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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商事交易法第1–100条

  1. 第1条 — Article (1)

    本法适用于商人,以及任何人实施的全部实体或虚拟商业行为,包括在技术媒介中或通过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的行为,即使该人并非商人。

  2. 第2条 — Article (2)

    1. 商人及商业行为适用合同双方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得违反强制性商事规定。 2. 无特别约定时,对本法及其他商事法律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商业习惯和惯例。特别或地方习惯优先于一般习惯;双方既往交易规则视为适用于该情形的特别习惯。无商业习惯时,适用民事事项规定,但不得违反商业活动的一般原则。 3. 双方特别约定或商业习惯与公共秩序或道德相抵触的,不得适用。

  3. 第3条 — Article (3)

    已制定特别联邦法律的商事事项,适用该等联邦法律,并适用本法中与其不相抵触的规定。

  4. 第4条 — Article (4)

    商业活动包括:1. 商人为与其商业有关事项实施的活动;商人实施的任何活动均推定与其商业有关,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2. 任何人(即使并非商人)为获利而实施的投机活动。3. 法律规定视为商业活动的行为。4. 与商业活动相关或为其提供便利的活动。

  5. 第5条 — Article (5)

    下列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商业行为:1. 为获利转售而购买有形或无形动产,无论按原状或经加工、制造后出售;2. 为出租而购买或租赁有形、无形动产;3. 出售或出租上述购买、承租的动产;4. 银行、货币兑换、证券市场、投资公司、信托基金、金融机构及其他各类金融中介业务;5. 与商业票据有关的全部交易,不论有关当事人身份或票据所基于交易的性质;6. 海空航运活动,包括船舶和航空器的建造、买卖、出租、承租、修理或维护,海空运输和发运,用品、工具和材

  6. 第6条 — Article (6)

    下列行为以专业方式经营时属于商业行为:1. 经纪;2. 商业代理;3. 佣金代理;4. 商业代表;5. 供应合同;6. 为按原状、改建或分割后出售获利而买卖土地或不动产;7. 陆路运输;8. 承包人承诺提供材料或工人的不动产工程;9. 自然资源采掘业;10. 旅游、旅行、进出口、报关以及服务和招聘机构;11. 印刷、出版、摄影、录音和广告;12. 工业;13. 畜牧和渔业;14. 为转租而提供或承租他人劳务;15. 为转租而出租或承租配

  7. 第7条 — Article (7)

    因性质和目的相似而可视为与前两条所列行为同类的活动,亦属于商业行为。

  8. 第8条 — Article (8)

    下列行为不属于商业行为:1. 农民出售其拥有或耕种土地所产农作物,即使以通常工具加工,但专业经营的除外;农民设立固定商店或工厂销售原状或加工农产品的,该销售属于商业行为;2. 有偿或无偿农业旅游,包括允许他人进入农场、从农场购买或租赁、参观或短期住宿,以观摩或体验农业活动、观看或购买动物及其产品、学习、培训或参加农场组织的其他活动;3. 个人主要依靠体力或智力劳动而非货币资本取得利润或报酬的活动;4. 艺术家自行或雇工创作并出售艺术品,

  9. 第9条 — Article (9)

    合同对一方为商业行为、对另一方为民事行为的,双方义务均适用本法,但法律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0. 第10条 — Article (10)

    1. 商业活动、商业合同的订立及交易可依相关法律全部或部分以实体或虚拟方式,通过现代技术手段或在技术媒介中执行、提供或发行。 2. 本条虚拟商业活动包括提供服务及从事与虚拟资产有关的业务和活动;内阁发布规范虚拟资产及其服务提供商的法规。 3. 在技术媒介中或通过现代技术提供的商业合同和交易,适用其实体同类事项的相同规定。

  11. 第11条 — Article (11)

    下列主体视为商人:1. 具备必要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并为自己的账户从事商业活动,且以该活动为职业的人;2. 从事商业活动,或依《商业公司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形式设立的公司,即使其从事的活动属于民事活动。

  12. 第12条 — Article (12)

    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向公众宣布其为经商设立的营业场所,即视为商人,即使其并未将商业作为经常职业。

  13. 第13条 — Article (13)

    以化名专业经商或隐于他人名义之后的人具有商人身份,表面以其名义经营的人亦具有商人身份。

  14. 第14条 — Article (14)

    依特别法律或规章被禁止经商的人仍从事商业活动的,视为商人并适用本法。

  15. 第15条 — Article (15)

    1. 下列主体不具有商人身份:a. 各部、联邦政府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b. 公益机构、协会和俱乐部;c. 不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由职业者。 2. 上述主体实施的商业行为适用本法,但特别法律条文排除的除外。

  16. 第16条 — Article (16)

    除特别条文排除的事项外,下列主体具有商人身份并适用本法:1. 由联邦或地方政府,或其所属机构、机关、部门或公司设立、拥有或参股的商业公司;2. 在阿联酋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17. 第17条 — Article (17)

    从事简单手艺或小额贸易、主要依靠自身劳动而非货币资本取得维持生计利润的个人,不承担商人关于设置商业账簿和办理商业登记的义务,也不适用破产及预防性和解规定。经济部应与各酋长国主管机关协商,确定其可雇用人员的最高人数及小额贸易资本上限。

  18. 第18条 — Article (18)

    1. 年满18周岁且无法律障碍的人,具有从事商业的资格。 2. 受监护或监管的未成年人年满15周岁后,可依内阁根据经济部长建议发布的决定所定规则和条件从事商业。

  19. 第19条 — Article (19)

    1.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被禁治产人在商业中拥有财产的,法院可依其最佳利益命令将财产退出该商业或继续保留。 2. 法院命令继续经营的,应授予其代表人不受限制或受限制的授权,以实施所需全部行为。 3. 有正当理由时,法院可撤销或限制授权,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已取得的权利。

  20. 第20条 — Article (20)

    1. 法院关于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或被禁治产人继续经营,或撤销、限制继续经营授权的任何命令,均应通知主管机关,以记入商业登记并依阿联酋现行法律公布。 2. 法院命令继续经营的,其责任仅以投入该商业的财产为限。 3. 在遵守第2款的前提下,相关法律规范未成年人被宣告破产的程序、情形和效力。

  21. 第21条 — Article (21)

    在遵守第22条的前提下,非阿联酋籍女性以商业为职业、取得商人身份及其后果,包括夫妻财产独立和分离,适用与从事商业的阿联酋籍女性相同的规定。

  22. 第22条 — Article (22)

    非阿联酋公民可依内阁根据经济部长建议发布的决定所定条件、规则、范围和情形在阿联酋从事商业。

  23. 第23条 — Article (23)

    1.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商业:a. 被宣告破产且尚未恢复权利的商人;b. 依阿联酋现行法律不得经商的人;c. 因欺诈破产、商业欺诈、盗窃、诈骗、背信、伪造或使用伪造文书被定罪且尚未恢复权利的人。 2. 违反第1款禁令的,处1万至20万迪拉姆罚款,并在任何情况下判令关闭营业场所。

  24. 第24条 — Article (24)

    1. 商人未在商业登记中注册的,任何主管机关均不受理其与商业有关的交易。 2. 在技术媒介中或通过现代技术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人,应符合主管机关关于商业登记注册的要求。

  25. 第25条 — Article (25)

    1. 商人应以普通或电子形式保存商业账簿,使其准确反映财务状况及与商业有关的权利义务。2. 从事实体商业的,应保存日记账和总账。3. 从事虚拟商业的,应以计算机或其他现代技术设备录入电子商业账簿数据,并遵守经济部长关于数据和电子账簿规范、标准的决定。4. 商人对账簿所载会计数据的正确性及其与纸质档案所存文件、信息和企业财务报表的实际一致负责。5. 商业账簿在任何情况下均适用既定会计标准和记账规则。

  26. 第26条 — Article (26)

    1. 商人实施的全部金融交易及其个人提款,应逐日记入普通日记账。 2. 商人可使用辅助日记账记录商业交易明细,并定期将交易汇总记入普通日记账。未按此程序处理的,各辅助账簿均视为普通日记账。

  27. 第27条 — Article (27)

    总分类账应记载:1. 根据凭证从普通日记账结转的全部会计交易,尤其是现金、银行、合伙人、债权人、债务人、收入、提款和费用账户;2. 财政年度末商人存货明细,或在明细载于独立账簿或报表时记载汇总,此时该等账簿或报表构成总分类账的补充部分;3. 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副本。

  28. 第28条 — Article (28)

    1. 商业账簿不得留有空白、涂销、擦除、边注、刮改或插入记载。 2. 普通日记账和总分类账使用前,其页面须由商人所属商业登记机关编号、签署、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任一账簿页码用尽时,商人应在使用新账簿前将旧账簿提交同一机关,在最后记录之后作出完结批注。 3. 营业停止时,商人或其继承人应将两本账簿提交商业登记机关作相应批注。 4. 上述盖章和批注不收取费用。

  29. 第29条 — Article (29)

    1. 商人应保存其就商业活动发出或开具的全部信函、电报和发票的真实副本,以及收到的与商业有关的全部信函、发票和其他文件,并以便于查阅的有序方式保存,自发出或收到之日起不少于五年。 2. 商人或其继承人应自账簿完结批注之日起不少于五年保存商业账簿及其记载凭证。 3. 通过现代技术保存上述文书、账簿和文件真实副本的,应遵守主管机关所定规则,确保数据资料可靠且可取得。

  30. 第30条 — Article (30)

    1. 依阿联酋现行法律由有关机关与经济部长协调后决定的银行、公司或机构,可在第29条期限内通过现代技术保存业务记录、商业账簿和账户副本,代替保存与金融和商业活动有关的账簿、文件、信函、电报及其他材料原件。 2. 本条所述并通过现代技术保存的副本、业务记录、账户和数据,在符合有关机关所定技术规则时,与以实体形式保存的同类材料具有相同证明力。

  31. 第31条 — Article (31)

    经授权职员在商业账簿中记载的项目和事实,视同商人本人记载;在商人证明相反事实前,推定其知情并同意。

  32. 第32条 — Article (32)

    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命令商人提交商业账簿,以提取与所审争议有关的事项;法院可自行查阅或指定专家查阅。

  33. 第33条 — Article (33)

    1. 只有争议涉及遗产、合伙或双方共有财产分割时,法院方可命令商人提交商业账簿供对方查阅。 2. 在破产或预防性和解情形,商业账簿交付主管法院、破产受托人或和解监督法官。

  34. 第34条 — Article (34)

    商人设置的商业账簿在商人提起或被诉且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案件中,依下列规则可作为证据:1. 账簿记载即使未依本法正规设置,亦构成对账簿所有人的证据;主张其中有利证据的人不得割裂采用部分记载而排除其余;2. 依本法正规设置的账簿记载可作为账簿商人对抗其商人对方的证据,但对方以自己的正规账簿记载或其他方式证明其不实的除外;3. 双方账簿均正规而记载矛盾的,法院应要求其他证据;4. 一方账簿正规、另一方不正规且记载不一致的,以正规账簿为准,但对方

  35. 第35条 — Article (35)

    商人一方以对方商业账簿证明其主张,并预先承认其中记载正确,而对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法院提交账簿查阅的,推定拟以账簿证明的事实真实;法院还可要求原告就其主张作补充宣誓。

  36. 第36条 — Article (36)

    商业营业资产是用于开展实体或虚拟商业活动的有形、无形财产总和,无论活动在技术环境中、通过现代技术手段或传统方式进行。

  37. 第37条 — Article (37)

    1. 商业营业资产包括商业活动所需要素,分为货物、设备、机器和工具等有形要素,以及客户联系、商誉、商号、租赁权、工业和知识产权及许可证等无形要素。 2. 有形要素并非商业营业资产的必要要素;无形要素则不同,只有存在一项或多项无形要素,商业营业资产方才存在。

  38. 第38条 — Article (38)

    商人拥有其经营所在不动产的,该不动产不构成商业营业资产的要素;任何相反约定均无效。

  39. 第39条 — Article (39)

    转移商业营业资产所有权或在其上设立物权的处分,须依主管机关程序经公证人公证或认证并记入商业登记,否则无效。处分文件应载明:1. 双方姓名、国籍和住所;2. 处分日期和类型;3. 商业营业资产类型、地址及约定纳入处分的要素;4. 出售时有形、无形要素的分别价格、订约时已付款及余额支付方式;5. 与商业营业资产有关的合同和承诺中的特别条件(如有);6. 卖方保留解除、终止或优先权的条件(如有)。

  40. 第40条 — Article (40)

    1. 商业营业资产所有权在双方之间及对第三人,仅自处分记入商业登记并依阿联酋现行法律所定程序和期限公布摘要之日起转移。 2. 商业营业资产包含适用特别公告或登记制度的要素时,营业资产处分公告不得取代特别公告或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1. 第41条 — Article (41)

    商业营业资产处分完成下列程序后方可登记:1. 商业登记主管职员应买方申请并由其承担费用,依法定程序和期限公布买卖合同摘要;2. 摘要载明双方姓名、国籍、住所、营业资产、总价,并授权债权人在最后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3. 异议向营业资产所在地主管民事法院提交,载明债权金额和原因;4. 买方在法院裁决异议前不得支付价款,但卖方提供充分保障清偿债权人权利的,可请求紧急事项法官在审理异议前许可收款;5. 异议债权人或抵押权人可为自己

  42. 第42条 — Article (42)

    1. 商业营业资产所有权受让人依法承继转让人在与营业资产有关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但另有约定或合同基于人身因素订立的除外。 2. 上述合同的另一方可自处分公告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请求解除合同,但须有充分理由并及时通知新所有人其解除意愿。

  43. 第43条 — Article (43)

    1. 商业营业资产受让人应为处分公告前的债权人规定申报债务以供清偿的期限,并依阿联酋现行法律程序和期限公告;债权人期限不得少于公告之日起90日。 2. 债权人在期限内申报而债务未在该期限内清偿的,受让人仍对此承担责任。 3. 债权人未在期限内申报的债务,受让人免责。 4. 转让人对处分公告前产生的营业资产相关债务继续负责,除非债权人免除其责任。

  44. 第44条 — Article (44)

    作为破产规定的例外,未收足价款的商业营业资产卖方,如在买卖合同中保留且在公布的合同摘要中明确记载,可对买方破产债权人团体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并收回营业资产,或主张优先权;但解除、终止或优先权仅及于合同所涵盖要素。

  45. 第45条 — Article (45)

    1. 商业营业资产只能抵押给银行和融资机构。 2. 抵押文件未明确抵押要素的,抵押仅及于商号、租赁权、客户联系和商誉。

  46. 第46条 — Article (46)

    1. 抵押只有通过经公证人公证或认证并记入商业登记的合同方可设立。 2. 抵押合同应载明债务人关于卖方是否对被抵押营业资产享有优先权的声明,并载明营业场所保险公司的名称(如有)。

  47. 第47条 — Article (47)

    1. 商业登记中的抵押登记自登记日起五年内保全优先权;期限内未续期的,视为注销。 2. 经有关当事人一致同意或依据终局法院判决,删除登记。

  48. 第48条 — Article (48)

    抵押人负责使被抵押商业营业资产保持良好状态。

  49. 第49条 — Article (49)

    1. 商业营业资产所有人未向卖方支付价款或余额,或到期未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卖方或抵押权人可在通知占有营业资产的债务人八日后,请求紧急事项法官许可公开拍卖其优先权所及的全部或部分营业资产要素。 2. 出售依法官指定的地点、日期、时间和方式进行,并依阿联酋现行法律所定程序和期限公告。

  50. 第50条 — Article (50)

    抵押合同中授权债权人不经第49条程序即取得或处分抵押物的条款无效,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1. 第51条 — Article (51)

    保险金确定到期时,卖方和抵押权人对该保险金享有其原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相同权利和优先权。

  52. 第52条 — Article (52)

    存放用于经营商业营业资产之被抵押家具和机器的场所出租人,其优先权不得超过两年租金。

  53. 第53条 — Article (53)

    在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立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下,个体商人的商号由其姓名组成。商号可包含与其经营种类有关的所列人员资料,也可采用创新名称。商号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与事实相符,不得造成误导或损害公共秩序、道德。

  54. 第54条 — Article (54)

    商业公司的商号应符合阿联酋现行法律规定。

  55. 第55条 — Article (55)

    在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和要求的前提下,商号应依相关规定记入商业登记。登记后,其他商人不得在同类贸易中使用该商号。商人的姓名与已登记商号相似的,应增加足以区别于该商号的说明。

  56. 第56条 — Article (56)

    1. 商人应在其实体或虚拟商业营业场所正面标示商号,并以该商号进行商业交易。 2. 另一商人的商号消灭或注销后满一年,其他商人方可使用。

  57. 第57条 — Article (57)

    1. 商号不得与其对应商业营业资产分开处分,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营业资产所有人处分营业资产时,该处分不包括商号,除非明示或默示规定包括。 3. 取得不含商号的商业营业资产所有权的人,不对其前手义务负责,但商业登记中记载相反协议的除外。

  58. 第58条 — Article (58)

    1. 商业营业资产受让人只有在商号随之转让或前手许可使用时,方可使用前手商号,并应在商号中增加表明所有权转移的说明。 2. 违反第1款的,处不低于1万迪拉姆罚款。

  59. 第59条 — Article (59)

    1. 因商业营业资产所有权转移而取得商号所有权的人,承继前手以该商号产生的权利义务。相反协议仅自记入商业登记并通知有关当事人之日起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在被告否认且无合法理由时,对前手义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自商业营业资产所有权转移之日起满五年不予受理。

  60. 第60条 — Article (60)

    特别立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正当竞争适用下列规则。

  61. 第61条 — Article (61)

    商人不得引诱竞争商人的雇员或工人协助其夺取客户、离开原商人转而为其服务,或向其披露竞争对手秘密。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2. 第62条 — Article (62)

    商人不得就其商品来源、描述、性质或重要性传播不实事项,不得虚称取得等级、证书或奖励,也不得为夺取竞争商人客户采用其他不实、误导方法;否则承担赔偿责任。

  63. 第63条 — Article (63)

    商人不得以欺诈或作弊方式推销商品,也不得传播或公布损害竞争商人利益的虚假资料;否则承担赔偿责任。

  64. 第64条 — Article (64)

    商人不得向前雇员或工人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否则应赔偿其他商人因受该证明误导而遭受的损失。

  65. 第65条 — Article (65)

    1. 商人未经许可协议使用他人商号,或商号所有人违法使用的,利害关系人可请求主管法院禁止使用,并在已登记时予以注销,且不影响其适当情况下的赔偿权。 2. 违反第1款的,处不低于1万迪拉姆罚款。

  66. 第66条 — Article (66)

    以向商业机构提供贸易状况信息为业者,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提供关于商人行为或财务状况的不实资料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

  67. 第67条 — Article (67)

    前述规定不影响其他法律对实施该等行为规定的处罚。

  68. 第68条 — Article (68)

    商标和商业标识由就此颁布的特别法律规范。

  69. 第69条 — Article (69)

    1. 两人以上对商业债务负有义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法律或约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商业债务有数名保证人的,适用第1款;保证人彼此之间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70. 第70条 — Article (70)

    保证人所保证的债务对债务人属于商业债务的,保证为商业保证,但法律或约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人为商人并对保证债务具有利益的,亦同。

  71. 第71条 — Article (71)

    商人为第三人实施与其商业活动有关的工作或服务的,推定有偿,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报酬依习惯确定;无习惯的,由法院确定。

  72. 第72条 — Article (72)

    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商业贷款利息。合同未约定的,按交易时市场通行利率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9%,直至全部清偿。

  73. 第73条 — Article (73)

    合同约定利率而债务人迟延清偿的,迟延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

  74. 第74条 — Article (74)

    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上的,利息于每年年末支付;不足一年的,于债务到期日支付,但商业习惯或银行惯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5. 第75条 — Article (75)

    贷款期限确定的,除非债务人支付剩余期限的应计利息,债权人无须接受提前清偿,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76. 第76条 — Article (76)

    商人就商业活动事项发出的指令和授权不因其死亡而终止。继承人决定不继续经营的,可予撤销;如及时通知与被继承人订约之人其撤销意愿,无须支付任何赔偿。

  77. 第77条 — Article (77)

    1. 商业义务为在特定季节或一年中某时段交付物品的,交付时间依双方约定确定;无约定的,依交付地国家通行习惯。 2. 商品测量、称重、计数或计量方法,适用合同订立地国家的通行习惯。

  78. 第78条 — Article (78)

    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而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此后不得强迫债权人接受履行,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79. 第79条 — Article (79)

    债务延期而债务人提出提前清偿的,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在付款时扣减债务,但法律或约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80. 第80条 — Article (80)

    合同一方保留在履行开始前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其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或接受对方履行的,该解除权消灭。

  81. 第81条 — Article (81)

    商事事项中的催告或通知,应通过公证人、带回执的挂号信、司法部长决定确定的电子或其他同等现代技术手段,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82. 第82条 — Article (82)

    除债权人同意或存在一般性特殊情形外,法院不得给予商业义务债务人宽限期或分期清偿。

  83. 第83条 — Article (83)

    债务人向持有注明清偿的债务凭证之人,或持有债权人收据之人清偿商业债务的,其债务消灭。

  84. 第84条 — Article (84)

    商业义务标的为义务产生时数额确定的金钱,而债务人迟延清偿的,除另有约定外,应按第72和73条规定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作为迟延赔偿。

  85. 第85条 — Article (85)

    债权人主张迟延利息,无须证明因迟延遭受损害。

  86. 第86条 — Article (86)

    商业债务迟延清偿利息自债务到期时产生,但法律或约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87. 第87条 — Article (87)

    1. 债权人证明超过迟延利息的损害系债务人欺诈或重大过错所致的,可请求追加赔偿。 2. 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恶意延长争议期间的,法院可减少利息,或对无正当理由延长的期间不判给利息。

  88. 第88条 — Article (88)

    债权人不得请求复利,即对累积利息计息,也不得将该等利息作为追加赔偿请求。

  89. 第89条 — Article (89)

    1. 以支付金钱或交付货物为标的的凭证,如为债权人指示式,得以背书流通;如为持票人式,得以交付流通。 2. 背书或交付使凭证产生的全部权利转移给被背书人或新持票人。 3. 背书人保证凭证所载权利到期获清偿,但背书文字约定仅保证背书时权利存在的除外。 4. 凭证因商业交易签发的,签字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背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5. 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的个人关系产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凭证时意图损害债务人,或抗辩涉及债

  90. 第90条 — Article (90)

    债务凭证由债务人占有的,推定债务已清偿,直至有相反证明。

  91. 第91条 — Article (91)

    商业义务无论金额大小,均可通过一切证据方式证明,但法律或约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92. 第92条 — Article (92)

    在被告否认且无合法理由时,商人之间与其商业活动有关的义务诉讼,自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后不予受理,但法律规定更短期限的除外。

  93. 第93条 — Article (93)

    1. 除另有规定外,本章一般规定适用于商业买卖。2. 商人之间就商业事务进行的买卖,依本章规定属于商业买卖。

  94. 第94条 — Article (94)

    1. 商业买卖合同双方应确定:a. 足以排除不确定性的标的准确描述;b. 价款及支付条件;c. 交付地点和时间;d. 通知机制及选定地址;e. 争议解决机制;f.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2. 双方未确定价款的,买卖按其既往交易价格成立;无既往交易的,按市场通行价格,但情形表明应采用其他价格的除外。

  95. 第95条 — Article (95)

    双方约定按市场价格买卖的,价款按合同订立时、订立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有多个市场价格的,采用平均价格。

  96. 第96条 — Article (96)

    双方可约定委托第三人确定标的价款。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未规定期限时的合理期限内确定的,采用合同订立时、订立地的市场通行价格。

  97. 第97条 — Article (97)

    价款按重量计算的,以净重为准,但约定或习惯另有规定的除外。

  98. 第98条 — Article (98)

    1. 双方约定由买方确定标的形状、尺寸或其他区别特征的,买方应在约定期限内确定;未约定的,在合理期限内确定。 2. 期限届满买方仍未确定的,卖方可选择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或自行确定标的特征并通知买方;买方自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异议的,该确定为最终确定。

  99. 第99条 — Article (99)

    1. 未确定交付日期的,标的应在合同订立时立即交付,但标的性质要求在其他日期交付的除外。 2. 约定由买方确定交付日期的,卖方应在买方所定日期交付,同时考虑准备交付所需期间及标的性质。

  100. 第100条 — Article (100)

    1. 标的实际或法律上交付买方前,灭失风险由卖方承担。 2. 卖方应买方请求将标的发送至指定交付地点以外地点的,自交付承运人时起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卖方无迫切必要而违反买方关于运输方式的指示,对因此造成的标的损害负责。 4. 除另有约定外,向指定交付地点以外地点交付的费用由买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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