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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交易法第101–200条

  1. 第101条

    1. 消耗物是指只有通过消费或支出才能实现其效用的物。 2. 非消耗物是指在物本身保持存在的情况下,可通过反复使用实现其效用的物。

  2. 第102条

    固定于其所在位置、非经损坏或改变形状不能移动的任何物均为不动产;除此之外的物均为动产。

  3. 第103条

    所有人将动产置于其所有的不动产之上,用于服务或经营该不动产的,即使该动产未永久附着于不动产,亦视为用途不动产。

  4. 第104条

    1. 属于国家或公法人的、事实上或依法专供公共利益使用的一切不动产和动产,均为公共财产;不得处分、查封或因时效而取得该等财产。 2. 其他任何主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公共财产: a. 专供公共利益使用; b. 法律规定其为公共财产,并明确其适用的保护措施。

  5. 第105条

    任何人合法行使其权利的,不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6. 第106条

    1. 任何人不当行使其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行使视为不当: a. 具有加害意图; b. 通过行使权利所追求的利益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 c. 所期待的利益与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成比例; d. 权利行使超出习惯和惯例所确立的范围。

  7. 第107条

    权利可以是债权、物权或无形权利。

  8. 第108条

    债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据此有权要求债务人移转物权、实施某一行为或不实施某一行为。

  9. 第109条

    1. 物权是法律赋予特定人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法律支配权。 2. 物权可以是主物权或担保物权。

  10. 第110条

    1. 主物权包括所有权及其派生权利,即处分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穆萨塔哈权(Musataha)、地役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物权。 2.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优先权。

  11. 第111条

    1. 无形权利是以非物质对象为客体的权利。 2. 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工业产权及其他无形权利,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12. 第112条

    义务或债权产生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及法律。义务的来源包括: 1. 合同。 2. 单方法律行为。 3. 损害行为(侵权行为)。 4. 受益行为(不当得利)。 5. 法律。

  13. 第113条

    1. 合同是缔约一方发出的要约与另一方作出的承诺相结合并相互一致,从而就合同标的产生法律效力,并使各方对另一方承担相应义务。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也可以一致产生法律效力。 2. 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除经双方共同同意或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外,不得解除或变更。

  14. 第114条

    合同可以下列事项为标的: 1. 动产或不动产、有形或无形财产。 2. 物的收益或使用利益。 3. 特定行为或特定服务。 4. 法律未禁止交易或承担义务,且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任何其他事项。

  15. 第115条

    1. 本章规定的一般规则适用于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2. 本法或其他法律针对某些合同规定的特别规则,适用于相应合同。 3. 一般规则在不与特别规则相冲突的范围内适用。

  16. 第116条

    1. 缔约双方相互对对方承担义务的,合同为双务合同。 2. 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承担义务,而对方不承担对应义务的,合同为单务合同。

  17. 第117条

    1. 仅以双方通过任何方式交换同意即可成立的合同,为诺成合同。 2. 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方可成立的合同,为要式合同。 3. 以交付特定物为成立条件的合同,为实践合同。

  18. 第118条

    1. 条款由各方自由协商的合同,为磋商合同。 2. 一方预先确定一般条款且该等条款不可协商的合同,为格式合同。

  19. 第119条

    1. 合同用语明确的,不得以解释合同、探求缔约双方共同意思为由偏离其明确用语。 2. 合同存在解释空间的,应探求缔约双方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的字面含义;解释时应参考交易性质以及依交易习惯应存在于双方之间的诚信与信赖。

  20. 第120条

    1. 合同以缔约双方的同意及其在合同中承担的义务为基本原则。 2. 任何疑义均应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但格式合同中的含糊条款不得作损害接受格式条款一方利益的解释。 3. 合同应重其目的和含义,而非仅重文字和形式。 4. 用语原则上按其字面含义解释;仅在字面含义无法适用时,方可作比喻或引申解释。 5. 明示内容优先于默示含义。 6. 应优先使合同用语发生效力;确实无法使其发生效力时,方可不予采用。 7. 提及不可分物的一部分,视为提及其全

  21. 第121条

    1. 合同订立前谈判的发起、进行及终止,均应符合诚信要求。 2. 就合同进行谈判,不使各方负有订立该合同的义务。 3. 恶意进行或终止谈判的人,应赔偿另一方实际遭受的损害。除非另有约定,赔偿不包括从未订立合同中预期获得的利益,亦不包括实现该等利益所丧失的机会。 4. 故意不披露对合同效力具有重大影响的实质信息,视为恶意行为的一种情形。

  22. 第122条

    1. 谈判参与人或合同一方知悉对另一方同意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信息,且应推定另一方不知道该信息,或另一方已对其合同相对方给予信赖的,应将该信息告知另一方。与合同内容或当事人身份具有直接且必要联系的信息,属于对各方同意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信息。 2. 披露实质性和决定性信息是谈判或合同双方共同承担的义务。各方均应尽到必要注意,向另一方提供与谈判或拟订立合同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以及合同过程的实际情况与事实。 3. 主张应向其披露的信息遭到隐瞒

  23. 第123条

    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或披露其在谈判或合同过程中取得的保密信息,应依一般规则承担责任。

  24. 第124条

    合同成立应具备下列要件: 1. 双方就合同的基本要素达成一致。 2. 合同标的已经存在或能够存在,已经确定或能够确定,且依法可以交易。 3. 合同原因合法。

  25. 第125条

    1. 要约与承诺是为订立合同而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先作出的意思表示为要约,后作出的意思表示为承诺。 2. 要约与承诺相互结合并内容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但应遵守法律可能规定的特定成立要求。 3. 承诺前存在多个要约的,以最后一个要约为准。 4. 承诺附有增加、限制或变更要约内容的,视为拒绝原要约并提出新要约。 5. 要约失效后作出的承诺不能使合同成立,但视为新要约。

  26. 第126条

    1. 意思表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作出: a. 口头或书面方式,可以使用过去时,也可以在意指当前意思时使用现在时或祈使形式; b. 依习惯能够理解的手势,即使作出手势的人并非哑人; c. 表明相互同意的实际交换行为; d. 结合案件情况,不会对其表示同意的含义产生疑问的任何其他行为。 2. 除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必须明示外,意思表示可以默示作出。

  27. 第127条

    1. 展示商品或服务并说明对价的,视为要约,但有相反迹象的除外。 2. 出现疑义时,向公众或个人发布的公告、广告、现行价格说明以及其他与供应或需求有关的声明,不视为要约,而视为订立合同的邀请。

  28. 第128条

    1. 受要约人的沉默不视为承诺,但有约定或其他迹象表明沉默构成承诺的除外。 2. 缔约双方此前存在交易关系且要约与该交易有关,或者要约纯粹使受要约人受益的,沉默视为承诺。

  29. 第129条

    缔约双方在缔约会面(Majlis)结束前均可撤回其意思表示。要约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 要约人在承诺作出前明示或默示撤回要约。 2. 受要约人明示或默示拒绝要约。 3. 承诺未依惯例紧随要约作出,或者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届满而未作出承诺。 4. 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在承诺作出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即使要约规定了特定期限。

  30. 第130条

    1. 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人应维持要约至该期限届满。 2. 未规定承诺期限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交易性质或习惯确定。 3. 要约人在期限届满前撤回要约的,受要约人可以请求赔偿其遭受的损害,但赔偿不包括因合同未成立而未能获得的预期利润。

  31. 第131条

    1. 只有双方就义务的基本要素及双方认为重要的其他合法条件达成一致,合同方告成立。 2. 双方已就义务的基本要素及其认为重要的其他合法条件达成一致,仅保留次要事项日后协商,且未约定未就该等事项达成一致时合同不成立的,合同视为已经成立。对尚未约定事项发生争议的,由法院根据交易性质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32. 第132条

    1. 缔约双方在同一地点,或者虽在不同地点但通过即时通信方式联系的,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合同视为在承诺作出的时间和地点成立。 2. 缔约双方均不在场的,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合同视为在要约人知悉承诺的时间和地点成立。

  33. 第133条

    在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拍卖合同仅在落槌成交时成立。出现更高报价时,原报价即告失效,即使更高报价无效;拍卖结束而未向任何人拍定时,报价亦失效。

  34. 第134条

    格式合同中的承诺,仅限于接受要约人为其所有交易相对方统一制定且不可协商的条件。

  35. 第135条

    1. 双方或一方承诺将来订立特定合同的协议,只有在明确拟订立合同的全部基本要素及订立期限时方为有效。 2. 法律要求合同须采用特定形式方可成立的,包含订约承诺的协议亦应遵守该形式。

  36. 第136条

    一人承诺订立合同后反悔,另一方起诉请求履行承诺,且订立合同所需条件,尤其是形式要件均已具备的,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代替合同。

  37. 第137条

    1. 订立合同时支付定金,表明合同已经确定,不得退出,但协议或习惯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双方约定定金为退出合同的代价时,任何一方均有权退出。支付定金的一方退出的,丧失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退出的,应返还定金并另行支付同等金额。

  38. 第138条

    框架协议是缔约双方据以确定其依该协议相互订立的合同所适用基本条款的合同。除明示或默示另有约定外,框架协议视为该等合同的组成部分。

  39. 第139条

    1.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通过代理人订立合同。 2. 订立合同的代理可以是约定代理、法定代理或司法指定代理。 3. 约定代理中,代理人的权限范围由本人签发的授权文件确定。 4. 法定代理中,代理人的权限由法律确定。 5. 司法指定代理中,代理人的权限由法院确定。 6. 代理人不得超越被授予的权限。

  40. 第140条

    任何人亲自为自己订立合同的,仅由其本人承受该合同产生的效力。

  41. 第141条

    1. 通过代理订立合同的,在判断意思表示瑕疵、知悉特定情况的效力或推定知悉该情况时,应考虑代理人而非本人的个人状况。 2. 代理人按照本人作出的具体指示行事时,本人不得援引代理人不知道本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

  42. 第142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该合同的效力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本人。

  43. 第143条

    缔约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声明其以代理人身份订约的,合同效力不归属于本人,无论作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但与代理人订约的一方必然应知代理关系存在,或对其而言与本人还是代理人交易并无区别的除外。

  44. 第144条

    代理人与其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均不知道代理关系已经终止的,代理人所订合同的效力归属于本人或其继受人。

  45. 第145条

    未经本人许可,代理人不得以本人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无论该合同是为其本人利益还是为另一人的利益。但本人可以事后追认该合同;法律或商业规则另有相反规定的,从其规定。

  46. 第146条

    任何人均有订立合同的能力,但其能力依法被剥夺或限制的除外。

  47. 第147条

    不具辨识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权处分其财产,其实施的一切行为均属无效。

  48. 第148条

    1. 具有辨识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财产行为,如纯获利益,则为有效;如纯受损害,则为无效。 2. 具有辨识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既可能有利又可能有害的财产处分,为保护其利益而可撤销。其监护人有权自知悉该处分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该未成年人有权自成年后一年内请求撤销。

  49. 第149条

    1. 经监护人、受托监护人或已满十五(15)个公历年且具有辨识能力的未成年人申请,并在进行必要调查后,法院可以允许该未成年人管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该许可可以不附限制,也可以附加法院认为适当的限制。法院可以责令监护人、遗嘱指定监护人或该未成年人按法院指定期限提交管理账目。 2. 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撤销或限制管理许可。 3. 获得许可的未成年人在许可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有效。

  50. 第150条

    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人依次为其父亲、父亲遗嘱指定的监护人、父系祖父,以及法院或法院指定的监护人。

  51. 第151条

    监护人行使财产监护权所必须具备的资格,由法律规定。

  52. 第152条

    1. 受托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财产实施的管理行为,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有效并发生效力。 2. 管理行为包括:期限不超过三(3)年的租赁;保全和维护行为;收取权利及清偿债务;出售农产品;出售易腐动产;以及为未成年人支出生活费用。

  53. 第153条

    受托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财产实施的不属于管理行为的处分,包括买卖、抵押或质押、借款、和解、共有财产分割及资金投资,只有经法院许可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时,方为有效并发生效力。

  54. 第154条

    精神失常人或智力障碍人依法当然受禁治产。其在禁治产决定作出后实施的处分无效;在决定作出前实施的处分,仅在订约时该精神或智力状况已为人所周知,或者另一方明知该状况时,方为无效。

  55. 第155条

    1. 对挥霍无度者和判断能力受损者实施或解除禁治产,应由法院判决;法院可以公告该判决。 2. 二人在受禁治产后实施的行为,适用具有辨识能力的未成年人行为规则。禁治产前实施的行为有效,但该行为源于利用或串通、其状况已为人所周知,或者另一方明知该状况的除外。

  56. 第156条

    1. 法院经必要调查后,可以允许挥霍无度者或判断能力受损者管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该许可可以不附限制,也可以附加法院认为适当的限制。法院还可责令挥霍无度者按指定期限提交管理账目。 2. 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撤销或限制管理许可。

  57. 第157条

    法律规定禁治产程序、受禁治产人财产的管理、投资和处分程序,以及与监护、托管和财产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58. 第158条

    1. 一个人为聋哑人、盲聋人或盲哑人,或者因疾病需要协助,并因此无法表达其意思的,法院可以指定司法辅助人,协助其实施为维护其利益所需的处分。 2. 司法辅助决定作出后,受辅助人未在司法辅助人协助下实施任何被纳入辅助范围的处分,该处分可予撤销。

  59. 第159条

    监护人、受托监护人、财产管理人及离境人代理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有效。

  60. 第160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其能力限制的,应赔偿另一方因合同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害。

  61. 第161条

    对合同性质、合同成立条件或合同标的发生错误的,合同可予撤销。

  62. 第162条

    1. 缔约一方发生重大错误的,如另一方发生相同错误、知道该错误或本可轻易发现该错误,错误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2. 在赠与合同中,无论另一方是否知道或共同发生该错误,均可请求撤销合同。

  63. 第163条

    错误达到若无该错误缔约方即不会订立合同的严重程度时,构成重大错误。下列错误尤其视为重大错误: 1. 对物的预期属性发生错误,而该属性在双方看来属于重要属性,或者根据合同周围情况及诚信要求应视为重要属性。 2. 对缔约方身份或其某项属性发生错误,而该身份或属性是订立合同的主要原因。

  64. 第164条

    缔约方发生法律错误,且符合本法第163条关于事实错误的条件时,可以请求撤销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5. 第165条

    单纯的计算或书写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应予更正。

  66. 第166条

    发生错误的一方不得以违反诚信要求的方式援引该错误;如另一方表示愿意履行错误方原本意图订立的合同,错误方受该合同约束。

  67. 第167条

    1. 胁迫是指无权强使他人在不同意的情况下实施行为。胁迫可分为不可抗拒的胁迫和非不可抗拒的胁迫,也可以是身体上的或精神上的。 2. 以对人身或财产造成严重且迫近危险相威胁的,为不可抗拒的胁迫;以程度较轻的危险相威胁的,为非不可抗拒的胁迫。 3. 不可抗拒的胁迫排除同意并破坏自由选择;非不可抗拒的胁迫排除同意但不破坏自由选择。

  68. 第168条

    1. 缔约方因另一方无权造成的恐惧而订立合同的,可以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如具体情况使主张受胁迫的一方认为,其本人或他人的生命、身体、名誉、财产或其他利益在物质或精神上面临严重且迫近的危险,且若无胁迫其不会订立合同,即视为存在恐惧。 2. 判断胁迫程度时,应考虑受胁迫人的性别、年龄、社会和健康状况,以及可能影响胁迫严重程度的其他情况。

  69. 第169条

    胁迫由第三人实施的,受胁迫方只有在证明另一缔约方知道或必然应当知道该胁迫时,方可请求撤销合同。

  70. 第170条

    欺诈是缔约一方以言语或行为方式欺骗另一方,诱使其同意若无该等手段即不会同意之事项。

  71. 第171条

    故意隐瞒某一事实或情况,且经证明受欺诈人若知悉该事实或情况即不会订立合同的,构成欺诈。

  72. 第172条

    一方欺诈另一方,且合同被证明确以显失公平的条件订立的,受欺诈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73. 第173条

    1. 显失公平是指缔约方依合同取得的权利与其承担的义务不相等。 2. 显失公平可分为轻微和严重两种。处于估价人员合理估值范围内的为轻微显失公平;超出该估值范围的为严重显失公平。

  74. 第174条

    1. 合同使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瓦克夫机构遭受严重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可以请求调整其自身义务或另一方义务,以消除该严重不公平。 2. 即使合同由受损害方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订立,或经法院许可,亦不妨碍以严重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异议。 3. 通过拍卖订立的合同,不得仅以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异议。

  75. 第175条

    显失公平即使程度轻微,如影响因债务受禁治产人或临终病人的财产,且其债务耗尽全部财产,而该不公平既未消除亦未获债权人认可的,合同可予撤销。

  76. 第176条

    欺诈由第三人实施,且受欺诈方证明另一缔约方知悉该欺诈的,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77. 第177条

    不存在欺诈时,合同不因严重显失公平而撤销,但涉及受禁治产人财产、瓦克夫财产或公共财产的除外。

  78. 第178条

    因欺诈并伴随严重显失公平而撤销合同的权利,在有权请求撤销的人死亡、其以构成追认的方式处分全部或部分合同标的,或者合同标的在受损害方占有期间灭失、被消费、受损或增值时消灭。

  79. 第179条

    1. 一人利用他人的迫切需要、明显轻率、强烈欲望、缺乏经验、明显弱势或其对该人的精神支配,使该人为本人或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且在订约时其承担的给付与取得的物质或精神利益之间严重失衡的,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或减少其义务。另一方提出法院认为足以消除不公平的给付,可以避免合同被撤销。 2. 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证明受到利用的,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或减少赠与财产的数额。 3. 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一年届满后,不再受理利用之诉;但造成利用的缺陷持

  80. 第180条

    1. 每一合同均须具有其所指向的标的。 2. 标的可以是有体物、使用利益、其他财产权、作为或不作为。 3. 标的可以是按种类和数量确定的将来之物。 4. 生存之人的遗产不得作为合同标的,即使该人本人同意亦然,但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

  81. 第181条

    1. 合同标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a. 已经存在或能够存在; b. 依其性质或法律规定未被排除于交易之外,且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 c. 本身已经确定,或者按种类和数量确定,或者能够确定; d. 在订立合同时并非客观上不可能。 2. 标的不符合本条第1款所列条件的,合同无效。

  82. 第182条

    合同各方未约定标的质量,且无法从习惯或交易性质推定的,债务人应交付符合各方合理期待之质量的标的,同时考虑标的性质、惯例及对价数额。

  83. 第183条

    法律处分的标的或其对价为金钱的,应说明金额和币种;履行时该金钱价值的上涨或下跌不产生影响。

  84. 第184条

    1. 合同可以包含缔约双方同意的任何条件,但该条件不得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 2. 合同包含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条件时,仅该条件无效;如缔约一方证明若无该条件即不会同意订立合同,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85. 第185条

    1. 合同原因是订立合同所直接追求的目的。 2. 合同未说明原因的,推定其具有现实且合法的原因,除非有相反证据。 3. 合同所载原因视为真实原因;主张并非如此的人负举证责任。 4. 合同没有原因,或其原因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合同无效。

  86. 第186条

    有效合同是指其本质和属性均合法,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就能够承受其法律效力的标的订立,具有现实、有效且合法的目的,并且其各项属性有效的合同。

  87. 第187条

    1. 因合同要件、标的、原因或法律规定的成立形式存在瑕疵,致使合同在本质或属性上不合法的,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不产生任何效力,亦不得追认。 2.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依职权宣告无效。 3. 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15)年届满后,不再受理无效之诉。

  88. 第188条

    1. 未经授权之人(Fuduli)处分他人财产、所有人处分附有他人权利的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财产实施可能有利亦可能有害的处分、受胁迫人订立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可予撤销。 2. 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产生效力。撤销后视为自始不存在;经追认的,追认效力追溯至合同订立时,但不得损害第三人权利。

  89. 第189条

    1. 可撤销合同可由所有人、对合同标的享有权利的人、监护人或受托监护人、取得完整行为能力后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胁迫消除后的受胁迫人,或法律授权的其他人追认。 2. 法律仅赋予一方撤销合同权利的,另一方不得援引该权利。 3. 有权请求撤销的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追认可撤销合同的,其就该追认所针对瑕疵享有的撤销权消灭。 4. 撤销事由成立且受该事由保护的人提出主张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应判决撤销合同。

  90. 第190条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向享有合同撤销权的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不少于九十(90)日的期限内表明是否行使撤销权;该期限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而其无正当理由未表明行使意向的,撤销权消灭。

  91. 第191条

    1.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撤销权人自一年内未主张合同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期间起算如下: a. 限制行为能力情形,自限制原因消除之日起; b. 错误或欺诈并伴随严重显失公平情形,自错误或欺诈被发现之日起; c. 胁迫情形,自胁迫消除之日起; d. 利用情形,自合同订立之日起。 2. 无论如何,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15)年届满后,不得再主张因错误、欺诈或胁迫而享有的撤销权。

  92. 第192条

    1. 合同被撤销或无效时,缔约双方应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无法恢复的,可以判令赔偿。 2. 在法律允许的情形下,合同因具有辨识能力的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受限而被撤销时,该未成年人仅须返还其因合同履行实际获得的利益。

  93. 第193条

    1. 合同部分无效或可撤销的,仅该部分无效;但如证明没有该无效或可撤销部分合同即不会订立,则全部合同无效。 2. 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具备另一合同的构成要件,且证明缔约双方的意思在于订立该另一合同的,该合同作为具备要件的另一合同有效。

  94. 第194条

    合同虽为有效并已生效,但如约定一方或双方无需相互同意或诉讼即可解除合同,则合同对该方或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合同依其性质对一方不具有约束力,或该方为自己保留解除选择权的,该方可以单独解除合同。

  95. 第195条

    在允许解除的有约束力合同中,双方或一方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或其后,为自己或第三人约定在双方商定期间内享有保留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未约定期间的,法院可以依习惯确定。

  96. 第196条

    在财产有偿合同中,双方均享有选择权的,双方的对待给付均不移出各自所有权;仅一方享有选择权的,该方财产不移出其所有权,另一方财产亦不进入该方所有权。

  97. 第197条

    约定选择权人有权解除或追认合同。选择追认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具有约束力;选择解除的,合同解除并视为自始不存在。

  98. 第198条

    双方均享有选择权时,一方选择解除的,即使另一方追认,合同仍解除;一方选择追认的,另一方在选择期间届满前仍保留其选择权。

  99. 第199条

    1. 解除或追认可通过任何明示或默示表明相应意思的行为或声明作出。 2. 期间届满而未选择解除或追认的,合同即具有约束力。

  100. 第200条

    解除有效须在选择期间内作出;以声明方式解除的,还须使另一方知悉。解除无需双方同意或诉讼;追认则无需另一方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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