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目录 · 第页 6 / 7

阿联酋商事交易法第501–600条

  1. 第501条 — Article (501)

    1. 承租人应将保管箱用于通常目的,并于到期日支付约定租金。 2. 不得在保管箱内放置危害保管箱或其所在场所安全的物品。 3. 除与银行另有约定外,不得转租保管箱或其部分,也不得将租赁转让第三人。

  2. 第502条 — Article (502)

    1. 保管箱出租给数名承租人的,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人均可单独使用。 2. 承租人死亡的,银行知悉后只有经全体有关人员同意或根据法院裁判,方可允许开启保管箱。

  3. 第503条 — Article (503)

    银行应记录承租人开启保管箱的日期和时间。

  4. 第504条 — Article (504)

    银行发现保管箱面临危险或内有危险物品的,应立即通知承租人到银行清空或移除危险物品。承租人未在指定日期到场的,银行可通过单方申请请求银行所在地主管法院法官许可,在法官指定人员在场时开启并清空或移除危险物品,制作载明箱内物品的记录。危险迫在眉睫的,银行可自行承担风险,无须通知或法官许可,由至少三名银行职员组成委员会开启、清空或移除危险物品,并制作记录、将副本送交客户。

  5. 第505条 — Article (505)

    1.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银行在要求付款通知送达后15日届满(约定更长期限的除外),可视合同自动解除并收回保管箱,但应先通知承租人到银行开启、清空并交还钥匙;通知送达承租人最后向银行提供的地址即为有效。 2. 承租人未按期到场或合同期限届满的,银行可通过单方申请请求银行所在地主管法院法官许可,在法官委派人员在场时开启并清空保管箱。应制作列明内容的记录,由受派人和银行签署;法官可命令将内容存于银行或法院指定保管人处,直至交付所有人或另

  6. 第506条 — Article (506)

    银行可留置保管箱内容物,并对出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以收取租金及应计费用。

  7. 第507条 — Article (507)

    1. 保管箱内容物可被采取保全扣押和执行扣押。 2. 扣押通过向银行通知据以实施扣押的文书内容,并要求说明被扣押人是否租有保管箱而实施;银行收到后应立即禁止被扣押承租人使用,并迅速通知其保管箱已被扣押。 3. 保全扣押时,承租人可请求法院解除对全部或部分内容物的扣押。 4. 执行扣押时,银行应在扣押申请人和执行人员在场时开启、清空,并通知承租人开启日期;届时清点内容物,交银行或法院指定保管人,直至依法院规定程序出售。 5. 不属强制出售

  8. 第508条 — Article (508)

    除法律规定情形外,银行只有经承租人许可并在其在场时,或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命令或决定,方可开启出租保管箱或清空内容物。

  9. 第509条 — Article (509)

    商业票据是依法律规定形式制作的书面凭证,代表对确定金额的权利,该金额见票即付、在确定期限后或可确定时间到期;票据可依商业方式流通,并依习惯作为代替货币的支付工具。

  10. 第510条 — Article (510)

    商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不记名票据、支票以及为商业活动制作、习惯上普遍接受为交易支付工具的其他票据。

  11. 第511条 — Article (511)

    汇票(出票票据)是出票人命令付款人在见票时或确定、可确定日期向收款人指示支付特定金额的商业票据。

  12. 第512条 — Article (512)

    本票是出票人承诺在见票时或确定、可确定日期向另一人(收款人)指示支付特定金额的商业票据。

  13. 第513条 — Article (513)

    不记名票据是出票人承诺在见票时或确定、可确定日期向持票人指示支付特定金额的商业票据。

  14. 第514条 — Article (514)

    支票是出票人命令付款银行在票面注明的出票日向第三人(收款人)或持票人指示支付特定金额的商业票据。

  15. 第515条 — Article (515)

    汇票应载明:1. 以票据所用语言在正文中写明“汇票”;2. 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命令;3. 出票地点和日期;4. 出票人签名;5. 付款人姓名;6. 应向其或其指示付款之人(收款人)的姓名;7. 到期日和付款地。

  16. 第516条 — Article (516)

    欠缺第515条所列事项的票据,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仍视为汇票:1. 未载到期日的,视为见票即付。2. 未载付款地的,付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同时视为付款地和付款人住所;未约定在其他地点付款的,在付款人住所付款。3. 未载出票地的,视为在出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出票;未明确该地点的,以出票人签署地点为出票地。

  17. 第517条 — Article (517)

    1. 汇票签名应以书写或指印作出。 2. 两名证人应证明按指印者知悉票据内容并在其面前按印。

  18. 第518条 — Article (518)

    1. 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和数字记载且不一致的,以文字金额为准。 2. 金额以文字或数字多次记载且不一致的,以较小金额为准。

  19. 第519条 — Article (519)

    1. 汇票不得记载一个以上金额。 2. 汇票以出票国和付款国名称相同的货币出票而未说明具体币种的,以付款国货币为准。

  20. 第520条 — Article (520)

    1. 汇票可由数名出票人签署。 2. 出票人可授权第三人代其签署汇票,第三人签署时应注明其身份。

  21. 第521条 — Article (521)

    1. 除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外,不得就汇票金额约定利息。 2. 利率应载于汇票本身,否则利息条款无效。 3. 除另定日期外,利息自出票日起计算。

  22. 第522条 — Article (522)

    1. 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签署汇票者,亲自承担票据责任;履行后取得其声称所代表之人本应享有的权利。 2. 代表人超越权限的,适用前款。

  23. 第523条 — Article (523)

    汇票上有伪造签名、虚构之人签名、无承担责任能力者签名,或因其他原因不约束签署人或被代表人的,其他签署人的义务仍然有效。

  24. 第524条 — Article (524)

    未经许可从事商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以任何身份在汇票上签名所生义务,仅对其本人无效;其可对任何持票人援引该无效。

  25. 第525条 — Article (525)

    汇票可以:1. 向出票人本人指示出票;2. 以出票人为付款人出票;3. 为他人账户出票。

  26. 第526条 — Article (526)

    1. 汇票形式适用出票地国家法律。 2. 汇票义务人的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该法转引其他国家法律的,适用后者。 3. 适用法律认为义务人无行为能力,但其在另一国家签署且该国法律认为其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票据义务仍然有效。

  27. 第527条 — Article (527)

    汇票可约定在他人住所付款,无论该住所位于付款人住所地或其他地点。

  28. 第528条 — Article (528)

    1. 汇票出票人保证承兑和付款。 2. 出票人可约定免除承兑保证,但免除付款保证的条款无效。

  29. 第529条 — Article (529)

    1. 每张汇票均可通过背书流通,即使未明示为指示汇票。2.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指示”或同义用语的,只能依权利转让规则转让。3. 无论付款人是否承兑,均可向其背书,也可向出票人或其他义务人背书;上述人员均可再次背书。

  30. 第530条 — Article (530)

    1. 在不影响第534条的情况下,背书应为无条件;所附任何条件均无效。 2. 部分背书无效。 3. 向持票人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31. 第531条 — Article (531)

    1. 背书应记载于汇票本身或粘单,并由背书人签署。 2. 背书可仅由背书人签名构成(空白背书);此时为有效,须写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

  32. 第532条 — Article (532)

    背书将汇票产生的全部权利转移给被背书人。

  33. 第533条 — Article (533)

    空白背书时,持票人可以:1. 填入自己或他人姓名;2. 再以空白背书或向他人背书;3. 不填写空白且不背书而将汇票交付他人。

  34. 第534条 — Article (534)

    1. 除另有约定外,背书人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 2. 背书人可禁止再次背书;此时对通过后续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5. 第535条 — Article (535)

    汇票占有人以连续背书证明其权利的,即为合法持票人,即使最后一项为空白背书。涂销背书视为不存在。空白背书后有后续背书的,最后背书签署人视为取得汇票权利之人。

  36. 第536条 — Article (536)

    一人丧失汇票占有,而持票人依前条证明其权利的,无须返还;但持票人恶意取得或因重大过错取得的除外。

  37. 第537条 — Article (537)

    在不影响第524条的情况下,被依汇票起诉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的个人关系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意图损害债务人的除外。

  38. 第538条 — Article (538)

    1. 背书载有“托收价值”“收款价值”或其他表明代理的用语时,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产生的全部权利,包括以自己名义起诉,但只能作委托收款背书。 2. 此时票据义务人仅可对持票人提出其可对背书人提出的抗辩。

  39. 第539条 — Article (539)

    1. 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或其他表明将汇票所载权利质押给被背书人的用语时,持票人可行使汇票全部权利;其再背书视为委托收款背书。 2. 汇票义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的个人关系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意图损害债务人的除外。

  40. 第540条 — Article (540)

    1. 到期日后背书与到期前背书具有同等效力;但在拒绝付款证书作成后或法定作证期限届满后背书的,仅产生权利转让效力。 2. 未注明日期的背书,在证明相反前,视为在拒绝证书期限届满前作出。

  41. 第541条 — Article (541)

    背书不得倒签日期;倒签背书视为伪造。

  42. 第542条 — Article (542)

    汇票出票人或为其账户出票之人,应在付款人处备有付款资金;为他人账户出票的出票人,仅对背书人和持票人就备有付款资金承担个人责任。

  43. 第543条 — Article (543)

    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对出票人或指示出票之人负有已到期且至少等于汇票金额的债务时,视为付款资金已备。

  44. 第544条 — Article (544)

    1. 汇票承兑推定承兑人处有付款资金;在付款人与持票人关系中不得推翻该推定。 2. 权利被否认时,无论汇票是否承兑,仅出票人须证明到期日付款人处有付款资金;未能证明的,即使拒绝证书逾期作成,仍保证付款。出票人证明资金存在并持续至本应作成拒绝证书之日的,在该金额范围内免责,但资金被用于其自身利益的除外。

  45. 第545条 — Article (545)

    1. 付款资金的权利依法转移给连续持票人。 2. 付款资金少于汇票金额的,持票人就不足部分享有与全部资金相同的权利。 3. 付款资金在汇票到期日有争议、不确定或尚未到期的,适用第2款。

  46. 第546条 — Article (546)

    出票人即使逾期作成拒绝证书,也应向持票人交付取得付款资金所需文件;出票人被宣告破产的,由破产管理人交付。相关费用均由持票人承担。

  47. 第547条 — Article (547)

    出票人被宣告破产的,期限利益丧失,汇票金额立即到期。只有持票人而非出票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从付款人处的付款资金中受偿。

  48. 第548条 — Article (548)

    1. 付款人被宣告破产且付款资金为其所负债务的,该债务计入破产财产。 2. 破产付款人为出票人占有可依破产法追回的货物、商业票据、证券或其他财产,且该财产被明示或默示指定用于支付汇票金额的,持票人有权优先从其价值中受偿。

  49. 第549条 — Article (549)

    1. 数张汇票基于同一不足付款资金出票的,按出票日期先后顺序受偿。 2. 同日出票的,载有付款人承兑者优先;均未承兑的,已为其指定付款资金者优先;载有不得请求承兑条款的汇票顺位最后。

  50. 第550条 — Article (550)

    汇票自出票至到期期间,持票人或任何占有人可在付款人住所向其提示承兑。

  51. 第551条 — Article (551)

    1. 出票人可规定汇票须在指定日期或不指定日期请求承兑。 2. 出票人可规定不得请求承兑,但汇票由付款人以外的人付款、在付款人住所外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除外。 3. 出票人也可规定不得在特定期限前请求承兑。 4. 各背书人可规定须在指定日期或不指定日期请求承兑,但出票人已规定不得请求承兑的除外。

  52. 第552条 — Article (552)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出票日起一年内请求承兑。出票人可缩短或延长该期限;各背书人仅可缩短。

  53. 第553条 — Article (553)

    1. 付款人可要求在首次提示的次日再次提示承兑;有关人员只有在拒绝证书中记载该要求被拒时,方可主张此事。 2. 持票人提示汇票承兑时,无须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54. 第554条 — Article (554)

    1. 承兑应以“已承兑”或同义用语记载于汇票正面,并由付款人签署。 2. 付款人仅在汇票正面签名即视为承兑。 3. 汇票为见票后定期付款,或因特别条款须在特定期限内请求承兑的,应以实际承兑日注明日期,但持票人要求注明提示日的除外。 4. 承兑未注明日期的,持票人为保全对背书人及出票人的追索权,应以在有效期限内作成的拒绝证书证明。

  55. 第555条 — Article (555)

    1. 承兑应为无条件,但付款人可将承兑限制于汇票金额的一部分。 2. 承兑文句对汇票记载的任何其他变更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受其承兑文句约束。

  56. 第556条 — Article (556)

    1. 出票人在汇票上规定于付款人住所外付款而未指定付款人的,付款人可在承兑时指定;未指定的,承兑付款人应在所定地点付款。 2. 汇票在付款人住所地付款的,付款人可在承兑文句中指定该地的具体付款地址。

  57. 第557条 — Article (557)

    1.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于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 2. 未付款时,持票人即使为出票人本人,也可依汇票对承兑付款人提起直接诉讼,请求依法可主张的全部权利。

  58. 第558条 — Article (558)

    1. 付款人在返还汇票前涂销所载承兑的,视为拒绝承兑;在证明相反前,推定涂销发生于返还前。 2. 付款人书面通知持票人或其他签署人其已承兑的,对该等人员受承兑约束。

  59. 第559条 — Article (559)

    1. 汇票全部或部分金额的付款可由保证背书担保。2. 任何人均可提供该担保,包括已在汇票上签名的人。

  60. 第560条 — Article (560)

    1. 票据保证应以表明为保证的文句记载于汇票或粘单,并由保证人签署。 2. 保证人仅在汇票正面签名即可成立票据保证,但付款人或出票人的签名除外。 3. 保证文句应载明被保证人,否则视为为出票人提供。

  61. 第561条 — Article (561)

    1. 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相同责任。 2. 除形式瑕疵外,即使被保证义务因任何原因无效,保证人责任仍然有效。 3. 保证人支付汇票后,取得对被保证人及对该人负汇票责任的所有人的全部汇票权利。

  62. 第562条 — Article (562)

    1. 票据保证可在单独文书上作出,并注明作出地点。 2. 保证在单独文书上作出的,保证人仅对保证受益人负责。

  63. 第563条 — Article (563)

    1. 汇票应载明一个到期日。2. 出票人可将到期日定为:a. 见票时;b. 见票后确定期间;c. 确定日期;d. 出票日后确定期间。3. 载有第1、2款以外到期方式的汇票丧失商业票据性质。

  64. 第564条 — Article (564)

    1. 见票即付汇票一经提示即应付款,并应自出票日起一年内提示;出票人可缩短或延长期限,背书人仅可缩短。 2. 出票人可规定见票即付汇票不得在固定期间届满前提示;此时提示期限自该期间届满起计算。

  65. 第565条 — Article (565)

    1.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到期日,自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起计算。 2. 未作成拒绝证书的,就承兑人而言,未注明日期的承兑视为在第552条规定的承兑提示期限最后一日作出。

  66. 第566条 — Article (566)

    1. 汇票为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月付款的,于付款月份的相应日期到期;该月无相应日期的,于该月最后一日到期。 2. 汇票为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半月或数个半月付款的,先按整月计算;“半个月”指15日。

  67. 第567条 — Article (567)

    1. 汇票在与出票国历法不同的国家按指定日期付款的,到期日视为依付款国历法确定。 2. 汇票在历法不同的两国间出票且为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出票日换算为付款国历法的相应日期,据此确定到期日;提示日期亦依上述规则确定。 3. 汇票条款或记载表明适用其他规则的,不适用前述规则。

  68. 第568条 — Article (568)

    1. 持票人应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2. 向依法认可的票据交换所提示,视同提示付款。

  69. 第569条 — Article (569)

    1. 付款人付清汇票后,可从持票人处收回并要求签署收讫。 2. 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3. 部分付款时,付款人可要求在汇票上注明并出具收据;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义务人在已付金额范围内免责,持票人应就未付金额作成拒绝证书。

  70. 第570条 — Article (570)

    1. 不得强迫汇票持票人在到期前受领票款。 2. 付款人在到期前支付汇票金额的,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71. 第571条 — Article (571)

    在到期日付款且无有效异议者解除责任,但存在欺诈或重大过错的除外。付款人应核查背书链形式连续,无须核验背书人签名真伪。

  72. 第572条 — Article (572)

    1. 汇票在阿联酋以非官方流通货币付款的,按到期日汇率以本国货币支付;到期日未付款的,持票人可选择按到期日或实际付款日汇率折算。外币汇率依付款地惯例,但出票人在汇票中固定折算汇率的除外。 2. 出票人明确规定须以汇票所载外币付款的,不适用第1款,但须遵守货币及外汇汇款管制法律。 3. 汇票金额以数国名称相同但在出票国、付款国价值不同的货币表示的,推定为付款国货币。

  73. 第573条 — Article (573)

    1. 汇票到期日未提示付款的,任何票据债务人可由持票人承担费用和风险,将金额提存于付款地法院金库,并取得载明提存金额、出票日、到期日及原收款人姓名的收据。 2. 持票人向债务人请求付款时,债务人应以交付提存收据换取汇票,汇票上注明已凭该收据付款;持票人凭收据向法院领取提存款。债务人未交付收据的,仍须支付汇票金额。

  74. 第574条 — Article (574)

    只有汇票遗失或持票人破产时,方可对汇票付款提出异议或拒绝付款。

  75. 第575条 — Article (575)

    1. 成套汇票中未承兑的一份遗失的,有权取得票款者可凭其他一份请求付款。 2. 汇票制成数份而载有承兑的一份遗失的,只有经主管法院院长命令并提供保证人,方可凭其他一份请求付款。

  76. 第576条 — Article (576)

    遗失已承兑或未承兑汇票且无法提交其他一份者,可请求主管法院院长命令支付票款,但须证明其权利并提供保证人。

  77. 第577条 — Article (577)

    1. 依前两条请求支付遗失汇票金额而被拒绝的,所有人应在到期日次日作成拒绝证书证明,并依第591条方式和期限通知出票人、背书人。 2. 即使无法及时取得主管法院决定,也应在第1款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

  78. 第578条 — Article (578)

    在第575、576条情形下,依法院命令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使债务人解除责任。

  79. 第579条 — Article (579)

    第575、576及580条所述保证人的义务,如三年内未提出请求或诉讼,即告终止。

  80. 第580条 — Article (580)

    1. 遗失汇票所有人可向其前手背书人请求取得副本;前手应协助并授权其使用自己名义向再前手请求,逐一追溯至出票人。 2. 出票人交付并注明替代遗失原件的副本后,各背书人应在副本上重作背书。 3. 只有经主管法院院长命令并提供担保,方可凭该副本请求付款。 4. 相关费用由汇票所有人承担。

  81. 第581条 — Article (581)

    汇票到期未获付款的,持票人可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义务人追索。

  82. 第582条 — Article (582)

    1. 持票人可在到期日前向汇票义务人追索:a. 全部或部分拒绝承兑;b. 付款人破产(无论是否承兑)、停止付款(即使尚无破产宣告判决),或其财产被执行无效果的扣押;c. 规定不得提示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破产。 2. 在第1款b、c情形下被追索的票据保证人,可自追索之日起3日内向其住所地初审法院申请付款宽限;法院认为合理的,应指定付款日期,但不得迟于原到期日,决定不得上诉。

  83. 第583条 — Article (583)

    1. 汇票到期日为公共或银行假日的,只能于下一工作日请求付款。 2. 请求承兑、作成拒绝证书等汇票及商业票据行为也只能在工作日实施。 3. 相关行为须在特定期限内实施而最后一日为公共或银行假日的,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4. 期间内的假日计入期限。 5. 计算汇票和商业票据的法定或约定期限时,不计首日。

  84. 第584条 — Article (584)

    拒绝承兑或付款,应由主管公证人作成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书证明,并向被通知人送达一份。

  85. 第585条 — Article (585)

    1. 拒绝证书应含汇票真实副本及其承兑、背书、票据保证、已付款(如有)和其他全部记载;还应载明向有承兑或付款义务者的付款通知(无论其是否在场)、拒绝承兑或付款理由、不能签名或拒绝签名,以及部分付款时已付金额。 2. 拒绝承兑或付款证书送达汇票义务人住所或其最后已知住所。

  86. 第586条 — Article (586)

    主管公证人应按日期顺序逐日将所有拒绝证书相关文件登记于页码编号并经正式认证的专册。

  87. 第587条 — Article (587)

    主管公证人还应在每月前10日内,将上月作成的拒绝付款证书清单送主管商业登记处。登记处应设簿登记;任何人可查阅并缴费取得副本;登记处应发布载有该等证书的公告。

  88. 第588条 — Article (588)

    1. 拒绝承兑证书应在汇票承兑提示期限内作成;依第552条首次提示发生于该期限最后一日的,可在次日作成。 2. 见票即付汇票的拒绝付款证书,依第1款拒绝承兑证书的条件作成。 3. 指定日期、出票后定期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拒绝付款证书应在到期日后两个工作日之一作成。 4. 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后,无须提示付款及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89. 第589条 — Article (589)

    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任何文书均不得替代拒绝证书。

  90. 第590条 — Article (590)

    1. 付款人停止付款(无论是否承兑)或其财产扣押无效果时,持票人只有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并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方可向保证责任人追索。 2. 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无论是否承兑),或规定不得提示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破产的,提交破产判决即足以使持票人对保证责任人行使追索权。

  91. 第591条 — Article (591)

    1. 持票人应在拒绝证书作成后4个工作日内,将拒绝承兑或付款通知出票人及其背书人;票据载有无费用追索条款的,自提示日起计算。各背书人自收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应依次通知其前手并告知此前通知者姓名、地址,直至出票人;各背书人期限自收到前手通知日起算。 2. 依第1款通知汇票签署人的,也须在同日通知其票据保证人。 3. 背书人未载地址或地址无法辨认的,通知其前手即足。 4. 负通知义务者可用任何方式,包括返还汇票。 5. 其须证明在期限内发

  92. 第592条 — Article (592)

    1. 出票人、任何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可在汇票上签署“无费用追索”“无须拒绝证书”或同义条款,免除持票人为追索而作成拒绝承兑或付款证书的义务。 2. 该条款不免除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汇票和发出通知;对持票人主张未遵守期限者负举证责任。 3. 出票人作出无费用追索条款的,对全体签署人有效;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作出的,仅对其本人有效。 4. 出票人作出该条款而持票人仍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由持票人独自承担;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作出的,拒绝证书费用

  93. 第593条 — Article (593)

    1. 汇票义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 持票人可不按义务先后顺序,分别或共同向义务人追索。 3. 任何汇票签署人支付票款后,对向其负有责任者取得追索权;对其中一人起诉不妨碍向其他人追索,即使其他人位于最初被诉义务人之后。

  94. 第594条 — Article (594)

    1. 汇票持票人可向对其负追索责任者请求:a. 未承兑或未付款汇票的原金额及约定利息(如有);b. 自到期日起按通行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c. 拒绝证书、通知及其他费用。 2. 到期日前行使追索的,从汇票金额中扣除追索日、持票人住所地的官方贴现额。

  95. 第595条 — Article (595)

    支付汇票金额者可向对其负有责任的义务人请求偿还已付款项及所支费用。

  96. 第596条 — Article (596)

    除法律规定情形外,法院不得准许延迟支付汇票金额或实施任何相关行为。

  97. 第597条 — Article (597)

    1. 被追索或可能被追索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人,付款后可要求交付汇票、拒绝证书及已付款项收据。 2. 支付汇票的背书人可涂销自己的背书及其后的全部背书。

  98. 第598条 — Article (598)

    部分承兑后行使追索时,支付汇票未承兑部分者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本身证明付款并交付清偿收据;持票人还应交付其认证无误的汇票副本及拒绝证书,使付款人可就已付款项向他人追索。

  99. 第599条 — Article (599)

    1. 下列期限届满后,持票人依票据法对出票人、背书人及承兑人以外的其他义务人丧失追索权:a. 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汇票的提示期限;b. 作成拒绝承兑或付款证书的期限;c. 载有无费用追索条款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限。 2. 出票人只有证明其在到期日已备付款资金方可援引权利丧失;此时持票人仅可向付款人追索。 3. 汇票未在出票人规定期限内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因拒绝承兑、付款产生的追索权均丧失,但条款文字表明出票人仅意在免除承兑保证的除外。 4.

  100. 第600条 — Article (600)

    1. 因不可抗力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汇票或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顺延。 2. 持票人应立即通知其背书人,在汇票或粘单上注明日期并签署;通知依第591条由各背书人依次传至出票人。 3. 不可抗力结束后,持票人应立即提示承兑或付款,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 4. 不可抗力自到期日起持续超过30日的,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即可追索。 5. 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汇票的30日,自持票人通知其背书人不可抗力之日起算,即使早于提示期限届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

WAWhatsAppTGTelegr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