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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民事交易法 — 第601–700条
- 第601条
除另有约定外,借款及返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 第602条
本章规定不影响特别法规定。
- 第603条
1. 公司是两人以上约定各以财产或劳务出资共同经营,并分享利润、分担亏损的合同。 2. 依现行立法,可由一人设立或拥有公司,也可将净利润再投资于公司设立目的。
- 第604条
公司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未书面不影响第三人;在合伙人之间,合同视为有效,直至一人请求认定无效,无效自起诉之日起发生。
- 第605条
公司自成立时取得法人资格。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以该资格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即使程序未完成也可援引。
- 第606条
1. 公司从事非商业活动的,为民事公司。 2. 从事商业活动,或采用商业公司形式,即使活动非商业,也为商业公司并适用《商业公司法》。 3. 公司适用本章及规范其业务的特别立法。
- 第607条
1. 公司资本由现金出资、经估值实物出资构成,也可由劳务出资。 2. 各出资可相等或不等。 3. 出资不得仅为影响力或财务信誉。 4. 对第三人的债权不得作为出资。
- 第608条
1. 出资为所有权、用益权或其他物权的,就灭失、追索、瑕疵或减少适用买卖保证规则;仅提供财产使用利益的,适用租赁规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劳务出资人应履行约定工作,并自公司开始利用该劳务时报告所得;除另有约定外,无须向公司转让其取得的知识产权。
- 第609条
1. 公司合同确定会计年度;首个会计年度自主管机关登记之日起不少于六(6)个月、不超过十八(18)个月。 2. 后续会计年度为连续的十二(12)个月期间。
- 第610条
1. 利润、亏损按公司合同分配。 2. 未规定各合伙人份额的,按资本出资比例分配。 3. 仅规定利润份额的,亏损份额与之相同。 4. 仅以劳务出资的,按公司从劳务获得的利益确定利润、亏损份额;另有金钱或财产出资的,劳务和其他出资各有份额。
- 第611条
合同约定一名合伙人取得固定利润金额的,该条件无效,利润按资本份额分配。
- 第612条
约定一名合伙人不享受利润或不承担亏损的,公司合同无效。
- 第613条
1. 法律或公司合同未特别规定管理方式的,各合伙人视为获其他人授权,可独立实施公司目的范围内的管理和处分;不违反合同或法律的,对公司及全体合伙人有效。 2. 任何合伙人可在行为完成前反对,多数合伙人可否决反对。 3. 超出公司目的的处分须全体一致同意。
- 第614条
1. 合伙人可依公司合同或独立合同,从内部或第三人中任命有偿或无偿管理人。 2. 管理人有权实施公司目的及必要附随范围内的管理、处分,但须无欺诈、背信、重大过失或疏忽并符合公司合同。 3. 超越合同权限的,对公司损害负责。 4. 经授权可转委托部分管理权限,但仍对受托人行为向公司负责。 5. 任何合伙人可反对超越公司目的、违反合同或习惯的行为,与其他人讨论并诉诸法院。
- 第615条
1. 公司可有多名管理人,其权限由公司合同、独立合同或后续协议确定,各人不得超越。 2. 未划分权限且未要求共同行动的,各人可独立管理;其他人可在完成前反对,由管理人多数决定,票数相等时交合伙人最终决定。 3. 约定管理人一致或多数决定的,不得违反,但紧急事项如不处理将造成公司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的除外。
- 第616条
须多数决定时,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按出资份额价值计算多数。
- 第617条
1. 非管理人的合伙人不得参与管理。 2. 其有权请求管理、处分报告并亲自查阅公司账簿、记录和文件;该权利不得委托,任何相反约定无效。
- 第618条
受委派或任命的管理人不得在辞任会损害公司时自行退出管理。
- 第619条
负责公司利益的合伙人不得实施损害公司或违反设立目的的行为,并应尽处理自己事务同等注意;有偿任职的,不得低于普通人注意。
- 第620条
合伙人不得为自己占用公司财产;否则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害负责。
- 第621条
1. 公司存续期间,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不得从其公司财产份额受偿,仅可从利润份额受偿;清算后可从其公司财产份额受偿。 2. 个人债权人可在清算人处对清算后将归债务人的财产实施保全扣押。
- 第622条
公司因约定期限届满或设立任务完成而解散;合伙人经主管机关批准可延长期限。
- 第623条
1. 公司因全部财产或其重大部分灭失,以致继续存在已无利益时解散。 2. 一名合伙人承诺以特定物出资,而该物在交付前灭失的,公司对全体合伙人解散。
- 第624条
公司在下列情形解散: 1.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 2. 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625条
公司因一名合伙人死亡、被监护、无力偿债或破产而解散,但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可约定一名合伙人死亡时,公司与其继承人继续存在,即使继承人未成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可约定在一名合伙人死亡、被监护、无力偿债或破产时,公司在其余合伙人之间继续存在。该合伙人或其继承人仅有权取得其公司财产份额,该份额按导致其退出之事件发生日的价值评估并以现金支付;此后新产生的权利,除源于该事件前交易者外,不再享有份额。
- 第626条
无固定期限的公司因一名合伙人退出而解散,但该合伙人应事先将退出意愿通知其余合伙人,且退出不得出于欺诈,也不得发生在可能损害公司或合伙人的时间,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可约定公司在其余合伙人之间继续存在,由新合伙人取代退出者,或由其余合伙人按各自资本份额或出资比例取得退出者份额;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公司由两名合伙人组成且法律允许一人公司的,另一名合伙人可在对方退出后继续经营,但应依主管机关程序采取必要措施将公司转换为新的形式。
- 第627条
一名合伙人未履行承诺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法院可依其他合伙人的请求判令公司解散。任何相反约定均无效。
- 第628条
1. 持有公司资本多数的合伙人,有重大理由证明应予除名的,可请求法院判令任何合伙人退出。 2. 公司有固定期限且有合理理由的,任何合伙人可请求法院准许其退出。 3. 前两款情形下,被除名或退出合伙人的份额适用本法第625条第2款,并按起诉日价值评估。
- 第629条
公司财产按合伙人同意的方式清算并分配。未能达成协议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依下列各条任命一名或多名清算人进行清算和分配。
- 第630条
公司解散时管理人的权限终止,不得再实施与公司有关的新行为;否则,参与该行为的每个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并视情况与共同参与的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631条
公司解散后,在清算阶段于清算事务所需范围内保留法人资格。
- 第632条
1. 必要时,由全体合伙人或由多数合伙人任命的一名或多名清算人进行清算。 2. 合伙人未能就任命清算人达成协议的,法院依其中一人的请求任命。 3. 公司无效的,由法院任命清算人,并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确定清算方式。 4. 清算人任命前,公司管理人对第三人视为清算人。
- 第633条
1. 清算人不得为公司开展新业务,但为完成既有业务所必需的除外。 2. 清算人应实施全部清算工作,包括清点公司资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和变卖财产,直至财产可供分配。除任命文件限制该权限外,可通过公开拍卖或协议出售公司的动产或不动产。 3. 清算人作为合伙人的代理人,应向其提交清算工作账目,提供所要求的清算信息,并允许查阅有关账簿、记录和文件。 4. 清算人由多数合伙人任命的,应规定其报酬;由法院判决任命的,判决确定报酬。清算人对公司全部…
- 第634条
1. 在债权人权利获清偿、扣除清偿未到期或有争议债务所需款项,并返还公司对合伙人所负的费用或借款后,公司财产在全体合伙人之间分配。 2. 每名合伙人取得相当于合同所载资本出资价值的金额;合同未载价值的,按交付时价值计算。但仅以劳务出资或仅提供物的使用利益者除外。 3. 尚有余额的,按各合伙人的利润份额分配。 4. 公司净资产不足以偿付合伙人份额的,损失依本法第610条分担。
- 第635条
分配公司财产时,适用共有财产分割规则。
- 第636条
劳务合伙是两人以上约定向第三人提供并保证完成工作以取得报酬的合同;工作可平均或不平均分配,但各项工作应同类或相互关联。
- 第637条
合伙人对完成工作承担连带责任,每人均有权取得其利润份额,即使其未实际工作。
- 第638条
1. 每名合伙人均有义务完成其中任何一人承接并承诺的工作。 2. 每人均有权请求约定报酬;发包人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即履行义务。
- 第639条
承接工作的合伙人可将其交由其他合伙人或第三人完成,但发包人约定必须由其本人完成的除外。
- 第640条
利润按合伙合同约定比例分配,不考虑各合伙人所完成工作的种类或数量。即使约定工作相等,也可约定利润不等;因障碍未能参与工作的合伙人仍享有利润。
- 第641条
亏损按各合伙人承担的工作比例分担。
- 第642条
应加工之物因一名合伙人的行为灭失或受损的,发包人可选择要求任何一名合伙人赔偿其财产;损失按各合伙人的责任比例分担。
- 第643条
劳务合伙中,可由部分合伙人提供场所、其他人提供机器和工具;也可由部分合伙人提供场所、机器和工具,其他人提供劳务。
- 第644条
1. 劳务合伙可从事物品搬运和运输;只要每名合伙人均保证完成工作,其自有运输工具在种类和载运能力上的差异不予考虑。 2. 合伙活动仅为出租运输工具本身并分配租金的,该合伙可撤销;每一运输工具的租金归其所有人,协助装载和运输者取得同类工作的通常报酬。
- 第645条
专业公司是由一名或多名获准从事自由职业者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设立、以从事该职业为目的的公司;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646条
1. 专业公司可由获准从事某一自由职业者设立。 2. 获准执业者可与外国专业公司共同设立专业公司,但法律或协议禁止的除外。 3. 获准执业者可与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共同设立专业公司,但法律或协议禁止的除外。
- 第647条
1. 经主管机关批准,公司可使用一名或多名合伙人的姓名,或使用具有显著性的名称。 2. 以其姓名命名或名称中含有其姓名、姓氏的合伙人退出或死亡时,应在主管机关登记中变更公司名称。但经该合伙人书面同意或视情况经其继承人书面同意,专业公司可继续使用其姓名。
- 第648条
1. 专业公司通过持有执业许可的合伙人从事其业务所涉职业。 2. 公司可聘用其他获准从事该职业者,但其应受公司监督并由公司承担责任。
- 第649条
未经多数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转让、出售或质押其专业公司份额。
- 第650条
合伙人不得作为一家以上专业公司的发起人或合伙人,也不得在其他专业公司任职。
- 第651条
1. 每名合伙人就其专业过失对专业公司及其他合伙人承担个人责任;专业公司就合伙人的过失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2. 专业公司对管理人在通常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或处分负责;员工或代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事且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时信赖该权限的,公司亦对其行为负责。 3. 专业公司章程中允许免除任何人以公司现任或前任管理人身份所承担个人责任的条款无效。
- 第652条
专业公司合伙人暂时丧失执业许可,或受纪律、刑事裁判而暂时被禁止工作的,应停止在公司工作,直至停业期届满且其原因消除。
- 第653条
1. 专业公司合伙人永久丧失执业许可的,依法视为退出公司,但保留公司与客户所订合同收益中的比例,直至丧失许可后下一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出具。 2. 专业公司的发起合伙人或股东死亡,或被判无力偿债、破产的,公司在其余合伙人之间继续存在。其份额按死亡日评估后归继承人;对源于死亡前合同而新产生的公司权利,继承人亦享有份额,但最迟至死亡后下一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出具。 3. 专业公司章程或继承人与其余合伙人的特别协议,可约定由一名继承人承接被继承人的公…
- 第654条
除本法规定的公司解散一般事由外,全体合伙人均不再符合执业条件的,专业公司由主管机关决定解散。
- 第655条
穆达拉巴是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经营者经营,并由经营者取得利润中约定比例份额的合同。
- 第656条
1. 穆达拉巴资本可为经营者对出资人所负债务。 2. 出资人提供非现金财产的,资本额为订约时该财产价值,或按双方约定的适当估值基础确定。
- 第657条
出资人应将穆达拉巴资本交付经营者,并使其能够管理和处分。
- 第658条
资本交付后,经营者依本法取得管理和处分权,但须遵守穆达拉巴合同。
- 第659条
经营者应向出资人提供穆达拉巴业务信息,并在期限届满时提交账目。合同无固定期限的,除另有约定外,应于每年末提供该等信息。
- 第660条
1. 穆达拉巴合同对时间、地点、业务种类或其他事项有限制的,经营者须遵守。 2. 合同未作限制的,经营者有权依通行习惯经营。
- 第661条
1. 经营者不得将穆达拉巴资本与自有资金混合,也不得再交第三人进行穆达拉巴,但习惯允许或出资人授权其自行决定的除外。 2. 允许混合时,各项资本的利润按其占混合资金的比例计算;穆达拉巴资本应得份额依本章在双方间分配。
- 第662条
1. 资本损失仅由出资人承担,任何相反条件均无效。 2. 资本在经营者占有期间非因其越权或过失而减少的,无须赔偿出资人。 3. 经营者有越权或过失的,应赔偿资本损失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害。
- 第663条
1. 双方利润份额依协议确定。 2. 未约定的,依通行习惯确定;在此情形下,任一方可依本法第667条终止穆达拉巴合同。
- 第664条
1. 穆达拉巴合同不得约定一方取得固定利润金额。 2. 可约定双方分享利润,而超过一定限额的部分由一方独享;也可按穆达拉巴实际利润并依据适当标准改变双方利润份额。 3. 可约定一方就特定工作取得确定报酬,同时仍享有利润份额。
- 第665条
1. 合同一方在穆达拉巴终止时取得利润份额,但双方约定在穆达拉巴持续期间定期估值并确定各自应得额的除外;穆达拉巴期间分配的款项推定为利润。 2. 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在利润到期前领取其份额。
- 第666条
穆达拉巴合同有固定期限的,于期限届满时终止;为特定工作订立的,于该工作完成时终止。
- 第667条
1. 穆达拉巴合同无固定期限的,任一方可随时退出,但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另一方,且退出不得出于恶意或发生在不适当时间。 2. 合同有固定期限的,一方不得在期限届满前退出;但有可接受理由的,可请求法院准许,并应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
- 第668条
1. 穆达拉巴合同终止时,经营者应将已开始的业务完成至资本或利润不致灭失、减少的状态。 2. 合同终止后,经营者不得处分穆达拉巴财产;非现金财产应变现,但协议或交易性质另有要求的除外。
- 第669条
1. 穆达拉巴合同终止时,经营者应向出资人返还其在穆达拉巴财产中的份额。 2.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迟延返还,财产减少的,由其承担损失;产生利润的,出资人有权就其资本在返还前所获利润取得补偿。
- 第670条
1. 任一方死亡、被监护、无力偿债或被启动清算程序时,穆达拉巴合同终止。 2. 因经营者死亡而终止的,其有行为能力且知悉穆达拉巴的继承人或其代理人,应立即通知出资人,并采取情势所需措施保全资本。
- 第671条
和解是双方通过相互放弃各自主张的一部分,以解决现有争议或防止潜在争议的合同。
- 第672条
1. 订立和解者应具备有偿处分和解所涉权利的能力。 2. 和解包含放弃权利的,应具备赠与能力。
- 第673条
经许可的有辨识能力未成年人或精神能力欠缺者订立的和解,如无明显不利,即为有效。监护人、遗嘱监护人和财产管理人订立和解亦同,但应遵守特别法。
- 第674条
涉及身份关系或公共秩序的事项不得和解;但依现行法律,就身份关系产生的财产权利或犯罪行为产生的财产权利可以和解。
- 第675条
和解的证明适用现行立法中的一般证据规则。
- 第676条
1. 和解标的应为依法可取得对价之事项。 2. 和解标的及和解对价均应明确。 3. 和解对价为第三人所有的特定物或用益的,和解效力取决于该第三人追认。
- 第677条
1. 无论被告承认、否认权利,或沉默而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就该权利达成和解均有效。 2. 在承认情形下,由承认方支付特定对价的,和解视为买卖;对价为用益的,视为租赁。 3. 在否认或沉默情形下,对原告为有偿交易;对被告为免除宣誓并终结争议。
- 第678条
一人就其主张的一部分或其声称对方所欠金额的一部分达成和解的,视为放弃主张其余部分。
- 第679条
1. 两人各自主张对方占有的特定物,并和解约定各自保留现占有之物的,适用互易规则;其效力不以知悉双方对价价值为条件。 2. 就和解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适用与其最相近合同的规则。
- 第680条
和解使和解方的权利转化为约定对价,其原争议权利消灭;此后双方及其继承人均不得撤回。
- 第681条
和解终结其所涵盖的争议,并使任何一方最终放弃的权利和请求消灭。
- 第682条
和解效力仅及其涵盖并解决争议的权利,不及其他事项。
- 第683条
和解具有有偿交易性质的,双方可合意解除;和解包含放弃部分权利的,不得合意解除。
- 第684条
和解不可分,部分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但合同文字或情形表明双方约定各部分相互独立的除外。
- 第685条
租赁是出租人承诺使承租人在特定期间内使用特定物,并收取确定租金的合同。
- 第686条
订立租赁合同时,双方须具备行为能力。
- 第687条
1. 租赁合同生效,出租人或其代理人须有权处分出租物。 2. 无权事务管理人订立的租赁,在处分权人依规定条件追认前效力待定。
- 第688条
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用益,交付其客体即完成用益交付。
- 第689条
合同所涉用益应符合下列条件: 1. 能够实际取得。 2. 明确程度足以排除争议。
- 第690条
产生用益之物应通过查验、指明其特定地点或清楚描述予以确定,否则合同无效。
- 第691条
租赁期限自合同约定日期开始;双方未约定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开始。
- 第692条
1. 租赁期限应当确定。 2. 未约定期限、约定不定期或无法证明所主张期限的,视为按租金支付周期订立;一方通知另一方不愿续租后,可请求在该周期届满时终止。
- 第693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在出租人知情且未反对的情况下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租赁视为按原条件续订同等期限。
- 第694条
租赁可约定自未来期间开始,并依合同具有约束力。但租赁物为宗教基金财产、未成年人或同等地位者财产的,不得约定自合同日起一年以后开始。
- 第695条
租赁期满后证明确有紧迫续租必要的,法院可在必要范围内延长,承租人应支付同类租赁的通常租金。
- 第696条
1. 租金可为现金、实物、债权或用益。 2. 租金应明确:为现金的,应确定币种和金额;为非现金的,应说明种类、特征和数量。 3. 租金不明确的,租赁可解除;解除前已经过期间按同类租赁的通常租金支付。
- 第697条
双方可约定预付、延期支付租金,或于指定时间分期支付。
- 第698条
1. 实际取得用益或具备取得用益的能力时,租金到期。 2. 合同未规定支付时间的,约定的用益租金在实际取得用益或具备取得能力后到期。 3. 按时间单位计收的租金,其支付日期依习惯;无习惯的,由法院依利害关系人请求确定。
- 第699条
租赁物交付前经过的期间不产生租金,但迟延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 第700条
1. 出租人应将租赁物及其附属物以适于依约定或物的性质完整实现预期用益的状态交付承租人。 2. 交付应使承租人可占有租赁物且无妨碍使用的障碍,并持续占有至租期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