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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交易法第701–800条

  1. 第701条

    租赁物交付时不适于约定用途,或该用益显著减少的,承租人可请求解除合同或按用益减少比例降低租金;有正当依据时,两种情形均可请求赔偿。

  2. 第702条

    出租人在收到应预付租金前,可拒绝交付租赁物。

  3. 第703条

    1. 租赁以总租金订立,载明租赁物单位数但未载每单位租金,而实际单位数较多或较少的,租金仍为合同约定金额,不增不减;数量不足时,承租人可解除合同。 2. 合同载明每单位租金的,承租人按约定支付多出单位租金,出租人按约定扣减不足单位租金;两种情形承租人均可解除。 3. 增减轻微且不影响预期用益的,承租人无解除选择权。

  4. 第704条

    除另有约定外,交付租赁物及其附属物的义务适用出卖物交付义务的规定。

  5. 第705条

    1. 出租人应维护租赁物,使其保持适于预期用益的状态,并在租期内依习惯实施一切必要修缮;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出租人经催告仍迟延履行前款义务的,承租人可获法院许可自行修缮并从租金中扣除支出,且不影响其请求解除或降低租金的权利。 3. 对出租人负责的紧急或轻微修缮,无论瑕疵在开始使用时已存在或其后发生,经催告后出租人未在适当期限履行的,承租人无须法院许可即可实施并从租金中扣除支出。

  6. 第706条

    1. 租赁期间租赁物全部灭失的,合同自行解除。 2. 租赁物部分灭失、变得不适于约定用途,或用益显著减少且非承租人所致,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限恢复原状的,承租人可依情形请求法院降低租金或解除租赁,且不影响其依第705条自行履行出租人义务的权利。 3. 灭失或损坏源于出租人不负责的原因时,承租人在前两款情形不得请求赔偿。

  7. 第707条

    1. 承租人不得阻止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所必需的修缮。但修缮导致全部或部分用益受妨碍的,承租人可依情形请求解除租赁或降低租金。 2. 承租人留在租赁物内直至修缮完成的,请求解除权消灭。

  8. 第708条

    1. 出租人应避免实施任何妨碍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行为,不得对租赁物或附属物作出损害该用益的改变。 2. 出租人的担保不限于本人或从属人员的行为,也包括其他承租人或从出租人处取得权利者基于法律原因实施的任何干扰或损害。

  9. 第709条

    1. 承租人经出租人许可,为租赁物利益或维护进行建设、修缮的,即使未约定追偿,也可在通常范围内要求返还支出。 2. 工程仅为承租人个人利益的,不得向出租人追偿;另有约定的除外。

  10. 第710条

    1. 第三人主张与承租人依租赁合同享有的权利冲突时,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出租人,并可请求退出诉讼;此时诉讼程序转向出租人。 2. 该主张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物的,可依情形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或降低租金,并在有依据时请求赔偿。

  11. 第711条

    1. 同一物有多名承租人的,优先保护首先无欺诈、串通而占有者。但一名承租人的合同有确定日期且善意订立于另一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或续租之前的,优先保护前者。 2. 无理由优先保护任何承租人的,就其冲突权利只能请求赔偿。

  12. 第712条

    主管机关的措施全部或部分阻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并影响预期用益的,承租人可请求解除合同或降低租金;该措施源于出租人负责的原因时,不影响承租人向其请求赔偿。

  13. 第713条

    1. 第三人未主张权利而实施事实干扰的,出租人不向承租人承担担保责任;承租人可自行对干扰者提起赔偿和占有之诉。 2. 事实干扰非承租人所致且严重到使其无法使用租赁物的,可依情形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或降低租金。

  14. 第714条

    1. 出租人对妨碍或严重减损租赁物用益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但习惯上可容忍的瑕疵除外。 2. 瑕疵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物的,可请求解除或降低租金,并请求赔偿损害。 3. 承租人在订约时已知或可轻易知悉瑕疵的,出租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15. 第715条

    出租人欺诈隐瞒干扰或瑕疵担保原因的,任何免除或限制该担保的约定均无效。

  16. 第716条

    1. 租赁物由承租人受托占有;因可归责于其的原因造成短少、损坏或灭失的,应承担责任,并以普通人的注意保管。 2. 有多名承租人的,各自仅对本人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7. 第717条

    承租人应按约定方式使用租赁物;无约定的,按其预定用途使用。

  18. 第718条

    1. 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改变租赁物;为修缮所必需且不造成损害的除外。 2. 违反该禁令的,应恢复原状,并在有依据时赔偿。

  19. 第719条

    1. 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应实施习惯上由其负责的轻微修缮。 2. 租期内,承租人应清洁租赁物,清除积尘、废弃物,并履行习惯要求。

  20. 第720条

    承租人应避免毁坏、改变租赁物,或安装损害租赁物、降低其价值的机器设备。未予避免的,出租人可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并赔偿该行为造成的损害。

  21. 第721条

    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出租人任何需要其介入的事项,如租赁物需紧急修缮、发现瑕疵、被侵占,或第三人实施干扰、造成损害;但承租人证明出租人已知或必然应知的除外。

  22. 第722条

    承租人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无约定的,按习惯确定的时间支付。

  23. 第723条

    1. 为担保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出租人可留置租赁物内可扣押且负担其优先权的动产,即使不属承租人所有,并可反对搬离。尽管反对或在其不知情时被搬离的,可从占有人处追回,即使其善意,但不影响该占有人享有的权利。 2. 因承租人职业或日常生活惯例需要搬离,或留在租赁物内的动产足以担保租金的,出租人不得行使留置或追回权。

  24. 第724条

    1. 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无权继续占有的,应支付使用期间同类租赁的通常租金,并赔偿租赁物损害及出租人承担而应由承租人负担的费用。 2. 返还时应保持接收时状态,但非因承租人原因发生的灭失或损坏除外。

  25. 第725条

    1.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在租赁物上建设、种植或作其他增值改良的,租期届满时出租人应返还改良支出或财产增值额;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改良在出租人不知情或反对下实施的,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并在有依据时请求赔偿。

  26. 第726条

    租期届满后出租人要求将约定租金提高特定数额,而承租人届满后仍占有租赁物且未反对的,该提高对承租人具有约束力。

  27. 第727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让合同的,新承租人承继原合同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

  28. 第728条

    租赁标的是设有工厂或商店的不动产,因必要情形承租人须出售该工厂或商店的,如买受人提供充分担保且出租人不受实际损害,法院可判令租赁继续。

  29. 第729条

    1. 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租赁合同或将租赁物全部、部分转租。出租人事后明示或默示同意的,与事先书面许可具有同等效力。 2. 出租人可在合同中授予承租人转让或转租权。转租条件可不同于原合同,但不得冲突;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期限。 3. 转租合同调整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关系,不影响承租人依原合同对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4. 与原承租人订立的租赁解除或终止时,出租人有权终止原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30. 第730条

    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租赁合同于约定期限届满时终止,无须发出腾退通知。

  31. 第731条

    1.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在出租人知情且未反对的情况下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租赁视为按原条件续订一年;原租期不足一年的,按原租期续订。 2. 该续订为新租赁而非原租赁延长。承租人在旧租赁中提供的物权担保转至新租赁;人保或物保仅在担保人同意时转移。

  32. 第732条

    1. 出租人已通知腾退,而承租人在租约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的,不推定租赁续订,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2. 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腾退,除非其接受新租金或其他条件,而承租人保持沉默的,该沉默视为接受,租赁按新租金或新条件默示续订。

  33. 第733条

    1. 租赁不因出租人或承租人死亡而终止。 2. 承租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证明因死亡使合同负担超出其经济能力或租赁超出其需要的,可请求终止。

  34. 第734条

    租赁仅因承租人的职业或其他人身原因订立,而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出租人可请求终止合同。

  35. 第735条

    1. 承租人无力偿债或破产,不使未到期租金提前到期。 2. 承租人无力偿债或破产,且未提供足以担保未到期租金届时支付的保障,出租人可请求解除。 3. 承租人无力偿债或破产且合同未许可转让或转租的,可请求法院解除;出租人有权取得公平补偿。

  36. 第736条

    1. 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特定继受人的,租赁不对其生效;但证明其知悉租赁,或租赁合同确定日期早于所有权转移原因的除外。 2. 即使租赁不对新所有人有效,其仍可选择维持合同。

  37. 第737条

    1. 未经承租人许可出售租赁物的,买卖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有效,不影响承租人权利。 2. 承租人许可或追认买卖的,买卖对其生效并应交付租赁物;已预付租金的,可留置租赁物,直至收回剩余未使用期间对应租金。

  38. 第738条

    1. 一方因其自身新发生的正当事由可请求终止租赁,并在习惯认可范围内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 2. 出租人请求终止的,在承租人获得赔偿或充分担保前,不得强制其返还租赁物。

  39. 第739条

    承租人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方式使用租赁物的,租赁合同解除。

  40. 第740条

    1. 农地可在明确种植作物的情况下出租,也可由承租人选择种植。 2. 租地并可自由种植者,可在一年各季耕种;另有约定的除外。

  41. 第741条

    土地被依法种植的未成熟作物占用时,不得出租给他人,但承租人即为作物所有人的除外。

  42. 第742条

    被作物占用的土地可出租,并责令作物所有人拔除作物、向承租人交付土地: 1. 作物依法种植且出租时已经成熟。 2. 作物未经许可种植,无论是否成熟。

  43. 第743条

    被作物占用的土地可约定在土地腾空后的未来时间开始租赁。

  44. 第744条

    1. 为农业目的租赁土地的,租赁包括土地及其附属物、从物。 2. 除另有约定外,不包括牲畜、工具、农业机械及未永久附着于土地之物。 3. 合同包括牲畜、工具、农业机械等的,承租人应予照料、维护,并依通常方式使用。

  45. 第745条

    土地租期届满时,作物因非承租人原因尚未成熟的,合同按同类租赁的通常租金延长至作物成熟、收获。

  46. 第746条

    承租人应依通常经营要求利用农地,保持土地生产能力,不得改变使用方式使其影响延续至租约终止后。

  47. 第747条

    出租人负责实现预期用益所必需的修缮;承租人负责土地通常使用所需修缮及灌溉设备、排水、道路、涵洞和水井维护,但协议或习惯另有规定的除外。

  48. 第748条

    租赁土地被水淹而无法耕种、断水导致无法灌溉或灌溉成本过高,或不可抗力妨碍耕种的,承租人可解除且无需支付租金,但协议或习惯另有规定的除外。

  49. 第749条

    1. 作物收获前因不可抗力灭失的,承租人可请求免除租金。 2. 部分作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并使土地产量大幅下降的,可请求降低租金。 3. 承租人的损害已由整个租期利润、保险金或其他途径补偿的,不得解除合同、免除或降低租金。

  50. 第750条

    1. 分成耕作是土地提供者与负责耕种者共同经营农地,并按约定份额分享收成的合同。 2. 在遵守下列规定的前提下,除协议或习惯另有规定外,适用租赁合同规则。

  51. 第751条

    分成耕作应确定耕种期间;未确定的,为一个农业生产周期。

  52. 第752条

    分成耕作合同有效须符合: 1. 土地已知、明确且适于耕种。 2. 明确作物和种子种类,或由耕作者自由选择。 3. 双方收成份额以共有比例份额确定。

  53. 第753条

    1. 一方份额不得为固定数量的收成、土地特定部分的收成,或非农产品。 2. 产出按约定或习惯比例分配;无约定、习惯的,双方各半。 3. 全部或部分产出因不可抗力灭失的,双方共同承担风险,互不得追偿。

  54. 第754条

    未经土地所有人同意,耕作者不得由他人替代或吸收他人参与分成耕作;违反的,土地所有人可解除合同或请求赔偿。

  55. 第755条

    1. 除另有约定外,耕作者承担耕种、作物保管至收获的费用,并负责工具维护和建筑物通常修缮。 2. 除另有约定外,土地所有人承担非通常修缮及土地必要改良费用。 3. 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按各自收成份额承担种子、施肥、农药、收获及至分配前后续费用。

  56. 第756条

    1. 除另有约定外,分成耕作合同不包括订约时土地上的机器、农业工具和牲畜。 2. 耕作者从土地所有人处接收农地、牲畜、机器和农业设备的,应依通常使用方式照料、维护。

  57. 第757条

    1. 耕作者在耕种和保管作物时应尽处理自身财产事务同等注意,并对使用期间土地损害负责;但证明已尽普通人保管、维护注意的除外。 2. 牲畜死亡或农业工具磨损非因其过错、疏忽的,耕作者无须赔偿土地所有人。

  58. 第758条

    1. 土地提供者应交付适于耕种的土地及其附属物、从物和永久附着并用于经营之物。 2. 因通常使用而需修理时,土地提供者应修理其负有义务以可工作状态交付的农业工具。

  59. 第759条

    1. 土地播种后、收获前被权利人追夺,而双方善意且不知追夺原因的,可继续分成耕作至本季结束;土地提供者向权利人支付同类土地通常租金。 2. 双方均恶意的,权利人可拔除作物、收回无负担土地,且不向任何一方承担义务。 3. 仅土地提供者恶意,权利人不同意以通常租金留地至季末的:a. 种子由土地提供者提供的,其应向耕作者支付通常劳务报酬,并在合同要求耕作者支出的范围内,按惯例补偿资金、工人工资等;也可支付耕作者份额按作物留地至成熟状态计算的价

  60. 第760条

    分成耕作不因土地所有人死亡而终止,但因耕作者死亡而终止。

  61. 第761条

    1. 分成耕作提前终止的,应向耕作者或其继承人返还对未收获作物的支出,并公平补偿已完成工作。 2. 因耕作者死亡而终止的,其继承人如有能力,可选择替代被继承人工作至作物成熟,而不行使前述费用返还权。

  62. 第762条

    1. 分成耕作解除、无效或被撤销的,全部收成归种子所有人。种子所有人为土地所有人的,耕作者取得同类劳务通常报酬;为耕作者的,土地所有人取得土地通常租金。 2. 两种情况下,劳务报酬或土地租金不得超过其权利人原收成份额价值。

  63. 第763条

    穆萨卡特是劳动者与树木或作物所有人订立的合同,由劳动者在确定期间照料树木、作物,以取得收成中的共有比例份额。

  64. 第764条

    穆萨卡特合同有效,双方各自在收成中的份额须确定为共有比例份额。

  65. 第765条

    1. 合同未载穆萨卡特期限的,除习惯另有规定外,延续至首个农业周期取得第一批收成。 2. 合同约定可能结果的期限而完全未结果的,双方互不享有请求。

  66. 第766条

    除另有约定外:1. 照料树木、促进收成生长和质量并保存至成熟所需工作,如灌溉、授粉、修剪,由穆萨卡特劳动者承担;非每年重复的固定工程,如挖井、建收成仓库,由树木或作物所有人承担。 2. 至收成成熟前通常经营、照料所需费用,如肥料和防虫药品,由所有人承担。 3. 成熟后的采摘、保存等费用,由双方按收成份额承担。

  67. 第767条

    未经树木、作物所有人许可,穆萨卡特劳动者不得将工作转给他人。违反的,所有人可选择取得全部收成并向实际工作者支付通常报酬,或将收成留给二人并向原劳动者请求穆萨卡特标的的通常费用及行为造成的损害。

  68. 第768条

    树木、果实或作物被权利人追夺,而双方或一方曾支出或实施有助于生长的工作时:1. 权利人追认穆萨卡特的,取代提供树木、作物者,承继其对劳动者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按习惯返还提供者的有益费用。 2. 权利人不追认且双方订约时善意、不知追夺原因的,可选择收回权利标的,向劳动者支付通常报酬并向提供者返还有益费用;或将收成留至季末,并向提供者取得因等待而损失用益的公平习惯补偿。 3. 双方均恶意的,权利人可收回标的而无须付款。 4. 一方恶意、另一方

  69. 第769条

    1. 穆萨卡特不因树木、作物所有人死亡而终止,其继承人不得阻止劳动者依约继续工作。 2. 劳动者死亡的,继承人可选择解除或继续;在果实未成熟时解除的,成熟后按被继承人死亡前工作比例取得其份额。 3. 约定劳动者须亲自工作的,因其死亡而解除;继承人在果实成熟时按其工作比例取得原可得份额。

  70. 第770条

    劳动者无能力工作或被证明对果实不可信赖的,树木、作物所有人可解除合同,并应就解除前工作支付通常报酬。

  71. 第771条

    劳动者未完成合同约定或习惯要求的工作,其收成份额按未履行工作比例扣减。

  72. 第772条

    前述条文未规定的事项,穆萨卡特适用分成耕作合同规则。

  73. 第773条

    穆加拉萨是农地所有人与他人约定交付土地,由后者整治、种植、培育并照料树苗、建设必要设施,之后土地、所种树木及附属建筑按协议由双方共有的合同。

  74. 第774条

    穆加拉萨有效须符合:1. 标的为多年生固定树木,而非每年种植作物。 2. 订约时确定拟种树木种类。 3. 土地和树木共同按明确比例共有。 4. 约定树木在结果前达到一定生长程度时,双方开始共有树木和土地。

  75. 第775条

    1. 穆加拉萨未实现目的即终止的,土地所有人应向种植者支付补偿,兼顾树苗价值和同类劳务通常报酬。 2. 土地所有人证明种植无利益的,可免除前款补偿,并要求种植者拔除。

  76. 第776条

    在不违背穆加拉萨性质的范围内,适用穆萨卡特规定。

  77. 第777条

    负责管理宗教基金者有权出租基金财产并收取租金。

  78. 第778条

    未经法院许可,宗教基金管理人不得自行承租基金财产,也不得出租给其直系尊亲属或卑亲属,即使按通常租金亦同。

  79. 第779条

    宗教基金受益人即使为唯一受益人,也无权出租基金或收取租金,除非由设立人任命为管理人,或获有出租权限者、法院授权。

  80. 第780条

    1. 出租宗教基金应遵守设立人条件;其规定租期的,不得违反。 2. 无人愿按指定期限承租,且管理人未获授权以对基金更有利方式出租的,应提交法院,由其许可认为适当的期限。

  81. 第781条

    1. 设立人未规定期限的,不动产出租一年,土地最长三(3)年;基金利益另有需要并经法院许可的除外。 2. 租期超过前款,即使通过连续合同形成,也缩减至前款期限。 3. 基金需建设而无收益可供建设的,法院可许可出租足以完成建设的期限。

  82. 第782条

    1. 宗教基金不得低于通常租金出租。承租人应补足通常租金及合同过去期间差额,并可选择解除或按通常租金接受剩余期间。 2. 通常租金由专家按订立租赁合同时评估,其后变化不予考虑。

  83. 第783条

    宗教基金不动产所在地本身改善,导致租金大幅增加,且与承租人支出、修缮或建设无关的,承租人可选择解除,或自改善时起接受新的通常租金。

  84. 第784条

    1. 承租人经有权出租者许可,以自有资金在基金财产上建设、种植的,租期届满后对按通常租金的未来租赁享有优先权。 2. 承租人不接受通常租金,而拆除建筑或拔除树木会损害基金财产的,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机构可按其应拆除状态的价值取得。 3. 经建筑、种植物所有人许可,管理人可将其与基金财产一并出租,并向所有人支付其财产对应的租金份额。

  85. 第785条

    租期届满时,承租人未经许可以自有资金在基金财产上建设、种植的,如拆除、拔除不损害基金,应责令其实施;如会损害基金,应等待建筑或树木自然倒毁后取得残余物。两种情况下,基金机构均可按不高于拆除、拔除价值与现存价值中较低者取得。

  86. 第786条

    对须经法院许可的事项,许可作出前应就基金利益需要征求宗教基金事务主管机关意见。

  87. 第787条

    在不与前述规定冲突的范围内,宗教基金租赁适用租赁合同规则。

  88. 第788条

    使用借贷是无偿将物的用益授予他人,在特定期间或为特定目的使用后返还;借用物即其用益被授予之物。

  89. 第789条

    使用借贷自借用人占有借用物时成立,占有前不发生效力。

  90. 第790条

    借用物应为特定物,并能在保持其本体的情况下使用。

  91. 第791条

    使用借贷受时间或工作限制的,出借人不得在期限届满前收回;未受时间、工作限制的,不得在同类物通常借用期限届满前收回。

  92. 第792条

    借用人须具备接受借用物无偿利益的能力。

  93. 第793条

    借用物由借用人受托占有;因不可归责于其的原因灭失或贬值的,不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94. 第794条

    夫妻一方不得未经许可出借另一方所有且通常不由其占有之物。借用物灭失或损坏的,权利人可选择向出借者或借用人请求赔偿。

  95. 第795条

    1. 未经所有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出借其不享有所有权或用益权之物。违反的,所有人可要求出借者和借用人连带支付同类物通常租金;借用物灭失、损坏的,可连带请求赔偿。 2. 借用人证明其善意且灭失、损坏非因越权或过失的,可向出借者追偿被责令支付的款项。 3. 借用人善意的,出借者不得向其请求通常租金;灭失、损坏原因不可归责于借用人的,也不得请求赔偿。 4. 监护人、遗嘱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或失踪人代理人未经法院许可出借被管理人所有之物的,适用本条

  96. 第796条

    1. 借用期间为防止借用物损坏、灭失,借用人被迫支出的,出借人应返还。 2. 出借人应支付借用人的有益费用或由此增加的借用物价值;也可要求借用人自费拆除其增设物,并在有依据时赔偿,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97. 第797条

    借用物因使用产生瑕疵而贬值的,借用人不负责,但因违反通常方式使用所致的除外。

  98. 第798条

    土地借给他人按约定或习惯限定期间建设、种植的,期间届满时,出借人可选择要求借用人拆除建筑、拔除树木并恢复土地,或支付建筑价值、树木拔除状态价值,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99. 第799条

    使用后,出借人无权向借用人请求借用物租金。

  100. 第800条

    1. 借用物在借用人占有中被权利人追夺的,出借人不负责,但另有约定或故意隐瞒追夺原因的除外。 2. 出借人应赔偿借用人因追夺遭受的一切损害。 3. 借用物在借用人无越权、过失下灭失后发生追夺,权利人选择要求借用人赔偿的,借用人可向出借人追偿。 4. 出借人不对隐蔽瑕疵负责,但故意隐瞒或保证无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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