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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交易法 — 第501–600条
- 第501条
1. 标的在买受人处产生新瑕疵的,不得以原隐蔽瑕疵退回,仅可请求减少价款,但出卖人同意按新瑕疵状态收回的除外。 2. 新瑕疵消除后,买受人因原隐蔽瑕疵退回标的的权利恢复。
- 第502条
1. 出卖人保证标的在确定期间内适用,而期间内出现瑕疵的,买受人应自出现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但约定更长期间的除外。 2. 出卖人未修复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并赔偿,或保留标的并请求瑕疵造成的损害赔偿。
- 第503条
1. 多件物以一项交易出售,交付前部分出现瑕疵的,买受人可按约定价款全部接受或全部退回。 2. 交付后部分出现隐蔽瑕疵且分离无损害的,可按对应价款退回瑕疵物,未经出卖人同意不得全部退回;分离有损害的,可全部退回或按全部价款接受。
- 第504条
1. 标的存在应退回瑕疵,买受人在知悉前为第三人设立不使其丧失所有权的权利,且期间内标的未变化的,可消除该权利后退回。 2. 知悉瑕疵后为第三人设权的,退回权消灭;标的发生变化的,适用有原有瑕疵标的后续变化规则。
- 第505条
标的价值的单纯变化,不使买受人因瑕疵退回的权利消灭。
- 第506条
1. 因瑕疵退回标的的、并非标的一部分的收益,自受领至解除日归买受人,买受人不得请求出卖人补偿相关支出。 2. 构成标的一部分的收益归出卖人。 3. 退回标的无收益的,买受人可向出卖人追偿其支出。
- 第507条
因瑕疵退回标的的风险,在出卖人同意从买受人处收回时转移,即使尚未实际交付;出卖人在场时,法院一经确认构成退回的瑕疵,风险亦转移,即使尚未判决退回。出卖人缺席的,仅在退回判决作出后转移。
- 第508条
瑕疵担保权移转给买受人的继承人。
- 第509条
无论标的因何原因灭失,瑕疵担保请求仍然存续。
- 第510条
除出卖人承诺更长保证期外,自标的交付次日起一年届满后,不再受理瑕疵担保请求。出卖人欺诈隐瞒瑕疵的,不得援引该期间。
- 第511条
除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应在订约时、受领或请求交付标的前先支付价款。
- 第512条
1. 出卖人可在取得到期价款前留置标的,即使买受人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 2. 留置期间标的灭失由买受人承担,但因出卖人行为灭失的除外。 3. 出卖人同意延期价款的,留置权消灭并应交付标的。
- 第513条
1. 买受人在支付到期价款前于出卖人面前受领而出卖人未阻止的,视为许可交付。 2. 未经许可受领的,出卖人可取回;标的在买受人处灭失或受损的,视为已交付,出卖人可请求价款及适当赔偿。
- 第514条
买受人毁损标的,即使非故意,视为已受领。
- 第515条
买受人订约时不知道标的所在地,事后知悉的,可解除买卖,或维持并在标的所在地受领。
- 第516条
1. 除协议或习惯另有规定外,即期价款在订约时标的所在地支付。 2. 延期价款未约定支付地点的,在到期时买受人住所地支付。
- 第517条
买受人为议购而受领某物,该物在其处灭失或遗失且已定价的,应支付价款;未定价的,仅在侵越或疏忽时负责。
- 第518条
1. 第三人基于先于买卖或来源于出卖人的权利起诉买受人的,买受人可留置价款,直至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或有清偿能力的保证人保证追索成立时返还价款。出卖人可请求法院命买受人提存价款替代担保。 2. 买受人发现标的存在由出卖人保证的原有瑕疵时,适用前款。
- 第519条
买卖规定确定付款日并约定届时不付款即无买卖,买受人未付款且标的仍在出卖人处的,买卖依法视为解除。
- 第520条
1. 买受人受领后、付款前因破产或资不抵债死亡的,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价款成为遗产债务,出卖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 2. 买受人在受领和付款前因破产或资不抵债死亡的,出卖人可留置标的至从遗产取得价款,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 3. 出卖人收取价款后、交付前因破产或资不抵债死亡的,标的作为其受托财产,买受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
- 第521条
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登记买卖合同及其他费用;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法律、协议或习惯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522条
萨拉姆(Salam)是以预付价款购买延期交付标的的买卖。
- 第523条
1. Salam买卖有效须: a. 标的可按描述和数量确定,且交付时通常能够取得; b. 合同说明标的种类、品种、质量、数量及交付时间。 2. Salam本金(价款)须为双方知悉并在订约时支付。
- 第524条
买受人可在受领Salam标的前处分该标的。
- 第525条
Salam本金和标的不得同时为两种食品或两种货币;食品以外,只要种类和用途不同即可。
- 第526条
Salam标的到期应在约定地点交付。双方对地点有争议的,以主张在订约地交付的一方陈述为准;均不主张的,依相关习惯交付。
- 第527条
双方对Salam标的数量或期限有争议且均无证据的,以主张社会通常数额者为准;无通常数额的,按中间数额确定。
- 第528条
Salam标的原则上以同种履行。经约定可用异种履行,但须: 1. 替代给付立即交付; 2. 替代给付可合法作为Salam本金; 3. Salam标的不是食品。
- 第529条
1. 标的通常在特定时期出现,但到期时在买受人受领前断供的,如迟延受领可归责于买受人,应等待再次出现;否则可选择解除或等待。 2. 买受人部分受领后断供的,应等待剩余部分再次出现,但双方约定就已受领部分结算的除外。
- 第530条
1. 到期时因临时断供无法交付的,买受人可等待恢复或解除并取回本金。 2. 出卖人在到期前死亡的,买受人可解除并从遗产取回价款,或等待到期;选择等待的,应从遗产中扣押足以覆盖标的价值的财产,但继承人提供适当担保或有清偿能力保证人的除外。
- 第531条
1. Salam买受人利用农民需要,以明显不公平价格或条件购买未来作物的,出卖人在履行到期时可请求法院调整价格或条件以消除不公平;法院应依习惯考虑时地情况、一般价格水平及订约至交付的价格差异。 2. 买受人可拒绝法院调整并取回实际支付的价款,此时出卖人可将作物出售给任何人。 3. 旨在放弃该权利的任何协议或条件均属无效,无论载于Salam合同或任何独立义务。
- 第532条
一人未经许可出售他人财产的,只有经所有人追认,买卖方对所有人发生效力。
- 第533条
1. 所有人追认后,合同对其生效并约束买受人;标的所有权在订约后归于出卖人的,合同亦生效。 2. 买受人订约时不知道标的不属于出卖人的,可请求撤销并赔偿,即使出卖人善意。
- 第534条
遗产份额退出(Takhāruj)是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以明确对价将遗产份额出售给一名或多名其他继承人,即使遗产构成尚未具体确定。
- 第535条
1. Takhāruj使出卖人的遗产份额移转给买受人,买受人取代其取得该份额。 2. 不包括合同后发现且双方订约时不知属于死者的财产。 3. 不包括遗产对Takhāruj各方或其中一人的权利,也不包括遗产对其所负义务。
- 第536条
未逐项列明遗产构成的,出卖人仅保证遗产存在及其继承份额成立。
- 第537条
1. 买受人应履行法律要求的各项遗产份额权利移转程序。 2. 仅自完成各项法定程序之日起,Takhāruj方可对抗第三人。
- 第538条
1. 临终疾病是使人无法继续通常活动、通常导致死亡且死亡与之相连的疾病。 2. 一人处于死亡危险且同类情形通常导致死亡的,即使没有患病,也视同临终疾病。
- 第539条
1. 临终病人按同类价格或仅轻微显失公平向继承人或他人出售的,有效且无需继承人追认。 2. 以低于死亡时标的价值出售的,如价差不超过包括标的在内遗产的三分之一,对继承人有效。 3. 价差超过遗产三分之一的,除继承人追认或买受人补足至标的价值三分之二外,不生效;否则继承人可解除。
- 第540条
临终病人以低于同类价值向非继承人出售,即使仅轻微显失公平,在遗产全部被债务覆盖时不得对抗债权人。买受人可补足同类价格,否则债权人可解除。
- 第541条
买受人又有偿处分使善意人取得标的权利的,不得解除临终病人的买卖。遗产债务完全覆盖时,债权人可向该买受人追偿价款与价值差额;买受人为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享有该权利;非继承人的,应向遗产补足至标的价值三分之二。
- 第542条
依协议、法律或主管机关命令代理他人的人,不得直接或以假名,包括通过公开拍卖,为自己购买因代理而受托出售的财产,同时不影响现行立法。
- 第543条
中介、专家或同等身份者不得以本人或假名,包括通过公开拍卖,购买受托出售或评估价值的财产。
- 第544条
作为第542、543条例外,代理人、中介或专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许可,可以为自己购买。
- 第545条
1. 权利已成为诉讼标的或就其发生重大争议的,视为争议权利。 2. 争议权利被出售的,与出卖人争议的一方可向买受人返还其价款及费用并取回该权利。 3. 自取回权人知悉出售之日起六十(60)日届满,取回权消灭。
- 第546条
第545条不适用于: 1. 争议权利属于按总价整体出售的财产集合; 2. 权利由继承人或所有人共有,一人将份额售给另一人; 3. 债务人将争议权利让与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 4. 争议权利负担不动产并出售给该不动产占有人。
- 第547条
1. 法官、检察人员、专家、法院工作人员或同等人员及其二亲等以内亲属,不得以本人或假名购买全部或部分争议权利,如争议属于其任职法院管辖;否则买卖无效。 2. 仲裁员、调解员、协调人及其二亲等以内亲属,不得购买属于其受托事项的争议权利;否则无效。 3. 律师不得以本人或假名与客户交易其代理争议权利;否则合同无效。
- 第548条
互易是双方相互承诺以交换方式移转非货币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 第549条
交换物在双方估值中不同,为平衡而在一方对价中增加金钱,不改变互易性质。
- 第550条
除协议或习惯另有规定外,互易合同、交付及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 第551条
在互易性质允许范围内适用买卖规则;各方均视为所交付之物的出卖人和所取得之物的买受人。
- 第552条
赠与是赠与人在生前无偿向受赠人移转赠与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 第553条
1. 赠与人要求受赠人提供对价的,合同成为有偿合同,依对价性质适用有偿合同规则。 2. 附负担赠与的对价须明确,否则双方均可解除,即使受赠人已受领,但解除前确定对价的除外。 3. 解除前赠与物灭失或被处分的,受赠人应返还受领日价值。
- 第554条
1. 赠与经要约和承诺成立,以受领完成。 2. 赠与不动产须依现行立法办理文书手续方成立。 3. 赠与动产须依现行立法办理文书手续;立法不要求的,可通过受领成立。
- 第555条
赠与合同在下列情形不生效: 1. 赠与物不属于赠与人,且未经所有人追认; 2. 债务覆盖赠与人全部财产,且未经债权人追认。
- 第556条
将债权赠与债务人有效并视为债务免除;赠与非债务人也有效,在债务人向受赠人支付时生效。
- 第557条
共有人可将共有财产份额赠与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无论为动产、不动产或可分财产。
- 第558条
赠与有效须赠与人未依法被禁止赠与。
- 第559条
出质人或抵押人将担保其债务的财产赠与非担保权人,担保权人同意的,赠与有效,债务失去该担保,即使赠与人资不抵债。不同意且赠与人资不抵债的,赠与无效;赠与人有清偿能力的,在立即清偿或提供可靠担保时有效。
- 第560条
担保财产赠与非担保权人,而赠与人在解除担保前死亡的,赠与无效。
- 第561条
受赠人占有赠与物前,债务覆盖赠与人全部财产的,赠与无效,即使债务在赠与后产生。
- 第562条
1. 不得赠与树木而保留一年或更长期间果实,并以受赠人负责浇水维护为条件;已经赠与的应解除。 2. 解除后,树木状态未变的,受赠人应返还。 3. 树木状态已变的,受赠人支付其开始占有日价值并自该日起取得所有权;其可向赠与人请求已取果实的同等物,数量不明的请求其价值。
- 第563条
赠与人将某物赠与第一人,在其受领前又赠与第二人,且第二人先受领的,该物归第二人,赠与人无需向第一人赔偿价值。
- 第564条
将寄存物赠与保管人,或将使用借贷物赠与借用人,如其仅在赠与人死亡后接受,赠与无效,无论其何时知悉。
- 第565条
使用借贷物赠与非借用人,或寄存物赠与非保管人,而赠与人在借用期届满或收回寄存物前死亡的,如赠与人已请人见证,借用人或保管人的占有视为受赠人占有并完成赠与;未见证的,视为赠与人占有,赠与无效。
- 第566条
1. 未成年人或挥霍无度者的无偿赠与无效。 2. 监护人不得赠与被监护人财产,但父亲以有偿方式赠与的除外。
- 第567条
租赁物赠与非承租人,赠与人在租期届满前死亡的,承租人占有不视为受赠人占有;但赠与人在收取前也将租金赠与受赠人的除外。
- 第568条
夫妻一方赠与另一方依必要须共同占有的财产,或妻子将共同住宅赠与丈夫的,无需受赠人单独占有;其他财产,或丈夫将共同住宅赠与妻子的,须受赠人单独占有方完成。
- 第569条
不得许诺赠与,也不得赠与将来财产。
- 第570条
赠与合同办理文书或受领前,一方死亡、破产或资不抵债的,赠与无效,即使无偿。
- 第571条
受赠人在赠与人生前已努力办理文书或受领,但仅在其死亡后完成的,赠与仍有效。
- 第572条
临终疾病期间的赠与适用遗嘱规定。
- 第573条
赠与人应向受赠人交付赠与财产,并适用买卖标的交付规则。
- 第574条
1. 无偿赠与中,赠与人不保证权利归属或无瑕疵,但故意隐瞒追索原因或瑕疵的除外;法院应为受赠人评定公平赔偿。 2. 有偿赠与中,赠与人仅在受赠人对价范围内保证;双方可约定变更或免除。
- 第575条
1. 赠与物在受赠人处灭失后被第三人依法追索,且权利人选择向受赠人请求保证的,受赠人可向赠与人追偿。 2. 受赠人作出非经损害不能分离的增加,权利人支付其价值前不得取回。
- 第576条
赠与人不对隐蔽瑕疵负责,即使故意隐瞒,但有偿赠与除外。
- 第577条
受赠人应履行为赠与人、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约定的对价。
- 第578条
赠与财产价值低于约定对价的,受赠人仅须在赠与物价值范围内履行。
- 第579条
赠与人以清偿其债务为赠与对价的,除另有约定外,受赠人仅须清偿赠与时已存在的债务。
- 第580条
赠与约定受赠人终身供养赠与人或他人的,受赠人受该条件约束;违反时赠与人可请求履行或解除。
- 第581条
赠与财产附有担保赠与人或他人债务的物权,除另有约定外,受赠人应清偿该债务。
- 第582条
1. 受领前,赠与人可无需受赠人同意撤回。 2. 受领后须经受赠人同意;不同意的,赠与人可在有正当理由且无撤回事由障碍时请求法院许可。
- 第583条
下列情形为解除、撤回赠与的正当理由: 1. 受赠人违反对赠与人或其亲属的义务,构成忘恩; 2. 赠与人无法按社会地位维持生活,或无法履行法定扶养义务; 3. 订婚一方向另一方赠与,因受赠人退出而解除婚约; 4. 赠与人原无子女,赠与后生子且撤回时仍生存,或其唯一子女赠与时被认为死亡后发现仍生存。
- 第584条
1. 父母任何一方均可取回赠与子女之物。 2. 下列情形取回权消灭: a. 赠与物本体改变或受赠人处分而脱离所有; b. 因赠与发生财产交易,撤回将损害受赠人或第三人; c. 赠与后赠与人或受赠人患危险疾病,但疾病消除后权利恢复。
- 第585条
下列情形阻碍撤回赠与: 1. 赠与物发生使价值增加的附合增加;障碍消除后权利恢复; 2. 一方死亡; 3. 受赠人最终处分赠与物;仅处分部分的,可撤回剩余; 4. 夫妻之间或对禁婚亲属赠与,但造成无正当理由偏袒的除外; 5. 对父母一方或双方赠与; 6. 债权人将债权赠与债务人; 7. 赠与物因受赠人行为、外部事件或使用而灭失;仅部分灭失可撤回剩余; 8. 受赠人提供对价; 9. 赠与属于施舍或公益善举。
- 第586条
受赠人故意且无权杀害赠与人的,任何继承人均可撤销赠与。
- 第587条
1. 合同约定受赠人未履行为赠与人或其关心之人利益的特定义务时可收回的,赠与人可以收回。 2. 赠与物灭失或被处分的,赠与人有权取得灭失或处分时价值。
- 第588条
1. 撤回完成时赠与物所有权返还赠与人,但不影响登记规则。 2. 受赠人仅自双方同意撤回或起诉时返还孳息;可追偿全部必要费用,有益费用不超过赠与物增值额。
- 第589条
1. 赠与人未经合意或诉讼收回赠与物的,对任何原因造成的灭失向受赠人负责。 2. 撤回判决作出后,受赠人经催告交付而物在其处灭失的,即使源于外部原因,也负责。
- 第590条
除另有约定外,赠与费用由受赠人承担,撤回费用由赠与人承担。
- 第591条
1. 借款是贷款人将金钱或其他种类物所有权移转给借款人,借款人在期限届满返还相同数量、种类和品质之物的合同。 2. 借款合同约定超出合同性质的额外利益,除保障贷款人权利外,该条件无效,合同仍有效。
- 第592条
借款标的须为种类物且为消耗物。
- 第593条
1. 贷款人须具完全行为能力,借款人须有承担义务的能力。 2. 监护人、受托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或离境人代理人仅经法院许可,方可为被监护人借款。
- 第594条
1. 除约定其他时间外,贷款人应在合同完成时交付标的。 2. 交付前灭失由贷款人承担。
- 第595条
借款财产仍在借款人处时被第三人依法追索的,返还同等物义务消灭;贷款人恶意的,借款人可请求追索造成的损害。
- 第596条
1. 借款财产出现隐蔽瑕疵的,借款人仅须返还其瑕疵状态价值。 2. 贷款人故意隐瞒的,应对瑕疵造成的损害负责。
- 第597条
借款有期限的,贷款人不得提前请求返还。未约定期限或约定有能力时返还的,法院依情况确定适当时间。
- 第598条
1. 借款期满,借款人应在约定时地返还相同数量、种类和品质之物,不考虑价值变化。 2. 无法返还同等物的,贷款人权利转为受领日价值。
- 第599条
多人共同借款且一人经其他人同意受领的,任何人仅可向其请求自己在受领物中的份额。
- 第600条
1. 除明示或默示另有约定外,借款在合同订立地偿还。 2. 双方住所迁至另一国家且借款财产价值与订约国不同的,贷款人权利转为订约地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