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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交易法第901–1000条

  1. 第901条

    诉讼代理人在庭外代表本人作出承认的,视为被解除;授权明确排除承认而其在庭内或庭外承认的,亦同。

  2. 第902条

    诉讼代理人知悉被解除后仍实施受托行为的,应承担责任;知悉前实施的,行为有效。

  3. 第903条

    1. 原本人死亡、破产,或本人、代理人解除复代理人的,复代理终止;但代理人自身被解除或死亡,不单独导致复代理终止。 2. 基础代理被撤销时,由其派生的全部代理依法撤销。

  4. 第904条

    保管是保管人从寄存人处接收财产,负责保管并原物返还的合同。

  5. 第905条

    保管合同有效,寄存财产须为可被占有之财产。

  6. 第906条

    1. 保管人应实际或推定接收寄存物。 2. 寄存物由保管人受托占有;因可归责于其的原因灭失的,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7. 第907条

    除寄存时约定或有特别习惯外,保管人不得请求保管报酬或寄存场所租金。

  8. 第908条

    保管人应以普通人保管自身财产的注意保管寄存物,并置于同类物适当保管处;可亲自保管,或交由其所扶养且受其信赖保管自有财产者保管。

  9. 第909条

    未经寄存人许可,保管人不得将寄存物交第三人保管,但紧迫必要的除外。经许可交付的,原保管人解除义务,第三人成为保管人。

  10. 第910条

    未经寄存人许可,保管人不得使用寄存物或在其上为第三人设权;违反后寄存物灭失或贬值的,应承担责任。

  11. 第911条

    保管人未经寄存人许可携寄存物旅行,且本可寄存于可靠之人,途中灭失、损坏的,应负责。因无可靠之人而携带,非因疏忽灭失或遗失的,不负责。旅行后安全放回寄存地点,此后非因疏忽灭失、遗失的,亦不负责。

  12. 第912条

    1. 除另有约定外,寄存人请求时,保管人应在寄存地点返还、交付寄存物。 2. 寄存物非因保管人越权或过失而灭失、贬值的,保管人应将取得的赔偿交寄存人,并转让由此产生的对第三人权利。

  13. 第913条

    保管人应向寄存人返还寄存物的用益、孳息和产出。

  14. 第914条

    保管人将寄存物与无法区分且种类、品质不同之物混合的,自混合时承担责任。能够区分,或种类、品质相同的,不承担责任。此情形混合物部分灭失的,在灭失部分查明前按各自份额分担;查明后由其特定所有人承担。

  15. 第915条

    寄存物因保管人违反约定或同类物通常保管方式、遗忘在放置地点,或在本可先放于家中或可靠之人处时携入某场所而遗失、被盗的,保管人均承担责任。

  16. 第916条

    有多名保管人时,不可分寄存物可经其余人同意由一人保管,或轮流保管;可分的,可在其间分割,各自保管其份额。

  17. 第917条

    寄存人下落不明长期失踪的,保管人应保存寄存物至确认其生死。寄存物随时间易坏的,应请求法院许可出售,并将价款信托保存在法院金库。

  18. 第918条

    两人将共有物寄存,而其中一人在另一人不在时请求返还其份额的,物为种类物时应返还;为特定物时,未经另一人同意应拒绝。双方对寄存物有争议的,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返还任何一方。

  19. 第919条

    1. 保管人死亡后,寄存物原物存在于遗产中的,由继承人受托占有并返还所有人。 2. 继承人证明保管人已返还,或寄存物在死亡前后非因越权、过失灭失或遗失的,遗产不负责。 3. 保管人死亡时隐瞒寄存物且遗产中未发现的,构成遗产债务,所有人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受偿。

  20. 第920条

    1. 保管人死亡后,继承人以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处分寄存物且物灭失的,所有人可选择要求处分人或受让人承担责任:特定物按处分时价值,种类物按同等物。 2. 寄存物仍在受让人手中的,所有人可选择取回,或按约定对价追认处分。

  21. 第921条

    保管为有偿的,寄存人应支付约定报酬。

  22. 第922条

    1. 保管人经寄存人许可为保管寄存物支出的,由寄存人偿还。 2. 寄存人不在的,保管人可将事项提交法院,由其作适当命令。

  23. 第923条

    1. 保管人未经寄存人或法院许可对寄存物支出的,视为无偿。 2. 紧急或必要时,保管人可在通常范围支出,并向寄存人追偿。

  24. 第924条

    寄存物交付、返还费用由寄存人承担,并应赔偿保管人因寄存物遭受的损害,但损害源于可归责于保管人的原因除外。

  25. 第925条

    寄存物被权利人追夺且保管人承担赔偿的,有权向寄存人追偿。

  26. 第926条

    寄存人死亡的,经法院许可将寄存物交付其继承人。

  27. 第927条

    寄存物为金钱或其他因使用而消耗之物,且保管人获准使用的,合同视为借款。

  28. 第928条

    1. 酒店及类似场所经营者对旅客、住客带入物品负保管注意义务,并对出入场所者的行为负责。 2. 对金钱、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除已接收保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损害因经营者、其雇员过错所致外,不承担责任。

  29. 第929条

    1. 住客知悉物品被盗、遗失、损坏时,应立即通知酒店经营者或负责人;无正当理由迟延的,权利消灭。 2. 自离店之日起经过六(6)个月,对酒店经营者的诉讼不予受理。

  30. 第930条

    1. 寄存人、保管人均可随时终止合同,但不得在不适当时间终止。 2. 有偿保管中,期限届满前双方均无权终止;但除另有约定外,寄存人支付全部剩余报酬后,可随时请求返还。

  31. 第931条

    争议财产保管是保管人负责保存、管理争议财产,并连同收益返还给被证明有权者的合同。

  32. 第932条

    双方约定将财产交由两人以上保管的,未经其余人同意,任何一人不得单独保管、管理或处分收益。

  33. 第933条

    1. 财产争议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一方可为避免迫近危险或基于正当理由请求法院任命保管人,接收、保存、管理财产,并授权其行使法院认为符合双方利益的权利。 2.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院也可命令任命保管人。

  34. 第934条

    宗教基金财产可在下列情形实施司法保管:1. 基金无管理人、管理人之间争议,或已提起罢免管理人之诉;任命临时或永久管理人时终止。 2. 基金负债。 3. 一名受益人无力偿债或破产:其份额可分离的,仅对该份额;否则对全部基金。但两种情形均须司法保管是防止因管理不善使债权人权利丧失的唯一手段。

  35. 第935条

    争议各方未能就保管人人选达成一致的,由法院任命。

  36. 第936条

    财产由保管人受托占有;其不得超越任务范围,否则承担责任。

  37. 第937条

    设立争议财产保管的协议或决定确定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和权限;未确定的,在不与本章冲突范围内适用保管、委托代理规定。

  38. 第938条

    1. 保管人应以普通人注意保存、管理受托财产。 2. 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或法院许可,不得由他人替代履行全部或部分任务。 3. 保管人应就受托任务保存规范记录。

  39. 第939条

    除管理、保全行为外,保管人仅可经争议各方同意或法院许可处分;但有紧迫必要防止收益或动产灭失、损坏的除外。

  40. 第940条

    保管人应视情况向利害关系人和法院提供执行任务所需信息、报告、账目清单和文件,并按双方约定或法院命令的时间、方式提交账目。

  41. 第941条

    保管人可收回在通常范围内履行任务所支出的款项。

  42. 第942条

    协议或任命决定规定报酬的,保管人有权取得;未规定的,取得同类工作通常报酬,但情形表明其已放弃的除外。

  43. 第943条

    保管人可随时辞任,但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并将已开始行为继续至不会损害争议各方的阶段。

  44. 第944条

    保管人死亡、无法履行任务,或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时,除双方另选他人外,法院依一方请求任命新保管人继续执行。

  45. 第945条

    争议财产保管因利害关系人协议、法院决定或固定期限届满而终止;保管人应立即将财产及收益返还给各方同意或法院指定者。

  46. 第946条

    1. 竞赛是某人承诺向取决于参赛者行为的比赛获胜者提供奖品的合同。 2. 奖品义务可由部分参赛者或第三人承担,不得由全体参赛者共同承担。 3. 两队竞赛时,就奖品义务各队视为一人。 4. 任何赌博或打赌协议均无效。

  47. 第947条

    竞赛合同有效须符合:1. 奖品明确,提供奖品的义务人特定。 2. 奖品可为现金、实物、到期或延期债权,或部分到期、部分延期。 3. 合同标的描述应排除不确定性,并明确全部竞赛条件、程序。

  48. 第948条

    1. 一人可无偿承诺向另一人终身定期支付年金。 2. 义务涉及教育、治疗或供养的,除承诺另有规定外,依习惯履行。

  49. 第949条

    设立终身年金支付义务的行为须采用书面形式方为有效,但不影响法律对赠与合同特别形式的要求。

  50. 第950条

    1. 年金义务可按义务人、权利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终身设立。 2. 除另有约定外,视为按义务人终身设立。 3. 义务因义务人死亡、破产或无力偿债而消灭。

  51. 第951条

    义务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请求实际履行合同。

  52. 第952条

    年金按义务人终身设立,而义务人在权利人之前、定期年金到期前死亡的,除另有约定外,权利人按至死亡时已过期间比例并在通常限度内取得部分年金,可作为遗赠向遗产请求。

  53. 第953条

    本章规定在不与特别法冲突的范围内适用。

  54. 第954条

    违反本章规定的协议无效,但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除外。

  55. 第955条

    保险是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支付确定金额或定期保费为对价,在事故发生、条件成就或合同约定风险实现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金钱、定期收入或其他财产对价的合同。

  56. 第956条

    一人对特定风险不发生所享有的任何合法利益,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57. 第957条

    违反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之事项不得作为保险标的。

  58. 第958条

    保险单中下列条件无效:1. 规定因违反法律而丧失保险权利,但违法构成故意犯罪的除外。 2. 被保险人因正当理由迟延向应通知机关报告事故或提交文件,却规定丧失权利。 3. 与无效或失权情形有关而未显著标示的印刷条款。 4. 仅列于保单印刷一般条件、而非独立特别协议的仲裁条款。 5. 违反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关的其他不公平条件。

  59. 第959条

    1. 受益人承认对保险风险发生负责,或未经保险人同意向受害人赔偿的,可约定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 2. 受益人的承认仅限事实,或证明赔偿支付符合保险人利益的,不得约定免责。

  60. 第960条

    保险人赔偿损害后,在已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致害人的请求权;但非故意致害人为被保险人的直系尊亲属、卑亲属、配偶,或被保险人依法对其行为负责者的除外。

  61. 第961条

    被保险人应:1. 在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约定金额。 2. 订约时披露保险人为评估承保风险所要求的一切信息。 3. 合同期内通知会增加保险风险的事项。

  62. 第962条

    1. 被保险人恶意隐瞒事项,提供降低风险重要性或改变风险标的的错误陈述,或欺诈违反承诺的,保险人可请求解除,并可请求解除前到期保费。 2. 无欺诈或恶意的,保险人请求解除时,应返还已付保费,或返还其未承担风险部分。

  63. 第963条

    保险人仅赔偿保险风险实际发生所致损害,且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64. 第964条

    保险风险发生或合同约定期限届至时,保险人应按约定方式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或应付款项。

  65. 第965条

    民事责任保险中,只有受害人在导致责任的事故发生后向受益人提出请求,保险人义务方发生效力。

  66. 第966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产生请求的事件发生经过三(3)年,保险合同之诉不予受理。但期间在下列情形起算:1. 隐瞒保险风险资料或提供错误、不准确资料的,自保险人知悉之日。 2. 保险事故发生的,自利害关系人知悉之日。 3.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诉因源于第三人追偿的,自第三人起诉被保险人之日,或从被保险人处取得赔偿之日。

  67. 第967条

    1. 数人可通过现金出资开展互助塔卡富保险,以在一组参与者之间共同应对特定风险;每人支付称为“参与款”的金额,存入塔卡富保险基金,依现行立法实现其目的。 2. 塔卡富体系每名成员均视为以互助方式受保。 3. 可约定投资资金,投资收益按约定在成员间分配。

  68. 第968条

    1. 火灾保险中,保险人对任何原因的火灾、可能发展为完整火灾的初起火情,或可能实现的火灾危险直接造成的一切损害负责。 2. 责任包括火灾必然后果,尤其因抢救或防止蔓延措施对保险物造成的损害。 3. 保险人对保险物在火灾中遗失或消失负责,但证明因盗窃所致的除外。

  69. 第969条

    1. 火灾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非故意过错发生的,保险人负责。 2.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欺诈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即使另有约定。

  70. 第970条

    火灾由被保险人的从属人员造成的,无论其过错种类、程度,保险人均负责。

  71. 第971条

    即使火灾源于保险物自身瑕疵,保险人仍对火灾损害负责。

  72. 第972条

    1. 同一物或利益向多名保险人投保的,应将其他保险合同、各自金额和保险人姓名通知每一保险人。 2. 有多名保险人时,总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物或利益价值。

  73. 第973条

    同一物或利益向多名保险人投保且总金额超过其价值的,各保险人按该价值与总保险金额之比例承担份额;向被保险人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其火灾实际损害。

  74. 第974条

    对被保险人占用场所内全部动产的火灾保险,扩展至火灾时场所内属于其家庭成员及共同居住、为其服务者的物品。

  75. 第975条

    1. 保险物负有质押、抵押或其他物权担保的,该权利转移至保险合同项下赔偿。 2. 前述权利已登记或通知保险人的,未经该等债权人同意,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 3. 保险物被扣押或置于争议财产保管,且保险人已获通知的,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

  76. 第976条

    保险人支付火灾赔偿后,依法在已付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致害人的请求;但致害人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亲属、姻亲,或被保险人对其行为负责者的除外。

  77. 第977条

    人寿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或合同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应支付约定金额,无须证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遭受损害。

  78. 第978条

    以第三人生命投保,须其在订约前书面同意;其无行为能力的,须法定代理人同意。

  79. 第979条

    1. 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支付保险金额,但应向受益人返还等同保险准备金的金额。受益人证明自杀并非为取得保险金的,有权取得已付保费扣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 2. 自杀非出于自由选择、清醒意识,或因任何导致意志丧失原因的,保险人支付全部约定保险金额;受益人须证明当时意志丧失。

  80. 第980条

    1. 保险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被保险人故意致其死亡或教唆死亡的,保险人解除义务。 2. 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以外之人,而该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或教唆死亡的,丧失保险金;仅为死亡未遂的,被保险人可更换受益人。

  81. 第981条

    1. 被保险人可约定将保险金额支付给合同指定者或其后指定者。 2. 保险为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卑亲属或继承人利益的,死亡时具备该身份者取得;继承人为受益人的,按法定继承份额分配。

  82. 第982条

    承诺定期支付保费的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终止合同,并免除其后保费义务。

  83. 第983条

    1. 对被保险人年龄的错误陈述或错误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但真实年龄超过保险立法规定最高年龄的除外。 2. 因错误导致保费低于应付额的,保险金额按约定保费与按真实年龄应付保费之比例降低。 3. 约定保费高于按真实年龄应付额的,保险人应返还多收部分,并将以后保费降至与真实年龄相称。

  84. 第984条

    人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后,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事故致因者或责任人的权利。

  85. 第985条

    约定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支付的款项不计入其遗产。

  86. 第986条

    保证是保证人将其责任与债务人责任并列,向债权人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履行义务的合同。

  87. 第987条

    1. 保证可使用“保证”或具有担保含义的用语订立。 2. 保证人的要约足以使保证成立、生效,但债权人拒绝的除外。

  88. 第988条

    保证可在债务人不知情时订立,亦可不顾其反对订立。

  89. 第989条

    保证成立,保证人须具备赠与能力。

  90. 第990条

    被保证义务有效,保证方为有效。

  91. 第991条

    保证人为自己约定附条件解除选择权的,保证无效。

  92. 第992条

    1. 保证可为即时、受有效条件限制、附适当条件、自未来时间生效或临时。 2. 附适当条件的保证,保证人可在债务发生前撤回,但须通知债权人。 3. 未来债务保证未规定期限的,保证人在被保证债务发生前可随时撤回。 4. 临时保证中,保证人仅对保证期间产生的义务负责。

  93. 第993条

    保证人因债务人行为能力受限而为其义务提供保证,且债务人义务因该原因被撤销的,保证人作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

  94. 第994条

    1. 商业债务保证视为民事行为,即使保证人为商人。 2. 商业票据上的备用保证始终视为商业行为。

  95. 第995条

    保证有效,保证标的须为主债务人应承担之义务,且保证人能够履行。

  96. 第996条

    即使在法院判决或和解确定之前,为妻子及亲属扶养费提供的保证仍有效。

  97. 第997条

    卖方代理人不得为买受人支付其受托出售物价款提供保证;监护人不得为其出售未成年人财产的价款提供保证;宗教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其出售基金财产的价款提供保证。

  98. 第998条

    1. 临终疾病者负债耗尽其全部财产的,不得提供保证。 2. 其债务未耗尽全部财产的,可提供保证,并适用遗嘱规定。

  99. 第999条

    保证附解除主债务人责任条件的,构成债务转移;债务转移附不解除转让人责任条件的,构成保证。

  100. 第1000条

    保证金额不得超过债务人应付金额,条件不得比被保证债务更严;可为相等或较少金额,并采用相同或更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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