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期间抗辩权成立前不得放弃,也不得约定与法定期间不同的不予受理期间。 2. 有权处分自己权利的人在抗辩权成立后可明示或默示放弃,但该放弃损害其债权人的,不得对抗债权人。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