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支票、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行为的,期限顺延。 2. 持票人应立即通知其背书人,并在支票或粘单上记载该通知、注明日期并签署;通知依第591条依次传至出票人。 3. 不可抗力结束后,持票人应立即提示付款,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行为。 4. 不可抗力自持票人通知其背书人之日起持续超过15日的,即使该日在支票提示日前,也可无须提示、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行为而向义务人追索。 5. 与支票持票人或其受托提示、作证之人有关的事项,不构成不可抗力。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7 (495) 221 31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