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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交易法第201–300条

  1. 第201条

    选择权人在选择期间内死亡的,其选择权消灭,合同对其继承人具有约束力。另一方亦享有选择权的,该方权利保留至期间届满。

  2. 第202条

    在允许解除的合同中,如受处分利益的一方未查看以指定方式确定的合同标的,即使合同未作约定,该方仍享有验看选择权。

  3. 第203条

    验看选择权持续至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验看,或发生导致该权利消灭的事由。

  4. 第204条

    验看选择权不妨碍合同生效,但使合同对享有该权利的一方暂不具有约束力。

  5. 第205条

    验看选择权不因单纯放弃而消灭,但在验看合同标的并明示或默示接受后消灭。选择权人死亡、合同标的全部或部分灭失或受损,或者选择权人对标的实施不可解除的处分或为他人设立权利的处分时,该权利亦消灭。

  6. 第206条

    依据验看选择权解除合同,可通过任何明示或默示表明解除的行为或声明作出,但须使另一缔约方知悉。

  7. 第207条

    双方可以约定合同标的为两件或三件物中的一件,并由一方享有确定其中一件的选择权,但须说明每件物的对价及选择期间。

  8. 第208条

    1. 双方未确定选择期间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确定。 2. 为一方确定的期间届满而其未作选择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确定法律处分的标的。

  9. 第209条

    在选择权行使前,合同对选择权人不具有约束力。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选择后,合同就所选标的生效并具有约束力。

  10. 第210条

    行使选择权对标的所作的确定,追溯至合同成立之时。

  11. 第211条

    1. 确定选择权属于买受人的: a. 一件物在出卖人占有期间灭失的,买受人可以按其价格取得另一件物,也可以放弃;两件物同时灭失的,买卖无效。 b. 买受人受领出卖标的后,其中一件在其占有期间灭失的,灭失之物确定为买卖标的,买受人应支付其价款;另一件物作为信托保管物(Amanah)。两件物先后灭失的,先灭失者为买卖标的,后灭失者为信托保管物;同时灭失的,买受人应支付每件物价款的一半。 2. 确定选择权属于出卖人的: a. 一件物在交付前或

  12. 第212条

    确定选择权人在选择期间内死亡的,其权利移转给继承人。

  13. 第213条

    在允许解除的合同中,即使合同未作约定,仍依法产生因瑕疵解除合同的权利。

  14. 第214条

    瑕疵须为隐蔽、先前已存在且实质影响合同标的价值,买受人不知该瑕疵,且出卖人未约定免除相应责任,方产生瑕疵选择权。

  15. 第215条

    1. 瑕疵符合本法第214条规定条件的,合同在受领前对选择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在受领后可以解除。 2. 受领前,可以通过任何表明解除的行为解除合同,无需双方同意或诉讼,但须使另一方知悉;受领后,须经双方同意或通过诉讼解除。

  16. 第216条

    因瑕疵解除合同,应将合同标的返还其所有人,并收回已支付的给付。

  17. 第217条

    瑕疵选择权人可以保留合同标的,并请求补偿价款减损。

  18. 第218条

    1. 瑕疵选择权在下列情形消灭:放弃权利;知悉瑕疵后仍予接受;处分合同标的,即使处分时尚不知瑕疵;受领后标的灭失或减少;受领前因买受人行为发生与标的相连但非由其自然产生的增加;受领后发生与标的分离且由其产生的增加。 2. 瑕疵选择权不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由其继承人承受。

  19. 第219条

    1. 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有效合同一经订立,即对合同标的及其对价产生法律效力,不以受领或任何其他事项为条件。 2. 缔约双方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行使合同赋予各自的权利。

  20. 第220条

    1. 以有体物为标的的有偿合同符合有效条件的,使各缔约方取得其财产对价的所有权,并使各方负有向对方交付其所有之合同标的的义务。 2. 以有体物用益为标的的有偿合同符合有效条件的,使处分该物的一方负有向用益人交付该物的义务,并使用益人负有向所有人支付用益对价的义务。

  21. 第221条

    1. 合同应按照其内容并以符合诚信要求的方式履行。 2. 合同对缔约方的约束不限于明文规定,还包括依法律、习惯及义务性质属于合同必要后果的事项。 3. 为统一规范合同关系而使用标准表格订立的合同,添加于表格的条款优先于原有条款,即使原条款未被删除;但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原条款的除外。

  22. 第222条

    在双务合同中,相互义务均已到期时,如另一方未履行其义务,任何一方均可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23. 第223条

    以格式合同方式订约且包含不公平条款的,法院可以依公平要求修改该等条款,或免除接受格式条款一方受其约束。任何相反约定均属无效。

  24. 第224条

    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普遍性特殊情势发生,致使履行合同义务对债务人过度困难并使其面临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并权衡双方利益,将过重义务减至合理限度,或者判决解除合同。任何相反约定均属无效。

  25. 第225条

    在不影响继承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效力及于缔约双方及其概括继受人;但从合同、交易性质或法律规定可知该效力不及于概括继受人的除外。

  26. 第226条

    合同创设与某物有关的债权债务,而该物其后移转给特定继受人的,如该等权利义务属于该物的必要附随内容,且特定继受人在受让该物时知悉,权利义务即随该物一并移转。

  27. 第227条

    合同不得使第三人承担义务,但可以使其取得权利。

  28. 第228条

    1. 一人承诺使第三人承担某项义务的,该第三人不因此受约束。 2. 第三人接受该承诺的,其接受仅自作出时产生效力;但可明确看出第三人明示或默示意图使接受效力追溯至承诺作出时的除外。 3. 第三人拒绝承诺的,如有正当理由,承诺人应赔偿受诺人;如履行可能,承诺人可以自行履行其所承诺的义务而免除赔偿。

  29. 第229条

    1. 一人对履行具有个人物质或精神利益的,可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约定相关义务。 2. 为第三人利益的约定使第三人取得对允诺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要求履行,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允诺人可以向受益人主张合同产生的抗辩。 3. 约定人可以要求允诺人履行为受益人利益所约定的内容。

  30. 第230条

    1. 在受益人向允诺人或约定人表示愿意享受利益前,约定人本人,而非其债权人或继承人,可以撤回该约定,但撤回违反合同要求的除外。 2. 除明示或默示另有约定外,撤回约定不使允诺人对约定人的义务消灭。约定人可以另行指定受益人替代原受益人,也可以将约定利益保留给自己。

  31. 第231条

    为第三人利益的约定中,受益人可以是将来之人,也可以在订约时尚未确定,但在履行约定义务时能够确定。

  32. 第232条

    合同有效并具有约束力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撤回、变更或解除,但经双方同意、通过诉讼或依据法律规定的除外。

  33. 第233条

    1. 合同成立后,缔约双方可以合意解除合同。 2. 合意解除(Iqala)适用合同的一般条件。 3. 可以就合同标的一部分及其相应对价进行合意解除。 4. 就全部合同标的进行合意解除,其有效须以双方能够恢复至订约前状态为条件。 5. 对缔约双方而言,合意解除具有解除效力;对第三人而言,则构成新合同。

  34. 第234条

    1. 双务合同中,一方到期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在通知债务人后,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 2. 法院可以责令债务人履行,或者依具体情况给予宽限期。债务人已通过履行避免解除,或者未履行部分相对于全部义务并不重要的,法院也可以拒绝解除。 3. 无论如何,如有正当理由,法院可以判令赔偿。

  35. 第235条

    双方可以约定,因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无需司法判决即自动解除。除缔约双方明确约定免除通知外,该约定不免除通知义务。

  36. 第236条

    1. 双务合同中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义务无法履行的,对应义务随之消灭,合同自动解除。 2. 义务部分无法履行的,任何一方均可主张相应义务消灭,或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3. 继续性合同的履行暂时不可能时,任何一方均可主张相应义务消灭、变更合同,或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37. 第237条

    合同自动终止或被解除的,缔约双方应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无法恢复的,应判令赔偿。

  38. 第238条

    合同因无效、解除或其他原因终止,双方均须返还从对方取得之物的,在另一方返还其所受领之物或为返还提供担保前,各方均可留置自己所受领之物。

  39. 第239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处分人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实施处分,无须受处分利益之人接受;但该处分依法使第三人承担义务的除外。

  40. 第240条

    除关于合同成立须有两个一致意思表示的规定外,合同规则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1. 第241条

    单方法律行为具备其基本要件和条件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处分人不得撤回。

  42. 第242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单方法律行为属于: 1. 所有权移转的,仅经受处分人接受方对其发生效力。 2. 具有所有权移转含义的权利放弃或债务免除的,对受处分人发生效力,但其在缔约会面(Majlis)中拒绝的除外。 3. 纯粹权利放弃的,对受处分人发生效力,不因其拒绝而失效。

  43. 第243条

    许诺是指一人为他人利益使自己承担将来实施某合同或行为的责任,但不构成财产债务。除许诺人死亡、破产或资不抵债外,许诺对其具有约束力。

  44. 第244条

    1. 向公众承诺对完成特定行为者给予奖励并规定期限的,应向按照公告条件完成该行为的人支付奖励,即使其完成行为时并未考虑奖励承诺。 2. 许诺人未规定完成行为期限的,可以通过向公众公告撤回许诺,但不得影响撤回前已经完成行为之人的权利。自撤回公告之日起三(3)个月届满后,不再受理奖励请求。

  45. 第245条

    1. 在遵守特别立法中责任规定的前提下,本章适用于自然人或法人实施损害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2. 符合刑事责任条件时,民事责任不妨碍刑事责任;刑罚不影响民事责任范围的确定和赔偿数额的评定。

  46. 第246条

    任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均使行为人负有赔偿责任,即使行为人不具辨识能力。

  47. 第247条

    1. 损害可以由直接行为造成,也可以通过原因行为造成。 2. 损害由直接行为造成的,无须其他条件即应赔偿;由原因行为造成的,只有行为人越权、故意实施,或该行为导致损害时,方负赔偿责任。 3. 直接行为人与原因行为人并存时,责任归于直接行为人。 4. 一人误导另一人的,应对该误导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48. 第248条

    财产被他人毁损的人,无权毁损该人的财产;否则双方各自对其毁损的财产负责。

  49. 第249条

    一人证明损害源于其无法控制的外部原因,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或受害人行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50. 第250条

    一人在合法防卫本人或他人的生命、名誉或财产时造成损害,且未超过必要限度的,不承担责任;超过必要限度的,应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51. 第251条

    1. 行为归于实施人而非命令人,但实施人受到强制的除外。就事实行为而言,仅不可抗拒的胁迫具有法律意义。 2. 公务人员或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为执行法律或上级命令而实施损害他人的行为,如服从系属必要或其合理认为必须服从,并证明其相信行为合法且该信念基于合理理由,同时已尽应有注意和谨慎的,不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判令被认定对损害负责的人承担赔偿。

  52. 第252条

    为避免本人或他人面临更大且迫近的损害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仅按法院结合公平要求认为适当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53. 第253条

    1. 多人对损害负责的,各人按其参与份额承担责任;法院可以判令其平均承担或承担连带责任。 2. 受害人的行为参与造成或加重损害的,法院可以减少赔偿数额或完全不判赔偿。

  54. 第254条

    1. 赔偿包括精神损害。侵害他人的自由、荣誉、尊严、声誉、社会地位或财产信誉,构成精神损害。 2. 因受害人丧失能力或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向其配偶及二亲等以内亲属判给赔偿。 3.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在其数额已由协议或终局司法判决确定时,方可移转给他人。

  55. 第255条

    在任何情况下,赔偿均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及所失利益为限,但须为损害行为的自然结果。

  56. 第256条

    1. 赔偿以金钱确定。 2. 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并应受害人或致害人的请求,以赔偿方式命令恢复原状,或判令实施与损害行为有关的特定事项。 3. 赔偿可以分期支付,也可以采用定期给付形式。在这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责令债务人提供由其确定的担保或可接受的保证。法院可根据情况和价格变化重新评定分期赔偿或定期给付,以充分赔偿全部损害。 4. 损害加重时,受害人可以请求重新评定赔偿。 5. 法院在判决时无法最终确定赔偿数额的,应为受害人保留在法院确

  57. 第257条

    任何免除或减轻损害行为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约定加重该责任。

  58. 第258条

    1. 自受害人知悉损害发生及责任人之日起三(3)年届满后,不再受理损害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 2. 赔偿请求源于犯罪,且本条第1款期间届满后刑事诉讼仍可受理的,赔偿请求期间仅自刑事诉讼终结时起算。 3. 无论如何,自损害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15)年届满后,不再受理赔偿请求。

  59. 第259条

    1. 对人身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 2. 应支付血金(Diyah)或伤残赔偿(Arsh)的情形,如死亡或伤害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害未被血金或伤残赔偿覆盖,法院可以应受害人请求另行判给赔偿。

  60. 第260条

    1. 在遵守本法第265条的前提下,任何人,即使不具辨识能力,毁损他人财产的,如为种类物,应返还同等物;如为特定物,应赔偿其价值,并适用赔偿的一般规定。 2. 部分毁损的,致害人赔偿价值减损。减损严重的,财产所有人可以选择取得减损金额,或者放弃受损财产并取得其价值,同时适用赔偿的一般规定。 3. 经所有人许可毁损他人财产的,不承担责任。

  61. 第261条

    1. 占有人对所取得财产承担责任,直至返还。 2. 无权强占他人财产的人,应按强占时状态并在强占地点返还。财产被消费、毁损、遗失或灭失,无论是否因其侵越行为所致,均应返还同等物或按强占日及强占地价值赔偿,并赔偿其使用利益和孳息增益。 3. 第三人在强占人占有期间毁损该财产的,被强占人可以向强占人追偿,强占人再向毁损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毁损人追偿,此时毁损人不得向强占人追偿。 4. 强占人有偿或无偿处分强占财产,而该财产在受让人占有期间全

  62. 第262条

    1. 强占财产自行发生变化的,被强占人可以选择收回该财产或取得替代物。 2. 强占财产变化至名称和性质均成为另一物的,强占人应提供替代物。 3. 强占人以自己的财产对强占物作出增加而使其变化的,被强占人可以支付增加部分价值并取回原物,也可以要求强占人提供替代物。 4. 强占物因强占人使用而价值减少的,强占人应返还原物并赔偿价值减损。

  63. 第263条

    任何等同于无权强占的行为,适用无权强占的规则。

  64. 第264条

    1. 受托占有财产(Amanah)的人,如疏于保管、越权使用、无权拒绝向所有人返还、否认持有,或者死亡时未说明财产所在,应视具体情况对种类物返还同等物,对特定物赔偿价值。 2. 盗窃财产或拦路抢劫取得财产的人,应在财产仍存在时返还所有人;已消费的,应返还同等物或赔偿价值,即使其已受到刑罚。

  65. 第265条

    1. 依法或依协议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因未成年或精神、身体状况而需要监督之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2. 未成年人未成年前由其监护人或受托监护人负责监督;在学校教师或职业指导人监督期间,监督责任移转给教师或指导人。未成年妻子的监督责任移转给其丈夫或负责监督丈夫的人。 3. 监督义务人证明其已尽必要注意履行监督义务,或者即使履行义务损害仍不可避免的,可以免责。

  66. 第266条

    1. 被使用人在履行职务时或因职务实施损害行为的,使用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责。 2. 即使使用人不能自由选择被使用人,只要其对被使用人具有实际监督和指挥权,即成立从属关系。

  67. 第267条

    因他人行为承担责任的监督人或使用人,有权在直接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其追偿。

  68. 第268条

    物的保管人是指本人或通过他人对该物行使实际控制的人。推定所有人为保管人,但有证据证明保管已移转给他人的除外。

  69. 第269条

    动物保管人即使不是所有人,也对动物造成的损害负责;但证明事故由其不负责的外部原因造成的除外。

  70. 第270条

    建筑物保管人即使不是所有人,也对建筑物全部或部分倒塌造成的损害负责;但证明损害由其不负责的外部原因造成,或事故并非源于维护疏忽、建筑老化或缺陷的除外。

  71. 第271条

    控制需要特别注意以防止损害之物或机械设备的人,对该物或设备造成的损害负责,但无法防止的损害除外,同时不影响相关特别规定。

  72. 第272条

    受到建筑物、动物、机械设备或需特别注意保管之物所产生损害威胁的人,可以要求保管人或所有人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危险。未在适当时间采取措施的,可以请求法院许可其由保管人或所有人承担费用采取措施;情况紧急的,可无需事先取得法院许可,直接由其承担费用采取必要措施。 在任何情况下,是否存在紧急状态及排除危险所需费用均由法院认定。

  73. 第273条

    使用公共设施的权利以保障他人安全为限。行使该权利而给他人造成可避免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74. 第274条

    1. 任何人不得无法律依据取得他人财产。取得者应返还财产,并赔偿其使用利益和孳息增益。 2. 未经产生取得效力的法律行为而从他人处获得财产的,如财产仍存在,应予返还;已不存在的,应返还同等物或赔偿价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一人的财产非因其意思脱离占有,并因双方均不可归责的原因与他人财产结合,且非经损害任一所有人不能分离的,价值较低者在支付其价值后从属于价值较高者。价值相等的,应将二者出售并由所有人分配价款,但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

  75. 第275条

    1. 任何人以履行方式受领其无权取得之物,如该物仍存在,应予返还;已不存在的,应返还同等物或赔偿价值。 2. 履行人明知给付并非应付的,不得请求返还,但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受胁迫履行的除外。

  76. 第276条

    履行的义务原因未实现、原因实现后消灭,或者义务期限尚未届至且履行人不知道存在期限的,可以请求返还非应得给付。

  77. 第277条

    给付由债务人以外的人作出,且善意债权人因此放弃债权凭证或担保,或者直至对真正债务人的请求期间届满仍未提出请求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非应得给付。履行的第三人可以向真正债务人追偿债务,并在适当时请求赔偿。

  78. 第278条

    1. 善意受领非应得给付的人,仅须返还所受领之物;其拒绝返还的,自返还请求提出之日起,还应返还所得收益或个人利益,以及本可从受领物取得而未取得的收益。 2. 恶意受领人自受领之日或转为恶意之日起,应返还所受领之物、所得收益或个人利益,以及本可从无权受领之物取得而未取得的收益。

  79. 第279条

    受领人不具订约能力的,仅在其实际获益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80. 第280条

    无因管理(Fadalah)是指一人未经他人指示,自愿为其实施有益行为,而该行为经法院许可、因必要性所要求或符合习惯,且行为人无法律义务实施该行为。

  81. 第281条

    管理人在处理自己事务的同时,因两项事务联系紧密而无法分别处理,亦同时处理他人事务的,仍成立无因管理。

  82. 第282条

    本人追认无因管理人实施的行为后,适用委托代理规则。

  83. 第283条

    无因管理人应继续其已开始的事务,直至本人能够亲自处理,并应在能够通知时立即将其介入告知本人。

  84. 第284条

    1. 无因管理人处理事务时应尽普通人的注意,并对其过错负责;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减少由该过错产生的赔偿。 2. 无因管理人将全部或部分事务交由他人处理的,对替代人的行为负责,但不影响本人直接向替代人追偿的权利。 3. 多名无因管理人共同处理同一事务的,承担连带责任。 4. 无因管理人负有与受托人相同的义务,应返还因无因管理取得之物,并报告其行为账目。

  85. 第285条

    1. 本人应履行无因管理人为其利益作出的承诺,补偿管理人承担的义务,偿还具体情况所正当化的必要及有益费用,并赔偿管理人因处理事务所受损害。 2. 除所实施事务属于无因管理人的职业活动外,其无权请求报酬。

  86. 第286条

    1. 无因管理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承担与受托人死亡导致委托终止时受托人继承人相同的义务。 2. 本人死亡的,无因管理人对其继承人继续承担原对被继承人所负义务。

  87. 第287条

    依他人指示清偿其债务的人,有权向指示人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并依法代位原债权人请求该债务,无论是否约定追偿权。

  88. 第288条

    未经债务人指示清偿其债务的人,不得向债务人追偿,但经法院许可、因必要性所要求或依习惯其作为债务人代理人的除外。其不得向债权人追偿,但债权人已免除债务人债务的除外,即使免除发生在债权人从履行人处受偿后。

  89. 第289条

    出质人或抵押人为解除担保他人债务的自己财产而清偿该债务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90. 第290条

    1. 自债权人知悉其追偿权之日起三(3)年届满后,不再受理受益行为产生的请求。 2. 无论如何,自追偿权产生之日起十五(15)年届满后,不再受理该请求。

  91. 第291条

    直接由法律产生的义务,适用创设该义务的法律规定。

  92. 第292条

    债务到期且符合法定条件时,债务人应履行义务;拒绝履行的,应强制执行。

  93. 第293条

    1. 通过清偿或其等同方式完成的,为自愿履行。 2. 以实际履行或赔偿方式完成的,为强制履行。

  94. 第294条

    权利因任何原因失去法律保护的,不得强制执行,并成为债务人的自然债务。债务人自愿履行的,该履行有效,不视为赠与、非应得给付或履行不存在的义务。

  95. 第295条

    1. 在遵守本法第332条的前提下,债务人、其代理人或第三人均可有效履行。 2. 债务人反对第三人履行并将反对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拒绝第三人履行。

  96. 第296条

    履行有效须由履行人所有所交付之物并具有处分能力。履行人不具处分能力的,其履行仍为有效,但该履行对其造成损害的除外。

  97. 第297条

    债务人因债务受禁治产并以受限制财产向部分债权人清偿,或者债务人处于临终疾病且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该清偿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

  98. 第298条

    清偿应向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向债务人出示债权人签发收据的人,视为有权受领债务,但约定须向债权人本人履行的除外。

  99. 第299条

    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仅向其监护人履行方使债务人免责。仍向债权人本人履行,而履行物在其占有期间灭失或遗失的,监护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债务。

  100. 第300条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适当提出的履行,或声明不接受履行的,债务人应使债权人处于受领迟延,并给予其合理期限完成受领权利所需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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