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持有公司资本多数的合伙人,有重大理由证明应予除名的,可请求法院判令任何合伙人退出。 2. 公司有固定期限且有合理理由的,任何合伙人可请求法院准许其退出。 3. 前两款情形下,被除名或退出合伙人的份额适用本法第625条第2款,并按起诉日价值评估。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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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持有公司资本多数的合伙人,有重大理由证明应予除名的,可请求法院判令任何合伙人退出。 2. 公司有固定期限且有合理理由的,任何合伙人可请求法院准许其退出。 3. 前两款情形下,被除名或退出合伙人的份额适用本法第625条第2款,并按起诉日价值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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