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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交易法第1201–1300条

  1. 第1201条

    1. 中间人以占有人名义实施占有,且双方关系使其须遵从占有指示的,间接占有有效。 2. 有疑问时,推定实际占有者为自己占有;为先前占有延续的,推定为最初占有人继续。

  2. 第1202条

    1. 占有人与他人约定转移,且受让人能够控制占有标的时,占有转移。 2. 原占有人继续为继受人持有,或继受人继续持有但改为为自己持有的,可不经实物交付转移。

  3. 第1203条

    1. 交付承运人受托或仓库存放货物所签发的单据,等同交付货物本身。 2. 一人取得单据,另一人取得货物,且双方均善意的,实际取得货物者优先。

  4. 第1204条

    1. 占有连同其属性转移给概括继受人;前手恶意而继受人证明自身占有善意的,可援引善意。 2. 特定继受人可为法律赋予占有的一切效果,将前手占有期间并入。

  5. 第1205条

    1. 自开始以正常、规律方式使用物或权利的,占有视为持续。 2. 主张时效取得所有权者,可援引向其转移不动产者的占有。 3. 承租人、用益权人、保管人、借用人及其继承人不得主张时效。

  6. 第1206条

    占有人放弃对物或权利的事实控制,或以任何方式丧失控制时,占有消灭。

  7. 第1207条

    1. 临时障碍妨碍对物或权利事实控制的,占有不消灭。 2. 障碍由违反占有人意愿或其不知情的新占有产生并持续满一年的,占有之诉不予受理。 3. 新占有公开的,自开始起算一年;秘密的,自原占有人知悉起算;有重大起诉障碍的,自能够起诉时起算。

  8. 第1208条

    1. 不动产占有人可在丧失占有后一年内请求恢复;秘密丧失的,自发现时起算。 2. 代表他人占有者也可请求恢复。

  9. 第1209条

    1. 丧失占有者在丧失前占有未满一年的,不得从占有更优者处恢复。更优占有为基于合法权源的占有;双方均无权源或权源相等时,以时间较早者优先。 2. 占有因暴力丧失的,无论何种情形,占有人可在其后一年内向侵害人恢复。

  10. 第1210条

    占有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取得被侵占物或权利占有者提起恢复占有之诉,即使该人善意。

  11. 第1211条

    占有不动产连续满一年后受到干扰的,可在其后一年内提起制止干扰之诉。

  12. 第1212条

    1. 占有不动产连续满一年,有合理理由担忧新工程威胁占有的,可请求法院停止,但工程须未完成,且自可能致害工程开始未满一年。 2. 法院可禁止或准许继续,并可命令适当担保:判停时担保如最终认定反对无据所致损害;准许继续时担保若最终判占有人胜诉而全部或部分拆除、修复损害。

  13. 第1213条

    数人争议同一物或权利占有的,暂以实际占有者为占有人,但其占有以有瑕疵方式取得的除外。

  14. 第1214条

    以所有人或其他物权人外观占有物者,推定为所有人或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15. 第1215条

    1. 占有人不知其侵犯他人权利的,为善意,但不知源于重大过失的除外。 2. 占有人为法人时,以其代表人意思为准。 3. 善意推定,除非有相反证明。

  16. 第1216条

    1. 占有人仅自知悉其占有侵犯他人权利时丧失善意。 2. 自起诉状通知占有瑕疵时善意消失;以强迫侵占他人占有者视为恶意。

  17. 第1217条

    占有保持取得时开始具有的性质,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18. 第1218条

    一人合法连续占有动产、不动产或未向主管机关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十五(15)年,可在不违反现行立法范围内取得所有权或物权。

  19. 第1219条

    1. 占有不动产或其物权,同时善意并基于正当权源的,在不违反现行立法范围内,取得权利所需期间为五(5)年。 2. 善意仅须在取得权利时存在。 3. 下列为正当权源:继承或遗嘱转移;生前有偿或无偿赠与;买卖、互易。

  20. 第1220条

    1. 对无争议、无中断占有不动产并以所有人身份处分连续三十三(33)年者,在能够起诉且无可接受理由时,宗教基金本源之诉和继承之诉不予受理。 2. 国家、各酋长国、公法法人或宗教基金所有的财产,不得因时效取得,也不得因时效取得其上物权。 3. 禁止侵占前款财产;侵占发生时,主管机关有权由侵占人承担费用予以清除。

  21. 第1221条

    占有在过去特定时间存在且目前仍存在的,推定两时点之间持续存在,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22. 第1222条

    任何人不得违反其权源取得,也不得单方为自己改变占有原因或基础。但占有性质因第三人行为,或本人对抗所有人权利的行为而改变的,可依时效取得;时效仅自改变日起算。

  23. 第1223条

    关于因期间届满而不受理诉讼的规则,包括期间的计算、中止和中断、在法院提出、放弃以及协议变更期间,适用于占有,但以不与占有性质冲突并遵守前述规定为限。

  24. 第1224条

    无论取得时效期间长短,只要存在中止事由,取得时效即中止。

  25. 第1225条

    1. 占有人放弃或丧失占有的,即使因第三人行为,取得时效中断。 2. 占有人在一年内恢复占有,或在该期限内提起恢复占有之诉的,丧失占有不中断取得时效。

  26. 第1226条

    1. 基于正当权源占有动产、动产物权或无记名证券者,如取得占有时为善意,即成为其所有人。 2. 占有人基于善意和正当权源认为该物不存在物权负担和限制的,取得无该等负担和限制的所有权。 3. 占有本身推定存在正当权源和善意,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27. 第1227条

    1. 动产或无记名证券的所有人遗失该物或该物被盗的,可在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3)年内向善意占有人追回。 2. 被盗或遗失物的占有人如在市场、公开拍卖中或从经营同类物品者处善意购买,可要求追回该物者先行偿还其已付价款。

  28. 第1228条

    善意占有人取得其占有期间收取的孳息和利益。

  29. 第1229条

    1. 恶意占有人自成为恶意时起,对其已收取及因疏忽未收取的全部孳息负责。 2. 恶意占有人可请求偿还为产生上述已收取及未收取孳息而支出的费用。

  30. 第1230条

    1. 财产返还所有人时,所有人应向占有人偿还为防止该物灭失所支出的全部必要费用。 2. 有益费用适用本法第(1164)条和第(1165)条。 3. 奢侈费用不得请求偿还。但占有人可拆除其增设物并将该物恢复原状;所有人选择保留的,应支付按拆除状态评定的价值。

  31. 第1231条

    从原所有人或原占有人处取得占有者,如证明已向前手支付其支出的费用,可向前手或追回该物者请求偿还。

  32. 第1232条

    1. 善意占有人按照其所认为享有的权利使用该物的,对有权受返还者不因该使用承担赔偿责任。 2. 占有人对该物灭失或毁损不承担责任,但其因灭失或毁损取得的赔偿或保险金范围除外。

  33. 第1233条

    恶意占有人对该物毁损或灭失负责,即使由外来原因造成;但能证明即使该物仍由有权人占有也会毁损或灭失的除外。

  34. 第1234条

    用益权是用益权人在特定期间内使用、收益他人所有之物,并保持该物原有状态的物权。

  35. 第1235条

    用益权依法律行为、优先购买、继承或时效取得,并遵守法律规定。

  36. 第1236条

    政府土地用益权的有关规定由相关立法规范。

  37. 第1237条

    用益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应依设立用益权的文书及下列各条规定确定。

  38. 第1238条

    用益权标的物的孳息,按用益权存续期间归用益权人所有。

  39. 第1239条

    1. 用益权人应按接收时的状态和该物既定用途使用,并以通常人的注意进行管理。 2. 所有人可反对任何违法或不符合用益物性质的使用。其权利确有危险的,可要求用益权人提供适当担保;未提供的,法院可应所有人请求终止用益权,但不得损害第三人权利。

  40. 第1240条

    1. 用益权存续期间,用益权人承担用益物的通常负担及维护所需费用,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 非因用益权人过错造成重大损害的非通常修复费用,由所有人承担。用益权人先行支出的,可在用益权终止时请求偿还,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41. 第1241条

    1. 用益权人保管该物应尽通常人的注意。 2. 非因用益权人侵害或疏忽而毁损或灭失的,不承担责任。 3. 用益权终止后,经催告仍迟延向所有人返还的,即使该物因外来原因毁损或灭失,用益权人也应负责;但能证明即使由所有人占有仍会毁损或灭失的除外。

  42. 第1242条

    1. 有下列情形,用益权人应立即通知所有人:a. 用益物毁损、灭失,或需修复应由所有人承担费用的重大损害;b. 为防止预期或迫近危险需采取措施;c. 第三人主张该物权利或侵占该物。 2. 用益权人未通知或迟延通知的,对因此给所有人造成的损害负责。

  43. 第1243条

    1. 用益权标的为动产的,应描述并编制清单,用益权人还应提供保证或担保,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动产非经消耗不能使用的,用益权终止后应返还同类物或其价值。 2. 标的为牲畜的,其繁殖所得归用益权人;牲畜死亡的,即使因外来原因,用益权人也应赔偿所有人。 3. 用益权人在返还动产前死亡的,动产尚存应原物返还;全部或部分灭失、消耗的,同类物或价值的赔偿为其遗产债务。

  44. 第1244条

    用益权在下列情形终止:1. 设立文书规定的期限届满;2. 用益权人死亡;3. 用益物灭失;4. 用益权人放弃;5. 法院判决终止;6. 所有人与用益权人身份归于一人,但所有人对其存续有利益的除外,例如该物已设抵押。

  45. 第1245条

    用益权标的为农业用地,期限届满或用益权人死亡时地上有生长中作物的,该土地由用益权人或其继承人继续使用至作物成熟收获,并按该期间支付同类土地租金,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6. 第1246条

    1. 用益权因标的物灭失而终止并获得赔偿或保险金的,用益权人的权利转移至该赔偿或保险金。 2. 灭失非因所有人过错的,不得强制其恢复原状;所有人恢复的,如灭失并非用益权人所致,用益权恢复,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47. 第1247条

    用益权人放弃用益权,不影响其对用益物所有人的义务及第三人权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48. 第1248条

    1. 权利受到否认时,用益权连续十五(15)年未行使的,其请求之诉不予受理。 2. 数人共同享有用益权的,一人行使即为其他人利益中断期间;为一名共有人利益中止期间的,也为其他人利益中止。

  49. 第1249条

    用益权可设于使用权、居住权或两者之上。

  50. 第1250条

    使用权和居住权的范围,按权利人本人及其家庭需要确定,但不得影响设立权利文书的规定。

  51. 第1251条

    使用权或居住权不得转让第三人,但设立权利的文书有明确约定或存在合法理由的除外。

  52. 第1252条

    用益权的规定适用于使用权和居住权,但以不与该两项权利的性质冲突为限。

  53. 第1253条

    除特别立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分节规定。

  54. 第1254条

    穆萨塔哈权(Musataha)是不动产所有人授予权利人的主物权,使其有权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种植。

  55. 第1255条

    穆萨塔哈权依不动产所有人与权利人订立的合同成立,合同应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并向主管机关登记;任何未经登记的处分均无效。

  56. 第1256条

    1. 穆萨塔哈权可依继承或遗嘱转移。 2. 经双方同意并向主管机关登记处分后,可转让或设定担保抵押。 3. 可在穆萨塔哈权上设定不与其性质冲突的地役权。

  57. 第1257条

    穆萨塔哈权人应:1. 按合同规定用途利用不动产;2.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约定建筑物和设施;3. 未经不动产所有人同意,以及现行立法要求时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4. 不得作出损害所有人或影响穆萨塔哈权终止后土地利用的处分。

  58. 第1258条

    1. 穆萨塔哈权期限由双方依合同约定。 2. 合同未规定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在正式通知另一方后终止,但通知期不得少于六(6)个月。

  59. 第1259条

    在不影响本法第(1261)条规定的前提下,穆萨塔哈权人拥有其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或种植物,并可连同穆萨塔哈权一并处分。

  60. 第1260条

    1. 穆萨塔哈合同在下列情形终止:a. 期限届满且未续期;b. 双方协议终止;c. 法院判决终止;d. 所有人与穆萨塔哈权人身份归于一人;e. 权利人连续六(6)个月未支付约定对价,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建筑物、设施或种植物在期限届满前消失,不导致穆萨塔哈合同终止。

  61. 第1261条

    1. 穆萨塔哈期限届满后,经不动产所有人同意建造、种植的建筑物、设施、种植物及全部改良归所有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未经同意增设的,所有人可要求权利人拆除并在适当时赔偿;拆除会损害土地的,所有人可按拆除状态下的价值取得。 3. 对土地上建筑物和设施作出的法律处分在穆萨塔哈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即终止,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62. 第1262条

    1. 地役权是为另一人所有的不动产利益而限制某一不动产利用的物权。 2. 地役权可设于公共财产,但不得与该财产的指定用途冲突。

  63. 第1263条

    1. 地役权依法律行为、继承或法律规定取得。 2. 可见地役权,包括通行、引水和排水权,可依时效取得;但证明该权利不合法的,无论存在多久均应排除其损害。

  64. 第1264条

    一名所有人拥有两宗分离不动产并在其间设置可见地役关系的,在两宗或其中一宗不动产不改变现状转归他人时,该地役权继续存在,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65. 第1265条

    允许他人在其所有的不动产上使用地役权者,可随时撤回许可。

  66. 第1266条

    1. 对不动产所有人建筑权施加的限制,视为以该限制所服务的不动产为利益的地役权,但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违反上述限制的,可请求以实际履行方式恢复原状;法院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仅判赔偿。

  67. 第1267条

    地役权受其设立文书规定、不动产所在地习惯及本分节规定约束。

  68. 第1268条

    1. 需役地所有人可在合法范围内行使地役权,进行使用和维护所必需的工作,但不得增加地役负担,并应以造成最小损害的方式行使。 2. 需役地出现新需要而可能增加地役负担的,法院可权衡双方利益,以公平对价判决对地役权作必要调整。

  69. 第1269条

    1. 地役权使用和维护所需工程费用由需役地所有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 供役地所有人负有自费实施前款工程义务的,可将全部或部分供役地让与需役地所有人而免除该义务。 3. 工程对供役地所有人亦有利益的,双方按各自所得利益比例分担费用。

  70. 第1270条

    1. 供役地所有人不得实施减少地役权利用或使其更为困难的行为,尤其不得改变现状或以其他地点替代原定行使地点。 2. 但原定地点增加地役负担,或地役权妨碍供役地改良的,供役地所有人可请求移至该不动产其他地点、其所有的其他不动产,或经第三人同意移至第三人不动产,但新地点行使对需役地所有人应与原地点同样便利。

  71. 第1271条

    1. 需役地分割的,地役权继续为各部分利益存在,但不得增加供役地负担。 2. 地役权仅使其中部分受益的,供役地所有人可请求就其余部分终止。

  72. 第1272条

    1. 供役地分割的,地役权继续存在于每一部分。 2. 地役权事实上未在某些部分行使或不能在其上行使的,各该部分所有人可请求就其部分终止。

  73. 第1273条

    地役权在下列情形消灭:1. 期限届满或标的消失;2. 需役地与供役地归同一所有人;3. 两不动产状态改变导致不能行使,但恢复原状时地役权恢复;4. 权利人放弃并通知供役地所有人;5. 需役地设定地役权的目的消失,或仅余与供役地负担不相称的有限利益。

  74. 第1274条

    一名共有人使用地役权,为其他共有人利益中断不受理诉讼期间;为一名共有人利益中止该期间的,也为其他人利益中止。

  75. 第1275条

    权利受到否认时,地役权连续十五(15)年未行使的,其请求之诉不予受理。

  76. 第1276条

    一人经确认享有穿越他人土地的通行权,土地所有人不得阻止,但该通行仅属容忍行为的除外。

  77. 第1277条

    不动产不通公共道路,或通达须付出高昂费用或遭受重大困难的,其所有人有权按通常范围经相邻土地通行并支付公平对价。该权利仅可在损害最小的不动产及其具体位置行使。

  78. 第1278条

    不能通达公共道路系因法律行为分割不动产所致的,仅可在该不动产分割后的各部分上请求通行权。

  79. 第1279条

    用水权是按轮次使用水灌溉土地或种植物的权利。

  80. 第1280条

    任何人均可依现行立法利用具有公共利益的水资源及其支流和水道。

  81. 第1281条

    1. 为灌溉自己土地开设沟渠或水道者,未经其许可,他人无权使用。 2. 在所有人满足自身需要后,相邻土地所有人可为其土地灌溉使用,并按受益土地面积比例分担沟渠或水道的建造和维护费用。

  82. 第1282条

    水资源或共有沟渠的任何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许可,不得另开支渠。

  83. 第1283条

    用水权人未能就水资源、其支流或共有沟渠的必要修缮达成一致的,可应其中任何一人请求,责令各人按其份额承担。

  84. 第1284条

    用水权可继承,其用益可遗赠;该权利仅可随土地一并出售,不得赠与或出租。

  85. 第1285条

    1. 引水权是土地所有人使灌溉用水从远处水源流经他人土地到达其土地的权利。 2. 一人经确认享有引水权的,水流经过土地的所有人不得阻止。

  86. 第1286条

    一人在他人财产上享有引水权并造成损害的,引水权人应进行建设和修缮以排除损害;其拒绝的,财产所有人可在通常范围内代为实施,费用由引水权人承担。

  87. 第1287条

    1. 不动产所有人为从其有权处分的自然或人工水源灌溉土地,可使水通过水源与其土地之间的土地,但应预付赔偿且不得明显妨碍中间土地所有人的利用;造成土地损害的,还应赔偿。 2. 土地所有人应允许在其土地上设置相邻土地引水权所需设施并收取预付赔偿;其可使用该设施,但应按所得利益比例承担建设费用及使用对价。

  88. 第1288条

    不动产所有人因本法第(1287)条所述设施受损的,可向从该设施受益者请求赔偿。

  89. 第1289条

    排水权是使自然水流或不适用、超过需要的水流经他人土地排出的权利。

  90. 第1290条

    1. 低地应承受未经人为引流而从高地自然流下的水。 2. 低地所有人不得筑坝阻挡。 3. 高地所有人不得实施增加低地负担的行为。

  91. 第1291条

    农业用地所有人有权使不适用或超过其需要的水流经他人土地排出,并支付适当赔偿。

  92. 第1292条

    排水流经土地的所有人可使用排水设施,并按各自所得利益比例承担设施建造、改造和维护费用。

  93. 第1293条

    任何人不得在他人财产或公共、私人道路上设置有害排水;无论损害存在多久均应排除。

  94. 第1294条

    新建设施的所有人,未经他人许可不得将排水排入他人财产,但依法享有该权利的除外。

  95. 第1295条

    1. 不动产所有人应依特别立法设置屋顶,使雨水流向自己土地或公共道路。 2. 不得使水流入相邻土地,但长期以来享有该权利的除外。

  96. 第1296条

    不动产抵押是债权人就指定清偿其债务的不动产取得物权的合同;债权人可就该不动产价款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和顺位在后的债权人受偿,无论该不动产在何人手中。

  97. 第1297条

    不动产抵押仅经登记成立;合同费用由抵押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98. 第1298条

    1. 抵押人应为抵押不动产的所有人,并具有处分该不动产的能力。 2. 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为债务人提供抵押的物上保证人。

  99. 第1299条

    非属己有的财产不得抵押,但真实所有人以经公证文书批准的除外。

  100. 第1300条

    在遵守《个人身份法》的前提下:1. 父亲可将自己财产抵押给未成年子女;父亲不在时,父系祖父可如此办理;2. 未成年子女欠父亲债务的,父亲可为自己利益接受子女财产抵押;3. 父亲或父系祖父可将未成年人财产抵押以担保其本人债务;4. 父亲可将一名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抵押给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以担保前者所负债务;5. 不得以未成年人财产担保父亲或祖父对第三人的债务;6. 第1至4项情形须取得法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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