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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交易法第801–900条

  1. 第801条

    借用人应按合同、物的性质或习惯确定的方式和程度使用借用物,对通常使用造成的变化、损坏不承担责任。

  2. 第802条

    未经出借人许可,借用人不得通过再借、质押、出租或其他处分,使他人取得借用物用益或本体上的权利。

  3. 第803条

    使用借用物所需费用由借用人承担,不得请求返还;其还应承担通常维护所需费用。借用人可拆除自行增设之物,但须恢复原状。

  4. 第804条

    1. 借用人保管借用物应尽其保管自身财产同等注意,且不得低于普通人注意。 2. 灭失虽由不可抗力造成,但借用人本可使用自有物避免,或可选择救助自有物、借用物而选择救助自有物的,应承担责任。

  5. 第805条

    借用人超出通常方式或违反通常方式使用,致借用物灭失、损坏的,应向出借人赔偿。

  6. 第806条

    借用人可将借用物寄存于有能力保管的可信赖之人;借用物因不可归责于借用人的原因在该人处灭失的,借用人不负责。

  7. 第807条

    使用借贷在下列情形终止:1. 出借人或借用人死亡,且不转移给继承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 约定期限届满或借贷标的用益已实现。 3. 出借人被宣告无力偿债或破产。 4. 借用人提前返还;出借人应接收,但会造成损害的除外。

  8. 第808条

    1. 出借人可在下列情形请求终止:a. 对借用物发生无法预见的紧急需要;b. 借用人滥用借用物或未尽保管所需注意;c. 借用人在订约后无力偿债、破产,或订约前已如此但出借人不知。 2. 借用人有紧迫必要继续保留的,可保留至必要状态消失,并就收回要求后的期间支付通常租金。

  9. 第809条

    借用人死亡时未说明借用物且遗产中未找到的,该物死亡时价值构成遗产债务。

  10. 第810条

    1. 使用借贷解除或终止时,借用人应向所有人返还借用物并停止使用,但法律允许保留的除外。 2. 因借用人死亡而终止的,其继承人应按请求向出借人交付。

  11. 第811条

    借用物应在出借地点返还,但协议或习惯另有规定的除外。

  12. 第812条

    承揽是合同一方承诺制造物品或完成工作,另一方承诺支付对价的合同。

  13. 第813条

    承揽合同应描述标的,明确其种类、数量、履行方式、完成期限及对价。

  14. 第814条

    1. 承揽合同可仅约定承揽人提供劳务,工作所用材料由定作人提供。 2. 也可约定承揽人除完成工作外,提供全部或部分材料。

  15. 第815条

    承揽人承诺提供全部或部分材料的,应依合同条件提供;无条件的,依通行习惯。承揽人对质量负责并向定作人担保。

  16. 第816条

    1. 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的,承揽人应以普通人注意保管,遵守技术规范,并返还余料;材料或余料因可归责于其的原因灭失、损坏、遗失的,承担责任。 2. 材料因承揽人疏忽而全部或部分无法使用的,应返还价值,并在有依据时赔偿。 3. 执行中发现定作人材料瑕疵或其他妨碍适当条件下履行的因素,应立即通知;疏于通知的,对一切后果负责。

  17. 第817条

    除合同或通行习惯另有规定外,承揽人应自费提供完成工作所需的一切附加机器和工具。

  18. 第818条

    1. 承揽人应依合同条件并在约定期限完成;无条件或期限的,依公认专业规范并在工作性质所需合理期限完成。 2. 工作中发现履行有缺陷或违反条件的,定作人可催告承揽人在指定合理期限遵守条件、纠正。逾期未纠正,经固定事实后,定作人可解除,或委托其他承揽人完成、纠正,费用由原承揽人承担。 3. 缺陷无法修复或修复违反合同;开工、完工迟延已绝无可能按期完成;承揽人行为表明不履行意图;或其行为使履行不可能的,定作人可立即请求解除,无须另定期限。

  19. 第819条

    承揽人对其行为或制作造成的损害、损失负责,无论有无越权或过失;损害源于无法防范事件的,责任排除。

  20. 第820条

    1. 承揽工作在物上产生效果的,承揽人可留置至到期报酬支付;付款前物在其处灭失的,不承担赔偿,也无权取得报酬。 2. 工作未在物上产生效果的,不得为收取报酬而留置;违反且物灭失的,按侵占责任承担。

  21. 第821条

    1. 建筑物或其他固定设施由工程师设计、承揽人在其监督下施工的,二者对十(10)年内发生的全部或部分倒塌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因土地瑕疵或定作人同意有缺陷施工所致;但双方原意使设施、建筑存续不足十年的除外。 2. 担保包括威胁结构坚固和安全的缺陷。 3. 担保期自定作人接收时起算。 4. 不影响承揽人对分包人的追偿权。

  22. 第822条

    1. 工程师仅负责建筑、设施或其部分设计的,对设计缺陷负责,不对施工方法缺陷负责。 2. 仅监督施工或其部分的,对监督范围内施工缺陷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

  23. 第823条

    任何旨在免除或限制工程师、承揽人担保责任的条款均无效。

  24. 第824条

    自倒塌发生或缺陷发现之日起经过三(3)年,担保之诉不予受理。

  25. 第825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并置于定作人支配时,定作人应接收。经正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在承揽人处非因其越权、过失而灭失或损坏的,承揽人不负责。

  26. 第826条

    除另有约定外,定作人应在接收工作时支付对价。

  27. 第827条

    工作由多个部分组成或按单位计价的,经检查、接受后,定作人按已完成工作比例支付;但已完成部分应可独立识别或对整体具有重要性,另有约定的除外。

  28. 第828条

    1. 合同按单位价格工程量清单订立,而执行约定设计须以非沉重程度超过估算工程量的,承揽人应通知定作人并说明预期对价增加;未通知的,无权收回超出估算清单价值的费用。 2. 必要超额构成沉重负担的,定作人可立即退出合同、停止执行并按合同条件支付已完成价值;也可要求继续并承担增加对价。

  29. 第829条

    1. 按约定设计以总价订立承揽合同的,即使材料、工人工资或其他费用上涨,承揽人也不得请求加价。 2. 设计变更、增加时,除因定作人错误或经其许可且双方约定加价外,承揽人不得请求加价。 3. 因订约时无法预见的一般性特殊情势破坏双方义务平衡及合同财务估价基础的,法院可依情形、权衡利益,恢复合同平衡,包括延长期限、增加或减少报酬,或判令解除。

  30. 第830条

    合同未规定工作报酬的,承揽人有权取得同类工作通常报酬及其提供的必要材料价值。

  31. 第831条

    1. 除另有约定外,工程师就设计和工程量清单取得一项独立报酬,就管理、监督施工另取得一项。 2. 合同未确定的,取得同类服务通常报酬。 3. 未按工程师设计完成工作的,按通常报酬评估。

  32. 第832条

    合同未禁止且工作性质不要求亲自完成的,承揽人可将全部或部分工作分包;其仍就分包人向定作人负责。

  33. 第833条

    除原承揽人将分包人指向定作人受领外,分包人不得向定作人请求原承揽人应得款项。

  34. 第834条

    承揽合同因约定工作完成,或经合意、法院裁判解除而终止。

  35. 第835条

    发生事由妨碍合同执行或完成的,任一方可视情形请求解除或终止。

  36. 第836条

    1. 定作人可在工作完成前随时退出合同并停止执行,但应赔偿承揽人全部支出、已完成工作及若完成本可获得的利润。 2. 情形使减少公平的,法院可减少承揽人利润损失补偿,尤其应扣除因退出合同所节省的费用及利用时间从其他事务所得。

  37. 第837条

    1. 标的在交付定作人前因不可抗力灭失的,承揽人无权请求工作报酬或费用返还;材料损失由提供材料的一方承担。 2. 标的在定作人正式催告承揽人接收后灭失,或因承揽人过错灭失的,定作人有权请求赔偿。 3. 标的在承揽人催告定作人接收后灭失,或因定作人过错灭失的,承揽人有权取得对价,并在适用时请求赔偿。

  38. 第838条

    1. 约定承揽人亲自工作,或订约时特别考虑其个人资格的,合同因其死亡而终止。 2. 无此条件或个人资格不重要的,如继承人未提供妥善履行的充分担保,定作人可请求解除。

  39. 第839条

    1. 合同因承揽人死亡终止的,定作人应依合同、习惯,在其受益范围内向遗产支付已完成工作价值和执行支出;定作人可要求交付已准备或开始加工的材料,但应支付公平对价。 2. 承揽人开始工作后因不可归责于其的原因无法完成的,适用前款。

  40. 第840条

    劳动立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劳动合同适用本章。

  41. 第841条

    劳动合同是一方承诺在另一方管理、监督下为其利益工作,另一方承诺支付工资的合同。

  42. 第842条

    1. 劳动合同可为完成特定工作、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 2. 合同约定劳动者或雇主终身,或超过五(5)年的,劳动者经过五年后可无赔偿终止,但须至少提前三(3)个月通知雇主。 3. 工作期限自合同指定日期开始;未指定的,自订立日开始,但习惯或合同情形另有表明的除外。

  43. 第843条

    1. 工作并非习惯上无偿完成,或属于实施者职业范围的,推定为有偿。 2. 未约定工资的,工作者取得同类工作通常报酬。

  44. 第844条

    1. 工资是劳动者依合同以任何形式取得的金钱或利益。 2. 合同未确定的,依通行习惯取得同类工作工资;无习惯的,由法院按公平要求评定。

  45. 第845条

    工资包括劳动者取得的佣金、百分比分成、奖金、实物福利、津贴,以及相关工作中依习惯给予、劳动者已视为工资而非赠与的服务费,但金额须明确,并在结算权利或扣押时计入。

  46. 第846条

    1. 小费不计入工资,但行业或商业中依习惯支付且有可规范规则的除外。 2. 客户支付给同一商业机构或工厂劳动者的小费汇入共同基金或电子系统,再由雇主亲自或在其监督下分配的,视为工资组成。 3. 某些酒店、餐厅、咖啡馆工作中,劳动者报酬可仅为小费和所享用食物。

  47. 第847条

    教授某技能而学习过程包含学生协助教师,合同未说明哪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报酬的,适用工作地点相关人员的习惯。

  48. 第848条

    劳动者应:1. 亲自工作并尽普通人注意。 2. 行为符合礼仪、公共道德及相关职业规则。 3. 服从雇主关于约定工作的命令,但不得使其面临危险或违反法律、公共道德。 4. 妥善保管为工作交付之物,并在合同终止时返还托付财产。 5. 依协议或习惯保守雇主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合同终止后亦同。 6. 未经许可,不为自身利益留存与工作秘密有关的纸质、电子文件原件。 7. 履行习惯上属于工作附随事项,即使合同未约定。 8. 灾害或危险威胁工作场所

  49. 第849条

    劳动者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其他事项,也不得在合同期内为其他雇主工作;否则雇主可解除,或按劳动者工作不足比例减薪,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50. 第850条

    雇主财产因劳动者疏忽或过错而短少、损坏、遗失的,劳动者承担责任。

  51. 第851条

    1. 工作使劳动者了解雇主客户或商业秘密的,可约定合同终止后不得竞争或参与竞争项目。 2. 该约定有效须劳动者订约时成年,且时间、地域、工作种类限制仅限保护雇主合法利益所必需。 3. 雇主在劳动者无正当事由行为时解除或拒绝续签,或雇主自身行为足以使劳动者解除的,不得援引该约定。

  52. 第852条

    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过高,以致成为迫使劳动者留任超过约定期限的手段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该条款。

  53. 第853条

    1. 劳动者工作中完成新发明的,即使与为雇主服务有关,雇主也不享有权利;但工作性质要求专注创新,或利用雇主为发明目的提供的材料、工具、设施等,或合同明定雇主享有劳动者发明权利的除外;法院可审查劳动者是否接受该条款。 2. 发明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在前款情形劳动者可请求特别公平对价,评估时考虑雇主协助及设施使用。 3. 双方未约定的,由法院确定;剥夺劳动者特别对价的协议无效。

  54. 第854条

    劳动者已完成工作,或已准备并专门等候工作,即使未获分派任务,雇主也应按合同或习惯确定的时间、地点支付工资。

  55. 第855条

    雇主应:1. 在设施内提供一切安全保障和劳动者履行所需条件。 2. 保持工作机器设备适用,避免造成损害。 3. 与劳动者关系中遵守礼仪和公共道德。 4. 服务结束时出具证明,载明工作种类、开始与结束日期、工资及其他附加收入。 5. 返还劳动者个人文件。

  56. 第856条

    雇主请求他人工作并表示给予报酬的,应支付同类工作通常工资,无论该人通常是否有偿工作。

  57. 第857条

    习惯要求提供衣着、食物或其中之一的,无论合同是否约定,雇主均应提供。

  58. 第858条

    约定工作期限届满而有必要延长的,合同在必要范围内继续,雇主按延长期间支付通常工资。

  59. 第859条

    雇主无正当理由,且劳动者无足以解除的行为,在期限或特定工作完成前终止固定期限、特定工作合同的,应按劳动者最后综合工资支付三(3)个月工资。

  60. 第860条

    雇主和劳动者除履行前述义务外,还应遵守特别法要求。

  61. 第861条

    1. 除约定续签外,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或工作完成而终止。 2. 期限届满或性质上可更新的工作完成后,双方继续履行的,视为按原条件默示延长。

  62. 第862条

    1. 无固定期限或不以完成特定工作为限的合同,任一方可随时终止,但应至少提前六十(60)日通知另一方;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一方未通知或未遵守通知期的,应就通知期或剩余期间赔偿另一方,按劳动者最后工资及一切固定、确定附加项计算。

  63. 第863条

    1. 发生妨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由时,可请求解除。 2. 一方发生与其有关的突发事由时,可请求解除合同。

  64. 第864条

    劳动合同在下列情形终止:1. 双方书面同意。 2. 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依法延长、续签的除外。 3. 一方依意愿终止,但须遵守法律及合同通知期。 4. 合同标的与雇主人身相关且雇主死亡。 5. 劳动者死亡,或经医疗机构证明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6. 劳动者被终审判处不少于三(3)个月限制人身自由刑罚。 7. 企业依国家现行立法永久关闭。 8. 雇主破产、无力偿债,或经济、特殊原因依现行立法条件程序使项目无法继续。 9. 劳动者因雇主无

  65. 第865条

    1. 自劳动关系终止经过两年,劳动合同之诉不予受理。但佣金、利润分享和总收入百分比请求的期间,自雇主向劳动者提交最终财务权益明细时起算。 2. 前款期间不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和雇主未披露信息保密性的诉讼。

  66. 第866条

    委托代理是本人和代理人订立,由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本人利益实施法律行为的合同。

  67. 第867条

    除另有约定外,委托代理应采用其标的法律行为所要求的形式。

  68. 第868条

    委托代理有效须符合:1. 本人有权自行处分委托事项。 2. 代理人具备实施受托行为的能力。 3. 委托事项明确且可由代理人实施。

  69. 第869条

    委托代理可为一般或特别、附条件或自未来时间生效。

  70. 第870条

    1. 非管理、保全行为须特别授权,明确行为种类及所需处分,尤其包括赠与、买卖、和解、抵押、承认、仲裁、要求或接受宣誓及法院诉讼代理。 2. 对特定种类法律行为的特别授权,即使未具体指明标的也有效,但赠与行为除外。

  71. 第871条

    1. 代理以一般用语表达且未说明意图的,仅授予管理行为权限。 2. 管理行为包括不超过三(3)年的租赁、保全维护、收取权利、清偿债务,以及管理所需处分,如出售收成、商品或易腐动产,购买代理标的及其保存所需工具。

  72. 第872条

    代理人的权限仅及授权明确事项及按事项性质、通行习惯和双方共同意愿所需的必要附随事项。

  73. 第873条

    对处分的事后追认视同事先授权。

  74. 第874条

    1. 代理人应在规定范围内履行委托,但超越行为对本人更有利的除外。 2. 无法事先通知且依情形可推定本人同意时,代理人可超越权限,但应立即通知本人。

  75. 第875条

    1. 无偿代理中,代理人应尽处理自身事务同等注意。 2. 有偿代理中,应尽普通人注意。

  76. 第876条

    除另有约定外,代理人应向本人提供执行进展的必要信息并提交账目。

  77. 第877条

    代理人不得为自身利益使用本人财产;使用的,应赔偿本人由此遭受的损害。

  78. 第878条

    1. 有多名代理人的,代理不可分或本人损害源于共同过错时,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2. 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对其中一人超越权限或滥用执行权限的行为负责。 3. 多名代理人由同一合同任命且未获准单独行动的,应共同行动;但收取、清偿债务等无须交换意见的行为除外。

  79. 第879条

    1. 未经本人授权或法律许可,代理人不得委托他人执行代理。 2. 未获授权而转委托的,对复代理人行为如同自己行为负责,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3. 获准转委托但未指定人选的,原代理人仅对选择复代理人或向其发出指示的过错负责;本人和复代理人可直接相互追偿。

  80. 第880条

    代理人订立赠与、使用借贷、质押、保管、借款、合伙、穆达拉巴及否认情形下的和解合同,未明确归于本人的,不发生效力。

  81. 第881条

    受权收取者无权进行诉讼;受权诉讼者未经本人特别授权无权收取。

  82. 第882条

    买卖、租赁及承认情形下的和解,无须将合同归于本人。代理人在权限内将合同归于本人的,合同权利归本人;以自己名义订立且未声明代理身份的,合同权利归代理人。两种情况下,所有权均归本人。

  83. 第883条

    代理人为本人收取的财产视为保管物;在其占有中非因越权或过失灭失的,不承担责任。

  84. 第884条

    受托购买而未指定价格的,代理人可按通常价格或轻微不公价格购买。

  85. 第885条

    1. 受托购买特定物者,未经本人许可,不得为自己、直系尊亲属、卑亲属、配偶,或与其交易会使自己、上述人员财产获益或避免损害者购买;即使声明为自己购买,也视为为本人购买。 2. 除另有约定外,购买代理人不得将自有财产出售给本人。

  86. 第886条

    下列购买归代理人:1. 本人指定价格而代理人以更高价格购买。 2. 代理人以严重不公价格购买。 3. 代理人在本人在场时声明为自己购买。

  87. 第887条

    购买代理人以自有资金支付价款的,可向本人追偿价款及执行代理的通常费用,并可留置所购物直至收款。

  88. 第888条

    1. 受托出售本人财产的代理人可按适当价格出售。 2. 本人指定售价的,不得低于该价。未经事先许可或事后追认低价出售并交付买受人的,本人可选择收回出卖物、追认买卖,或要求代理人赔偿差额。

  89. 第889条

    销售代理人不得为自己购买受托出卖物,也不得出售给其直系尊亲属、卑亲属、配偶或与其交易会带来利益、避免损害者;但本人授权可向任何人按指定价格出售的除外。未指定价格的,不得低于通常价格。

  90. 第890条

    1. 销售代理未被限制为即时付款的,可依习惯以现金或延期付款出售本人财产。 2. 延期付款销售时,即使本人未授权,也可要求买受人提供质押或保证。

  91. 第891条

    1. 即使收款权属代理人,本人仍有权从买受人处收取价款。买受人可拒绝向本人支付,但一旦支付即清偿。 2. 无偿代理人无义务催收、收取售价,仅须授权本人收取。 3. 有偿代理人负有催收、收取价款的义务。

  92. 第892条

    代理人完成工作时,本人应支付约定报酬。未约定且代理人通常有偿工作的,取得同类服务通常报酬;否则视为无偿。

  93. 第893条

    本人应在通常范围内偿还代理人执行代理所支出的费用。

  94. 第894条

    代理人因正常执行代理遭受的损害,由本人负责;但损害源于代理人过错或本人不可归责的外来原因的除外。

  95. 第895条

    数名本人为共同事务任命一名代理人的,除另有约定外,对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96. 第896条

    本法关于订约代理的规定,适用于本人、代理人与同代理人交易的第三人之间关系。

  97. 第897条

    代理在下列情形终止:1. 受托事项完成。 2. 约定期限届满。 3. 本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即使代理涉及第三人权利;但出质人授权中立保管人或质权人在到期时出售质物的除外。 4. 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即使涉及第三人权利;继承人或监护人知悉代理且有能力的,应通知本人并采取情势所需措施保护其利益。

  98. 第898条

    本人可随时撤销或限制代理权限;但代理涉及第三人权利或为代理人利益而设的,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终止或限制。

  99. 第899条

    本人在不适当时间或无可接受理由撤销代理,致代理人受损的,应予赔偿。

  100. 第900条

    1. 代理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代理人通知本人后可辞任。 2. 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仅在有重大理由时可辞任,并须通知第三人、给予充分时间保护其利益。 3. 无论何种情形,代理人应将已开始行为继续至本人不致受损的阶段,否则赔偿。 4. 有偿代理人在不适当时间或无可接受理由辞任的,应赔偿本人损害,即使尚未开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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