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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交易法 — 第401–500条
- 第401条
1. 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何一名共同债权人不得单独延期全部共同债权。 2. 其可不经同意延期自己的份额,但在此情况下无权参与其他人受领的债务给付。
- 第402条
义务在下列情形不可分: 1. 标的依其性质不可分; 2. 从缔约双方目的可知义务不得分部分履行。
- 第403条
不可分义务有多名债务人的,各人均对全部债务负责。清偿人可按各自份额向其他人追偿,但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404条
1. 不可分义务有多名债权人,或债权人有多名继承人的,各债权人或继承人均可请求全部履行。 2. 其中一人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应向其全体共同履行,或依法将义务标的提存于主管机关。 3. 各债权人可按份额向受领履行的债权人追偿。
- 第405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让与他人,但法律规定、双方协议或义务性质禁止的除外。债权让与的成立无需债务人同意。
- 第406条
权利仅可在可被查封的范围内让与。
- 第407条
债权让与仅在债务人接受或接到通知后,方可对抗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债务人接受对抗第三人的,该接受须具有确定日期。
- 第408条
债权让与通知或接受前,受让债权人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全所受让权利。
- 第409条
债权让与包括其保证、优先权、抵押或质押等担保,也包括已到期的分期款项。
- 第410条
让与人应向受让人交付所让与权利的凭证,以及使其能够行使权利所需的一切资料和手段。
- 第411条
1. 有偿让与中,除另有约定外,让与人仅保证让与时权利存在。 2. 无偿让与中,让与人甚至不保证权利存在。
- 第412条
1. 除有特别约定外,让与人不保证债务人的清偿能力。 2. 约定保证清偿能力的,除另有约定外,仅保证让与时的清偿能力。
- 第413条
受让人依第411条、第412条向让与人请求保证责任的,即使另有约定,让与人也仅须返还所受领之物及费用。但让与人明知债务人处不存在该权利的,应赔偿善意受让人所受损害。
- 第414条
让与人应赔偿因其个人行为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害,即使让与无偿。任何相反条款均属无效。
- 第415条
债务人可向受让人提出债权让与对其生效时本可向让与人提出的抗辩,也可提出让与合同产生的抗辩。
- 第416条
同一权利被多次让与的,最先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让与优先。
- 第417条
债权让与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前,债权人在受让人处实施扣押的,就扣押权人而言,让与视为另一项扣押。让与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后又有后续扣押的,债务在先扣押权人、受让人和后扣押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并从后扣押权人份额中补足受让债权的价值。
- 第418条
1. 债务人可以将义务移转给他人,但法律规定、双方协议或义务性质禁止的除外。 2. 债务移转仅经受让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意方成立。
- 第419条
1. 债权人接受债务移转的,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免责,债务移转至新债务人。 2. 债权人明示或默示拒绝的,原债务人不免责。 3. 新债务人或原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并给予合理追认期限,期限届满未追认的,债权人沉默视为拒绝。
- 第420条
1. 除另有约定外,原债务人有权要求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 2. 原债务人未履行其依债务移转合同对新债务人所负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履行。
- 第421条
1. 即使债务人变更,被移转债务的担保仍保留。 2. 物上保证人或人的保证人仅在同意债务移转时,继续对债权人承担义务。
- 第422条
除另有约定外,原债务人保证新债务人在债权人追认债务移转时具有清偿能力。
- 第423条
新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提出原债务人本可提出的抗辩,以及债务移转合同产生的抗辩。
- 第424条
1. 出售设有登记抵押的不动产,不使抵押担保债务移转给买受人,但有相应协议的除外。 2. 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债务移转的,应在买卖合同登记前取得抵押债权人同意,但特别立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425条
债权人自愿免除债务人的,义务消灭。免除在到达债务人知悉时成立,并因债务人拒绝而失效。债务人在接受前死亡的,不从其遗产中清偿债务。
- 第426条
债务免除仅可针对现存债务,不得针对将来债务。
- 第427条
1. 债务免除适用赠与的实体规定。 2. 免除无需特别形式,即使义务产生于法律或双方协议要求特定形式的处分。
- 第428条
债务人证明履行因其无法控制的外部原因而不可能的,义务消灭。
- 第429条
权利不因时间经过而消灭;但义务人否认权利时,无正当理由经过十五(15)年,不再受理请求,但法律规定其他期间及本法规定情形除外。
- 第430条
1. 任何周期性续生权利的请求,在义务人否认且无正当理由经过五(5)年后,不再受理。 2. 对恶意占有人请求应付孳息的,在其否认且无正当理由经过十五(15)年后,不再受理。
- 第431条
义务人否认且无正当理由经过三(3)年后,下列权利请求不再受理: 1. 医生、药剂师、律师、工程师、专家、教授、教师和经纪人就其专业工作及支出费用享有的权利; 2. 不当缴纳税款和规费的返还请求,但不影响特别法规定。
- 第432条
义务人否认且无正当理由经过两(2)年后,下列权利请求不再受理: 1. 商人、制造者对不经营该类物品之人的供货款;酒店、餐馆经营者的住宿费、餐费及代客户支出费用; 2. 工人、佣人和雇员的日薪及非日薪,以及其提供物品的价款。
- 第433条
1. 第432条所述情形中,即使债权人继续为债务人从事其他工作,请求仍不再受理。 2. 就第430、431、432条权利制作承认书或凭证的,自到期日起十五(15)年届满后,不再受理。
- 第434条
不予受理期间自权利到期之日起算;附条件权利自条件成就时起算;权利瑕疵担保请求自第三人权利确定时起算。
- 第435条
前权利人及其继受人先后未行使请求,两个期间合计达到不予受理期间的,请求不再受理。
- 第436条
不予受理期间按日计算,首日不计,最后一日届满时完成;最后一日为法定假日的,延至次日。
- 第437条
1. 存在正当理由致使无法主张权利的,不予受理期间中止,障碍存续时间不计入。 2. 无行为能力人、离境人、失踪人或依法、依判决被禁止处分财产的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期间中止。
- 第438条
部分继承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就被继承人权利起诉,而其他继承人有正当理由的,后者的请求在各自份额范围内受理。
- 第439条
债务人明示或默示承认权利,中断不予受理期间。
- 第440条
债权人提出司法请求或采取任何司法程序主张权利,中断不予受理期间。
- 第441条
1. 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与原期间相同的新期间。 2. 债务经既判判决确认,或原适用一年期间的债务因债务人承认而中断的,新期间为十五(15)年;但判决确认债务所含在判决后才到期的周期性义务除外。
- 第442条
主权利请求因期间经过不再受理的,其从权利请求亦不再受理,即使从权利自身期间尚未届满。
- 第443条
1. 在期间抗辩权成立前不得放弃,也不得约定与法定期间不同的不予受理期间。 2. 有权处分自己权利的人在抗辩权成立后可明示或默示放弃,但该放弃损害其债权人的,不得对抗债权人。
- 第444条
1. 法院不得依职权以期间经过判决请求不予受理,须由债务人或诉讼中有利害关系者提出。 2. 抗辩可在诉讼任何阶段提出,但从情况可知权利人已明示或默示放弃的除外。
- 第445条
买卖是出卖人承诺以金钱价款为对价,将买卖标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合同。
- 第446条
1. 买受人应对买卖标的有充分了解,否则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 买受人已查看标的,或合同对标的及其基本属性的说明足以明确识别并避免争议的,视为充分了解。 3. 合同载明买受人充分了解标的的,其不得以不了解为由请求撤销,但能证明出卖人欺诈的除外。 4. 买受人受领标的后未在依习惯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
- 第447条
1. 凭样品或模型买卖的,标的应与之相符。 2. 标的不符的,买受人可以选择接受或退回。 3. 样品或模型在一方占有期间损坏、灭失或遗失的,以另一方关于相符或不符的陈述为准,但对方证明相反事实的除外。
- 第448条
1. 双方对标的是否符合样品或模型有争议,且二者均存在的,以专家意见为准。 2. 样品或模型依协议由第三人保管而损坏、灭失或遗失,标的为特定物并约定即为合同标的的,以出卖人关于相符的陈述为准,但买受人证明相反的除外;标的按种类确定,或虽为特定物但未约定即为合同标的的,以买受人关于不符的陈述为准,但出卖人证明相反的除外。
- 第449条
1. 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可接受或拒绝标的,出卖人应使其能够试用。拒绝须在约定期间内声明;未约定的,在出卖人确定的合理期间内声明。期间届满,买受人能够试用而沉默的,视为接受。 2. 除协议或情况表明为解除条件外,试用买卖视为附买受人接受标的这一停止条件。 3. 标的交付后在买受人处灭失的,买受人应支付约定价款;交付前因不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灭失的,由出卖人承担。
- 第450条
试用并接受标的后,买卖效力追溯至买卖订立之日。
- 第451条
买受人在追认买卖前丧失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受托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应在遵守法定条件下选择最有利方案。
- 第452条
买受人在选择前死亡,且某债权人的债务覆盖其全部财产的,试用权移转给该债权人;否则移转给继承人。继承人一致接受或退回的,从其决定;部分接受、部分退回的,以退回为准。
- 第453条
试用期间,买受人仅可在依惯例为试用所需范围内使用标的。超出该范围且并非为试用目的的,买卖即具有约束力。
- 第454条
试用期间标的收益归出卖人,费用由其承担;但收益构成标的一部分的,买卖完成后归买受人。
- 第455条
附品尝条件的买卖适用试用买卖规则,但品尝选择权不得继承,接受后买卖成为最终且具有约束力。
- 第456条
价款是双方约定作为标的对价的金额,无论高于或低于价值。价值是对物不增不减的客观评估。
- 第457条
1. 确定价款可以仅说明日后据以计算的标准。 2. 约定市场价且有疑义的,以标的应交付给买受人之时、地的市场价为准;交付地无市场的,参照依惯例适用其价格之地的市场价。 3. 双方可委托第三人按约定标准或其自行确定的标准评定价款,该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
- 第458条
双方未确定价款,但从情况可知拟采用交易通行价格或双方既往交易价格的,买卖不因此无效。
- 第459条
双方公布的价款与实际约定不同的,以真实价款为准。
- 第460条
按重量定价的,除双方约定或习惯另有规定外,以净重为准。运输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允许短缺量由习惯确定。
- 第461条
1. 买卖可以采用成本加利润销售(Murabaha)、原价销售(Tawliya)或折价销售(Wadi'a)。 2. Murabaha为按出卖人原购买价加明确利润出售;Tawliya为按原价不增不减出售;Wadi'a为按原价减去明确金额出售。 3. 此类买卖须明确原购买价,以防欺诈和嫌疑。 4. 出卖人无正当理由夸大取得成本的,买受人有权扣除超出部分。 5. 订约时取得成本不明,或出卖人隐瞒影响标的或成本的事项,买受人知悉后可解除合同。标…
- 第462条
1.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有的不动产以严重显失公平条件出售的,出卖人可以请求将价款补足至同类价格。 2. 是否严重显失公平,按出售时不动产市场价值评估。
- 第463条
1. 自取得完整行为能力时或已售不动产所有人死亡之日起三(3)年届满后,不再受理因严重显失公平补足价款之诉。 2. 该诉不得损害善意取得已售不动产物权的第三人。
- 第464条
1. 合同后买受人增加价款并经出卖人接受的,增加部分并入原合同,原价加增加额构成全部标的对价。 2. 合同后出卖人减少约定价款并经买受人接受的,也并入原合同,余额成为约定价款。
- 第465条
1. 除双方约定延期或在确定期限内分期支付外,价款应立即支付。 2. 延期或分期期间自标的交付之日起计算,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466条
1. 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买卖成立时标的所有权即移转给买受人。 2. 双方均应立即履行义务,但已延期者除外。 3. 出卖人应实施移转所有权所需行为,并不得实施使移转不可能或困难的行为。
- 第467条
总量买卖(Juzāf)的所有权按特定物方式移转,即使价款确定仍取决于标的计量。
- 第468条
1. 价款延期的,出卖人可约定在全部价款付清前所有权不移转,即使标的已交付。 2. 分期付款中可约定未付清全部分期款导致解除时,出卖人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赔偿;法院可依情况减少。 3. 买受人支付部分价款,不得在分割会降低标的价值时请求交付对应部分。 4. 全部分期款付清后,所有权移转追溯至买卖之日。
- 第469条
1. 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出卖人应交付不附第三人权利的标的。 2. 依法或依习惯须交付所有权文件的,出卖人应交付。拒绝交付或声称遗失后文件出现的,法院应责令交付;声称遗失且未出现的,买受人可选择退回买卖或维持。 3. 出卖人应按买卖时状态交付标的。 4. 交付包括标的从物、永久附着物、为永久使用而设置之物,以及依习惯属于从物的一切,即使合同未提及。
- 第470条
关于建筑物或树木的合同包括建筑物所占土地或树根延伸土地。关于土地的合同包括地上建筑物和树木,但条件或习惯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房屋的合同包括固定设施,不包括动产,但买受人约定纳入的除外。
- 第471条
土地买卖不包括其上生长的作物,但条件或习惯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472条
树木单独或随土地出售时,包括尚未授粉或全部、主要尚未坐果的果实;全部或主要已经授粉或坐果的,不包括在合同内,但条件或习惯规定从属于树木的除外。恰有一半授粉或坐果的,各部分分别适用相应规则。
- 第473条
关于以割取方式收获作物的合同,不包括后续再生部分,但条件或习惯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474条
出卖人适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后,不再对其此后发生的损害或灭失负责。
- 第475条
合同确定标的数量,但出现短缺或超出且无协议或习惯时: 1. 标的分割不造成损害的,超出部分归出卖人并可取回原物,短缺由出卖人承担,无论按单位或总量定价。 2. 分割造成损害且按单位定价的,超出部分归出卖人并有权取得其价款,短缺由其承担;按总价出售的,超出部分归买受人,短缺不对应减少价款。 3. 超出或短缺迫使买受人接受超过所购数量或导致交易分割的,买受人可解除,但差额轻微且短缺不影响其目的的除外。买受人明知短缺仍受领的,解除权消灭。
- 第476条
自标的交付之日起一年届满后,不再受理解除合同、减少或补足价款之诉。
- 第477条
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并将标的置于其可无障碍占有、使用的支配状态,即构成交付,即使尚未实际占有。交付方式应符合标的性质、协议及习惯。
- 第478条
1. 合同未规定交付时间的,出卖人应在合同成立后立即交付。 2. 双方约定由买受人确定交付时间的,出卖人应届时交付,同时考虑标的性质或习惯所需期限。
- 第479条
1. 除协议或习惯另有规定外,标的应在订约时所在地交付。 2. 标的订约时不在订约地且买受人不知情的,出卖人应在订约地交付,但另有协议或习惯的除外。 3. 合同或习惯要求将标的发送给买受人的,除另有约定外,到达买受人时方完成交付。
- 第480条
买卖前标的已因任何身份或原因由买受人占有的,除另有约定外,该占有视为交付。
- 第481条
下列情形视为交付: 1. 应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继续占有标的; 2. 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在确定期间内支付价款并受领,否则视为已交付,而买受人未履行; 3. 双方约定特定情形视为受领,或法律规定某情形视为交付; 4. 法律要求登记方移转所有权时,出卖人将标的登记于买受人名下。
- 第482条
1. 标的交付后在买受人处灭失的,买受人应支付约定价款。 2. 交付前因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灭失的,买卖自动解除并返还价款,但出卖人催告买受人受领后灭失的除外。 3. 交付前部分灭失的,买受人可解除或按比例价款取得剩余部分;也可按约定总价维持全部合同,并向致害人请求灭失部分价值。 4. 交付前因买受人行为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视为买受人已受领并应支付价款。 5. 因买受人行为灭失或部分损坏,而出卖人有退出权并选择解除的,买受人应提供同等物…
- 第483条
1. 第三人权利原因先于买卖合同并可对买受人主张的,出卖人保证标的不受该权利影响。 2. 第三人权利原因后于买卖但源于出卖人本人行为的,出卖人亦承担保证。
- 第484条
1. 标的交付前发生权利追索诉讼的,应同时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为当事人。 2. 交付后第三人就全部或部分标的起诉买受人的,买受人应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参加诉讼支持或替代买受人。 3. 出卖人及时获通知却未参加的,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证明判决源于买受人欺诈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4. 买受人未及时通知且终局败诉,出卖人证明其参加本可使诉讼被驳回的,买受人的保证请求权消灭。
- 第485条
买受人善意承认第三人权利或未经判决即与其和解,且已及时通知出卖人并要求其替代参加而出卖人未做的,买受人的保证权仍成立。
- 第486条
1. 买受人在判决前以财产与权利主张人和解,而出卖人否认其权利的,买受人可证明其主张有据;证明后,出卖人可选择支付等同和解对价或向买受人返还价款。 2. 和解在权利人胜诉判决后订立的,买受人保留标的并可向出卖人追偿价款。
- 第487条
第三人依法追索全部标的且不追认买卖的,合同解除,买受人可向出卖人请求: 1. 权利追索时标的价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被迫返还给权利人的孳息价值; 3. 买受人所作有益改良在追索时的价值; 4. 因追索产生的实际损失和所失利益; 5. 保证诉讼和追索诉讼全部费用,但及时通知出卖人本可避免的除外。
- 第488条
1. 买受人受领全部标的前,部分被第三人追索的,可返还已受领部分并取回价款,或接受买卖并请求被追索部分对应价款。 2. 全部受领后部分被追索并使剩余部分产生缺陷的,可返还并追偿价款,或按比例价款保留剩余部分;未产生缺陷且追索部分较小的,仅可请求该部分对应价款。 3. 买卖后发现标的附第三人权利的,可等待权利消除或解除并向出卖人取回价款。 4. 判决确认第三人权利但权利人追认买卖的,权利人可向出卖人追偿价款,标的对买受人解除第三人权利。 …
- 第489条
1. 双方可以约定增加权利瑕疵担保。 2. 任何排除或减少保证的条款均属无效。 3. 买受人明知标的不属于出卖人,不妨碍其在被追索时请求返还价款。
- 第490条
1. 第三人追索基于买受人承认或拒绝宣誓的,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追偿。 2. 但买受人善意、及时通知并邀请出卖人参加而其未参加的,即使权利因买受人承认或拒绝宣誓而确认,仍可请求保证;出卖人证明第三人主张无据的除外。
- 第491条
1. 标的在买受人处灭失后发生第三人权利主张的,买受人按购买日价值向权利人赔偿,并向出卖人追偿价款。 2. 买受人赔偿价值高于约定价款的,可追偿差额及本法第487条第5项损害。
- 第492条
权利人可向买受人请求标的孳息或收益扣除必要生产费用后的利益;买受人可向出卖人追偿已支付部分。
- 第493条
1. 买卖视为以标的无瑕疵为基础订立。 2. 瑕疵选择权的一般规则适用于买卖合同,同时遵守下列各条。
- 第494条
1. 使买受人取得瑕疵选择权的是隐蔽瑕疵。 2. 瑕疵在买卖前已存在,或买卖后、交付前在出卖人处产生,且不能通过外观检查、普通人观察发现,仅由专家或试验发现的,为隐蔽瑕疵。 3. 交付后出现但证明源于交付前标的中已存在原因的,也视为隐蔽瑕疵。
- 第495条
标的出现隐蔽瑕疵的,买受人可退回,或保留并请求按瑕疵减少价款;出卖人可提供无瑕疵的同等替代物避免该后果。
- 第496条
1. 交付时标的不具出卖人保证的属性,或存在依合同所示目的、物的性质或用途减少价值或效用的瑕疵,出卖人应承担保证,即使其不知瑕疵存在。 2. 出卖人不保证买受人在买卖时已知或尽普通人注意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但买受人证明出卖人保证无该瑕疵或故意欺诈隐瞒的除外。
- 第497条
下列情形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 1. 买卖时已向买受人说明; 2. 属于习惯容忍的瑕疵; 3. 买受人查看或从他人得知后接受; 4. 买受人明知瑕疵而购买; 5. 约定排除全部或特定瑕疵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欺诈隐瞒或买受人无法查看的除外; 6. 瑕疵在交付后产生且并非源于交付前原因; 7. 司法或行政机关拍卖。
- 第498条
买受人发现隐蔽瑕疵后以所有人身份处分标的的,其瑕疵选择权消灭。
- 第499条
标的价值发生变化,不使买受人因隐蔽瑕疵退回标的的权利消灭。
- 第500条
标的因隐蔽瑕疵在买受人处灭失,或买受人在知悉瑕疵前消费的,可向出卖人请求瑕疵造成的价款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