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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交易法第1–100条

  1. 第1条

    1. 法律规定适用于其以明文或含义所涵盖的一切事项。法律文本的含义明确时,不得进行伊智提哈德(独立法律推理)。 2. 法院在现行法律中未找到适用规定的,应依伊斯兰教法裁判,并根据公共利益(Maslaha)的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解决方案。 3. 法院在伊斯兰教法中未找到适用于所审事项的规则时,应依习惯(Urf)裁判,但该习惯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习惯仅适用于特定酋长国的,其效力限于该酋长国。 4. 法院在习惯中亦未找到适用规则的,应依自

  2. 第2条

    理解、解释和阐释法律文本时,应参照伊斯兰法理学(Usul al-Fiqh)的规则和原则。

  3. 第3条

    下列事项属于公共秩序事项: 1. 伊斯兰教法中明确且确定的规则。 2. 与国家治理制度有关的规定。 3. 与穆斯林个人身份有关的规定,包括婚姻、继承和亲属关系。 4.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颁布的法律中规定的、不得以协议排除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

  4. 第4条

    1. 法律自生效之日起适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溯及生效前发生的事实和行为。 2. 法律规定仅可由明确规定废止或中止其效力的法律规定、与其内容相冲突的法律规定,或对原法律所规范事项重新作出全面规定的法律规定予以废止或中止。 3. 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后颁布的一般规定不得废止或修改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在其规范范围内与一般规定相冲突的事项上优先适用。 4. 某项法律规定废止另一项法律规定后又被废止的,不因此恢复原规定的效力。

  5. 第5条

    1. 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适用于符合该等规定所列条件的所有人员。 2. 某人依原规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依新规定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其先前实施的行为。

  6. 第6条

    1. 有关因期间届满而不予受理诉讼的新规定,自其生效之日起适用于尚未届满的所有期间。 2. 对新规定生效前期间的起算、中止和中断,适用原规定。

  7. 第7条

    1. 新规定设定的不予受理诉讼期间短于原规定的,新期间自新规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即使原期间此前已经开始计算。 2. 原法律规定期间的剩余部分短于新规定期间的,诉讼不予受理期间于该剩余部分届满时完成。

  8. 第8条

    证据适用其制作时或本应制作时有效的规定。

  9. 第9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期限按公历计算。

  10. 第10条

    在涉及法律冲突的案件中,为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查明应适用的法律,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时应以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律为准。

  11. 第11条

    1. 自然人的民事身份和行为能力适用其国籍所属国法律。但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订立并在境内产生效力的财产交易中,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外国人,且该限制事由具有隐蔽性、另一方不易察觉的,该事由不影响其在该交易中的行为能力。 2. 外国法人适用其实际主要管理中心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该法人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开展活动的,适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律。

  12. 第12条

    婚姻有效的实质条件适用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就形式而言,两名外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与本国公民之间的婚姻,如依婚姻缔结地国家规定的形式订立,或遵守夫妻双方各自本国法规定的形式,即视为有效。

  13. 第13条

    下列事项适用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 1. 婚姻契约产生的人身效力和财产效力。 2. 离婚、司法离婚及分居。

  14. 第14条

    在本法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的情形中,如夫妻一方在订立婚姻契约时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公民,或其后取得阿联酋国籍并一直保留至提起诉讼之时,除结婚行为能力条件外,仅适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律。

  15. 第15条

    亲属间的扶养义务适用扶养义务人所属国家的法律。

  16. 第16条

    监护、托管、财产管理以及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失踪人而设立的其他制度所涉及的实体事项,适用应受保护之人的属人法。

  17. 第17条

    1. 在不影响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属国家的法律。 2. 无继承人的外国人在阿联酋境内享有的财产权利应设为慈善瓦克夫(Waqf),由主管机关管理和监督。 3. 遗嘱及其他死因处分的实体规定,适用遗嘱或处分所指定国家的法律;未指定法律的,适用处分人在死亡时所属国家的法律。 4. 遗嘱及其他死因处分的形式,适用遗嘱或处分所指定国家的法律、处分人在作出处分时具有国籍之国家的法律,或作出处分地国家的法律。 5.

  18. 第18条

    1. 不动产的占有、所有权及与其有关的其他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 动产适用导致其占有、所有权或与其有关的其他物权取得或丧失之事由发生时该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3. 财产属于不动产还是动产,由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确定。

  19. 第19条

    1. 合同义务的形式和实体均适用当事人明示选择的国家法律。未作选择的,当事人住所相同,适用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住所不同,适用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国家的法律,但根据具体情形可明确推知当事人拟适用其他法律的除外。 2. 与不动产有关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0. 第20条

    1. 非合同义务适用产生该义务的事实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2. 对于发生在国外、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属于合法行为的事实,即使该事实在发生地国家被认定为违法,本条第1款也不适用于由该违法行为产生的义务。

  21. 第21条

    司法管辖规则及一切程序事项,适用提起诉讼或实施程序行为地国家的法律。

  22. 第22条

    如特别法或在阿联酋生效的国际条约另有相反规定,不适用前述各条。

  23. 第23条

    前述各条未规定的法律冲突事项,以国际私法原则为适用依据。

  24. 第24条

    无国籍人适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律。

  25. 第25条

    一人同时具有多个国籍的,适用其据以进入阿联酋的国籍所属国法律。

  26. 第26条

    一人同时具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国籍和另一国家国籍的,适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律。

  27. 第27条

    依前述各条应适用某一存在多种法律制度国家的法律时,由该国国内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制度;该国国内法没有规定的,视具体情况适用占主导地位的法律制度或住所地法。

  28. 第28条

    1. 确定适用外国法时,仅适用该外国法的国内实体规定,不适用其国际私法规定。 2. 如适用法的国际私法规定反致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律,则适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律。

  29. 第29条

    前述各条指定的外国法规定,如违反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不得适用。

  30. 第30条

    无法证明应适用的外国法或确定其含义时,适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律。

  31. 第31条

    不知法律不得作为抗辩理由。

  32. 第32条

    例外规定不得类推适用,也不得作扩大解释。

  33. 第33条

    特别规定限制一般规定的适用。

  34. 第34条

    强制性规定所确立的事项优先于任何约定条件。

  35. 第35条

    凡履行义务所不可或缺之事项,其本身亦属义务。

  36. 第36条

    法律规则随其法律原因的存在而存在,并随该原因的消失而消失。

  37. 第37条

    种类物不因个别标的灭失而灭失。

  38. 第38条

    确定之事不因怀疑而消除。

  39. 第39条

    推定原有状态持续存在。

  40. 第40条

    原则上推定不负债务。

  41. 第41条

    附随属性原则上推定不存在。

  42. 第42条

    已证明在某一时间存在的事项,推定其持续存在,除非有相反证据。

  43. 第43条

    原则上应将事件归于最接近的可能发生时间。

  44. 第44条

    违反一般类推规则而确立的事项,不得作为其他情形类推适用的依据。

  45. 第45条

    1. 不得造成损害,亦不得以损害相报。 2. 损害应予消除。 3. 不得以同等损害消除损害。

  46. 第46条

    伊斯兰教法所允许的行为不产生赔偿责任。

  47. 第47条

    1. 为避免公共损害,可以承受个别损害。 2. 应以较轻损害消除较重损害。

  48. 第48条

    紧急必要情形使禁止事项成为允许,但其范围应以必要程度为限。

  49. 第49条

    紧急必要状态不消灭他人的权利。

  50. 第50条

    防止损害优先于获取利益。

  51. 第51条

    1. 习惯具有规范效力,无论其为一般习惯还是特别习惯。 2. 习惯持续适用或占主导地位时,应予承认。 3. 习惯表明另有含义时,不采用字面含义。

  52. 第52条

    依习惯所公认的事项,视同当事人约定的条件。

  53. 第53条

    依习惯作出的确定,等同于依明文作出的确定。

  54. 第54条

    人们的惯常做法构成具有约束力的依据,应予适用。

  55. 第55条

    依惯例不可能之事,视为事实上不可能。

  56. 第56条

    应以通常且普遍的情形为准,而不以罕见情形为准。

  57. 第57条

    阻却事由与许可事由相冲突时,阻却事由优先。

  58. 第58条

    从物随主物,不适用独立的法律规则。

  59. 第59条

    主项消灭,从项随之消灭。

  60. 第60条

    已经消灭之事项不得恢复,正如不存在之事项不得恢复。

  61. 第61条

    一事项无效时,其中所包含的事项亦无效。

  62. 第62条

    主项无效时,应转而适用替代事项。

  63. 第63条

    无依据的臆测不予考虑。

  64. 第64条

    明显错误的推定不予考虑。

  65. 第65条

    经证据证明之事实,等同于经直接观察确认之事实。

  66. 第66条

    一人受其本人承认的约束。

  67. 第67条

    即使主项未能成立,从项仍可能成立。

  68. 第68条

    表面事实可作为抗辩的依据,但不得作为取得权利的依据。

  69. 第69条

    收益权与负担相对应,取得孳息的权利与承担灭失风险的责任相对应。

  70. 第70条

    任何人在适当时机到来前急于取得某物,应以剥夺该物作为惩罚。

  71. 第71条

    任何人试图否定由其本人一方已经完成之事项,其主张不予支持。

  72. 第72条

    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始于其完全活着出生之时,终于死亡之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胎儿的权利由法律规定。

  73. 第73条

    1. 出生和死亡事实以记载于为此设立的登记簿为证明。 2. 出生或死亡事实未作登记,或者登记内容被证明不准确的,可以通过法律认可的任何证据方法证明该事实。 3. 与出生、死亡及其申报有关的登记簿,由特别法规范。

  74. 第74条

    血统不明者、失踪人和离境人的有关规定由特别法规范;无特别法规定时,适用伊斯兰教法。

  75. 第75条

    1.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国籍由法律规范。 2. 依法律规定确认具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国籍的人为本国公民;未确认具有该国籍的人为外国人。

  76. 第76条

    一个人的家庭由其配偶及血亲组成。凡具有共同祖先的人,均视为血亲。

  77. 第77条

    1. 直系亲属关系是直系尊亲属与直系卑亲属之间的关系。 2. 旁系亲属关系是具有共同祖先、但彼此均非对方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的人之间的关系。

  78. 第78条

    计算直系亲属关系的亲等时,自卑亲属向尊亲属每上溯一代计为一亲等,但不计该尊亲属本人。计算旁系亲属关系的亲等时,先自一方上溯至共同祖先,再从共同祖先下行至另一方;除共同祖先外,每一代计为一亲等。

  79. 第79条

    夫妻一方的亲属,相对于另一方配偶视为具有相同亲等。

  80. 第80条

    1. 住所是一个人通常居住的地点。 2. 一个人可以同时拥有一个以上住所。 3. 一个人没有通常居住地点的,视为无住所。

  81. 第81条

    一个人从事商业、专业或手工业活动的地点,就管理与该商业、专业或手工业有关的事务而言,视为其住所。

  82. 第82条

    1. 无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受禁治产人、失踪人及离境人的住所,为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 2. 获准从事商业活动的未成年人,就法律认定其有能力实施的行为及处分,具有特别住所。

  83. 第83条

    1. 为实施特定法律行为,可以选定住所。除非明确约定该住所仅限用于某些行为,该住所适用于与该法律行为有关的一切事项,包括强制执行程序。 2. 选定住所的存在仅可通过书面形式证明。

  84. 第84条

    1. 达到成年年龄、精神能力健全且未受禁治产的人,具有完整的民事权利行为能力。 2. 年满十八(18)个公历年即达到成年年龄。

  85. 第85条

    1. 因年幼、智力障碍或精神失常而不具辨识能力的人,无实施民事权利的行为能力。 2. 未满七(7)个公历年的人,视为不具辨识能力。 3. 辨识年龄为年满七(7)个公历年。

  86. 第86条

    依法律规定,下列人员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1. 已达到辨识年龄但尚未成年的人。 2. 已成年但挥霍无度或欠缺审慎判断能力的人。

  87. 第87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人及离境人,视具体情况依法律规定适用监护、托管、财产管理或离境人代理制度。

  88. 第88条

    任何人不得放弃其人身自由或行为能力,不得变更有关规则,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作为交易标的。

  89. 第89条

    人体的物质组成部分不得成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之处分的标的。

  90. 第90条

    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遭受的损害。

  91. 第91条

    1. 每个人均有姓名和姓氏,其子女沿用其姓氏。 2. 姓名和姓氏的取得及变更方式由特别法规范。 3. 任何人的姓名、姓氏或二者的使用权无正当理由受到他人争议,或者其姓名、姓氏或二者被他人无权冒用的,有权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遭受的损害。

  92. 第92条

    法人包括: 1. 国家、各酋长国以及法律赋予法人资格的其他行政单位。 2. 法律赋予法人资格的联邦或地方公共机关、实体、机构及其他主体。 3. 国家承认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机构和宗教团体。 4. 瓦克夫(宗教或慈善捐赠基金)。 5. 民事公司和商业公司,但特别规定排除的除外。 6. 依法律设立的私人协会、基金会、联合会、社会互助基金及其他公益机构。 7. 依法律被赋予法人资格的任何人员集合或财产集合。

  93. 第93条

    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切权利,但自然人固有属性所专有的权利除外。

  94. 第94条

    法人具有: 1. 独立财产。 2. 在其设立文件或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为能力。 3. 诉讼权利。 4. 独立住所。法人的住所为其管理中心所在地。主要管理中心在国外、但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开展活动的法人,就阿联酋法律而言,其管理中心视为当地管理机构所在地。 5. 代表其表达意思的代表人。

  95. 第95条

    法人适用规范其自身的特别法。

  96. 第96条

    财产(Mal)是指在交易中具有财产价值的任何有形物或权利。

  97. 第97条

    财产可分为法律允许利用的财产(Mutaqawwim)和法律不允许利用的财产。前者是依法可以利用的财产,后者是依法不得利用的财产。

  98. 第98条

    凡可通过有形或无形方式占有、可合法利用,且依其性质或法律规定未被排除于交易之外的事物,均可成为财产权的标的。

  99. 第99条

    1. 依其性质被排除于交易之外的物,是任何人均不能排他占有的物。 2. 依法律规定被排除于交易之外的物,是法律不允许作为财产权标的的物。

  100. 第100条

    1. 种类物是指其个体或组成部分相同或基本相似,依习惯可相互替代而无实质差别,并在交易中按数量、长度、容量或重量计量的物。 2. 特定物是指各个个体在性质或价值上存在实质差异,或者其个体在流通中较为罕见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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