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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交易法第1001–1100条

  1. 第1001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证包括债务附随项、首次追债程序费用及通知保证人后新发生的费用。

  2. 第1002条

    保证人应在期限届至时履行;义务附条件的,在条件成就时履行。

  3. 第1003条

    1. 债务人免责即使保证人免责;保证人可援引债务人享有的一切抗辩。 2. 债务人的抗辩为行为能力欠缺,而保证人订约时已知的,不得援引。

  4. 第1004条

    债权人接受他物代替债务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免责;但该物被权利人追夺的除外。

  5. 第1005条

    1. 保证人在债权人丧失的担保价值范围内免责。 2. 担保包括为保障债务设立的一切担保,即使在保证后设立,以及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

  6. 第1006条

    债权人未在债务到期次日起六(6)个月内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启动司法追债程序的,保证人免责。

  7. 第1007条

    债务人破产或无力偿债时,债权人应申报债权;否则其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在迟延造成损害范围内消灭。

  8. 第1008条

    保证人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应:1. 交付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所需文件。 2. 将为债务担保的质押或留置动产转给保证人。 3. 债务以不动产物权担保的,采取转移给保证人的必要措施;费用由保证人承担并可向债务人追偿。

  9. 第1009条

    1. 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前,不得仅向保证人追索。 2. 除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法律、协议另有规定外,债权人只有穷尽债务人财产后方可执行保证人财产。 3. 保证人应在法院提出本条抗辩。

  10. 第1010条

    1. 保证人请求先执行债务人财产的,应自费向债权人指出债务人财产。 2. 所指财产位于国外或存在争议的,不予考虑。

  11. 第1011条

    经债务人同意,保证可限定为从存放在保证人处的债务人资金中清偿。

  12. 第1012条

    保证未加限制的,保证人义务随主债务人义务,无论立即到期或延期。

  13. 第1013条

    对立即到期债务提供延期保证的,债务对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均延期;但保证人仅将延期归于自身,或债权人仅向保证人规定延期的,对主债务人不延期。

  14. 第1014条

    保证人指出债务人财产后,债权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债务人无力偿债或破产的,对保证人负责。

  15. 第1015条

    债务有物权担保,而保证与该担保同时或其后提供,且保证人与债务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只有先执行担保财产后方可执行保证人财产。

  16. 第1016条

    1. 同一债务有数名保证人的,可向每人请求全部债务;但全体在同一合同中保证且未约定连带责任的,每人仅按其份额负责。 2. 保证人通过连续合同承担义务的,各自对全部债务负责,但保留分割利益的除外。

  17. 第1017条

    连带保证人可援引非连带保证人可援引的与债务有关抗辩。

  18. 第1018条

    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设立的保证,如无特别限制,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19. 第1019条

    可为保证人再提供保证;除复保证人与原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债权人向原保证人追索前不得向复保证人追索。

  20. 第1020条

    数名保证人彼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一人到期清偿的,可向其余每人追偿其债务份额及无力偿债或破产保证人份额中应分担部分。

  21. 第1021条

    1. 主债务人在保证人之前清偿,或知悉阻止债权人请求的理由时,应通知保证人;未通知而保证人清偿的,保证人可选择向主债务人或债权人追偿。 2. 保证人被诉时应追加主债务人;未追加的,主债务人可对保证人援引其本可对债权人之诉提出的一切抗辩。

  22. 第1022条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权利;仅部分清偿的,须待债权人从债务人处全部受偿后,方可就已付部分追偿。

  23. 第1023条

    保证人可向债务人追偿履行保证所支费用。

  24. 第1024条

    1. 保证仅在主债务人请求或同意下订立且保证人已履行时,保证人方可向其追偿代付款项。 2. 保证人提前清偿延期债务的,仅在债务到期后方可追偿。

  25. 第1025条

    保证人以他物代替债务履行的,向债务人追偿其所保证债务,而非实际给付;与债权人就部分债务和解的,仅追偿和解实际给付,不得追偿全部债务。

  26. 第1026条

    保证依债务人指示提供,且有迹象足以担忧保证人受损的,保证人可请求法院禁止债务人出境。

  27. 第1027条

    数名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依其请求提供保证的,可向全体或任何一人追偿全部已付款。

  28. 第1028条

    保证人不得就保证收取对价。收取的应返还所有人;从债权人、债务人,或在债权人知情下从第三人收取的,保证消灭。未经债权人知情收取的,保证继续有效,并须返还对价。

  29. 第1029条

    保证合同不因保证人或债务人死亡而终止,义务继续由死者遗产承担。

  30. 第1030条

    保证在下列情形消灭:1. 债务履行。 2. 债务人占有之物在请求前因不可抗力灭失或毁损。 3. 产生对债务人权利的合同消灭。 4. 债权人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或免除债务人债务。

  31. 第1031条

    买卖价款保证人在买卖解除、出卖物被权利人追夺或因瑕疵退回时免责。

  32. 第1032条

    保证人或债务人与债权人就部分债务和解的,二者均免除余额。约定仅免除保证人的,债权人可选择从保证人取得和解金额、从主债务人取得余额,或放弃保证人并向主债务人请求全部债务。

  33. 第1033条

    债权人死亡不使债务人、保证人免责,权利转移给债权人继承人。

  34. 第1034条

    债权人死亡且债务人为唯一继承人的,保证人免责;另有继承人的,仅就债务人继承份额免责。

  35. 第1035条

    1. 保证人或主债务人将被保证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且由受让人或承受人接受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在转移范围内免责。 2. 债务转移约定仅免除保证人的,仅保证人免责,主债务人不免责。

  36. 第1036条

    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范围内绝对处分其物本体、用益和经营的权能。

  37. 第1037条

    1. 物的所有人拥有构成其本质部分、无法在不灭失、损坏或改变情况下分离的一切要素。 2. 土地所有权及于其上下为享用所需的高度、深度,但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38. 第1038条

    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物的一切孳息、产出和附属物仅归所有人。

  39. 第1039条

    任何人不得被剥夺所有权或其用益;仅可为公共利益、给予公平补偿并依法征收。

  40. 第1040条

    1. 所有人可绝对处分其财产,但处分不得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得违反涉及公共或私人利益的法律、规章。 2. 严重损害是导致建筑物结构削弱、倒塌,或妨碍其基本需要,即预期用途。

  41. 第1041条

    他人权利附着于财产的,未经权利人许可,所有人不得作出损害该权利的处分。

  42. 第1042条

    遮挡邻居采光构成严重损害。任何人不得建造封堵邻居房屋窗户、阻止采光的建筑;否则邻居可请求拆除以排除损害。

  43. 第1043条

    一人合法使用其财产,而他人其后在邻近建设并因原有状态受损的,新建者不得主张损害,应自行排除。

  44. 第1044条

    1. 他人树枝伸入其空间的,空间所有人或用益权人即使未受损,也可要求移除。树木所有人拒绝的,对所致损害负责;如非剪除不能排除损害,权利人无须法院判决即可移除伸入部分且不承担责任。 2. 他人树根伸入土地的,适用前款。

  45. 第1045条

    树种根系会延伸的,建筑物所有人可请求禁止邻居在旁种植;已经种植的,可请求拔除。

  46. 第1046条

    1. 邻居不得强迫另一邻居围闭其财产,也不得强迫其让与墙体或墙下土地一部分。 2. 墙体所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自愿拆墙,如此会损害依该墙遮蔽其财产的邻居。

  47. 第1047条

    1. 所有人不得过度行使权利,以致损害邻居财产。 2. 对通常且无法避免的邻里妨害不得追责;超过通常限度的,可请求消除。评估时考虑习惯、各不动产性质、相互位置和指定用途。主管机关许可不妨碍邻居行使该权利。

  48. 第1048条

    1. 所有人不得在合同或遗嘱处分中约定限制受让人权利的条件;但条件合法、旨在保护处分人、受让人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且期限有限的除外。 2. 禁止受让人处分的条件,不符合前款的无效。

  49. 第1049条

    1. 禁止处分条件仅在第三人处分时已知或能够知悉时,方可对抗第三人。 2. 标的为不动产且含该条件的处分已登记的,自登记日起视为第三人知悉。

  50. 第1050条

    本章规定仅在不与共有特别立法冲突的范围内适用。

  51. 第1051条

    同一物由数人所有而各自份额未分割的,为按份共有人;除有相反证明外,份额相等。

  52. 第1052条

    1. 每名共有人可未经其余人许可处分、经营和使用其份额,但不得损害其权利。 2. 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特定分割部分,而分割时该部分未归其所有的,受让人权利自处分时起转移至处分人经分割取得部分。受让人订约时不知处分人并不单独拥有该特定物的,有权撤销处分。

  53. 第1053条

    在混合、混同两种情形,未经另一共有人许可,共有人不得处分其份额。

  54. 第1054条

    1. 除另有约定外,共有财产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管理。 2. 一名共有人管理而其余未反对的,视为其代理人。

  55. 第1055条

    1. 普通管理事项以按份额价值计算的多数意见约束全体。未形成多数的,法院依一名共有人请求采取必要措施,必要时可任命共有财产管理人。 2. 多数可从共有人或第三人中选择管理人,并制定财产管理、使用制度,约束全体共有人及其概括或特定继受人。

  56. 第1056条

    1. 持有共有财产至少四分之三份额者,为改善使用可决定超出普通管理的根本改变或用途变更,但须通知其余共有人;反对者可在通知后三十(30)日内向法院异议。 2. 法院审查异议并批准多数决定的,可采取适当措施,尤其命令多数提供担保,以保证向反对共有人支付可能应得赔偿。

  57. 第1057条

    每名共有人均可采取保存共有财产所需措施,即使未经其余共有人同意。

  58. 第1058条

    共有财产管理、保全费用,所征税款及因共有或对财产本身发生的其他负担,由全体共有人按份额承担,但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59. 第1059条

    分割是将共有份额分离、确定,可经协议或依一名共有人请求由法院判决进行。

  60. 第1060条

    分割标的须为分割时由共有人所有的可分之物。

  61. 第1061条

    1. 持有共有财产至少四分之三份额者,基于正当理由可决定处分,但须通知其余共有人,且通知后六十(60)日内不得处分。 2. 其余共有人可在通知后六十(60)日内向法院异议,处分程序暂停至裁决。 3. 法院可依情形许可或拒绝;如处分给其余共有人造成更大损害,或损害超过预期利益,可拒绝。

  62. 第1062条

    1. 动产或财产集合的共有人,在分割前可于知悉或获通知后三十(30)日内,回赎其他共有人以非依法公开拍卖方式出售给第三人的共有份额。回赎以通知卖方、买方完成;回赎人偿还全部支出后承继买方全部权利义务。 2. 有多名回赎人的,各按自身份额回赎。

  63. 第1063条

    1. 除法律或协议强制继续共有外,每名共有人可请求分割。协议不得强制共有超过五(5)年;期限不超过的,对共有人及其继受人有效。 2. 立即分割损害共有人利益时,法院依请求可命令在其确定期间继续共有,即使超过约定期限或无继续共有协议;有正当理由的,也可在约定期限前命令分割。

  64. 第1064条

    1.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全体共有人可按其认为适当方式协议分割。 2. 一名共有人无完全行为能力且无监护人,或一名共有人被证实缺席、失踪的,不得协议分割。

  65. 第1065条

    希望退出共有但未能与其余共有人达成协议者,可请求司法分割。

  66. 第1066条

    共有财产应可在不丧失预期用益的情况下分割。

  67. 第1067条

    1. 无法实物分割,或分割会造成损害、显著贬值的,共有人可将份额出售给另一共有人,或请求法院依法出售。 2. 份额无法出售的,可请求依法出售全部标的,价款按份额分配;一名共有人请求时,法院可命令拍卖先限于共有人。 3. 出售会给其余共有人造成更大损害的,不受理;同一人再次申请出售,须待前次不受理日起一年,或损害消失之日,以较早者为准。

  68. 第1068条

    1. 每名共有人的债权人可反对协议或司法分割:协议分割以通知全体共有人,司法分割以参加诉讼。 2. 共有人未将债权人纳入全部程序的,分割无论协议或司法均不得对抗债权人。 3. 分割完成后,未参加的债权人仅可因欺诈挑战司法分割;协议分割则可提起撤销处分之诉。

  69. 第1069条

    遗产分割后发现被继承人债务的,分割解除;但继承人清偿、债权人免除,或被继承人另有未分割财产足以清偿的除外。

  70. 第1070条

    分割参与者视为自其取得共有权时起即拥有分割所得份额。

  71. 第1071条

    1. 分割参与者相互担保因分割前原因导致所得份额被权利人追夺或受干扰。各自按份额,以分割时物的价值补偿权利人;一人无力偿债或破产的,其应负部分由权利人和其余有清偿能力者分担。 2. 明示协议对特定情形免除担保的,不适用担保;追夺因参与者自身行为所致的,也不担保。

  72. 第1072条

    1. 分割完成后不得撤回;但全体共有人可合意解除,使财产恢复原共有状态。 2. 协议分割中遭受严重不公者,可请求法院解除并公平重新分割。 3. 不公按分割时财产价值评估。

  73. 第1073条

    附条件选择权、查验选择权和瑕疵选择权适用于不同种类物及同种非替代物的分割;可替代物分割仅适用瑕疵选择权,不适用前两项。

  74. 第1074条

    解除并重新分割之诉未在分割日起一年内提起的,不予受理。

  75. 第1075条

    分割财产全部或其共有部分被权利人追夺的,分割无效;剩余部分应重新分割。

  76. 第1076条

    无权事务管理人对共有财产所作分割,可为共有人的利益撤销。

  77. 第1077条

    用益分配可按时间或空间:前者由共有人按各身份额比例期间轮流使用全部共有财产;后者各自使用共有物的特定部分。

  78. 第1078条

    1. 按时间分配应确定开始时间及每名共有人的使用期间;有争议的,法院按争议、共有财产性质确定,并可抽签决定开始时间。 2. 按空间分配应确定各自使用地点;有争议的,法院可抽签决定。

  79. 第1079条

    用益分配就对第三人效力、参与者行为能力、权利义务和证明方式,适用不与其性质冲突的租赁合同规定。

  80. 第1080条

    1. 最终分割进行期间,共有人可约定在最终分割前分配共有财产用益。 2. 无法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依一名共有人请求命令分配,必要时可聘请一名或多名专家。

  81. 第1081条

    1. 一名共有人请求分割,其他人请求用益分配的,受理分割请求。 2. 一人请求用益分配而其余未请求分割,或共有物不可分的,法院命令用益分配。

  82. 第1082条

    用益分配不因一名或全体份额持有人死亡而无效,死者继承人取代其地位。

  83. 第1083条

    从共有财产指定用途可见其必须永久保持共有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

  84. 第1084条

    1. 因共同工作或利益结合的同一家族成员,可书面约定设立家族财产。 2. 家族财产可由其继承并同意全部或部分纳入的遗产,或其同意纳入的其他明确财产构成。

  85. 第1085条

    1. 家族财产可约定设立不超过十五(15)年;有正当理由的,任何成员可请求法院许可在期限届满前退出其份额。 2. 未规定期限的,成员可在通知其余成员退出意愿后六(6)个月退出。

  86. 第1086条

    1. 家族财产存续期间,成员不得请求分割;未经全体同意,不得向家族外人员处分份额。 2. 家族外人员经成员同意或强制取得其份额的,只有本人及其余全体成员同意,方成为家族财产成员。

  87. 第1087条

    1. 持有家族财产多数份额者可从成员中任命一名或多名管理人;除另有约定外,管理人可改变共有财产用途,以改善利用方式。 2. 管理人可按任命方式被解除;有正当理由的,法院也可依任何成员请求解除。

  88. 第1088条

    除前述规定外,家族财产适用共有、委托代理及遗产规定。

  89. 第1089条

    1. 建筑物各楼层、不同公寓有多名所有人的,共有土地及供全体共同使用、登记为共同或依建筑性质应共有的部分,特别包括:建筑结构、基础、支柱、立柱及承重墙、承顶墙;单元间共同隔墙和烟囱墙;服务储藏室和垃圾区;烟囱、厕所厨房通风井、落水管和排水沟;入口、立面、楼梯及楼梯间、走廊、门厅、地下室、电梯和紧急出口;警卫室及建筑服务人员区域;制冷设备、各类管道及照明、供水、排水、天然气、互联网、卫星天线等共同设施及附件,但位于单元内且仅服务该单元所有

  90. 第1090条

    第1089条所列建筑物共有部分不得分割;各所有人份额按其建筑物份额比例确定,任何人不得将其共有部分份额单独处分。

  91. 第1091条

    两套公寓之间的共墙,如不属于全楼共有部分,由两套公寓所有人共有。

  92. 第1092条

    每名所有人可按共同部分指定用途使用,但不得妨碍其他共有人行使权利。

  93. 第1093条

    1. 每名所有人按其不动产价值比例承担共有部分保全、维护和管理费用,建筑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造成建筑费用增加者自行负责。 2. 所有人不得以放弃共有部分份额逃避费用分担。

  94. 第1094条

    未经全体所有人同意,任何所有人不得改变共有部分,即使在翻新建筑时亦同;但改变有利于共有部分,且不改变用途、不损害其他所有人的除外。

  95. 第1095条

    1. 下层所有人应实施防止上层倒塌的工程、修缮;上层所有人应实施防止下层倒塌的工程、修缮。 2. 任一方拒绝必要修缮的,法院可依受害方请求命令修缮;受害方可向应负责者追偿所支费用。

  96. 第1096条

    1. 建筑倒塌时,下层所有人应照原状重建;其拒绝而上层所有人经其或法院许可重建的,可追偿下层所有人应负费用。 2. 下层所有人拒绝,上层所有人未经法院或其许可重建的,可追偿重建时建筑价值中下层所有人份额。 3. 上层所有人未先联系下层所有人并证明其拒绝即重建的,视为无偿,不得追偿。 4. 前两款情形,上层所有人可在受偿前阻止下层所有人处分、使用;也可经法院许可出租并从租金受偿。

  97. 第1097条

    上层所有人不得增加建筑高度而损害下层所有人。

  98. 第1098条

    1. 不动产按楼层或公寓分割并共同所有的,所有人可组成业主组织管理并保障妥善使用。 2. 组织目的可为建设或购买不动产,并将各部分所有权分配给成员。 3. 组织的设立、制度、管理、权限及相关事项适用特别立法。

  99. 第1099条

    墙体由两人以上共有的,未经其他共有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其上增建。

  100. 第1100条

    1. 共墙所有人可按指定用途使用,并在其上放置支撑屋顶的梁,但不得超过承载能力。 2. 共墙不再适于通常指定用途的,维修或重建费用由共有人按份额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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