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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交易法第1101–1200条

  1. 第1101条

    1. 对加高有重大利益的共有人可自费加高共墙,但不得给其他共有人造成重大损害;并应维护、加固,使其承受新增荷载且不削弱能力。 2. 共墙不适于承受加高的,希望加高者应独自承担全部重建费用,并尽可能使加厚部分位于自己一侧;除加高部分外,重建墙仍为共有,加高者无权请求补偿。

  2. 第1102条

    未承担共墙加高费用的邻居,可通过支付其应负费用及加厚部分所占土地一半价值(如有)而成为加高部分共有人。

  3. 第1103条

    建造时作为两栋建筑分隔的墙体,在其分界范围内视为共有,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4. 第1104条

    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占有无主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5. 第1105条

    法律未禁止取得,且无所有人,或所有人以放弃所有权意思抛弃的动产,为无主物。

  6. 第1106条

    非家养动物自由状态下视为无主。但:1. 已被捕获后重新自由的,只有所有人未立即追赶或停止追赶时,方为无主。 2. 已驯养且习惯返回指定地点的动物,丧失该习惯后,只要自由且所有人停止追赶,即成为无主。

  7. 第1107条

    1. 无人能证明所有权的埋藏或隐藏宝藏,归发现地不动产所有人,但现行立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宗教基金财产中发现的宝藏归基金机构。 3. 国有土地中发现的宝藏归国家。

  8. 第1108条

    地下矿产和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即使位于私人土地之下。

  9. 第1109条

    特别法规范:1. 遗弃财产。 2. 宝藏、矿产事项。 3. 陆地、海上狩猎权。 4. 遗失物和文物。

  10. 第1110条

    海洋冲上且从未属于任何人的财产,归首先占有的发现者,但现行立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1. 第1111条

    荒芜无主土地归国家所有;仅可经主管机关依现行立法许可取得或占有。

  12. 第1112条

    主管机关可许可复垦荒地;复垦者可在不取得所有权情况下使用,或经主管机关批准取得所有权。

  13. 第1113条

    一人获准复垦土地而仅复垦一部分的,经主管机关批准,仅取得已复垦部分所有权。

  14. 第1114条

    复垦通过耕种、种植未耕土地,或在其上建设并依现行立法使用而实现。

  15. 第1115条

    经主管机关许可在荒地挖成完整水井者,依现行立法取得其所有权或用益权。

  16. 第1116条

    除特别立法另有规定外,继承和遗产清算适用本分节规定。

  17. 第1117条

    1. 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遗产中的不动产、动产和权利。 2. 继承人确定、继承份额及遗产转移,依相关专门立法进行。

  18. 第1118条

    1. 被继承人指定遗产执行人的,法院依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该任命。 2. 遗产执行人适用清算人规定。

  19. 第1119条

    1. 被继承人未指定遗产执行人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任命。 2. 法院任命继承人一致选择者;未能一致的,听取意见后尽可能从继承人中选任。

  20. 第1120条

    1. 被任命者可拒绝承担任务,或承担后依委托代理规定辞任。 2. 有正当理由时,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请求或依职权解除并另行任命。

  21. 第1121条

    1. 法院设专门登记簿,登记遗产执行人的任命、对被继承人指定者的确认、解除或辞任决定。 2. 该登记对就遗产不动产与继承人交易的第三人发生效力。

  22. 第1122条

    1. 遗产执行人自任命时接收遗产,在法院监督下清算,并可请求公平报酬。 2. 清算费用由遗产承担,享有诉讼费用的优先权。

  23. 第1123条

    1. 必要时,法院依请求或依职权采取保存遗产的一切措施,可命令将现金、文件、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存入遗产所在地法院金库,或封存至清算完成。 2. 法院可委托国家任何机构在清算完成前管理遗产。

  24. 第1124条

    执行人从遗产支付与死者状况相称的安葬准备、丧葬费用,并应取得法院决定,在清算完成前向死者生前扶养的继承人从遗产支付足够生活费;各继承人所得从其继承份额扣除,争议由法院裁决。

  25. 第1125条

    1. 任命遗产执行人命令登记后,债权人不得对遗产采取任何行动;已采取的,仅可针对执行人继续。 2. 任何利害关系人请求时,对被继承人采取的全部程序应暂停,直至遗产债务全部结清。

  26. 第1126条

    继承人取得载明其净遗产份额的证明前,不得处分遗产财产、收取遗产债权,也不得将其对遗产所负债务与遗产对其所负债务抵销。

  27. 第1127条

    1. 清算期间,遗产执行人应采取保存遗产的一切措施,实施必要管理,代表遗产参加诉讼,并收取到期债权。 2. 即使无偿,执行人也按有偿代理人责任承担,并在法院规定时间提交管理账目。

  28. 第1128条

    除现行立法另有规定外,遗产执行人应按法院确定方式、形式和期限通知遗产债权人、债务人申报其权利和所负债务。

  29. 第1129条

    遗产执行人可聘请一名或多名专家评估、清点遗产,记录从死者文件及其获知的一切;继承人应告知其所知的遗产债务和权利。

  30. 第1130条

    1. 遗产执行人应在任命后九十(90)日内向主管法院提交清单,初步评估遗产财产价值、权利和义务,并通知每名利害关系人。 2. 有正当理由时,法院可延长前款期限。

  31. 第1131条

    对第1130条清点及清单资料真实性的争议,应在清单提交后三十(30)日内向主管法院提出。

  32. 第1132条

    清点争议起诉期届满后,遗产执行人经法院许可清偿无争议债务;争议债务在其有效性最终裁判后结算。

  33. 第1133条

    遗产无力偿债、破产或可能如此时,遗产执行人应暂停清偿任何债务,即使无争议,直至全部遗产债务争议最终裁决。

  34. 第1134条

    1. 遗产执行人以收取的遗产权利、现金、按市价出售证券所得及动产价款清偿债务;不足的,以遗产不动产价款清偿。 2. 动产、不动产依现行立法程序、时间公开拍卖,但全体继承人同意其他方式的除外;遗产负债时须全体债权人同意。继承人始终有权参加拍卖。

  35. 第1135条

    法院可依全体继承人请求,判令物权担保债务到期,并确定债权人应得金额。

  36. 第1136条

    分配有物权担保的延期债务后,每名继承人可在到期前清偿其分配部分。

  37. 第1137条

    债权因未列入清单而未受偿,且对遗产无担保的债权人,不得向善意取得遗产物权者追索;可在继承人所得遗产范围内向其追索。

  38. 第1138条

    遗产债务结清后,执行人执行遗嘱及其他负担。

  39. 第1139条

    履行遗产义务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自法定伊斯兰继承份额归继承人。

  40. 第1140条

    主管法院依一名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出具确认继承人范围及各自法定伊斯兰继承份额的证明。

  41. 第1141条

    1. 遗产执行人向继承人交付归其所有的遗产。 2. 遗产清点争议期限届满后,继承人可临时请求接收清算不需要的全部或部分物品、现金,可提供担保或不提供。

  42. 第1142条

    除继承人依法律或协议必须继续共有外,每名继承人可请求遗产执行人单独交付其继承份额。

  43. 第1143条

    1. 分割请求应予受理的,遗产执行人友好进行分割;仅经全体继承人一致批准后成为最终。 2. 未能一致的,任何继承人或执行人可由遗产负担费用依法提起分割之诉;诉讼费用从各分割人份额扣除。

  44. 第1144条

    遗产分割适用一般分割规则,尤其关于干扰、追夺担保,不公平及分割参与人优先权的规定。

  45. 第1145条

    遗产中有作为独立经济单位经营的农业、工业或商业资产,继承人未同意继续经营,且无第三人权利的,应整体分配给提出请求且最有能力经营的继承人;评估价格并从其遗产份额扣除。能力相同的,分配给报价最高且不低于通常价格者。

  46. 第1146条

    分割时一名继承人单独取得遗产对第三人的债权,该债务人其后无力偿债或破产的,除另有约定外,其余继承人不提供偿付能力担保。

  47. 第1147条

    遗嘱将遗产实物分配给遗嘱人继承人,并为每名或部分继承人指定其份额的,有效;指定价值超过其应继份额的,超额按遗赠处理。

  48. 第1148条

    死后生效的分割可撤回,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具有约束力。

  49. 第1149条

    分割未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全部财产的,未包括财产依继承规则由继承人共有。

  50. 第1150条

    参与分割的一名或多名预期继承人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的,分配给死者的单独份额依现行立法归有权者。

  51. 第1151条

    死后生效的分割适用分割规定,但不适用不公平规定。

  52. 第1152条

    分割未包括遗产债务,或虽包括但债权人不同意,且继承人与债权人未能达成协议的,任何继承人可请求法院分割并结算债务,同时尽可能尊重被继承人所作分割及其依据。

  53. 第1153条

    遗产未依前述规定清算的,普通债权人如在处分登记前因债务扣押遗产不动产,可就已处分或为第三人设立物权的不动产执行其权利或遗赠。

  54. 第1154条

    1. 遗嘱是对遗产所作、于死后生效的处分。 2. 受遗赠人依现行立法通过遗嘱取得遗赠财产。

  55. 第1155条

    遗嘱适用现行立法规定。

  56. 第1156条

    1. 遗嘱人死亡后,对方否认时,主张遗嘱、撤回或修改之诉仅凭两名公正证人或同等人员证言方予受理。 2. 遗嘱经主管机关公证的,死亡后修改或全部、部分撤回之诉仅以相同方式方予受理。

  57. 第1157条

    1. 一人在临终疾病中以赠与为目的实施的法律行为,无论名称,视为死后生效并适用遗嘱规定。 2. 处分人继承人可用一切方式证明处分发生于临终疾病;处分文书日期未经正式确认,不得对抗继承人。 3. 继承人证明后,推定处分为赠与,但受让人证明相反或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58. 第1158条

    一人向其继承人处分财产,同时以任何方式保留对标的的占有和终身用益权的,除有相反证明外,视为死后生效并适用遗嘱规定。

  59. 第1159条

    洪水、干谷或任何水道冲积至一人土地的泥沙,归该人所有。

  60. 第1160条

    1. 土地因自然事件移位且可确认的,原所有人可请求;价值较高土地的所有人应向较低价值土地所有人赔偿其价值并取得所有权。 2. 事故发生一年后,请求之诉不予受理。

  61. 第1161条

    下列为国家财产:1. 水道中自然形成的大小岛屿。 2. 湖泊内形成的大小岛屿。 3. 湖床和海床。 4. 海洋、湖泊、潟湖或沼泽退去后露出且无主的土地。

  62. 第1162条

    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种植物或工程,推定由土地所有人自费建造并归其所有,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63. 第1163条

    土地所有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材料在自己土地建设或种植的,材料所有人可由土地所有人承担费用取回,但拆除不得严重损害土地;会严重损害的,土地所有人按价值取得材料,并在有依据时赔偿。

  64. 第1164条

    1. 一人明知土地属他人且未经同意,以自有材料建设、种植的,土地所有人可要求其自费拆除并在有依据时赔偿;拆除损害土地的,可按应拆除状态价值取得,或支付土地增值额。 2. 经所有人同意或善意相信有权建设的,土地所有人不得要求拆除;可选择支付材料价值和劳务费用,或土地增值额,但建设者请求拆除且不损害土地的除外。 3. 设施规模使土地所有人支付负担沉重的,可请求将土地转给建设者并取得公平补偿。 4. 法院可依付款义务人请求决定适当支付方式,尤

  65. 第1165条

    1. 一人使用第三人材料在他人土地建设的,材料所有人不得请求取回,但可向使用者请求赔偿;也可向土地所有人请求,但不超过其对土地新增物尚负的价值。 2. 建设者善意的,材料所有人可请求拆除,但不得损害土地。

  66. 第1166条

    1. 一名共有人未经其他人许可在可分共有财产上为自己建设,后分割时,建筑落入其份额即归其所有;落入他人份额的,如份额所有人要求,建设者应拆除;要求保留的,建设者应支付建筑价值和劳务费用,或因建筑增加的份额价值。 2. 经其余共有人许可建设的,建筑所占土地分配给建设者。

  67. 第1167条

    不同所有人的两动产结合且无法无损分离,所有人未达成协议的,法院考虑损害、双方状况及各自善意裁决。

  68. 第1168条

    1. 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在合同依法律、现行立法具备构成要件和条件时转移。 2. 仅以种类确定的动产,须经特定化方转移所有权。

  69. 第1169条

    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不动产物权,仅依特别法登记后方在双方之间及对第三人转移。

  70. 第1170条

    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承诺被违反时,仅产生赔偿义务,无论是否约定赔偿。

  71. 第1171条

    优先购买权是共有不动产份额的共有人,以金钱有偿交易的价款或非金钱有偿交易的价值,并以习惯上表示请求的方式,取得另一共有人有偿转让份额的权利。

  72. 第1172条

    下列人为优先购买权人:1. 共同不动产中共有宗教基金的管理人,设立人授权其优先取得共有人份额并纳入基金的。 2. 基金期限届满或受益人绝嗣后享有返还权者,且基金为共同不动产共有份额、另一共有人出售份额的。

  73. 第1173条

    下列无优先购买权:1. 共同不动产一部分设为基金的受益人,在另一共有人出售份额时,即使拟将取得份额设为基金;但其对受益基金份额享有返还权的,可优先取得为自有。 2. 相邻不动产出售时的邻居,即使其通过租赁或地役权享有该不动产内通道用益。 3. 共同不动产中基金管理人在非基金份额出售时,即使拟纳入基金;但设立人授权为基金优先取得的除外。

  74. 第1174条

    共有人对下列无优先购买权:1. 作物,无论单独或随土地出售;随土地出售时仅对土地及对应价款享有,作物归买受人。 2. 灌溉土地已分割而水井仍共有的水井;土地未分割的,无论井份额单独或随土地份额出售均有。 3. 房屋已分割而庭院、通道仍共有的,无论单独或随房屋份额出售;房屋未分割的,则随房屋享有。 4. 动物,但专用于共有不动产耕作、灌溉等并与不动产份额一并出售的,作为附属享有。

  75. 第1175条

    被优先购买人是通过有偿交易(即使非金钱)新取得一名共有人份额完全所有权、其权利后于另一共有人者。

  76. 第1176条

    优先购买标的是一名共有人有偿转让的可分不动产,包括与同类不动产互易,或两名共有人在宗教基金土地上共有的建筑、树木。不可分不动产无优先购买权。

  77. 第1177条

    1. 一名共有人出售共同不动产份额,其余人优先取得的,按各身份额而非人数分配。买受人为其中一人的,保留其优先份额并承担对应购买价款,其余人不得取得全部。 2. 份额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之日而非买卖日计算。

  78. 第1178条

    1. 优先权人类别不同时,先由与被优先购买不动产卖方共享固定继承份额者享有;其放弃的,依次为不共享固定份额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外部共有人。 2. 前顺位者可与后顺位者共同参与其优先权,反之不可;各自继承人取代其专属地位及与后顺位共同参与资格。

  79. 第1179条

    1. 不动产多次出售,优先权人不知,或虽知但不在场的,可按任一次买卖价格取得,并向现占有买受人支付该价格,即使低于其买价;现买受人可向卖方追偿差额。知悉且在场的,仅按最后一次售价取得。 2. 按某次买卖优先取得的,其后买卖撤销,此前买卖有效;被撤销买受人向卖方追偿已付价款,不得请求不动产价值。 3. 无论何种情形,出现瑕疵或第三人追夺时,由其买卖被据以优先取得的买受人担保价款。

  80. 第1180条

    优先权人应为自己而非他人行使;为他人取得,即使拟赠与或捐赠的,优先购买无效,之后为自己行使的权利亦消灭。

  81. 第1181条

    1. 买卖完成且优先购买原因存在时,优先权成立。 2. 附对价条件的赠与视同买卖。

  82. 第1182条

    优先权人须在被优先购买财产买卖时,拥有作为其优先权依据的不动产。

  83. 第1183条

    优先购买权成立后,不因卖方、买方或优先权人死亡而消灭。

  84. 第1184条

    下列无优先购买权:1. 通过无偿赠与、慈善捐赠、继承或遗嘱取得的财产。 2. 有意脱离所占土地单独出售的建筑、树木,或国有土地上的建筑、树木。

  85. 第1185条

    优先购买权在下列情形消灭:1. 与购买共有人份额者分割,或向其购买、承租该份额,即使不知会导致失权。 2. 出售自身份额,即使不知另一共有人此前已出售。 3. 知悉买受人在份额上建设或种植,无障碍仍沉默两个月不请求。 4. 在国内时自知悉出售起,出售时不在国内则自返程并知悉起,无障碍沉默两个月;否认知悉而买受人主张其已知的,经宣誓相信其否认。

  86. 第1186条

    优先购买不动产以一项交易出售的,优先权人只能选择全部取得或全部留给买受人;未经买受人同意不得只取一部分,无论出售为单一或多个份额、卖方或买方为一人或多人。

  87. 第1187条

    部分优先权人放弃或行使前缺席的,其余或在场者可取得全部或全部放弃;未经买受人同意不得只取一部分。在场者选择取得全部时,适用第1188条。

  88. 第1188条

    1. 部分优先权人缺席而在场者取得全部,第一名返回者按仅有两名优先权人计算从在场者取得份额;第三名按三人计算,第四名按四人计算,依此类推。 2. 优先取得部分被第三人追夺或出现买受人应负责瑕疵的,其价款由买受人担保,即使卖方在被优先取走前已解除买卖。

  89. 第1189条

    优先购买之诉在下列情形不予受理:1. 依法定程序公开拍卖。 2. 直系尊亲属与卑亲属、夫妻、四亲等以内亲属或二亲等以内姻亲之间买卖。 3. 优先权人明示或默示放弃。

  90. 第1190条

    1. 优先购买之诉应在优先权人知悉买卖后两个月内提起。 2. 无论何种情形,登记后六(6)个月不予受理。

  91. 第1191条

    1. 优先购买之诉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买受人提起。 2. 法院裁决真实价格争议,并可给予优先权人一个月支付所要求款项,否则权利消灭。

  92. 第1192条

    1. 买受人可在法院要求优先权人行使或放弃;其作出任一回答即受约束,不回答的,法院宣告权利消灭。 2. 优先权人请求延期考虑行使或放弃的,买受人可拒绝。 3. 拟购买者在购买前不得要求行使或放弃;购买前要求并放弃的,该放弃不具约束力。

  93. 第1193条

    优先权人依法院判决或经协议从买受人处接收而取得所有权,但须遵守登记规则。

  94. 第1194条

    1. 不动产收益在被优先取走前归买受人。 2. 买受人已出租给第三人且承租人已付租金,租期不足一年的,优先权人不得解除;取走前租金归买受人。 3. 优先取得后剩余租期超过一年或承租人未付款的,优先权人可解除或维持,取走后租金归其所有。

  95. 第1195条

    1. 经法院或协议取得被优先购买不动产,视为新买卖,优先权人享有查验、瑕疵选择权,即使买受人已放弃。 2. 未经卖方同意,优先权人不得享受给予买受人的价款延期。 3. 优先取得后被第三人追夺的,可向其支付价款的卖方或买受人追偿。

  96. 第1196条

    1. 起诉前买受人以自有财产增添、建设或种植的,优先权人可放弃,或支付不动产价格及增添、建筑、种植物价值取得。 2. 起诉后发生的,可放弃、请求可行拆除,或保留并支付增添物或建筑、种植物按拆除状态价值。 3. 不动产非因买受人行为或因其有益行为减少的,优先权人可按全价取得且不得就减少请求,或放弃;因无益行为减少的,价款扣减损失价值。

  97. 第1197条

    优先权人可撤销买受人的一切处分,即使其将不动产设为宗教基金或礼拜场所。

  98. 第1198条

    优先购买诉讼程序公告后,对买受人设立的担保抵押、买受人的出售,或其设立、针对其设立于不动产的任何物权,不得对抗优先权人;已登记债权人对买受人所得价款保留优先权。

  99. 第1199条

    1. 占有是本人或通过他人对可交易的物或权利实施事实控制。 2. 无辨识能力者通过法定代理人取得占有。

  100. 第1200条

    1. 一人仅基于自由许可实施的行为,或他人出于宽容忍受的行为,不构成占有。 2. 占有伴随强迫、秘密取得或含混的,在瑕疵消失前,不对被强迫者、被隐瞒者或对其性质不明者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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