定不符或存在瑕疵的,只有差异或瑕疵致标的不适合买方预定用途或难以销售时,方可判决解除合同。法院驳回解除请求时,可依数量短少或增加、种类差异或瑕疵程度减少或补足价款,但约定或习惯要求解除的除外。 2. 第1款不影响阿联酋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8. 第108条 — Article (108)

    1. 第107条情形,买方应自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通知卖方差异或瑕疵,并在该交付日起60日内提起解除或减价诉讼。通常检查不能发现的隐蔽瑕疵,应在发现后立即通知,并在实际交付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瑕疵担保诉讼,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未按期通知或起诉的,在被告否认且无合法理由时不予受理;买方证明卖方欺诈的,自交付日起一年后不予受理。 3. 卖方因数量或品级增加请求补价的诉讼,实际交付日起60日后不予受理。 4. 可约定免除或调整本条买方期限

  9. 第109条 — Article (109)

    1. 标的为受注册商标保护的商品,可约定买方不得以低于特定价格出售。 2. 法院认为标的属于必需品的,可决定不遵守该条件。 3. 买方继受人只有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条件时,方受其约束。

  10. 第110条 — Article (110)

    1. 供应合同中供应商给予买方特定优惠的,可约定禁止买方从其他供应商购买同类货物,禁止期自约定日起不得超过五年;更长期限缩减为五年。 2. 第1款在不违反阿联酋竞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

  11. 第111条 — Article (111)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制作两份,并载明足以确定所售商品的规格、价款、分期期限和条件;卖方应向买方交付一份合同。

  12. 第112条 — Article (112)

    分期款在买卖合同所载卖方住所支付,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买方住所收取分期款的,卖方不得收取额外费用。任何一期的清偿收据推定此前各期均已清偿,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3. 第113条 — Article (113)

    1. 买方未支付任一期约定价款的,卖方通知后可请求解除并酌情赔偿。法院认定买方已履行大部分义务的,可给予付款期限;买方在期限内清偿的,驳回解除。 2. 判决解除时,买方返还标的,卖方返还已收分期款,但扣除相当于使用租金的费用及异常使用所致损害赔偿;买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且卖方所收总额不得超过原价及利息。

  14. 第114条 — Article (114)

    约定一期到期未付即全部价款到期的,只有买方经通知后满七日仍未付款时方生效。

  15. 第115条 — Article (115)

    1. 卖方保留已售动产所有权至全部分期价款付清的,买方在支付最后一期时取得所有权,但自标的交付时起承担灭失风险。 2. 在不影响破产法规定的前提下,所有权保留条件只有以书面协议记载且早于第三人权利产生时,方对该第三人有效。

  16. 第116条 — Article (116)

    第三人权利晚于分期买卖合同产生的,所有权保留条件如记载于具有确定日期且早于债权人对标的采取执行程序的协议中,即对该第三人有效。

  17. 第117条 — Article (117)

    在付清全部分期款前,未经卖方书面同意,买方不得处分标的。违反规定向第三人处分的,对卖方不生效,但第三人证明善意的除外;此时剩余分期款全部到期。

  18. 第118条 — Article (118)

    即使双方将买卖称为租赁,前述分期买卖规定仍适用。

  19. 第119条 — Article (119)

    1. 本节规定适用于动产的自愿公开拍卖。2. 公开拍卖是指任何人均可到场的出售,即使竞价仅限于特定类别人员。3. 动产是指因任何取得所有权的原因而转移占有的全部动产。

  20. 第120条 — Article (120)

    1. 在不影响民事诉讼法及规范特定买卖之法律的前提下,第119条动产只能通过估价专家,在拍卖厅、电子平台、专用现代技术媒介、动产原所在地或有关酋长国主管机关许可的其他地点依法拍卖。 2. 善意买方可请求撤销违反第1款的买卖;在被告否认且无合法理由时,自出售日起30日后撤销诉讼不予受理。 3. 公开拍卖部分价值不超过20万迪拉姆的动产,不适用第1、2款。

  21. 第121条 — Article (121)

    1. 主持公开拍卖的估价专家应以阿拉伯语设置专册或正规记录,记载待售货物、初步估值和申请出售者姓名;在货物上附加与登记编号对应的标签,并记录每次出售结果。 2. 违反第1款的,处不超过2万迪拉姆罚款;再犯处不超过4万迪拉姆罚款,且不影响估价专家职业规则规定的更重处罚或纪律处分。

  22. 第122条 — Article (122)

    公开拍卖二手货物的初步估值超过40万迪拉姆的,估价专家应依经济部长决定及阿联酋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公告;公告应指定拍卖前一日供查验货物。

  23. 第123条 — Article (123)

    1. 竞拍成功的买方应在拍卖会上支付一半价款,取得拍品时支付余额;交付须在落槌日起一周内完成。 2. 中标人未付余额或未按期领取的,应在交付期限届满后15日内再次公开拍卖;首次中标人不得参加第二次。 3. 第二次成交价较低的,首次中标人支付差额;较高的,增加部分归原出售申请人。 4. 价款以现金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现代技术方式支付给主持拍卖的估价专家,其直接负责向拍卖受益人支付。 5. 出售申请人不得亲自或通过他人竞买其所售货物。

  24. 第124条 — Article (124)

    使用的拍卖厅或电子平台所有人,或估价专家(视情况而定),就其应得报酬或佣金对公开拍卖物价款享有优先权。

  25. 第125条 — Article (125)

    1. 经济部长与地方主管机关协商后,发布决定规范估价专家执业以及通过现代技术使用拍卖厅和电子拍卖平台。 2. 在不影响其他法律更重处罚的前提下,违反该决定的,处不超过1万迪拉姆罚款;法官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命令关闭办公室或拍卖厅、屏蔽电子平台并拆除违规者使用的招牌和标牌,判决由被判决人承担费用依法公布。

  26. 第126条 — Article (126)

    1. 实体或虚拟商业营业场所只有在取得地方主管机关所需许可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方可公开拍卖其商品:a. 最终清算营业场所;b. 最终停止经营一个或多个商品类别;c. 清算某分支机构,但该分支与总部位于同一城市的除外;d. 将总部及分支从一酋长国迁至另一酋长国,此时清算应在四个月内完成,且拍卖结束至少一年内不得在原酋长国恢复因清算终止的活动;e. 清理因火灾、漏水、潮湿、虫害或类似原因受损的商品。2. 主管机关应发布决定,规范并确定本条

  27. 第127条 — Article (127)

    1. 同一城市内的实体或虚拟商业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可按主管机关确定的次数、规则和期限降价销售。 2. 任何宣传降价销售的行为均视为促销。 3. 未经有关酋长国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以任何媒体进行或宣传促销;许可证应载明促销起止日期及促销前和期间价格,且仅向持有效营业执照并在有关商会登记者发放。 4. 商人应遵守有关酋长国主管机关制定的促销规则。

  28. 第128条 — Article (128)

    有关酋长国主管机关职员有权监督第126和127条实施;为此可进入获准清仓或促销的商业场所,要求提供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文件,并记录违反许可规定的行为。

  29. 第129条 — Article (129)

    违反第126、127或128条的,处不超过4万迪拉姆罚款;再犯处不超过6万迪拉姆罚款,并可判处自违法日起三年内不得取得促销许可证。

  30. 第130条 — Article (130)

    当事人可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发布的国际商业买卖规则,以代替本节规定。

  31. 第131条 — Article (131) FOB Sale

    1. FOB买卖是指在装运港将标的交付至买方指定用于运输的船舶上。 2. 买方应订立海上运输合同、支付运费,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指定船名、装运地点和日期及完成期限。 3. 买方可委托卖方代表其订立货物运输和保险合同;双方就此关系适用代理合同规定。

  32. 第132条 — Article (132)

    1. 卖方应包装、捆扎标的,运至装运港,并在指定日期或期限内装上买方指定船舶。 2. 卖方承担包装、捆扎及装运前检查、测量、计数或称重费用。 3. 卖方应立即通知买方标的已装运并向其发送证明文件,通知和发送费用由买方承担。

  33. 第133条 — Article (133)

    1. 标的出口阿联酋需要出口许可或其他政府许可证的,卖方应取得并承担费用。 2. 买方应取得进口许可及所需其他文件并承担费用。 3. 卖方应依法取得原产地证书并提交买方,费用由买方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4. 第134条 — Article (134)

    卖方应提供必要协助,使买方取得提单及须在装运国签发的其他文件,以便利进口或经第三国过境;取得文件的费用由买方承担。

  35. 第135条 — Article (135)

    卖方支付标的相关全部款项,包括出口费用和装运费用,直至标的在装运中越过船舷,并承担此前损害风险;此后到期款项及损害风险由买方承担。

  36. 第136条 — Article (136)

    买方指定船舶在装运期届满后方到港、在期限届满前离港,或因不可归责于卖方的原因无法装运的,买方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并自装运期届满日起承担标的损害风险,但标的届时须已特定化。

  37. 第137条 — Article (137)

    买方未及时通知船名,或保留在一定期限内确定交付日期但未确定,或虽指定装运港却未在期限内发出具体指示的,买方承担额外费用,并自通知期或约定确定交付日期期限届满时起承担标的损害风险,但标的届时须已特定化。

  38. 第138条 — Article (138)

    约定在买方指定船舶停泊的装运港码头交付标的的,属于FAS买卖;适用FOB规定,但不包括将货物装船。

  39. 第139条 — Article (139) CIF Sale

    1. CIF买卖以总价订立,该总价包括标的价款、海上保险费及运至目的港的海运费。 2. 货物完成装船时视为已交付买方,灭失风险自该时起由买方承担。 3. 卖方未提供保险的,买卖视为C&F买卖。

  40. 第140条 — Article (140)

    卖方应按通常条件与信誉良好的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选择适于运输同类标的的船舶,并支付运费及承运人要求在装运港支付的其他款项。

  41. 第141条 — Article (141)

    1. 卖方应向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投保标的运输风险,并承担所需费用。 2. 保险应以可流通保单按通行习惯条件订立,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买卖合同价格。 3. 卖方仅须投保通常运输风险;附加风险和战争风险,只有买方要求时方须投保。 4. 卖方已向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投保的,不因保险人无力支付保险金而对买方负责。

  42. 第142条 — Article (142)

    1. 卖方应在指定装运期限或习惯所定期间内包装、捆扎并装船,并承担包装、捆扎及装运所需检查、测量、称重或计数费用。 2. 卖方应立即通知买方船名及装运完成。

  43. 第143条 — Article (143)

    1. 卖方装运以载有“已装船”字样的提单证明;提单载明“收货待装”的,买方可证明货物实际未在提单所载日期装运。 2. 提单含船长亲笔书写并签署、证明货物确于指定日期装船的声明时,买方不得对卖方证明相反事实。

  44. 第144条 — Article (144)

    1. 卖方应依法取得原产地证书并提交买方,费用由买方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卖方应提供一切协助,使买方取得须在装运国签发的文件,以便利进口或经第三国过境。

  45. 第145条 — Article (145)

    1. 卖方支付标的装船前到期的相关款项,包括出口费用。 2. 进口费用及在卸货港提取标的的海关费用和支出由买方承担。

  46. 第146条 — Article (146)

    标的装运越过船舷前的损害风险由卖方承担,此后转移给买方。

  47. 第147条 — Article (147)

    1. 货物装船后,卖方应立即向买方发送指向指定卸货港的清洁可流通提单,并附货物清单及价值、保险单或替代证明和买方要求的其他文件;提单就事项援引租船合同的,还应附该合同副本。 2. 提单未含明确确认标的或包装方式存在缺陷的附加条款,即为清洁提单;提及容器或包装曾使用,或对因标的性质、承运人不知包件内容或重量所致损害不负责,不属于该等条款。 3. 替代原保险单的证明应由保险人签发,载明原保单基本条件,使持有人享有其中权利。

  48. 第148条 — Article (148)

    1. 卖方发送的文件不符合买卖合同条件的,买方无义务接受。买方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未通过其银行异议的,视为接受。异议应书面通知卖方在合理期限内发送符合约定的文件;期限届满后,买方可请求解除并酌情赔偿。 2. 买方因特定理由退回文件或保留接受的,此后不得提出该等理由和保留以外的异议。 3. 买方无正当理由退回文件的,应赔偿卖方因此遭受的损害。

  49. 第149条 — Article (149)

    载货船舶早于文件到达,或文件不完整的,卖方获通知后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买方取得未到文件副本或补全文件;相关费用及适当赔偿由卖方承担。

  50. 第150条 — Article (150)

    在遵守第108条的前提下,买方应在标的抵达约定港口时受领,并承担运输途中到期款项及到港卸货费用;承运人已在装运港收取,或合同约定由卖方承担(CIF至卸货)的除外。

  51. 第151条 — Article (151)

    买方保留在一定期限内确定装运日期或卸货港但未在期限内发出具体指示的,应承担额外费用,并承担货物至装运期届满时的损害风险,但货物届时须已特定化。

  52. 第152条 — Article (152)

    货物与文件不符但未超过习惯允许范围的,买方应予接受,价款由专家依目的港适用习惯相应扣减。

  53. 第153条 — Article (153) Arrival Sale

    合同约定卖方对装运后货物灭失负责、履行以船舶安全抵达为条件,或买方可选择按合同或订约时交付的样品接受货物的,不属于CIF或FOB买卖,而视为以在到达地交付为条件的买卖。

  54. 第154条 — Article (154) Sale at the Airport of Departure

    启运机场买卖是指在启运机场将货物置于买方指定或卖方选择的航空承运人控制下而完成交付的买卖。

  55. 第155条 — Article (155)

    1. 合同订立后,卖方应在启运机场,于约定地点和日期或买方指定地点,依启运机场规则和惯例向航空承运人或其代表交付货物。 2. 卖方应立即以任何电信或现代技术手段通知买方货物已交付。

  56. 第156条 — Article (156)

    1. 买方请求的,卖方应由买方承担费用和责任订立货运合同;买方未及时发出运输指示且商业习惯要求卖方办理的,亦同。卖方可不订立,但应立即通知买方。 2. 卖方负责订立运输合同的,应遵守买方指示,并选择适于运输同类货物的飞机,按通常航线自启运机场运至买方指定到达机场或距其营业场所最近的机场。

  57. 第157条 — Article (157)

    1. 卖方支付因货物出口而到期的全部费用和税款。 2. 卖方应向买方提供其可取得的、受领货物所需全部文件。

  58. 第158条 — Article (158)

    航空承运人或买方指定的其他人在启运机场拒绝受领货物,或买方未及时向卖方提供运输所需指示的,卖方应尽快通知买方。

  59. 第159条 — Article (159)

    1. 卖方无须订立货运合同的,买方应自行承担费用安排从启运机场至到达机场的运输,指定航空承运人、其代表或其他受领人,并及时通知卖方。 2. 买方未及时提供运输指示的,自指定交付日起承担全部额外费用及货物损害风险,但货物须已分离或特定化。

  60. 第160条 — Article (160)

    买方指定的航空承运人或其他人拒绝受领的,买方自货物备妥交付之日起承担全部额外费用及损害风险,但货物须已分离并特定化。

  61. 第161条 — Article (161)

    上述国际买卖合同具有独立性,不影响卖方、买方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关系,也不影响买方与银行在跟单信用证合同项下的关系。

  62. 第162条 — Article (162)

    1. 商业抵押是为担保商业债务而在动产上设立的抵押。 2.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外,商业抵押在双方之间及对第三人均可通过一切证据方式证明。 3. 本编规定的适用不得与规范商业抵押的特别法律相抵触。

  63. 第163条 — Article (163)

    1. 商业抵押只有在抵押物占有从抵押人转移给抵押权人或双方指定第三人,并由受领人持续占有至抵押终止,或置于共同占有使抵押人无法脱离债权人处分时,方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生效。 2. 抵押物以足使他人认为已由抵押权人或第三人保管的方式置于其控制下,或其取得代表抵押物并赋予持有人唯一受领权的凭证,即视为占有。 3. 权利占有以交付权利凭证转移;凭证由第三人保管的,交付详细明确描述凭证的存放收据等同交付凭证,但保管人须同意为抵押权人占有。此时保管人

  64. 第164条 — Article (164)

    1. 抵押物为记名凭证的,应以书面转让设立,注明作为担保,在凭证本身批注,并在发行机关登记册中登记;抵押权顺位自登记日起确定。 2. 指示式凭证以背书设立抵押,背书应载明价值用于抵押、担保或其他同等表述。

  65. 第165条 — Article (165)

    1. 负有商业债务的债务人可通过书面文件,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抵押给债权人,并应向抵押权人交付证明该债权的凭证。 2. 债权抵押只有通知被抵押债权的债务人或经其接受,方对其生效;只有抵押权人占有债权凭证,方对其他第三人生效。 3. 抵押顺位自通知或接受的确定日期起计算。

  66. 第166条 — Article (166)

    抵押权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全和维护抵押物。抵押物为商业票据的,到期时应实施保护并收取票据权利所需程序。相关全部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67. 第167条 — Article (167)

    抵押权人应为抵押人行使与抵押物有关的全部权利和程序,收取其价值、利润、利息及其他款项;所收款项依次抵扣代抵押人支付的费用、利息和抵押担保本金,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68. 第168条 — Article (168)

    抵押人请求时,抵押权人应向其出具收据,载明抵押物性质、种类、数量、重量及其他区别特征。

  69. 第169条 — Article (169)

    1. 抵押标的为种类物的,即使以同类物替换,抵押仍存续。 2. 标的为不可替代物的,抵押人可依抵押合同约定并经抵押权人接受以他物替换,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

  70. 第170条 — Article (170)

    1. 债务人到期未清偿抵押担保债务的,债权人可在催告清偿之日起七日后,请求法院许可出售抵押物;申请紧急审理,出售方式由法院确定。 2. 抵押权人以优先权从出售所得中收取本金、利息及追索债权所支费用。

  71. 第171条 — Article (171)

    抵押涉及数项财产的,抵押权人可指定出售财产,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售在任何情况下仅限足以清偿抵押权人权利的部分,但标的不可分割的除外。

  72. 第172条 — Article (172)

    抵押物市场价格下降至不足担保债务的,债权人可给抵押人合理期限补充担保。抵押人拒绝或逾期未补充的,债权人可依第170条程序请求出售,即使债务尚未到期。

  73. 第173条 — Article (173)

    抵押物面临灭失、损坏或贬值,或占有需支出高额费用,而抵押人不愿以他物替换的,债权人或抵押人均可请求法院许可立即出售并确定方式;抵押转移至出售所得。

  74. 第174条 — Article (174)

    1. 在设立抵押时或其后订立、约定债务人到期不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不经第170条规定和程序取得或出售抵押物的协议无效。 2. 全部债务或一期到期后,可约定债务人将抵押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债权人,以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75. 第175条 — Article (175)

    抵押物为票面金额未缴足的凭证,抵押人被要求缴付未缴部分时,应至少在到期前两日向抵押权人提供所需款项;否则债权人可依第170条程序出售凭证。

  76. 第176条 — Article (176)

    1. 公共仓储是保管人(个人、公司或公法人)承诺为寄存人或依代表货物凭证取得所有权或占有之人收取并保存货物的合同。 2. 有权签发代表存货之可流通凭证的公共仓库,只有取得有关酋长国主管机关依经济部长与地方主管机关协商所定条件颁发的许可证,方可设立或经营。 3. 接收货物保管但不签发仓储收据和质押凭证的仓库,不适用公共仓库规定。 4. 公共仓库经营人应投保火灾、损坏和盗窃风险。

  77. 第177条 — Article (177)

    1. 保管人不得以任何身份为自己或他人经营与获准在其仓库保管并签发代表凭证之货物同类的商业活动。 2. 仓库经营人为公司的,如持有至少10%资本的合伙人从事第1款禁止活动,亦适用该规定。

  78. 第178条 — Article (178)

    1. 寄存人应向公共仓库提供关于存货性质、种类、价值和数量的正确资料。 2. 寄存人有权检查为其账户交付公共仓库的货物并取样。

  79. 第179条 — Article (179)

    1. 保管人对交付其保管的货物承担责任,但不超过寄存人估定的价值。 2. 因不可抗力、货物性质或其包装捆扎造成损失或短少的,保管人不负责。

  80. 第180条 — Article (180)

    存货面临迅速损坏的,保管人通知寄存人后,可请求公共仓库所在地法院许可出售;出售方式由法院确定。

  81. 第181条 — Article (181)

    1. 保管人向寄存人签发仓储收据,载明寄存人姓名、职业、住所,存货种类、性质、数量,仓库名称和地点,货物保险人(如有)及识别货物和表明价值所需其他资料。 2. 每份仓储收据附具载有相同资料的质押凭证。 3. 保管人保存仓储收据和质押凭证的真实副本。

  82. 第182条 — Article (182)

    已签发仓储收据和质押凭证的存货为种类物的,如两份文件均有约定,可由同种同质货物替换;收据或质押凭证持有人的全部权利和优先权转移至新货物。

  83. 第183条 — Article (183)

    1. 仓储收据和质押凭证可签发给寄存人本人或其指示。 2. 签发为寄存人指示式的,可通过背书一并或分别转让。 3. 仓储收据、质押凭证或其中之一的被背书人,可请求在保管人留存副本中登记背书及其住所和职业。

  84. 第184条 — Article (184)

    1. 仓储收据和质押凭证的背书必须注明日期。 2. 质押凭证与仓储收据分开背书的,背书应附指示条款,载明担保债务金额、到期日、债权人姓名、职业、住所及背书人签名。 3. 被背书人应请求在仓库账簿中登记质押凭证背书及相关资料,并在凭证上作相应批注。

  85. 第185条 — Article (185)

    1. 同时持有仓储收据和质押凭证的人有权受领存货,并可请求分为数批、就每批取得相应收据和质押凭证。 2. 仅持有质押凭证的人对存货享有质权。 3. 仅持有仓储收据的人可在担保债务到期时清偿后取回货物;未到期的,可向保管人存入足以支付到期本金、利息和费用的金额后提前取回。债务已到期而质押凭证持有人未出现收款的,亦同。支付与部分货值相称的金额后,可仅取回部分货物。

  86. 第186条 — Article (186)

    质押凭证所担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单独持有质押凭证的人可依第170条程序请求出售质押货物。

  87. 第187条 — Article (187)

    1. 扣除货物税费、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司法费用及货物保管、仓储和出售费用后,抵押权人从货物价款中优先于所有债权人受偿。 2. 超过质押凭证持有人应得金额的余额,在仓储收据持有人出售时在场的,支付给其;不在场的,存入命令出售的法院金库。

  88. 第188条 — Article (188)

    1. 质押凭证持有人只有在对质押货物执行并确认不足清偿债务后,方可向债务人或背书人追索。 2. 应在货物出售日起15日内向背书人追索,否则在其否认时诉讼不予受理。 3. 在任何情况下,持有人未在债务到期日起30日内开始对质押货物执行的,对背书人的追索诉讼不予受理。

  89. 第189条 — Article (189)

    存货发生事故的,仓储收据或质押凭证持有人对因此到期的保险金享有与其对货物相同的全部权利。

  90. 第190条 — Article (190)

    1. 仓储收据遗失或毁损的,持有人可向公共仓库所在地民事法院申请命令保管人交付副本,但须证明所有权并提供充分保证人或担保。 2. 质押凭证遗失或毁损的,持有人提供充分保证人或担保后,可取得法院命令债务人到期清偿担保债务。债务人不执行的,受益人可依第170条请求出售质押货物,但背书须已登记于保管人留存副本,催告中须载明背书资料。

  91. 第191条 — Article (191)

    1. 仓储收据遗失时提供的保证人,在货物取回时,或三年内无人向仓库请求取回货物时免责。 2. 质押凭证遗失时提供的保证人,自背书记入公共仓库账簿之日起满三年免责。

  92. 第192条 — Article (192)

    1. 仓储合同终止时寄存人未取回货物的,保管人可依第170条请求出售,从价款中收取应付款项,余额交寄存人或为其账户存入法院金库。 2. 仓储期限不定,满一年寄存人仍未请求取回或表示继续合同的,适用第1款。

  93. 第193条 — Article (193)

    1. 在不影响更重处罚的前提下,未经第176条第2款许可设立或经营公共仓库的,处监禁并处2万至10万迪拉姆罚款,或处其中一项。 2. 定罪时法院应命令关闭仓库直至取得所需许可证,并可命令清算仓库。

  94. 第194条 — Article (194)

    只有依阿联酋现行证券市场和商品合约市场法律取得所需许可证后,方可在阿联酋开设证券市场或商品合约市场。

  95. 第195条 — Article (195)

    1. 代理涉及商业活动时,属于商业代理。2. 本编规定在不与本法所指特别《商业代理法》相抵触的范围内适用。

  96. 第196条 — Article (196)

    1. 商业代理推定为有偿,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 代理报酬未由约定或法律确定的,依习惯确定;无习惯的,由法院估定。

  97. 第197条 — Article (197)

    代理人在订立受托交易时即取得报酬权;其证明交易未订立系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亦同。其他情况下,代理人仅有权依习惯取得其努力和费用的补偿;无习惯的,由法院估定。

  98. 第198条 — Article (198)

    商业代理即使包含概括授权,也仅及于商业行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99. 第199条 — Article (199)

    商业代理授权针对特定商业交易的,代理人无须另经委托人许可,即可实施完成该交易所需的一切行为。

  100. 第200条 — Article (200)

    1. 代理人应遵守委托人的明确强制指示;无可接受理由而违反的,委托人可拒绝交易。对于指导性指示,代理人可在委托人确定的一般目标范围内自由行动。 2. 委托人未就交易发出明确指示的,代理人应暂停订立并请求指示,但延迟会损害委托人或代理人获授权无指示行动的除外。 3. 经委托人许可,代理人可委托第三人执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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