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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交易法第1301–1400条

  1. 第1301条

    1. 监护人经法院许可,可将未成年人或受禁治产人财产抵押给第三人,以担保其中任何一人的债务。 2. 监护人不得将自己财产抵押给未成年人或受禁治产人,也不得为自己利益接受其中任何一人的财产抵押。

  2. 第1302条

    设定抵押时,抵押不动产必须现实存在并已确定。

  3. 第1303条

    1. 抵押仅可设于依法可处分并可公开拍卖的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 2. 抵押合同未充分确定抵押不动产的,法院可撤销该合同。

  4. 第1304条

    抵押范围包括抵押不动产的从物,如建筑物、种植物、因用途而视为不动产的财产,以及合同订立后新建的一切设施。

  5. 第1305条

    1. 共有不动产的共有人可抵押其份额;分割后,抵押转移至其分得的特定部分,但须向主管机关登记。 2. 其因份额找补或不动产价款而应得的金额,用于清偿抵押债务。

  6. 第1306条

    抵押所担保的标的,应为已确定存在的债务、设定抵押时已确定的将来承诺债务,或应予担保返还的特定物。

  7. 第1307条

    抵押不可分:抵押不动产的每一部分担保全部债务,债务的每一部分均由全部抵押不动产担保。

  8. 第1308条

    抵押规定适用于依特别法律须登记担保的动产。

  9. 第1309条

    抵押人可处分其抵押不动产,但不得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

  10. 第1310条

    1. 抵押人有权管理抵押不动产并收取收益,直至债务未清偿而强制执行之日。 2. 自强制执行之日起,收益并入抵押不动产。

  11. 第1311条

    抵押人对抵押不动产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债务清偿前负责其完整安全。抵押权人可反对任何减损担保的行为,并采取保全权利的措施,费用可向抵押人追偿。

  12. 第1312条

    1. 抵押不动产因抵押人过错灭失或毁损的,抵押权人可请求立即清偿债务或提供充分担保。 2. 灭失或毁损非抵押人所能控制的,抵押人可选择提供充分担保或提前清偿。 3. 有行为可能导致抵押不动产灭失、毁损或不足担保的,抵押权人可请求法院停止并采取防止损害的措施。

  13. 第1313条

    抵押不动产灭失或毁损的,抵押权转移至替代该不动产的财产,如赔偿金、保险金或公益征收补偿;抵押权人按其顺位从中受偿。

  14. 第1314条

    抵押人为物上保证人的,债务仅可从抵押不动产中追偿;在该不动产被执行前,物上保证人不得向债务人追偿。

  15. 第1315条

    抵押权人经债务人同意,可将权利让与他人,但让与文书须向主管机关登记。

  16. 第1316条

    1. 债务到期时,抵押权人可依其顺位从抵押不动产中受偿,但须按现行立法在主管法院履行法律程序。 2. 不动产不足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作为普通债权人就余额向债务人其他财产追偿。

  17. 第1317条

    抵押合同或后续协议约定抵押人到期不清偿时,以抵押物抵债归抵押权人所有,或不经法定程序出售的,抵押有效,但该条款无效。

  18. 第1318条

    1. 抵押人订立的现行租赁,仅在抵押设立前已有确定日期时,方可对抗抵押权人。 2. 在现行租赁届满后开始的附始期租赁,除非记载于抵押合同并登记,不得对抗抵押权人。

  19. 第1319条

    抵押自登记之日起可对抗合同外第三人,但登记须先于第三人取得抵押不动产物权。

  20. 第1320条

    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抵押效力限于抵押文书记载并由主管机关登记的金额。

  21. 第1321条

    抵押权转移、放弃抵押权或放弃其顺位,只有在原权利文书上记载并登记后,方可对抗合同外第三人。

  22. 第1322条

    1. 各抵押权人的债权按其顺位从抵押不动产价款或替代财产中清偿,即使均在同日登记。 2. 抵押权顺位按登记序号确定;数人同时申请就同一债务人同一不动产登记抵押的,以同一编号登记,并在分配时顺位相同。

  23. 第1323条

    抵押权人可在其债权金额范围内,将抵押顺位让与同一抵押不动产上的另一抵押权人。对第一债权人可提出的一切抗辩均可对受让顺位的债权人提出,但第一债权人的权利在顺位让与后消灭所产生的抗辩除外。

  24. 第1324条

    1. 抵押权顺位自登记之日起确定。 2. 在主管机关登记其消灭前,抵押权保持其顺位。

  25. 第1325条

    抵押登记当然将合同费用和登记费用纳入抵押债务及其顺位。

  26. 第1326条

    债务到期时,抵押权人有权向任何占有抵押不动产者追及该不动产,并按其顺位受偿。

  27. 第1327条

    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抵押权人在通知债务人和不动产占有人,并依现行立法在主管法院履行法律程序后,可启动抵押不动产强制执行和出售程序。

  28. 第1328条

    抵押设定后,因任何原因取得抵押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但不对抵押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者,视为抵押不动产占有人。

  29. 第1329条

    抵押不动产占有人经通知后可清偿抵押债务及费用,并向债务人追偿;其同时代位取得已获清偿债权人的权利。

  30. 第1330条

    抵押不动产占有人可在出售之日前或法律规定期限内清偿债务,使其取得的不动产涤除为登记债务设定的一切物权担保。

  31. 第1331条

    债务未清偿的,依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执行程序。

  32. 第1332条

    抵押不动产占有人可参加该不动产拍卖;其竞得并支付价款的,依原始权属文书视为所有人,不动产解除已登记权利。

  33. 第1333条

    抵押不动产由占有人以外者竞得的,竞得人依拍卖成交裁判取得,并从占有人处承受其权利。

  34. 第1334条

    1. 占有人依本法担保责任规则,对抵押不动产遭受的破坏或毁损负责。 2. 占有人自接到清偿债务通知之日起,应返还不动产收益。

  35. 第1335条

    出售不动产价款超过担保债务的,余额归占有人,其抵押权人可从中受偿。

  36. 第1336条

    1. 占有人可在继受人向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向其转移所有权者追索的范围内,向前所有人提起担保之诉。 2. 占有人可向债务人追偿其超过权属文书所负义务支付的金额,不论超额支付原因,并代位取得获清偿债权人的权利,尤其是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但不包括债务人以外者提供的担保。

  37. 第1337条

    1. 担保债务全部消灭时,抵押权消灭。 2. 债务消灭原因不复存在的,抵押恢复原状,但不得损害权利消灭至恢复期间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

  38. 第1338条

    1. 债务人可在到期前清偿抵押担保的债务及其附随款项。 2. 债权人拒绝提前受领的,债务人可向主管机关提存;主管机关核实金额后结清债务人应付款,出具清偿证明并注销抵押,同时遵守现行立法。

  39. 第1339条

    抵押不动产依法律规定程序经主管法院出售,并按各抵押权人顺位支付价款或将其提存后,抵押权消灭。

  40. 第1340条

    抵押权因下列原因之一消灭:1. 抵押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或抵押权转移给抵押人;该原因消失具有溯及力的,抵押恢复;2. 抵押权人放弃;3. 抵押标的灭失,但应遵守本法关于抵押物灭失的规定。

  41. 第1341条

    1. 担保债务因时效届满而不受理诉讼的,抵押人可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抵押。 2. 抵押不动产转给占有人的,如抵押权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十五(15)年未对其提起抵押之诉,占有人可主张担保债务之诉因时效不予受理。

  42. 第1342条

    抵押不因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死亡而消灭,并对继承人继续有效。

  43. 第1343条

    占有质押是设立留置财产权的合同,财产由债权人或中立保管人占有,以担保可从该财产全部或部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44. 第1344条

    质押物在设定质押时应能够交付,并适于公开拍卖。

  45. 第1345条

    1. 果实可在成熟前质押,但成熟前不得出售用于清偿债务。质押人在成熟前破产或死亡的,质权人就其债权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参与质押人其他财产的分配。 2. 果实在分配后成熟的,应出售且价款由质权人优先取得。价款等于债权的,质权人返还其在比例分配中所得全部;价款不足的,返还超过其若最初以扣除果实价款后的债权余额参加分配本应取得的部分。

  46. 第1346条

    易腐物可为未到期债务设质;能够保存的应保存,否则公开拍卖,其价款替代原物成为质押物。

  47. 第1347条

    占有质押所担保的标的,应为已确定存在的债务、设质时已确定的将来承诺债务,或应予担保返还的特定物。

  48. 第1348条

    占有质押须由债权人或中立保管人受领质押物方告成立并具有约束力;交付前质押人可撤回。

  49. 第1349条

    质权人取得质押物占有前,质押人发生财产处分限制事由的,质押合同无效。

  50. 第1350条

    质押人与质权人可约定将质押物交由中立保管人;保管人的占有视同质权人占有,质押自其受领时成立。

  51. 第1351条

    1. 债务存续期间,中立保管人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质押物交给质押人或质权人;已交付的,有权追回。 2. 追回前质押物灭失的,保管人赔偿其价值。

  52. 第1352条

    中立保管人死亡且质押人与质权人未就另行保管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请求法院命令将质押物交由法院选定的中立保管人。

  53. 第1353条

    质押人为自己或他人债务设定占有质押的,应为质押物所有人并具有处分能力。

  54. 第1354条

    本法第(1300)条和第(1301)条关于不动产抵押的规定适用于占有质押。

  55. 第1355条

    本法第(1305)条关于不动产抵押的规定适用于共有财产的占有质押。

  56. 第1356条

    不动产等财产的未分份额被质押时,其余部分属于质押人的,质权人占有全部;其余部分属于他人的,占有质押份额即足够。

  57. 第1357条

    本法第(1307)条关于担保不可分的规定适用于占有质押;全部质押物继续担保全部债务及其任何部分。

  58. 第1358条

    占有质押包括质押物所附属、在买卖中一并转移的一切从物。

  59. 第1359条

    占有质押物在买受人手中产生可分离增益,且与原物同类的,该增益从属于质押;不同类的,除非明确约定纳入质押,否则不从属。

  60. 第1360条

    1. 同一占有质押可按同一顺位担保数项债务,但须以同一合同设立。 2. 全部质押物对每名债权人担保其各自债权。

  61. 第1361条

    1. 借用物可经出借人许可并依其条件设质。 2. 债务清偿前,出借人不得取回质押物。

  62. 第1362条

    1. 未经质权人同意,质押人不得处分占有质押物。 2. 处分为买卖的,质权转移至质押物价款。

  63. 第1363条

    1. 质押人承认占有质押物属于他人的,该承认不得对抗质权人。 2. 上述承认不影响质权人在债务受偿前留置质押物的权利。

  64. 第1364条

    质押人保证质押物安全,不得实施减损担保或妨碍质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

  65. 第1365条

    本法第(1312)条关于抵押物因质押人过错或不可抗力灭失、毁损的规定,适用于占有质押。

  66. 第1366条

    质押物灭失或毁损的,占有质押转移至替代财产,质权人依本法第(1313)条从中受偿。

  67. 第1367条

    质权人应亲自或通过受托人,以通常人的注意保管占有质押物;除非证明灭失或毁损源于其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否则应承担责任。

  68. 第1368条

    未经质押人许可,质权人不得处分质押物;除非其为受托出售代理人,不得出售。

  69. 第1369条

    1. 未经质押人许可,质权人不得使用、收益作为占有质押物的动产或不动产。 2. 质押人可许可使用;所得收益先抵扣质权人为质押人支出的费用,再抵扣本金。

  70. 第1370条

    质权人可约定由自己享有质押物利益,但期限须以时间或行为确定,且利益计入债务,无论债务源于买卖或借款。利益不计入债务的,借款债务不得作此约定;价款延期的买卖债务,如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则可允许。

  71. 第1371条

    债权人不当使用质押物的,质押人有权请求将质押物交由中立保管人。

  72. 第1372条

    质权人可留置占有质押物,直至全部债务、附随款项及费用清偿,随后应返还质押人。

  73. 第1373条

    1. 质押物在质权人占有期间灭失的,质权人按受领日价值负责。 2. 质押物价值等于担保债务的,无论灭失是否因质权人侵害,债务均消灭。 3. 价值高于债务的,质押人债务消灭;灭失因质权人侵害或保管疏忽的,质权人赔偿余额。 4. 价值低于债务的,债务在该价值范围内消灭,债权人可向质押人追偿余额。

  74. 第1374条

    占有质权人享有本法第(1316)条规定的抵押权人权利,可先执行质押物,债权未获全部清偿时再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

  75. 第1375条

    本法第(1317)条规定适用于占有质押。

  76. 第1376条

    占有质押合同要对抗合同外第三人,质押物须由质权人或双方认可的中立保管人占有。

  77. 第1377条

    质权人可留置质押财产,直至全部债务、附随款项及费用清偿;非因其意愿丧失占有的,有权追回。

  78. 第1378条

    占有质押担保本金、质权人为质押人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质押合同订立和执行费用。

  79. 第1379条

    不动产占有质押只有在登记且抵押权人占有抵押不动产时,方可对抗合同外第三人。

  80. 第1380条

    1. 质权人可将占有质押的不动产借给或出租给质押人,但该不动产继续担保债务,且不影响质押对合同外第三人的效力。 2. 质押人支付的租金,适用本法第(1369)条关于质押物收益的规定。

  81. 第1381条

    质权人支付抵押不动产修缮、维护所需费用及应缴税费,并从不动产收益中扣除,或出售时按其债权顺位从价款中扣除。

  82. 第1382条

    动产占有质押只有在占有转移给质权人,并以具有确定日期的文书记载债务和质押财产时,方可对抗合同外第三人。

  83. 第1383条

    质押财产面临灭失、毁损或贬值危险的,质权人应通知质押人。质押人未提供其他担保的,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法院出售,债权人的权利转移至价款。

  84. 第1384条

    即使债务尚未到期,出现有利出售机会的,质押人可请求法院许可出售质押物;法院许可时确定出售条件并决定价款提存事项。

  85. 第1385条

    前述规定在不与现行立法冲突的范围内适用。

  86. 第1386条

    出质其债权者,应将证明该债权的文书交付质权人。

  87. 第1387条

    1. 债权质押只有在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接受后,方可对抗债务人。 2. 只有质权人占有证明所质债权的文书,方可对抗债务人以外者。 3. 质押顺位按通知或接受的确定日期计算。

  88. 第1388条

    记名证券或指示证券,依法律规定的特别转让方式设质,并应注明该转让系为质押。

  89. 第1389条

    不得转让或扣押的债权,不得质押。

  90. 第1390条

    质权人可收取所质债权的定期应付款及相关款项,并先抵扣费用,再抵扣其债权本金。

  91. 第1391条

    质权人应保全所质债权;其可不经质押人介入而收取部分债权的,应在指定时间、地点收取,并立即通知质押人。

  92. 第1392条

    所质债权的债务人可向质权人提出与质押担保权利有效性有关的抗辩,以及其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但以债权转让时可向受让人提出的范围为限。

  93. 第1393条

    1. 所质债权先于担保债务到期的,该债权的债务人应向质押人与质权人共同履行。 2. 双方可约定将债务人的给付交由中立保管人保管至担保债务到期,质权转移至提存物。

  94. 第1394条

    所质债权与担保债务均到期而质权人未获清偿的,如两者种类相同,质权人可从所质债权中收取应得金额并将余额返还质押人;种类不同的,可请求出售所质债权或按其价值取得以实现权利。

  95. 第1395条

    动产占有质押的规定适用于债权质押,但不得与前述规定冲突。

  96. 第1396条

    占有质押因下列原因消灭:1. 担保债务全部消灭;消灭原因不复存在时恢复,但不得损害债务消灭至恢复期间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权利;2. 质权人明示或默示放弃;3. 质权与所有权归于一人,但原因消失具有溯及力时恢复;4. 质押物灭失或所质权利消灭。

  97. 第1397条

    占有质押不因质押人或质权人死亡而消灭,并在继承人处继续存在至债务清偿。

  98. 第1398条

    优先权是依法设立的从物权,基于债权性质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地位。

  99. 第1399条

    1. 法律未规定某项优先权顺位的,其顺位在本章所列权利之后。 2. 同一顺位的权利按比例清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0. 第1400条

    债权人的一般优先权及于债务人全部财产;特别优先权限于特定动产或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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